首页 百科知识 制度逻辑与立法原则

制度逻辑与立法原则

时间:2022-08-29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与私人投资主体中的股东、出资人等可以到场参与决策相比较,政府投资因其实际出资人——人民是概念性主体,因此,存在出资人无法到场的结构性缺陷。政府投资一方面需要体现、保护出资人利益;另一方面出资人却又无法到场,所以如何实现这一无法到场的出资人的主体利益,是政府投资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由此,我们应将出资人到场作为一条重要的法律原则。“到场”原则是出资人在投资过程中表达其意志、实现其权益的根本保证。

若果制度逻辑可以看做是某种线索,那么这条线索的起点应该是价值理念的托付,而重点则落在了价值理念的最终实现,其间洋溢的是法律的精神。支撑起制度逻辑的全部架构如果说是法律,那么我们首先需要以制度逻辑为思考的起点来探讨政府投资的立法原则。立法原则是国家立法活动过程中应遵循的思维、原理和准则,它不需要如同法律规范设定具体的权利义务,不需要设定特定的行为模式,不需要确定某种法律后果。而需要集中概括政府投资活动的性质和规律,集中体现政府投资活动的本质和价值观念。政府投资的立法原则,是指能够充分、全面地反映政府投资关系的客观要求,并能指导政府投资活动的基本准则。它应该体现政府投资的本质和价值取向,是政府投资活动的灵魂和基本精神所在,对政府投资活动具有普遍意义上的指导和统帅作用。纵观世界各国关于政府投资的立法实践,我们可以看出,尽管各国意识形态、政治体制、经济体制与法律传统不同,其政府投资立法的宗旨却基本相同,即保护出资人和投资者的利益以及实现社会总体利益。[4]如果从立法者的角度出发,这些法律原则分别表达了法律制度的制定者与执行者对于制度本身的期望和对自己的要求。

(一)决策层面的出资人到场原则

与私人投资主体中的股东、出资人等可以到场参与决策相比较,政府投资因其实际出资人——人民是概念性主体,因此,存在出资人无法到场的结构性缺陷。而正如前文所述,保护出资人利益正是政府投资的应然逻辑。政府投资一方面需要体现、保护出资人利益;另一方面出资人却又无法到场,所以如何实现这一无法到场的出资人的主体利益,是政府投资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由此,我们应将出资人到场作为一条重要的法律原则。如果说,出资人在投资过程中无法“亲自到场”,则可以通过制度的设置与安排,实现出资人的“间接到场”。“到场”原则是出资人在投资过程中表达其意志、实现其权益的根本保证。

政府投资的结构性天然缺陷意味着这一原则在实质上很难彻底实现。虽然如此,这一原则也不能被忽略,反而更应备受重视。从可操作性的角度出发,原则的执行可以从必须实现“到场”变通为必须尽可能向实质“到场”逼近。这一变通的含义是:如果可以证明存在相对于现有的制度更接近于实质“到场”的措施,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按更接近的措施来执行。这可以理解为向出资人“到场”无限逼近的原则,其意味着:即使有天然缺陷的存在,出资人的权益也必须被保护,而且如果证明存在任何改进的可能则必须改进。这是一个不容讨论的原则。

(二)执行层面的有机构必有制约原则

从政府投资执行的角度讲,每一个参与政府投资过程的机构,其行为必须有相应的其他机构进行制约。制约的内容包括政府投资的评估、分析、审核、审查、审批、审计、监督、检查以及评价等。对于政府投资的实施机构、运行机构来说,对它们的行为必须有监督和制约,如环境评估、可行性分析、监督、检查、审批、审计、后评价等;而对于实施制约的机构来说,对其行为也必须有相应的监督,如对其专业能力、尽职能力以及尽职情况的考核。必须强调的是,如果对所有的制约追根溯源,则会发现这都出于保护出资人权益这一根本目的。

(三)政府投资过程中的有行为必有责任原则

这是贯穿政府投资全过程的重要原则。无论政府投资的决策还是执行中,最终都是由机构中的个人来操作和执行的。个人的能力和态度决定了决策与实施的最终结果。因此,为政府投资的每一个决策、每一个机构的实施行为确定承担责任的个人是行得通的。这一原则为法律制度的实施落实到确切可执行的对象上奠定基础。

(四)个人层面的有收益必有成本原则

每一个参与政府投资的个人——官员、公务员、国有企业和私营部门的股东、管理者以及职工——在这一过程中都是有收益的,这是因为每个个人在服务于政府投资的过程中都是付出成本的,如努力工作、开拓创新等,其合理性收益正是对其成本的补偿,如薪水、奖金、荣誉、升职机会等。这体现了成本与收益对等的市场原则。基于同样的原则,任何非法收益和不合理收益也必须承担起相应的成本才能真正实现资源的最优化配置。政府投资的资源最优化配置也是出资人权益得到最充分保护的需要。

有收益必有成本的原则并不新鲜,但是需要强调。这是因为这一原则在现有的制度条件下执行困难、执行不力,不能起到法律应有的作用。例如,政府投资中大量国家干部在政府投资系统中的执政业绩与他们在干部人事系统中的评价并不直接形成因果关系。这将导致责任追究的失效,并可能导致整个责任链条的断裂。如果考虑到有收益必有成本原则的执行者本身就可能存在有收益而无成本的情况,就不难理解为什么现有制度往往执行困难、执行不力了。

因此,有收益必有成本原则必须结合有行为必有责任原则,才能使所有人都被置于原则的规范之下,从而真正实现原则的效用。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