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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制度与法理逻辑

时间:2022-07-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以下通过相关制度的梳理和法理逻辑的推测,来回应上述对既往解读的相关质疑。因此,笔者有必要对出现此一法律效果的各处条文的规范目的加以考察,尤其是《唐律疏议》“妄认盗卖公私田”条。由于《唐律》此条所涉违法行为是盗卖他人土地,因此相关唐令应是《天圣令》唐18。戴炎辉认为,“田无文牒辄卖买”的行为“宜科以违令罪,不得以盗卖论”。

笔者通过上述考辨与分析,判定《唐律疏议》“妄认盗卖公私田”条中“苗子及买地之财并入地主”乃是《疏议》原文,而非版本差异或后世误植所致的“讹衍”。如此,对于“财没不追”的解读必须考虑“买地之财并入地主”之句,而“买方丧失价金追索权,而将田款保留在卖方处或一并给予土地原主”的解读则更为贴近律义。以下通过相关制度的梳理和法理逻辑的推测,来回应上述对既往解读的相关质疑。

(一)适用“财没不追、地还本主”的行为

人们对“财没不追”理解的聚讼,应是自《唐律疏议》“妄认盗卖公私田”条的“苗子及买地之财并入地主”一句而来,由于“买地之财并入地主”,故而“财没”之“没”无法解释为“没官”。但此中亦有一个“过度诠释”的风险:《唐律疏议》在引用唐令“财没不追”时,是否已然改变了“财没不追”的原意?即“财没不追,地还本主”是否在前文所给出的五个出处中保持同一法律内涵?若否,则“买地之财并入地主”所关联的“没”字的解释,将仅适用于《唐律疏议》“妄认盗卖公私田”条,毕竟除此之外的其他四处仅录为“地还本主”。一般而言,逻辑判断的规则是“因为a导致b,c属于a,则c导致b”,“财没不追,地还本主”为一法律效果,只有满足相同的行为要件,才能产生相同的法律效果。因此,笔者有必要对出现此一法律效果的各处条文的规范目的加以考察,尤其是《唐律疏议》“妄认盗卖公私田”条。

由于《唐律》此条所涉违法行为是盗卖他人土地,因此相关唐令应是《天圣令》唐18。其“财没不追,地还本主”的规范旨趣在于:对未经“申牒”程序而卖买土地的行为,规定相应的法律效果;而《唐律》引用《天圣令》唐18,是以相应的法理逻辑链为基础:“申牒”的文书必然明列买卖双方的信息(下文所列吐鲁番文书为证),以便审查买地是否超过“本制”及实施“除附”,当然也包括对出卖人权利资格的审查。

同样的法理亦见诸其他有此八字的条文:如《唐律》“卖口分田”条乃是对非法出卖口分田行为的处罚,因为无论《唐律》还是唐令,皆明确规定合法出卖口分田的法定要件:“永业田家贫卖供葬,及口分田卖充宅及碾硙、邸店之类,狭乡乐迁就宽者,准令并许卖之。其赐田欲卖者,亦不在禁限。其五品以上若勋官,永业地亦并听卖”;[48]“诸庶人有身死家贫无以供葬者,听卖永业田。即流移者亦如之。乐迁就宽乡者,并听卖口分田。卖充住宅、邸店、碾硙者,虽非乐迁,亦斤(听)私卖”。[49]“申牒”的文书(详下)亦明列所买卖的田地的具体信息,“申牒”即对买卖标的物是否合法的审查。

至于《宋刑统》“典卖指当论竞物业”门所引《杂令》,则是禁止卑幼未经家长同意而擅自出卖、质举田宅等财物,且明令规定:如欲质举、出卖,必须“皆得本司文牒”。可见“申牒”的意义在于审查该出卖行为是否无权处分,是否获得家长同意。由《杂令》所定质举需得本司文牒,以及《唐永徽元年(650)严慈仁牒为转租田亩请给公文事》(65TAM42:10,73)中“田既出赁,前人从索公文”之语,[50]可进一步推定天圣《田令》唐21规定的田地“贴赁及质”亦需申牒。因为唐令规定只有符合“从远役外任,无人守业”、“官人永业田及赐田”这两种情况的田地,方可“贴赁及质”,因此申牒审查的是“贴赁及质”的对象是否符合法定要件。

由此可见,但凡出现“财没不追,地还本主”或类似表述的律、令条文,即与未履行“申牒”程序相关,而申牒的目的也并非仅限于天圣《田令》唐18所言的审查买地是否过限及“彼此除附”,而是涉及标的物、权利主体等诸项法定要件的审查,以此阻断相应的违法买卖。[51]

(二)“财没不追”的法理逻辑

1.“财没不追”不适用“没官”

有关《唐律》中“没官”处分的适用条件,戴炎辉、刘俊文等已有相关研究。戴炎辉将“没官”的对象分为“资财与家口”两种,将“没官”的事由分为“彼此俱罪之赃(且计赃为罪者)”[52]、“犯禁之物”[53]、“盗物之倍赃”、“簿敛之物”[54]四种;[55]刘俊文则将“没官”总体分为“一般没官”与“特殊没官”两种,其中“一般没官”分为“彼此俱罪且计赃为罪之赃”、“盗物之倍赃”、“犯禁之物”三种,“特殊没官”分“谋反、大逆人家资(即簿敛物)”与“反逆人家口(即缘坐家口)”两种。[56]应当说,戴、刘二说并无二致,只是划分的标准有异而使类型结构不同罢了。

以上述总结的适用“没官”的法定条件来比照《唐律疏议》“卖口分田”条、“妄认盗卖公私田”条中的“财没不追”,可得出如下结论:首先,“卖口分田”条的刑罚处罚对象仅为“卖口分田”之人,与“彼此俱罪之赃”所涉双方行为人有别,亦不在其他“没官”情况之列,不应适用“没官”的处分,故而“地还本主”;既然犯罪者都不适用“没官”,而“没收”非犯罪者(买方)的“买地之财”,无异有悖常理。其次,“妄认盗卖公私田”条的刑罚处罚对象亦仅是“妄认盗卖”之徒,虽有“盗”名,然“地既不离常处,理与财物有殊,故不计赃为罪,亦无除、免、倍赃之例”,[57]故而“妄认盗卖”者仅处以相应的刑事处罚即可。如此,焉有将“买地之财”课以“没官”之理?

至于涉及“财没不追”的天圣《田令》的两条令文(“田无文牒而卖买”、“田不得贴赁及质”)和《宋刑统》所引《杂令》(未经家长同意擅自出卖、质举田宅等物)更与《唐律疏议》所定“没官”情由无涉,故而“财没”之“没”,应非“没官”之意。戴炎辉认为,“田无文牒辄卖买”的行为“宜科以违令罪,不得以盗卖论”。[58]即使假设该条令文对应《唐律》卷二七《杂律》违令罪,买卖双方由此“彼此俱罪”,也无法推出“没官”的结论。原因如下:首先,违令罪规定“违令者,笞五十”,[59]可见并非“计赃为罪”,故而不符合“没官”情由;其次,即便符合“彼此俱罪”且“计赃为罪”而应“没官”,为何仅科买方之财“没官”,而不“没”卖方之田?

“财没不追”所涉及的五种情况不适用“没官”,亦可从《唐律疏议》卷四《名例》“彼此俱罪之赃”条中窥见一斑:“问曰:私铸钱事发,所获作具及钱、铜,或违法杀马牛等肉,如此之类,律、令无文,未知合没官以否?答曰:其肉及钱,私家合有,准如律、令,不合没官……”。[60]即“私家合有”之物,即便成为违法行为之标的,也不该没官。[61]

2.“申牒”义务的归属

前已述及,滋贺秀三虽将“财没不追”理解为买地之财保留在地主手中,不再追还给买主,但他认为这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理,而且在假造文牒、买主全然不知情的情况下,这种结果更失公平。刘俊文认为“财没不追”是买方的民事责任,而“卖口分田”的卖主被课予刑罚,买卖双方皆须受罚,但此说又无法完全适用于此条律文之外的其他4种情况。欲将“财没不追”判定为买主丧失追索权,尚需解决此一问题。笔者以为,其关键点在于“申牒”义务的归属。

天圣《田令》唐18云:“凡卖买皆须经所部官司申牒,年终彼此除附”,由此产生疑问:谁负责申牒?

郭建以为申牒义务人是买方,[62]其所据的旁证是《唐总章元年(668)西州高昌县左憧憙辞为租佃葡萄园请给公验事》(64TAM4:6),[63]因为申请公验乃是由承租人提出。

此外,《高昌延昌十七年(577)史天济求买田辞》(72TAM152:23)亦有启发意义:

在上件文书中,史天济作为买方,在请求官府批准其向卖方任苟蹄买田的文书中,明列了卖方姓名(甚至应该有具体地点,“有常田少亩于外”后的省文恐是地点)、买田的原因,最后附以官府的批文“听买取”。

那么,卖方是否要承担申牒的义务呢?《高昌延昌三十四年(594)吕浮图乞贸葡萄园辞》(72TAM152:24)载:

③唐长孺:《吐鲁番出土文书》(二),文物出版社1994年,第141页。部分文字的校补,参考吴震主编《吐鲁番出土法律文献》,刘海年、杨一凡总主编:《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甲编第四册,科学出版社1994年,第206页。

虽然是求卖葡萄园而非土地,但从上件卖方的申请文书可见,其中并未反映出买方为谁的信息。然而,下件求买葡萄园的申请文书则与上引“史天济求买田辞”一样,有明确的买、卖双方信息,如《高昌延昌六年(566)吕阿子求买桑葡萄园辞》(72TAM152:22):

文书虽有残缺,但仍可看出买卖双方分别为“吕阿子”和“康□”。依据现有材料可窥:在高昌国时期,买、卖双方皆负有向官府递交卖田、买田申请的义务,但是对于交易行为的意义却不尽相同。卖田者一旦产生卖田的意向,即可向官府申请,因而申请文书中没有买田者的具体信息,类似于单方备案;当买、卖双方达成合意之后,则由买方向官府提出买田的申请,而该申请文书则含有买、卖双方及买卖标的物的具体信息。因此,就具体一项买卖田地的交易行为而言,买方的申请义务是最终的、具有决定性的。虽然在唐代的文献中并无如上文书以资证明,不过既有研究认为,唐代与高昌时期在请买田辞的格式、制度等方面基本相同,[64]故以此来判断“财没不追,地还本主”,则即便发生滋贺秀三所谓的买方不知盗卖情由的状况,也是因为买方未尽申牒义务所致,“财没不追”(即丧失价款追索权)即对其未尽法律义务的责任追究。

①唐长孺:《吐鲁番出土文书》(二),第142页。部分文字的校补,参考吴震主编《吐鲁番出土法律文献》,第207页。

②唐长孺:《吐鲁番出土文书》(二),第140页。

3.“财没不追,地还本主”的立法目的

前述霍存福之说,认为相关立法有利于“地主”而非“钱主”,其中原因何在?为何在同样违法的情形下(如田无文牒而卖买),钱主应当承担丧失追索权的损失,而地主则可获得返还的土地?即便前述买主因负有最终“申牒”义务而需遭受相应的处罚之说能够成立,立法如此倾斜的理由亦待探究。

新唐书》卷五一《食货志一》载:“初,永徽中禁买卖世业、口分田。其后豪富兼并,贫者失业,于是诏买者还地而罚之。”[65]“诏买者还地而罚之”与“财没不追,地还本主”的内涵是一样的,可见,立法目的是抑制土地兼并无疑。但是,即便是为抑制土地兼并,也可采取买地之财“没官”的措施,为何要将田价保留在卖主手里而不追夺呢?笔者以为这是立法兼及社会财富分配、追求实质公平所致。

首先,买地者大多是殷富、权贵之家,如“百姓田地,比者多被殷富之家官吏吞并”,[66]而造成“贫者失业”的局面,对这些有财力的买主采取“财没不追,地还本主”的处罚,既可达到抑制土地兼并之效,又具有可执行性,因为他们的财力完全可以负担这一损失。当然,在现实中必然不乏非富贵之家的买地者,但是法律并不能完全顾及个案。

其次,“财没不追,地还本主”所针对的都是非法的土地交易活动,而从事这些非法交易的卖方大多是因经济原因而被迫出卖土地。[67]如咸亨(670—674)年间,上书自称“臣家赀不满千钱,有田三十亩,粟五十石。闻陛下封神岳,举豪英,故鬻钱走京师”的员半千,[68]卖地所得乃是为了充作旅费。更何况,大量的非法卖地者皆是因官府的横征暴敛所致,如圣历(698—700)初,狄仁杰上疏云:“近缘军机,调发伤重,家道悉破,或至逃亡,剔屋卖田,人不为售,内顾生计,四壁皆空”;[69]长安(701—705)末,李峤上疏云:“天下编户,贫弱者众,亦有佣力客作以济糇粮,亦有卖舍贴田以供王役”。[70]采取“财没不追,地还本主”的措施,既有抑制土地兼并之效,又能在一定程度上达到调解财富分配极度不均,缓和社会矛盾的目的。

当然,如果卖地行为符合法定要件,如家贫亟待供葬,或逃亡人户亟待安家等,那么履行“申牒”的法定要件以使整个交易行为合法,对卖主而言有利无弊,为何还会发生“田无文牒辄卖买”呢?天宝十一载(752)十一月乙丑诏云:“王公百官及富豪之家,比置庄田,恣行吞并,莫惧章程……爰及口分永业,违法卖买,或改籍书,或云典贴,致令百姓无处安置。”[71]富贵之家在非法兼并时,虽然“莫惧章程”,但也有所顾忌,因而采取了“改籍书”、“云典贴”等违法方式,尤其是“改籍书”,其目的不外乎是超过原定“本制”,非法多占田地。据此亦可推论,“田无文牒辄卖买”也是买主逃避官府审查其占地是否超过“本制”的一种措施。这恐怕也是将“申牒”义务及罚则效果课加给买主的原因所在。

4.民事法律活动对立法倾斜的变通

法律文本与法律实践总是存在一定程度的分离,如上述“改籍书”、“云典贴”等违法行为便是例证。更何况,法律关系当事人一旦面对具有倾斜性保护的法律规范,必然会想方设法地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或“法无明文禁止”的前提下,以相应的措施对立法进行适当变通,以达到个案公平或双方利益最大化的目的。“财没不追,地还本主”的法律实践也是如此。

敦煌P.3394《唐大中六年(852)僧张月光、吕智通易地契》中有一项权利瑕疵担保条款:

(前略)

13 壹斗、布叁丈叁尺,当日郊(交)相分付,一无玄(悬)欠。立契(后)或有人

14 忓恡园林舍宅田地等称为主记者,一仰僧张月光子父知(祇)当,

15 并畔觅上好地充替,入官措案。上件解(价)直斛斗驴布等,当日却

(后略)[72]

所谓“有人忓恡园林舍宅田地等称为主记者”,即有人主张对此契约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如果主张权利的请求合法,则此一交易就构成“盗卖”,依照前引《唐律》“妄认盗卖公私田”条,将对盗卖者处以刑罚,而民事责任则是“财没不追,苗子及买地之财并入地主”,亦即买主丧失对土地的保有权和对价款的追索权。[73]从该契约可见,其中并无“钱、田各还其主”之类字样,但买主要求“觅上好地充替,入官措案”,亦即虽然不能追索田价,但卖主应保证,一旦发现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则由卖主另行提供一处土地作为替代,从而变通立法上的倾斜性处罚。相类似表述,还见于S.3877v《唐天复九年(909)安力子卖地契》、P.3649v《后周显德四年(957)吴盈顺卖地契》等。[74]鉴于“官有政法,人从私契”,[75]而且律令并未禁止地主在“财没不追,地还本主”后以其他土地偿还钱主,契约如此约定应是合法有效的。

对于立法的变通,不但在契约约定上有所体现,而且在实际的义务履行中亦可操作。如卑幼未经尊长同意擅自典卖田产,应当按照前引《宋刑统》的《杂令》“物即还主,钱没不追”及“臣等详参”条“其钱已经卑幼破用,无可征偿者,不在更于家主尊长处征理之限”的规定进行处理。而宋天圣五年(1027),陈泰撰《回义门累朝事迹状》曰:

真宗景德三年(1006),侄孙延赏……见诸庄弟侄不与尊长商量,擅自典卖田产……蒙敕下江州,大理评事知本州汪白勾勘钱谷多无着落,利过于本,遂并检格:业还主,财没不追。旭以守义年深,不欲违负乡人,逐年还足。[76]

由此可见:陈门卑幼业已将钱谷费用(“多无着落”),而所检之“格”[77]文亦与《宋刑统》的规定一致,“业还主,财没不追”。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因“不欲违负乡人”,所以最终还是将田价逐年还给买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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