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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逻辑与法庭科学学科群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逻辑学纳入法庭学科群的建构,它不仅丰富了法庭科学学科群的内涵建设,而且更主要的是为逻辑学的发展搭建了平台,为法律逻辑的科研指引了方向。如,“法律逻辑学的主要研究对象是事实推理、法律推理、判决推理的形式及其规律。法律逻辑学的基本问题是法律领域中的推理或论证的恰当性。”

法律逻辑与法庭科学学科群

张晓光[1]

法庭科学学科群是我校杜志淳教授领衔,以司法鉴定学为主干,以法律逻辑学、司法会计学、电子证据学、证据法学、诉讼法学、计算机科学与技术、侦查学为支撑的跨学科的、多学科协调发展的学科群体。该学科群具有一支科研能力较强,教学水平较高的人才师资队伍。共有专职教师45人,外聘专家10人。国际知名刑事鉴识专家、美国纽海文大学终身教授李昌钰博士为学科群的外聘专家,每年定期来我校为本科生和研究生、青年教师等进行讲学。

逻辑学纳入法庭学科群的建构,它不仅丰富了法庭科学学科群的内涵建设,而且更主要的是为逻辑学的发展搭建了平台,为法律逻辑的科研指引了方向。同时,这也是我们逻辑学教师共同努力的结果。

逻辑学在我校作为公共基础课开设。每年分两个阶段开设,第一学年为非法学专业学生开设;第二学年为法学专业学生开设。近年来,我们结合国内外逻辑学研究的新成果,借助和发挥我校法学资源优势,在教学和科研中逐步形成了法律逻辑和法律方法的研究方向。

法律逻辑2004年被学校立项为法律逻辑特色课课程建设,2006年又被学校立项为精品课课程建设。两项课程建设全部建设完毕,并在2007年教育部本课教学评估中,逻辑学的各项考核指标全部达标。现已立项为上海市教委重点课建设。

自2004年至今,共完成科研立项4项(教育部1项,上海市教委2项,本校1项),公开出版逻辑学教材4部,论文31篇。

在此基础上,为了整合学术资源优势,以逻辑学教研室为主体,和法律学院法理教研室相关教师联合成立了“法律逻辑与法律方法研究所”。并以研究所的名义与去年11月份举行首次学术活动,请广州中山大学逻辑与认知研究所熊明辉教授在全校作关于法律逻辑的学术讲座,扩大了法律逻辑的学术影响,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同时,我们还在全校和松江大学城开设了《当代思维哲学》、《经典案例中的逻辑推定》、《公务员考试与逻辑思维能力测试》、《批判性思维和法律逻辑》等选修课。为上海市普陀区安全局全体干警成功的开设逻辑系列讲座十二讲,受到干警的好评。

现在我们思考的是:在法庭科学这个学科群体中如何借助其他学科的优势资源,建设和发展法律逻辑,打造独具特色的法律逻辑教学方法和科学研究方向。本文结合我们在教学和科研中的实际,提出不成熟的框架性思考,借此机会向在座的专家学者请教。

一、法律逻辑研究的出发点首先应是法律

法律与逻辑有着密切的关联早有论及,或说已是不争的事实。问题是,当我们提出“法律逻辑”这个概念,并进行法律逻辑研究时,它的出发点,是逻辑还是法律?

在法律逻辑发展历史上,最初人们以形式逻辑中的传统逻辑作为研究法律逻辑的基础,或者甚至把传统逻辑与法律逻辑等同起来,认为法律逻辑就是传统逻辑的思维规律和方法在法律实践中的运用,这种做法严重低估了法律逻辑的作用和意义。虽然后来引入了现代逻辑,在我国逻辑学界也提出了逻辑要现代化的口号,但是对于法律逻辑的研究来说,仍然需要适合法律论证、诉讼论证和法律推理的逻辑工具,因为单纯的形式逻辑本身并不能满足研究法律逻辑问题的需要。本文认为,如果把法律逻辑的研究对象与传统逻辑或者任何纯粹逻辑的研究对象混淆起来,就无法明确法律逻辑适用的范围,也无法明确法律逻辑与法律的关系。所以本文主张,研究法律逻辑的出发点首先应是法律,而非逻辑。对这个问题的理清,有助于我们界定法律逻辑,有助于我们把握法律逻辑的研究方向。

著名美国法学家伯顿认为,若不清楚法律和逻辑的关系,就会导致法律研究的混乱。他在提出研究法律逻辑应该从法律出发,而不是从逻辑出发这个基本观点后,在其《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一书中进一步阐释:“什么是法律?哲学家为此争了几个世纪。就本书的目的而言,我们认为法律是法官在证明其判决正当性时所运用的那些判例、规则、原则和政策的集合。人们都说,法官负有确认法律的职责。他们应当把法律运用于案件事实以形成法律理由,这些理由是守法者的行为的理由。例如,红灯加上一项要求驾车者遇到红灯停车的规则,构成了驾车者米奇遇红灯停车的一个法律理由。它也是律师预测法官在米奇没有停车时将对他处以罚款的一个法律理由,是起诉人试图说服法官或陪审团判其有罪的一个法律理由,以及法官或陪审团最终做出有罪裁决的一个法律理由。法律推理就是在法律争辩中运用法律理由的过程。法律和法律推理上的认识混乱,导致了几乎在法律研究的其他所有问题上的混乱。”[2]

我国学者也有相类似的提法。如,“法律逻辑学的主要研究对象是事实推理、法律推理、判决推理的形式及其规律。法律逻辑学的基本问题是法律领域中的推理或论证的恰当性。”[3]

“法律逻辑学不是逻辑学的自然延伸和重要研究门类,法律逻辑学是法理学的自然延伸,也是法理学不可回避的法学方法论问题。”[4]

基于上述认识,本文认为,在关于法律逻辑的研究中,定位法律逻辑的特征应依归法律的特征。

法律的特征是什么呢?著名的德国法学家罗伯特·霍恩博士给出这样的法律定义:“法律是受国家保障的、调整人类共同生活的和通过判决和解决人类矛盾的普遍规范的概括。”[5]从这一法律定义来讲,法律是普遍规范的概括,它的内容为对人的行为的要求、禁止与允许,它的标准是人们对各种社会价值的选择结果。

根据罗伯特·霍恩博士的定义可以引申出这样对法律定义的理解:

首先,法律是有目的的,它旨在是调整、平衡各种利益的关系。此间立法者和法官在调整、平衡各种利益的关系的时候就有明显的价值倾向,表现出的方式就是立法者和法官在其相互冲突的各种利益之间做出的选择。

其次,所追求的法律目的是法律人根据自己的经验,而具主观因素。霍姆斯那句被经常引用的“法律历来不是逻辑,而是经验”的话,就是对这一观点的诠释。他认为,审判过程中,一定时期盛行的道德观念、政治理论、公共政策,甚至法官及其同胞所共有的偏见,都比演绎推理都有更大的作用。

再次,法律规则是不确定的。法官出身的美国法学家卢埃林甚至认为,作为法律推理的大前提的法律规则在实际执法的过程中并没有想象的那么重要,“那个根据规则审判案件的理论,看来在整整一个世纪中,不但把学究愚弄了,而且也把法官给愚弄了。”[6]

因此,法律逻辑应适用于法律。“法律的重点在于能够反映辩护人或法官观点的价值判断,逻辑规则并不做这种判断,它们只是执行的工具而已。在做出价值判断之后,可以用形式推理程序来检验,构成论证之命题的有效性。我们的主要论点是,了解逻辑规则而非仅仅记住某个执行的步骤,有助于使我们成为更好的律师或法学院学生。法官也得以更为适当地审理案件,并发表更具说服力的判决意见。”[7]本文所强调的是,在进行法律逻辑的研究中,我们强调逻辑在法律运用过程中的重要作用,但我们不能把它强调过高,要定位于逻辑的基础性、工具性的功能,法律逻辑是从属、依附于法律。

二、以法律诉讼论证建构法律逻辑的研究方向

法庭科学(Judging Science),也称为司法科学,是一门将自然科学技术知识运用到法庭上,帮助法庭查清案件事实的科学。亦即它是通过先进的科学方法来进行刑事鉴识,以作为法庭上的证据。因此,它与证据学密切关联。证据科学(Evidence Science),简称证据学(Evidence),是人们运用证据解决现实生活问题的一门科学。由于证据学的主要用途是用来解决人们日常生产生活中的纠纷,主要用以断事鞫狱之用,所以证据学也称证据法学(Evidence Law,Evidence)。从证据学(证据法学)的内容看,主要包括证据与证明两大部分内容。证据部分包括证据方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专家证言)、职务证据(调查、勘验检查、搜查笔录等)、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和证据能力(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法则等);证明部分包括证明负担的分配、证明负担的转承(司法认知、自认、推定、举证妨碍、表见证明等)、证据评价法则、证明标准法则、自由心证法则等内容。

随着人们的法律意识得到了加强,诉讼问题日益增多,证据问题凸显。借助法律逻辑与法庭科学学科群的关联的认识,我们认为,关于法律逻辑的研究,法庭诉讼论证应成为法律逻辑的研究方向。

值得注意的是,当我们讨论法律论证的时候,所重点关注的是审方(主要是法官)的法庭裁判。而实际上法庭论辩强调的是控辩双方的论证博弈,诉讼论证则需要包含审方、控方和辩方三方论证。熊明辉提出,“我们有必要引入一个‘诉讼论证’概念,以便较为准确地刻画法律逻辑的研究对象。所谓诉讼论证是指诉讼博弈过程中控、辩、审三方所使用的法律论证。”[8]“法律逻辑不应当仅仅是审方的逻辑,也不应当仅仅是诉讼博弈的控、辩双方及其代理人的逻辑,而应当是诉讼博弈中控、辩、审三方的逻辑,因此,法律逻辑的研究对象必须从法律论证转移到诉讼论证上来。”[9]明辉这种提法是有道理的,将法律逻辑的外延扩展,为我们全方位的、立体的开展对法律逻辑的研究工作提供了一个方向。

我们循这一思路,在法庭论辩的博弈中,无论是审方论证、控方论证还是辩方论证,在论证的过程中有一共性就是它的“说理”性。说理是靠证据,是用确凿的证据或有力的理由支持自己的主张或观点,而这种理由不仅为自己所接受,而且也为说服对象所肯定。

由于在法庭论辩法中属于一种规范论证,规范的存在意味着人们应该采取的某种行动,这属于应然命题,也就是根据法律,人们应该怎么做,论证某种规范或个别行为是否正确或者妥当与否。法庭论辩固然包含有对事实真相的论证,但是由于法定的证据规则和证明程序的存在,论证形式的合法性直接决定着事实真相的意义,也就是说,“证据”必须借助法定的证据形式和举证方式才能作为证据,也才能用于证明事实。可见,在法律领域中,法律所确定的“应当”的标准比事实更为重要;至于作为判断个别行为实质上正当与否的决定性标准的法律规则,就更是取决于人们认为它具有什么样的含义。所要回答的主要问题是:“规则的正确含义及其有效性即是否正当的问题,行为是否合法或是否正当的问题,当事人是否拥有权力、是否拥有义务、是否应负法律责任等问题。”[10]因此,诉讼论证问题应是法律逻辑的研究方向。

在这个研究方向中有这样几个问题需要把握:

一是,关于证据或理由问题。诉讼论证的目的是说服和说理。理就是合理性。现代合理性的研究是,“合理性就是合乎理智而被认为是正常的,合乎规范而被认为是妥当的,有根据而被认为是应当的,有理由而被认为是可以理解的,有价值而被认为是可接受的,有证据而被认为是可信的,有目标而被认为是自觉的,有效用而被认为是可采纳的等”。[11]法律论证中的合理性表现,就是搜集理由、选择理由和运用理由的过程。因为“以理服人”的说服力来源于充分的理由。

1.理由的合成和逻辑联系

一般来说理由或论据,是一个或一簇,与论题相关的,对论题的可信性、可接受性有道理的、有证据和支持作用的陈述。之所以这样表述,主要强调在法律论证的过程中,单独的理由,且理由与理由之间缺乏逻辑联系,是不能构成一个法律理由的。只有理由与理由的合成具有逻辑联系,与论题相关,才构成一个法律理由。因为论证论题的主要标志是由理由或论据必然推出论题,这也就是“逻辑的复兴以及它在整个哲学发展中扮演着发酵剂的作用。”[12]所以我们认为,在法律论证中对理由的分析、合成应结合具体语境给予全方位的,立体式的、动态的思考和“关照”。学会从诸多理由中选择其有逻辑联系的推出论题的理由,应是理由合成的指向。

2.理由的可接受性

理由的可接受性如前述,它必须是真的。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律论证有其特定的认知,我们的思考方式,应在逻辑方法的基准上呈现全方位、立体式和动态的思考。有时我们在论证中遇到不能断定其真的那种理由或前提,可能遇到是“较大似真的前提,也是可以作为论证的理由加以使用的。”[13],依武宏志、刘春杰的说法,从对话的观点看论证,只要论证的回应者打算相信这些前提是合理的,将它们作为自己的承诺,那么,论证的提议者就可以把这些命题当作可接受的前提,而不管这些命题事实上是否一定是真的。所以,理由的可接受性包括三种情况:真命题、盖然真命题和对话另一方的承诺。[14]

3.“形式理由”与“实体理由”

在关于法律理由的研究中,有的学者从司法判决的制作方式或证明风格的角度划分了“形式理由”与“实体理由”。[15]这种划分是值得我们重视的。本文对此引述,并加以理解。

形式理由指产生于权威法律渊源的理由。这种权威渊源的范围在不同法律传统国家中会有不同,比如在普通法国家它大致包括所运用或解释的制定法、相关的宪法和制定法规定、相关的判例、相关的行政法规或官方解释、相关的法律原则、相关法律概念的逻辑关系、所在领域的权威性政策,以及官方的立法准备材料等。独立的实体理由指属于道德、政治、经济和社会内容的理由,其效力大小取决于它们自身的重要性程度,而非与权威渊源的联系。实体理由包括产生于道德准则的正当(rightness)理由,产生于可能的社会政策目标(goal)的理由,以及产生于法律制度和程序特征的各种制度理由。实体理由可以构成一种法律解释论点,也可以在对立理由之间起解决冲突的作用。由于不同法律传统国家,在运用形式理由与实体理由是不同的。有的国家形式理由几乎是唯一的理由,有的纯粹实体理由为常见,有的二者兼有。

上述形式理由和实体理由的划分,和不同法律传统的国家运用法律理由的不同,对法律论证研究的意义是必须遵守逻辑与历史相结合的原则。因法律论证的目的是正当性、合理性,当“合理”与“合法”发生冲突,法律论证在运用法律理由时就面临着选择。在“法官造法”的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可以确立一个新的法律规则,把本来形式上不合法的东西宣布为合法。在严格遵守成文的大陆法系国家则不同。所以,由于不同法律传统,法律论证依据的理由和论证的思维视角,思考进路也不同。

4.理由的可能和论辩的和解

在诉讼论证中,一个陈述要成为理由,有支持结论的可能,首先自己必须是可能的。对理由必须是可能的,“应从两方面来理解。就逻辑来说,任何命题都是可能,只有逻辑矛盾是不可能的。从形式上看,当理由自身是一个‘自身驳斥’式语句时,它的可信度为零,而可疑度大到百分之百;当理由是一个陈述集时,如果其中包含矛盾则所有陈述同时为真的可能性为零。”[16]理由成为可能,最主要的功能就是成为论辩和解的可能。“它们必须能够说服预期的讨论伙伴,克服其可能提出的反对理由。”[17]大体有两种情景:一是,终结无穷递归、循环论证、武断终止“明希豪森三重困境”(Müinchhausen‐trilemma)。[18]对此,德国法理学家阿列克西指出:“假如对任何一个规范命题不断进行证立的要求被另一个命题通过一系列有关证立活动的要求来代替的话,这个困境就能过被克服。(后者的)这些要求可以把自己表达理性论辩(讨论)的规则,理性论辩的规则不仅像逻辑规则那样诉诸命题,而且还超越此点诉诸讲话者的行为。”[19]这就是阿列克西的论辩原则理论。另外一种情景,就是论辩双方各持己见,均有法律依据和理由,“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对此,可有两方面的思考:一是,由于法律论证的规范属性,判断个别行为实质上正当与否的决定性标准的法律规则,主要是取决于人们认为它具有什么样的含义。如果论证的双方有不同的理解,如果论证的一方完全不同意另一方的主张,则双方所阐述的“有力理由”没有任何意义。若达成和解,则需要有存在与双方能达成共识的内在机理。这个内在机理就是双方共同遵守的,一致认可的,并在论辩之前已设立规则,用比利时哲学家佩雷尔曼的话讲“论辩只有考虑去坚持一给定的命题才能进行”。[20]二是,有效地运用利益衡量的法律解释方法。本文认为,利益衡量的法律解释方法是论辩和解的有效途径。所谓利益衡量就是指,各种利益发生冲突时,主体对各种利益进行比较、作出评估,并进行选择的活动。它的“逻辑思路为:法律是对利益的分配与确定,权力的纷争实质上是利益的冲突,当法律尚缺乏解决这种冲突的规则时,法官就必须通过衡量以确定它们的位阶或重要程度,并作选择、取舍后形成最终决定。”[21]我同意吕世伦先生的说法,“社会需要和利益,是法律价值评价的最基本的客观标准和尺度。”[22]主要是因为,作为法律论证的价值评价标准抽象、变化,因此,不能确切的把握。而应用利益衡量的法律解释方法,在实证层面的利益相对明晰、可视和稳定。同时,由于利益能够进行具体计量,它有可操作性。

二是,思维内容真实性的问题。从法律逻辑来讲它“不仅是从形式方面去研究概念、判断和推理,而主要是研究它们的实质内容。”[23]对思维内容真实性主要涉及如下两个方面的认识:

1.对论据为“真”的理解和认识。真实的论据包括已被实践证明为真的描述性判断,和已经获得社会确认的规范性判断。论据的真,在确认方面,尽管有的学者对逻辑中所指向的真有很多异议,但论据绝不能虚假!如果论据或理由虚假,它与要推出的论题,没有逻辑联系,那么这种论证就是不可接受,不可接受的论证显然毫无意义。在逻辑学中强调“理由或论据必须真实”,并把这一思想用充足理由律来明确和表示:A真,因为B真并且B能推出A。这里“A”代表在论证中被确定为真的判断,“B”代表用来确定“A”为真的判断。在论证过程中,“A”所以能被确定为真,是由于B真,并且B与A有必然的逻辑联系。因此,我们在法律论证的应用中依然以此作为考虑的基准,因为,“逻辑作为探求真理的方法,应当适应于对规范命题的确证”。[24]

2.是关于“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的理解和认识。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涉及我国法律对法官裁判案件“以事实为根据”的基本要求。据此,法官裁判案件究竟以哪个事实为依据。诉讼论证所阐述的道理是依据理由以事实和人们对事物认识的共识为基础的。“以事实为根据”的事实,容纳着“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两个层面,“客观真实”是指事物的真实情况,是事实的基本属性;“法律真实”是指案件的真实情况,是认识活动的一种司法认知。从两个“真实”的属性来讲,法律真实不能背离客观真实,是要以客观真实为基础。而法律真实也同样具有真实之属性,但它所指向的是案件的真实,是评价真实的标准:“尽管‘追求真实’,只有通过‘评价真实’来实现,但‘追求真实’关注的是真假问题,而‘评价真实’关注的不仅是真假,而且还有评价标准是不是合理可行问题。”[25]因此,法律论证中理由的“真”,应以“客观真实”为基础,以“法律真实”为评价理由可接受的标准。

三、以非形式逻辑和批判性思维为指导形成法律逻辑特色

近代法学认为演绎推理的结论是必然的,而具稳定性、确定性、一致性的特征。建构概念清晰、位序适当、逻辑一致的法律逻辑体系,是当时法学家追求的目标,因此,逻辑的有效性也就顺理成章地成为司法裁决论证之正当性的标准。但是,自19世纪中叶后期开始,随着概念法学的破产,在自由法学和利益法学的影响下,司法功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司法不再机械、僵化,法官被赋予了更多的裁量权。那种法官如同“自动售货机”,法律与事实严格对应、制定法律完整无缺等观念受到了颠覆,因此,基于三段论为模式的形式逻辑的分析受到法学家们的批判和责难。这主要因为:形式逻辑的研究核心是演绎推理的有效性,而法律论证的可接受性并不依赖于逻辑的有效性;形式逻辑是单调的、封闭的、协调的、单主体的、静止的系统,而法律思维是非单调性、弗协调性、开放性、多主体性、动态性等特点,对于法律思维这些特点形式逻辑无法表达;形式逻辑只关注论证的语义和语形分析,而忽视了语用分析。因为法律论证好坏的评价不可能仅仅依靠形式逻辑的语义和语形分析来完成,必须考虑到语用因素,所以非形式逻辑应运而生。非形式逻辑的主要旨呈是摆脱形式逻辑在人们实际思维中运用判断和推理都进行形式刻画的局限,把视角转向与人们实际生活密切相关的现实,把目光集中在培养和提高人们的实际论证能力上,把注意力放在论证的可接受性和合理性。

在运用以非形式逻辑和批判性思维理论进行论证的研究中,以比利时法哲学家海姆·佩雷尔曼(Chaim Perelman),和英国哲学家斯蒂芬·图尔敏(Stephen Tulmin)为代表的当代修辞论证理论值得我们研究和重视。

在法庭论辩的博弈中,论证的核心问题是关于论证的评价标准问题。逻辑方法定位的评价标准是其有效性,而逻辑有效性所要考虑的是一个论述的形式,而非其内容。所以在具体操作中,逻辑方法注重的是一个逻辑的推理是否符合逻辑规则,而不注重大前提的正确性。这样简单案件可以,但复杂案件它的作用和意义顿消。从符号学语义、语形、语用三维度角度讲,逻辑的方法只是注重语形和语义维度,而忽视了语用维度。柯恩认为,语形维度研究的是各种语言表达式在句法上的相互关系;语义维度研究的是表达式的意义及应用;语用维度研究的是语言使用问题。语形学以句法形式为取向,形成逻辑——语形分析;语义学以言说对象为取向,形成本体论——语义分析;语用学以语言使用者为取向,形成认识论——语用分析。[26]语用分析的研究方法其核心是语境,它根据做出解释的解释者来阐明事实,要求按照适当语境的指导,从而在听者中把理解者的意向以及解释行为置于核心位置。

在法庭论辩的博弈中,论证的前提可能是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专家证言)等,这些前提本身是否能得到辩护,所以仅考虑语形、语义是不够的。一个能被接受,好的论证凭借语形、语法的有效性也是不能成立的。因此,必须考虑语用和语境的问题。

同时,在法庭论辩的博弈中,论证前提的选择和形成要立足于对事实的鉴别和对法律规则的解释上,这种鉴别和解释首先要立足于某种价值判断,而这种价值判断要涉及社会的、道德的、政治等主观因素。此时,逻辑形式化的分析方法显得无能为力,因此,也必须考虑语用和语境问题。

而图尔敏和佩雷尔曼的修辞学理论强调的就是语用的维度,它注重论证在内容上的可接受性及其对语境的依赖,主张论证的目标在于获得“听众”的认可,并这一认可即构成论证有效和裁判正当的基础。佩雷尔曼认为,裁判的正当性取决于“普遍听众”的认同,后者构成了论证合理性与价值判断客观性的标准。[27]

上述主要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在法庭论辩的博弈中,无论哪方论证它的评价标准的最高要求是,论证必须在实质方面被接受,事实必须是众所周知或已被证明的,法律规则必须是一个有效法律规则或某个有效法律规则的某一可以接受的解释。以佩雷尔曼和佩雷尔曼的为代表的当代修辞学理论,围绕着价值判断而展开的逻辑思考,强调平等对话、充分论证、理性说服、共识真理,特别是强调论辩命题的内容和听众的可接受性的方法突破了逻辑方法对法律论证的研究的囿于,为法律论证开创了一条新的路径。尽管辞论证理论备受诟蔽,但它仍然得以在回应各种批评的过程中发展,也为我们研究法律逻辑提供了可供借鉴和参考的理论涵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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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熊明辉:《从法律论证到诉讼论证——谈谈法律逻辑研究对象的转变》,《求是学刊》,2007年第6期。

[14]张成敏:《法理学中的法律逻辑学》,《政法论丛》,2004年第4期。

[15]张骐:《法律推理与法律制度》,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16]周世中:《法的合理性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17]武宏志、刘春杰主编:《批判性思维》,陕西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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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刘春杰:《论证逻辑研究》,青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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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张玫瑰:《基于语用理论的法律论证评价模式研究》,《政法论丛》,2009年第2期。

[26]张晓光主编:《法律专业逻辑学教程》,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7]张晓光:《法律论证的逻辑取向》,《政法论丛》,2008年第3期。

【注释】

[1]张 晓  光,男,华东政法大学人文学院,教授,哲学博士,硕士生导师。

[2][美]史蒂文·J·伯顿:《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张志铭、解兴权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页。

[3]王洪:《法律逻辑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页。

[4]张成敏:“法理学中的法律逻辑学”,《政法论丛》2004年第4期。

[5][德]N·霍恩(Norbert Hom)著:《法律科学与法哲学导论》,罗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页。

[6]转引自[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1987年版,149页。

[7][美]鲁格罗·亚狄瑟:《法律的逻辑——法官写给法律人的逻辑指引》,唐欣伟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4页。

[8]熊明辉:“论法律逻辑中的推论规则”,《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4期。

[9]熊明辉:“从法律论证到诉讼论证——谈谈法律逻辑研究对象的转变”,《求是学刊》,2007年第6期。

[10]张骐:《法律推理与法律制度》,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9页。

[11]周世中:《法的合理性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6页。

[12][芬兰]冯·赖特:《知识之树》,陈波编选,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46页。

[13]武宏志、刘春杰主编:《批判性思维》,陕西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00页。

[14]同上,第101页。

[15]张志铭:《法理思考的印迹》,2003年版,第393、396、397页,参考和引述了张志铭的研究成果。

[16]刘春杰:《论证逻辑研究》,青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69页。

[17][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蛾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1页。

[18]“在德国当代批判理性主义法哲学家汉斯·阿尔伯特看来,任何科学命题都可能遇到‘为什么’之无穷追问的挑战。也就是说,人们可能就任何陈述或命题的理由、基础或根基提出疑问。比如,假如一个人支持自己结论的理由是另外一个或一套命题,那么这个命题或一套新的命题就相应地接受人们不断地发问。这个过程将会一直进行下去,直到出现下面三种结果:第一,无穷地递归(无限倒退),以至无法确立任何论证的根基;第二,在相互支持的论点(论据)之间进行循环论证;第三,在某个主观选择的点上断然终止论证过程,例如通过宗教信条、政治意识形态或其他方式的‘教义’来结束论证的链条。”引述[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2页。

[19][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23、224页。

[20][比]佩雷尔曼著:《逻辑学与修辞学》,许毅力译,载《哲学译丛》,1998年第4期。

[21]徐钢:《利益衡量概念的辩说》,《法律方法》第5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451页。

[22]吕世伦、文正邦主编:《法哲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23页。

[23]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51页。

[24]《法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5页。

[25]张志铭:《法理思考的印迹》,2003年版,第437页。

[26]转引郭贵春:《语用分析方法的意义》,《哲学研究》,1999年第5期。

[27][德]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05页。佩雷尔曼并没有对普遍听众清晰加以定义,上述两层含义为阿列克西所归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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