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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逻辑和科学逻辑的交融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如诉讼活动,推动法的运行的启动机不是严密的逻辑推理,而是为诉讼服务的证据;证据是已发生的事实,是法律逻辑推理的基础。事实发现和法律发现也是当代法律逻辑学研究中的重点。我们从法律逻辑推理的层面分析作为一种法定证据,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独特之处。

法律逻辑和科学逻辑的交融——鉴定结论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分析

钱 松[1]

一、法律的逻辑——价值与程序并重

法律构造有序规范的规则世界时需要借助逻辑工具,不管这种借助是否是出于自发。两千多年前,亚里士多德的三段论逻辑体系在巴比伦《汉谟拉比法典》中就有运用。[2]在具体法律规则中,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间的联系需要逻辑工具的支持或者可以说都自觉运用了逻辑工具。我们可以用形式逻辑的模式解读一些法律法规。如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这一规定,可用一个必要假言命题描述,只有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公民才受逮捕(逻辑表达式为:P←Q,P=民检查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Q=公民\\受逮捕)。我们可以运用必要假言命题的一些基本知识来理解这一规定。比如,根据必要假言命题与充分假言命题的转换公式(P←Q=P→Q)得:如果要逮捕公民,就需要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在这一充分假言命题中,前件又是一个联言命题,联言命题各肢命题真,整个命题真,因此,逮捕最终都要由公安机关执行。而这一联言命题中,又含有一个相容选言命题(P∨Q,P=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Q=人民法院决定),相容选言命题任意一选言肢真,全命题真,所以,只需满足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和人民法院决定任一个条件即满足逮捕的条件。

很直观,这样的解读是机械的。并不符合法律规范自身的特点。当然,在大量的法律规则群体中,我们可以在传统或现代逻辑的框架之下去发现这些规范集合体中的严密的逻辑关系。规则因规范性而具备可预见性,这种预见性与规则的因果联系需要以逻辑为基础。法律法规是否具备逻辑自洽性是我们衡量一部法规是否合理的重要标准。任何一部法规中都不应当出现完全矛盾的规定。我们可以说,合理的不一定是合法的,合法的往往是合理的。

需要思考的是,我们进一步分析“合理性”问题时,会遇到一个必须回答的问题。逻辑的合理是否就是合理的“终极标准”?再复杂一点说,逻辑完善的是不是从立法到司法的法的运行中的唯一目标?

答案是否定的。美国大法官霍姆斯说过“法律的生命的在于逻辑,不在于经验。”在文本层面,逻辑的自洽性固然是法律在文本层面追寻的目标,但规范的运用中包含了太多的非逻辑因素,甚至可以说还有一部分非理性因素。

写下来的法律是逻辑的,而如何去书写法律则不一定遵循严格逻辑形式。我们看,立法阶段时代的价值诉求,统治阶级的价值取向,立法者的道德偏好或许都可能融入到法律文本中来,影响着不同条文的实质性内容;而在司法阶段,逻辑的作用很难以事实和经验相比。如诉讼活动,推动法的运行的启动机不是严密的逻辑推理,而是为诉讼服务的证据;证据是已发生的事实,是法律逻辑推理的基础。在当今的法律环境下,脱离证据的诉讼本身就不是一个合法的诉讼。

法律有自己的“逻辑”。这种逻辑深刻反映了人们运用法律的本质。美国学者迪亚瑟说过“法律的重点在于能够反映辩护人或法官的观点的价值判断,逻辑规则并作何种判断,它们只是执行工具而已。”[3]法官需要符合逻辑的去书写判决理由,在从诉讼程序启动开始,在诸如认定证据的证明力到选择使用哪一条法律规则,价值的权衡都是最后判决的决定性因素,逻辑规则的作用在于让这些因素有序组合,更合理的呈现。

所以我们可以说,法律逻辑,是一种包含“价值选择”的逻辑。法律的逻辑图示中,有“非此即彼”的具体规则,也有“彼此皆可”的抽象原则。逻辑为法律提供了技术工具,而这种工具的运用遵循法律自身的逻辑。运用规则的过程中,“更有价值的”往往优于“更合理的”,价值判断才是法律逻辑的起点和归宿点,集中体现在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构建过程中。正义,自由,效率等内容是法律价值的核心,也是赋予了逻辑工具运行的动力。

当代法律逻辑学发展取得了丰富的成果,从以往仅仅关注法律确定性问题到越来越关注法律不确定性问题的乃至研究司法过程中如何发现法律如何获取法律等问题。当代法律逻辑学关注的是基本问题是法律领域中的推理或论证的恰当性问题[4],作为逻辑学和法律交叉学科的法律逻辑学也丰富了法哲学的内容,开阔了我们的研究视野。我们把视角聚焦,关注法的运行中最为活跃的部分——诉讼活动中的法律逻辑的特质。

如果说价值判断是法律的静态的逻辑支点,那么在形态多样的诉讼中,程序性就是其逻辑的起点。程序性本身也可视为法律价值的一个内容,只是在程序法规中更为直观和重要。是否具备和已经具备什么样的程序是所有程序法运行逻辑所首要遵循且一直遵循的的内容,诉讼活动集中体现了一个国家法律体系方方面面的特征,尤其反映不同部门法规的价值取向,本身也独立于依助其发挥作用的实体法而独具一套价值标准。程序性意味着诉讼是有序的,这种有序是合理公正的。诉讼价值的系列中,程序的正当性往往占有重要地位。诉讼认识的真理性往往需要程序的正当性予以支持,尤其是当认识结论的真理性受到置疑的时候,更需要其以公正的程序予以回击。

可以说,价值和程序是法律逻辑特有的两个内容,前者偏向于静态衡量,后者侧重于动态评判,这些内容不受形式逻辑的约束,在本质上决定具体部门法的构造和运行。无论是实体法和程序法往往在诉讼的平台上得到较为完整的展现。而这种展现需要一个推动因素——证据。证据的发现需要法律逻辑,证据的运用也需要法律逻辑。原始的事实进入诉讼转化为证据,法律逻辑在事实的发现和法律的发现两个层面为诉讼合理利用证据服务。事实发现和法律发现也是当代法律逻辑学研究中的重点。

这里就涉及我们接下来讨论的问题——作为法定证据的鉴定结论需要用一种什么样的逻辑去发现和认识。我们从法律逻辑推理的层面分析作为一种法定证据,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独特之处。

二、鉴定意见证据能力分析——纯粹的法律标准

证据裁判主义是在诉讼事实的认定中,应依据有关证据作出;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5]证据在诉讼中发挥作用的前提是通过证据能力的检验,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材料才有资格作为证据出现在诉讼主体面前。

证据能力——在英美法系国家表述为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作为证据的法律属性,是证据得以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要件。诉讼中鉴定意见的运用其逻辑起点是对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的展示和审查。这一审查由不同价值的权衡也有程序性的制约。

我们先分析价值的权衡。纯粹法学的创始人凯尔森说认为在法律的世界中,没有什么是“本来是事实”的东西,没有绝对的事实,有的只是主管机关在法律规定的程序中所确定的事实。[6]法律主管机关就事实材料的取舍本身就是一个价值抉择的过程。许多国家都规定了证言豁免规则,如医生与病人之间,或因职务关系获知国家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的人等。此外还有排除规则,将那些那些依其本质本应采用但按法律规定和诉讼要求应加以排除的证据弃之不用的规则。作为一种法定证据,鉴定结论特殊之处在于其证据能力从生成开始就接受法律的拘束,不同于其他诸如书证物证等证据形式,这些证据在形成时,诉讼并未展开,没有法律逻辑适用的时空条件,而鉴定结论就是为服务于诉讼而生成,鉴定程序有很强的“法定性”。法律逻辑在事实发现的维度要求鉴定程序为之后的一系列诉讼活动展开提供合理又合法的事实基础。对于事实的推断,推测,推定等问题均离不开证据基础。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具有一定先定性。

接下来我们看鉴定结论的程序性因素。一般地,我们把证据定义为“依照诉讼规则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7]这样的定义将视角局限于证据形成的最终阶段,强调了审判过程中“证据为正义之基础”(边沁语)的理念。然而,我们纵向延伸证据形成的时空阶段,会发现——尤其是刑事诉讼领域——证据在生成过程中对正义需求就已经具有决定证据是否能生成的最终决定性力量,也就是说强调证据从收集到运用整个过程的正当性。鉴定结论的生成同样是一个可以为正义标准所评价且必须评价的过程,这直接关乎司法鉴定活动是否能为诉讼的基本价值追求服务。我们看一项证据应该动态的剖析其从“证据材料”到“定案依据”的每一个环节。原始状态的鉴定材料本身需符合程序地被收集,鉴定活动的展开需要以法定程序和科学程序而定,形成书面的鉴定结论在诉讼中接受法定质证程序的检验。

综上,评判一项鉴定结论是否具备证据能力是一个纯粹的法律问题。在事实发现的范畴,具备证据能力的鉴定结论是人们发现和确定真相推导过程的基础,其独特之处在于,从其生成开始就必须接受法律的拘束,法律逻辑推理从一开始就关注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为其推理预先构造坚实的逻辑基点。这也说明在法律领域,逻辑推理离不开价值权衡和程序性标准。鉴定结论要具备“可接受性”首先要具备“合理性”,而其在生成可接受性时,也在按法律逻辑的取向形成“合理性”。

三、鉴定结论证明力分析——法律逻辑和科学逻辑的交融

待证明的案件事实总是发生在过去,对于过去,我们只能借助各种实物证据或者言词证据去还原和再现。科学技术手段在现在的刑事诉讼中大量运用,具有专业知识的鉴定人针对诉讼过程中的待证事实的科学意见有着其他证据不可比拟的优势,运用越来越广泛。

我们进一步分析诉讼中待证事实,会发现待证事实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诉讼之外尚未发现的,需要证人证言等证据加以证明其存在的事实;一类是在诉讼程序中,已经被发现但需要专业知识予以回答才能确信的事实。第一种待证事实要求的证明程度是“是否存在”,第二种要求证明的是“本质是什么”。鉴定结论就针对这种待证事实满足诉讼证明的需要。仅仅是证人证言,一般现场物证仅仅是还原某些现场事实,而鉴定结论才能深刻揭露案件真实。其证明力也因此具备特殊性。

鉴定结论证明力形成依赖于鉴定客体真实性。鉴定结论是对已有证据材料的一种“印证”,具备证明力的依据在于具备专业知识的鉴定人员依相关标准对特定问题的分析揭示。这时,鉴定人员遵循的是主观的从业经验和客观学科法则。证明力的原始价值也由此而生。在进入诉讼后,具备证据能力的鉴定结论其证明力的发挥还需要接受诉讼认证的检验。

这里有一个问题,具备证据能力的鉴定结论就具备证明力吗?答案是否定的。我们认为证据能力只是证明力必要非充分条件(P←Q,P=证据具备证据能力,Q=证据具备证明力),有证明力的证据当然具备证明力,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未必具有证明力。还需要审判中认证程序的检验。

检验的过程正是法官自由心证的过程。事实上这一过程本身并不自由,法官的心证必须准许法律逻辑的基本范式,而不能漫无边际的展开。鉴定结论多大程度上还原一个待证事实在其形成中有其学科标准所决定(如,法医物证学中亲子鉴定的结论就依等位基因对应的不同而在表述上有所不同),诉讼中,认证过程并不是简单重复这一过程。受过法律职业训练的法官在这一过程中主要运用法律思维对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加以取舍,定性定量,法律逻辑的基本规则是法官确定鉴定结论证明力的工具。

科学知识是具有特定逻辑结构的,法律规范也具备特定的逻辑内涵。两者交融于鉴定结论证明力的形成和运用中。可以这么说,科学的逻辑形成鉴定结论证明力的原始样态,也构成了法律逻辑运用平台,而法律逻辑运用的目的正是认识鉴定结论中科学逻辑所揭示的待证事实,结果可能是认可,也可能是排除,依据是法律逻辑自身的标准。

【注释】

[1]钱松,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2]转引自《中国逻辑思想论文选》,三联书店,1981年版,第5页。

[3][美]鲁格罗—迪亚瑟:《法律的逻辑——法官写给法律人的逻辑指引》,唐欣伟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4页。

[4]王洪:《法律逻辑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9页。

[5]樊崇义等著:《刑事证据法原理与适用》,中国公安出版社2003年版,第31页。

[6]转引自:第16页。

[7]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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