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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与精神富有的关系

时间:2022-08-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法治与精神富有分属于不同的概念范畴,梳理法治与精神富有的内在关系,是一项全新的课题。法治是当今世界文明国家的价值共识。“法治”这一概念具有深刻而丰富的内涵。实质主义法治或者“精神”含义层面上的法治,学理上称之为“Ⅱ阶法治”。法治就其内涵而言,同时包含制度与精神两个层面。法治作为一种深刻的精神,蕴含着人类关于社会结构与秩序的价值理想。

法治与精神富有分属于不同的概念范畴,梳理法治与精神富有的内在关系,是一项全新的课题。我们将从法治概念的内涵出发予以阐述。

一、法治:制度与精神

法治是当今世界文明国家的价值共识。“法治”这一概念具有深刻而丰富的内涵。我国古代先秦诸子中的法家学派主张“以法治国”,要求“事皆断于法”。但是,法家的“法治”与我们现在所说的法治是不同的,法家的法治是建立在君主专制与个人独裁的基础上的“治下之术”(“夫生法者君也,守法者臣也,法与法者民也”),而我们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是以民主为基础的。现代意义上的法治(ruleof law)思想最早萌芽于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柏拉图在其名著《法律篇》中提出了“服从法律统治”的思想。亚里士多德在其《政治学》中阐述了法治的含义,即“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近代英国法哲学家洛克和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进一步发展了法治思想,围绕个人自由权利保护,提出了以法律约束权力与分权制衡的思想,成为资本主义世界的主要法治理论。至19世纪后期,英国著名法学家戴雪第一次较为全面地阐述了法治概念,为现代法治理论奠定了重要基础。他在《英宪精义》中将法治概括为三层含义:人人皆受法律统治而不受任性统治;人人皆须平等地服从法律,无人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个人权利乃是法律之来源而不是法律之结果。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各国法治实践的推进,现代人们对法治概念的认识也越来越丰富与深入。《牛津法律大辞典》对法治的表述是:“一个无比重要,但未被定义,也不是随便就被定义的概念,它意指所有的权威机构、立法、行政、司法及其他机构都要服从于某些原则。”这是一个相当概括的表述。若要更为具体地说,按照学界的观点,法治按其性质可分为形式主义法治和实质主义法治。形式主义法治意味着法治是规则之治,意味着一个国家存在着既定的完备的法律规则体系,且这些规则得到有效的、始终如一的遵守和运用,所有的权威机构、立法、行政、司法及其他机构以及任何公民都要服从于法律规则,没有任何机构、组织或人员享有超越法律之外的特权。这样的思想也被称为“规则主义”。因此,法治的第一层意思是“规则之治”或者“规则主义”,也就是意味着体系化的“制度”。“制度”含义层面上的法治,学理上称之为“Ⅰ阶法治”。需要注意的是,要实现制度层面上的法治或“规则之治”需要法律具备一定的条件。一般认为,这些条件大体包括:法律具有普遍性,法律为公众知晓,法律不溯及既往,法律内容明确,法律无内在矛盾,法律具有稳定性,法律可循。无论时代与国别差异,前述条件是保证法律规则之治得以可能的必备因素。[1]

法治的第二层意思是实质主义法治,它是从价值论层面对法治的概括。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在其《政治学》中对法治的经典概括:“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其中所谓“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即大体对应形式主义意义上的法治,而其所谓“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即“良法”则大体对应实质主义意义上的法治。那么,何谓实质主义法治或良法呢?一般认为,实质主义法治意味着法律具备“人权保障”和“公平正义”的良好品质。人权保障也叫公民权利保障。由于公民权利是与国家权力相对应,因此权利保障实质上也就意味着“权力约束”,即国家公权力受公民私权利的制约。依法行政或者说法治政府建设即体现了人权保障的要求。至于“公平正义”,“法”这一文字在我国古代即有公平之义。《说文解字》明确解释“法者,平之如水”。西方法哲学家也认为法就是“正义”(公正、公道)的意思,那些严重违背正义要求的法律只是“虚假法律”。[2]公平正义的内涵是非常丰富的,但是平等和司法公正是公认的必要内涵。总而言之,“人权保障”和“公平正义”是法治的一般价值,是“良法”的重要标志,是实质主义法治。当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精神不仅包含“人权保障”和“公平正义”等一般价值,而且还包含有社会主义的价值元素。对此,下文还要展开论述。总之,实质主义法治并不是指向规则或制度,而是指向规则或制度所蕴含的深层价值理念——即法治精神。实质主义法治或者“精神”含义层面上的法治,学理上称之为“Ⅱ阶法治”。

综上所述,法治的完整含义包含“Ⅰ阶法治”与“Ⅱ阶法治”两个层面,也就是包含“法律制度”和“法治精神”两个层面。我国宪法所规定的“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有着独特的中国特色,即它首先应当在政治上理解为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执政的基本方式,在性质上应当理解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党的领导以及社会主义制度通过法治得以体现与落实,法治通过党的领导以及社会主义制度获得根本保障。但是,中国特色的法治或者说“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同样秉承或遵循着“法治”的一般原理,即“Ⅰ阶法治”(“法律制度”)与“Ⅱ阶法治”(“法治精神”)两个层面。

需要着重说明的是,上述法治的概念虽然本身并未直接包含民主的内涵,但是,法治必须是建立在民主基础上的或者说是以民主为大背景的。因为,若要使得所有的人与机构都普遍平等地服从法律,并且使得法律约束公权力、保障人民私权利与自由真正成为可能,它就必须建立在民主基础上。人类历史的发展已经充分地表明了这一点。因此,在这个意义上,我们也可以说法治是一种民主政治模式。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同样是一种民主政治模式。对此,党的十六大报告明确指出:“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内容和目标。”党的十七大报告又明确指出:“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

二、法治精神是精神富有的必然内涵

法治是一种治国方略,一种民主政治模式。法治就其内涵而言,同时包含制度与精神两个层面。法治作为一种深刻的精神,蕴含着人类关于社会结构与秩序的价值理想。一般认为,作为实质主义的法治,它包含着人权保障和公平正义等永恒价值追求。但是,如果我们更为生动与深入地理解法治精神,我们就会发现它是一个内涵更为宏大与深刻的概念。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语境而言,法治精神包含法律的一般价值和社会主义特色元素两个维度。具体分析如下:

一是作为具有某种程度上的普世主义的法治,其承载着包括秩序、正义、权利与自由等价值要求。秩序价值体现在规则主义法治概念中,即法治为社会提供了标准化、规范化的行为模式,有助于行为指引,有助于定纷止争,有助于人们和平地解决矛盾纠纷,和谐愉快地相处。可以说,秩序价值体现了人类渴望和平、安定与和谐的内心愿望,它是人类社会得以不断存续与发展的基石。“稳定压倒一切”就很浅显地说明了这个深刻的道理。可以说,秩序是人们心中最为普遍而根深蒂固的价值追求之一。正义、权利与自由则体现在实质主义法治概念中。公平正义是人们内心与生俱来的价值追求。古人认为“天地有正气”(文天祥语)。温家宝总理说:“我认为,公平正义比太阳还要有光辉。”这些都充分说明公平正义之价值在人类精神世界中的极高地位。正所谓“法者,天下之公器”,法治的重要使命之一就是要实现公平正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司法公正等法律上的原则,无疑都是体现了公平正义的要求。至于权利与自由,它们同样是法治的重要价值追求。权利与自由具有相同的意蕴,意指每个人所具有的不受他人干涉与强迫的某种程度上的自主性。法律上称之为权利,政治学上称之为自由。法律不仅以“权利—义务”模式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划定了界限,从而保障了每个人的相对权利或自由,而且以“权力—权利”的模式为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的关系划定了界限,从而约束了公权力,保障了公民权利。

二是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还蕴含着独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理念,它反映和指引着社会主义法治的性质、功能、目标方向、价值取向和实现途径,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精髓和灵魂,也是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指导思想。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包含着“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的基本内涵。这五个方面,是一个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构成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完整理论体系。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当家作主的必然反映,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服务大局是党和国家根本任务的必然要求,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党的领导是我国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中国化的最新成果,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国共产党执政治国理念的有机组成部分。

总而言之,法治不仅仅是一套行为规则体系,也是一种承载着人们关于秩序、正义、权利与自由等永恒价值追求以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理想,是一种深刻的法律精神。这种法律精神是建设现代化浙江之语境下“精神富有”的必然内涵。同时,法治精神也是现代公民所必须具备的基本素质,没有现代化的公民,便没有现代化的国家。中国与先进国家的最大差距就在于缺乏现代公民意识。[3]人治与封建专制背景下不可能有现代化的公民。因此必须将法治精神作为现代化公民必须具备的基本素质来培育。当然,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一部分,浙江现代化建设除了要崇尚法治精神的一般价值理念外,还要坚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实际上崇尚和厉行法治早已成为当代浙江精神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只有坚持法治,崇尚秩序、正义、权利与自由等法律价值以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才能实现全省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社会和谐与现代化。

三、法治是建设精神富有社会的制度保障

什么样的社会存在决定精神富有呢?我们认为,一是经济社会的持续、健康、协调发展。古人说:“仓廪实而知礼节,衣食足而知荣辱。”经济社会的良好发展为人们的精神富有奠定了殷实的物质基础。二是文化事业与文化产业的飞跃发展。这为精神富有提供了直接的思想内容与氛围。三是制度保障的完善,法治是精神富有之社会建设的最好制度保障。

法治对精神富有之社会建设的制度保障,体现为下述三个层面:

一是在立法上以“权利”范畴规定人们对于各种精神性权益的享有权,从而使人们精神生活的自主性与可能性获得了合法地位与法律支撑,为避免他人或其他外在的非法干预与阻碍提供了强制性的法律依据。立法上规定的精神性权利多种多样,例如人们的人格权(如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及人格尊严)、身份权(如荣誉权)以及各种文化权利(包括享受文化成果的权利、参与文化活动的权利、开展文化创造的权利、对个人进行文化艺术创造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享受保护权)。目前,我国民事法律已初步规定了公民的人格权与身份权,而我国《宪法》也原则性地规定了公民的文化权,即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此外,一些部门法律也对公民文化权利进行了规定,例如知识产权法。当然,目前我们国家关于公民精神性权利的规定仍是不完善的,这就有待法治的进一步发展与完善。

二是为人们精神性权益享受在受到非法损害和阻碍时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与补偿机制。当人们的精神性享受以“权利”形式被立法确立后,它们就具备了不可侵犯性和可救济性。所谓“有权利就有救济”。国家所建立的整体法律权利救济机制——尤其是司法机制为公民的精神性权利提供了制度化的救济途径。历史和现实的无数经验事实告诉我们,社会冲突和矛盾纠纷是人类社会难以避免的现象。这些社会冲突和矛盾纠纷的直接后果是造成人们财产性、人身性和精神性权益的影响与损害。这就使得精神性权益的法律救济成为必然之需。法律的基本功能之一便是定纷止争与权利救济。如果人们的精神富有仅仅停留于纯主观的精神范畴,而未能外化为一套客观的权利体系并以制度化的救济机制为坚实保障,那么它始终是极其模糊与脆弱,难以持久的。当然,精神性权利的救济区别于通常的财产性、人身性权利救济。精神性享受根植于人们的内心,微妙而无形。当精神性权利受到损害后,无论是排除妨碍、赔偿,还是赔礼道歉,都无法完全弥补精神上的无形损失。从这一角度而言,法律救济这一外在形式始终无法完全达到精神享受这一内在体验的要求。但是,法律救济机制能最大限度地降低、避免精神性权益损害行为的发生及其所带来的消极后果,是追求精神富有目标所不可或缺的保障机制。

三是在法制上确定国家对公民精神富有所负有的推进与保障义务。相对于上述两点而言,这一点可能更具有根本性的意义。这里所指的“国家”是大概念,包括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的总和。所谓国家对公民精神富有的推进与保障义务,是指国家应当在政策上推进有益于公民精神富有的各项建设事业,为公民对精神性权益的实际享有提供制度、组织和财力上的保障。立法上确立公民精神性权利与救济机制,只是一种应然状态与制度框架,其最终实现效果取决于国家有关公民精神富有的各项建设事业的推进与全面保障。例如,如果一个地方根本没有文化基础设施,如文化中心、博物馆、图书馆、剧院和电影院等,那么法律上规定的公民享受文化成果的权利无异于一纸空文。2011年10月18日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加强公共文化服务是实现人民基本文化权益的主要途径。要以公共财政为支撑,以公益性文化单位为骨干,以全体人民为服务对象,以保障人民群众看电视、听广播、读书看报、进行公共文化鉴赏、参与公共文化活动等基本文化权益为主要内容,完善覆盖城乡、结构合理、功能健全、实用高效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把主要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项目、公益性文化活动纳入公共财政经常性支出预算。采取政府采购、项目补贴、定向资助、贷款贴息、税收减免等政策措施鼓励各类文化企业参与公共文化服务。鼓励国家投资、资助或拥有版权的文化产品无偿用于公共文化服务。加强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等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和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建设并完善向社会免费开放服务,鼓励其他国有文化单位、教育机构等开展公益性文化活动,各类公共场所要为群众性文化活动提供便利。”这些政策规定实际上已经明确了国家对公民文化权利的保障义务,有益于公民精神富有。这些政策规定体现了党的意志,在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下,它们最终需要转化为法制,从而在法制上确定国家对公民精神富有的推进与保障义务。我省需要在党中央统一决策部署下,根据浙江自身的发展实际,拿出实施性的政策措施,并尽可能及时转化为地方立法。这就要求在地方法治层面上确立政府对于全省人民精神富有的推进与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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