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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和建议

时间:2022-03-0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四、分析和建议(一)追求和谐的愿望是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良好思想基础2009年9月18日党的第十七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的建设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要“拓宽社情民意反映渠道”,“完善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机制,引导群众依法表达合理诉求,切实维护群众权益。”
分析和建议_2009~2010年甘肃省舆情分析与预测

四、分析和建议

(一)追求和谐的愿望是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良好思想基础

2009年9月18日党的第十七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的建设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要“拓宽社情民意反映渠道”,“完善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机制,引导群众依法表达合理诉求,切实维护群众权益。”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及时解决群众合理诉求的有效举措,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和谐”具有深厚的中国传统文化底蕴,我国传统文化中处处可以看到和谐的思想。由和谐观念演化形成的一个原则就是“无讼”的法律价值观,而“调处”则是达到“无讼”的手段。几千年形成的“无讼”和“调处”对今天的制度和人们的观念不可避免地产生着影响。本次调查数据显示,近七成的人愿意通过协商调解解决纠纷,即使已进入到诉讼程序,仍然有近七成的人希望通过法院调解解决纠纷。在三类典型纠纷的处理需求上,协商和调解的方式都居于前列,诉讼都是最后的选择。总体从各项数据看,当人们遇到纠纷时,超过半数的人更喜欢选择“调处”的解决方式,即通过各种调解和协商的渠道解决问题。乡土社会的“无讼”、“调处”作为历史资源,对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尤其是完善调解等纠纷解决方式已打下了深厚的思想基础。

(二)人民调解是解决纠纷的主要手段

民众对人民调解的认同度和运用人民调解解决纠纷的愿望毋庸置疑,但实践中人民调解的局限性影响了人们利用其解决纠纷的积极性。虽然有局限性,但人民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主要方式,在非诉纠纷解决机制中有着重要的地位。人民调解可以解决公力救济不予解决或者无力解决的纠纷。正如庞德所言“法律用惩罚、预防、特定救济和替代性救济来保障各种利益,除此之外,人类的智慧还没有在司法行动上发现更多的可能性……一个法院能使一个原告获得一方土地,但不能使他重新获得名誉。法院可以使一个被告归还一件稀有的动产,但不能迫使他恢复与妻子间疏远的爱情……”因此,在坚持法律刚性的同时,还要不断寻求柔性解决方法。在现有的调解机制中,首先要研究哪些纠纷适合通过人民调解的方式解决。例如在当事人的利益交叉重叠的情况下,当事人有在调解的努力下解决问题的动机、或者纠纷主体不希望因为纠纷导致相互之间关系的断裂(通常这种情况下对利益的要求并不是很严格)等等,对于适合人民调解解决的纠纷,要借助各种力量,引导和满足纠纷相关人调解、协商处理问题的愿望,最终消诉息纷。

(三)加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法院诉讼活动的衔接

数据显示,人们希望通过调解解决纠纷,但又认为法院诉讼和行政机关处理更有效。但由于“厌讼”、“耻讼”的心理和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导致人们又不愿意用诉讼解决纠纷,因此解决的愿望和实际的运用两者之间出现了矛盾。同时我们看到,每一种纠纷解决方式都存在一些缺陷:调解存在效力和执行的问题、行政机关受理纠纷的类型有限、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公正与能力受到质疑、法院审理时间长成本高等等。现代法治追求一元的法律规制,使得法院成为最有效的甚至是唯一的纠纷处理场所,导致大量案件涌至法院,而其他的纠纷解决渠道没有被充分利用,与此同时许多原本可以协商处理的纠纷在走上法庭后矛盾激化,最终纠纷虽然解决了,但影响了人们之间原本应有的和谐。因此,如何结合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优点,整合资源,提高纠纷解决机制的效果成为创新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方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创立的“诉前司法确认机制”是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一项创新。所谓人民调解协议诉前司法确认机制,是指在人民调解组织对民间纠纷调解并达成协议后,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并共同申请,或者一方申请另一方同意,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该调解协议由于经过司法确认,当一方不履行协议时,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特点是没有启动诉讼程序。这一机制的创新不仅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节约诉讼资源,也有利于将大量矛盾化解在基层和萌芽状态,同时有利于人民调解等非诉调解与法院诉讼活动的衔接,有利于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在解决纠纷中的基础性作用,保护调解成果。调研中超过八成的受访者赞成这一做法,应当说这一机制解决了受访者对调解效力、效果和诉讼的顾虑,符合人们解决纠纷的愿望和目标,是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过程中的创新之举。2009年7月2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中,肯定了定西法院率先在全国法院推行的“人民调解协议诉前司法确认机制”的经验和做法。我们可以借鉴这一做法,根据现实社会的新需要,创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思路。

(四)深化普法,为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数据显示人们对我国现有的纠纷解决机制有一定的了解,但对有些方面的了解程度并不高。例如一半的受访者并不清楚行政解决包括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也不了解仲裁裁决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凡此种种,说明要进一步提高普法的深度和广度,在“五五”普法中要注重普法实效,使民众对各种纠纷解决机制有更深入的了解,鼓励民众充分运用各种适合的方法解决纠纷。

(五)建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应当认识到,当前解决纠纷的目标已不应像过去仅仅局限于纠纷的事后解决和补偿性的处理,而向着对纠纷的早期预防、早期化解等方向发展,这是纠纷解决的现实需要,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进一步完善纠纷解决机制的重点。因此,纠纷解决的主体、纠纷解决的依据等都应当呈现出多元化的特征。首先,解决纠纷的主体不仅要包括原来的法律、行政机关等传统机构,还应当包括各种社会组织和社会力量,如行业协会、专家、律师等,充分调动社会资源。在本次调查中,有七成以上的人认为即使是自发形成的组织(如业主委员会等)也有利于纠纷的解决,这个调查结果是对各种社会力量参与纠纷解决机制的很好诠释。其次,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是构成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方法论基础。我国各地区长久以来形成的公序良俗和传统习惯等各种民间社会规范,也应当纳入纠纷解决的依据之中,与法律规则等一起成为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时的依据,共同解决现实中多元化的纠纷类型。

参考文献

〔1〕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年

〔2〕范愉,《权利救济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简议》,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08年2月

课题组成员:惠继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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