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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工作的几点建议

时间:2022-08-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农业部连续两年在全国开展植物品种权的执法检查的试点工作,充分表明我国对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工作的高度重视。本人作为农业科研单位植物品种权管理人员和农业部植物品种权代理人,结合自身工作实际开展了调研,现就进一步加强植物品种权保护工作提几点建议,以供参考。3加强品种权测试标准的制定,提高测试水平近年来,农业部先后公布了6批品种保护名录,并组织第7批名录推荐工作。

加强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工作的几点建议

顾双平

(江苏沿海地区农业科学研究所 江苏,盐城224002)

[摘 要]笔者结合植物新品种权维权工作的实际,提出了加强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工作“五加强五提高”的建议。一是加强《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提高学法、守法和依法维权自觉性;二是加强品种权的审查,尽可能在较短的时间完成品种权的初审、测试、授权等环节,提高新品种在生产上使用寿命;三是加强品种权测试标准的制定,提高测试水平;四是加强品种权的执法力度,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五是加强品种权的司法保护力度,提高司法保护公信力

[关键词]植物;品种权;保护;工作;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颁布,标示着我国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制度的建立,植物新品种保护正式走上了法制轨道。全国人大颁布的《种子法》、农业部颁布的11项部门规章、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4项司法解释都涉及到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问题,已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法律框架。品种权保护制度虽建立的时间不长,但巨大的制度效应已充分地显现出来。植物品种权保护制度促进农业育种创新,提升我国种业和农业核心竞争力,促进现代农业发展;我国植物品种权的申请数量已进入国际的先进行列;农作物新品种的科技创新水平、新品种的数量、良种覆盖的面积、产生的社会经济效益等在逐年提高;农民使用授权新品种提高了产量、增加了效益,得到了实惠。农业部连续两年在全国开展植物品种权的执法检查的试点工作,充分表明我国对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工作的高度重视。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植物品种权保护制度建立的时间不长,还有许多问题亟亟待解决。本人作为农业科研单位植物品种权管理人员和农业部植物品种权代理人,结合自身工作实际开展了调研,现就进一步加强植物品种权保护工作提几点建议,以供参考。

1加强《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提高学法、守法和依法维权自觉性

《种子法》是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的法律规范,是维护农作物新品种选育者、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水平,推动种子产业化,促进种植业发展的法律武器,是我国唯一涉及品种权保护的法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是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的行政法规,明确了品种权的内容、归属、授权的条件和申请的程序及侵权的处理办法等,她填补了我国植物品种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空白,弥补了我国《专利法》不授予植物新品种专利权的缺憾,丰富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农业部有关植物品种权的部门规章,更为详细地规范了植物品种权的申请、审查、代理、授权等行政保护、品种权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和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较为详细地规范了品种权纠纷11类案件的处理办法和审理规则。我国在品种权的管理、宣传与普法上已做了大量的有效工作,但仍有大量工作要做。现在许多问题都与此有关。对2005、2006年江苏省种子价格的上涨过快的原因,当时有人认为是由于农作物新品种权人收取品种权使用费所致,也有人对收取品种权使用费的合法性提出了质疑。经过品种权管理机关和广大品种权人的宣传解释,社会对品种权的认知程度有了较大的提高。江苏省物价部门通过调研,出台了种子成本计算办法,一是允许将品种权使用费进入成本,二是将一次性品种权使用费改成分年度进入成本,有效地控制种子价格。这件事充分说明了加强植物品种权条例的宣传、普及品种权的法律知识的重要性。当前要继续加强普法宣传的力度,努力提高公众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学法、守法和依法维权、依法行政的自觉性。要通过普法宣传,让广大农民知道品种权是育种人的权利,是财产权,不能无偿使用。要让品种权人知道品种权的内涵,品种权是多种权利的组合,包括品种权人对新品种的所有权、命名权、生产权、繁殖权、经营权、标记权、转让权、受益权、许可权、放弃权等多项权利。职务成果的育种家对品种权有署名的权利,有获得物质和精神奖励的权利,非职务育种的品种权人还有继承权等。品种权的许可使用是指新品种繁殖材料生产权、经营权的转让,而不是全部。要提高品种权人的法律意识,减少品种权转让、许可使用中的合同纠纷。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要依法打击那些侵犯品种权的行为,努力营造依法经营和谐的社会氛围。

2加强品种权的审查,尽可能在较短的时间完成品种权的初审、测试、授权等环节,提高新品种在生产上使用寿命

据调查,一个农作物新品种在生产上使用寿命一般在6-8年。按规定,主要农作物授权品种只有通过审定才能在生产上推广应用。育种单位一般在品种进入区域试验并有可能通过中间试验时才申请国家品种权,理想的状态是品种通过审定的同时获得品种权授权。《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条例》规定,“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品种权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初步审查,对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予以公告”。“审批机关主要依据申请文件和其他有关书面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审批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指定的测试机构进行测试或者考察业已完成的种植或者其他试验的结果”,这种测试是指对申请品种特异性(distinctness)、一致性(uniformity)和稳定性(stability)实质审查,简称DUS测试。品种权审查机关究竟用多长时间进行实质审查,法无明文规定。我所水稻品种盐稻9号从农业部品种权办公室初审合格公告起至今超过了4个年头还未得知审查结果。4年时间对1个水稻品种来说,其推广寿命可能已过去一半。我们希望品种权审查机关缩短品种权的实审时间。建议国家在今后修改相关条例时应明确实质审查的时限,提高新品种在生产上实际使用时间。

3加强品种权测试标准的制定,提高测试水平

近年来,农业部先后公布了6批品种保护名录,并组织第7批名录推荐工作。组织制定了一大批品种测试指南和标准,建立了一批DUS测试机构。与品种测试的需要相比,现有的标准还不能满足新品种保护的需要。建议加快测试标准的制定,同时明确授权品种有关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的具体标准并及时公布。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区别于已知品种在性状上差异,品种权申请人已在提交的技术问卷中已有较好的描述,品种权测试机构应在技术问卷的基础上进行复核。一致性主要是指在同一世代中群体的变异度,是指个体间主要性状的差异性,不同的植物不同性状的变异度有所差异,但要有明确的测试置信度,要明确那些是环境差异,那些是遗传变异;对确有性状分离的品种应停止实质审查,直接驳回。性状的稳定性是指不同世代间的主要性状的变异度,在实质审查中应制定明确的置信标准并予公示。实质审查测试的结果和审查结论应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结果有异议,应允许复议一次。

4加强品种权的执法力度,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

我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授权省级农业行政部门处理品种权侵权行为,农业部《农业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处理规定》中明确了省级农业行政部门对品种权侵权案件的处理方式以书面审理为主,必要时可进行口头审理。几年来省级农业行政机关行政处理品种权侵权纠纷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也遇到了一些新的问题。我所选育的中熟中粳水稻品种“盐稻8号”2003年获得国家品种权授权,2004年通过江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审定。2005~2007年被江苏省农林厅列为农业主导品种和政府采购的良种补贴品种,2006年经江苏省农林厅现场测产确定为超级稻品种。由于该品种具有高抗水稻条纹叶枯病的优良特性,自审定起就在生产上迅速推广。“盐稻8号”种子销售市场行情持续看好,侵犯其品种权的案件也屡禁不绝,我所在依法维权上花费了很大的精力,但收效不甚理想。我们在实践中体会到,现行的部门规章中对品种权的行政保护确实存在着可操作性较差等不完善的地方。省级农业行政机关对品种权侵权案件采取书面审理为主的方式,不利于及时保护品种权人合法权益,品种权人的维权成本太高,品种权人不但要证明自己品种权的合法性,同时还要提供侵权人的事实、给品种权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等一整套材料,这对于品种权人来说,不但举证责任过重,而且品种权人举证侵权人的繁殖材料生产数量、经济损失等证据极为困难。更为严重的是,省级农业行政部门如仅书面审理,不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则无法确认双方当事人举证的证据效力,无法认定行政处理的事实,容易陷于“事实不清”的境地,既无法下达行政处理决定书,更无法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如果不坚持书面审理为主,省级农业行政机关将面临“违反法定程序”的境地。特殊情况下采用“口头审理”程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又与司法诉讼审理程序相似,与立法精神明显不符。省级农业行政机关在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中面临的困境更加重了品种权人维权的困难。因此,笔者建议:①国家农业部适时修改有关规章,取消对品种权侵权案件书面审理为主的做法,参照农业行政执法案件的处理方式审理品种权侵权案件。②适当下放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的行政授权的权限。对特大品种权侵权案件、涉外品种权处理案件、跨省侵权案件以及农业部认为需要查处的案件由农业部直接处理;重大侵权案件(案值50万元以上)和省内跨市案件由省级农业行政机关处理;对案值50万元以下侵权案件的由市级农业行政机关处理。③品种权侵权案件的审理参照专利权侵权案件的审理方式,品种权人只要举证专利权的归属和侵权人的侵权基本事实,而要侵权人举证没有侵权的事实依据,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这样,案件处理可能更加及时,品种权人的维权成本将有较大幅度的较低,有利于保护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遏制侵权案件上升的势头,有利于维护农民的利益。

5加强品种权的司法保护力度,提高司法保护公信力

在我国,司法救济是当事人最后的选择,法律具有最高的权威。法院审理品种权案件有明确的分工:对以农业部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为诉讼对象的行政诉讼案件均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人民法院审理;对植物品种权申请权的纠纷案件、植物新品种权权利归属纠纷案件、转让新品种申请权和转让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不服省以上农业、林业行政管理机关依据职权对侵犯、假冒新品种权处罚的纠纷案件均由省会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我国已有不少通过司法保护植物品种权的案例。从实际审理的案件分析,各类案件中以品种权侵权纠纷案件为多。现行的司法设计有其优越性,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侵权案件的增多,在实践中逐步暴露出一些新的问题。笔者建议:①调整法院审理分工。改变品种权审理起点高于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做法,对“植物品种权申请权的纠纷案件、植物新品种权权利归属纠纷案件、转让新品种申请权和转让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侵犯植物新品种的权纠纷案件”,改由侵权发生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审理。②加强植物新品种的司法鉴定。植物品种权的纠纷是典型的“专门性技术问题”,法院对专门性技术问题必须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按国家标准进行种子真伪、确定侵权事实的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结论经法院质证成为法定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已明确规定:“对于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可以采取田间观察检测、基因指纹图谱检测等方法鉴定”。“对采取前款规定方法作出的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质证,认定其证明力”。涉及植物品种真实性鉴定的最好办法是田间鉴定,这是国际上公认的鉴定测试办法,也是我国检验农作物种子真实性鉴定国家标准规定的法定方法,这种方法的优点是形象直观、数据可靠性高,但这种鉴定方法的最大缺点是鉴定时间长,长达一个生长季。DNA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方法最大的优势是时间短,但风险大。近年来我国已在水稻、玉米等植物上开展DNA基因图谱研究,但大量的植物的DNA基因指纹图谱尚未建立,用基因图谱检测技术鉴定品种的真实性也未获国内外同行的普遍认可,更没有成为法定的国家技术标准。现在已有“DNA基因图谱检测结果不能分析出水稻芒的有无性状差异”的案例,而水稻品种芒的有无是区别品种与近似品种差异的标志性状。这一方面说明要加强DNA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技术的研究,另一方面说明在现阶段对是否采信DNA基因图谱鉴定结论应持慎重态度,一定要依法组织当事人质证,只有通过质证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法定证据使用。对不能采信DNA基因指纹鉴定的案件,应依法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用法定的田间种植鉴定的方法重新鉴定。③重视案件审理质量。在品种权纠纷司法案件审理中虽有审理时限要求,但要坚持质量第一,不能因抢时间而忽视或降低案件审理质量。④重新分配举证责任。在品种权侵权案件审理上,应参照专利权侵权案件的审理,在证据举证规则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建议国家尽快出台《植物品种权法》,提高保护植物品种权的法律效力。可以预料,通过建立和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植物品种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制度,将更有利于保护品种权人合法权益、减少维权成本,打击侵犯品种权的违法行为,更有利于促进农作物新品种的科技创新,提高我国农业的核心竞争力,促进农民增收,进一步提高我国植物品种权保护的公信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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