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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投资法规

时间:2022-07-18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目前,发展中国家的对外直接投资限制多于发达国家,但发展中国家在国际投资中的地位有上升趋势。湖北、四川、重庆、广西、山东、辽宁等地成为台商投资新宠,而这些地区也正出台相关地方法规,鼓励和保护台商投资。为了保证投资项目的安全,大多数国家要求投资应取得东道国同意。如美国、日本等国均要求投资应取得东道国同意并批准;最后,投资对投资者母国经济发展有利。

一、直接投资法规

(一)投资国(地区)的法规

1.对外投资审批

发达国家除了对高新技术产业的输出管理较严之外,对外投资一般没有限制;发展中国家一般有专门部门对其对外直接投资进行审批,金额越大,审批越严。

目前,发展中国家的对外直接投资限制多于发达国家,但发展中国家在国际投资中的地位有上升趋势。发达国家对于投资的限制一般较少,不像发展中国家那样,而是通过各种立法措施来鼓励和支持本国企业对外投资。

台商最早“登陆”是20世纪80年代初,当时两岸经贸往来是通过香港的转口贸易,仅有极少数台商以迂回方式对大陆进行零星、分散的隐蔽投资,可想而知,数量及规模都非常有限。

1987年,台湾地区解除报禁、党禁,在开放的气氛下,政府也放宽了外汇管制,这意味着民间可以自由持有和运用外汇。同年,台当局还开放民众赴大陆探亲。这两项利好,成为两岸经贸往来由暗到明的转折点。1988年6月,国务院公布了《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这项规定促使许多台商开始把大陆沿海地区作为加工出口基地,以“台湾接单、大陆生产、香港转口、海外销售”的模式,大量转移岛内以轻纺为代表的劳动力密集型产业。投资区域以地缘和文化更接近的福建省为主。1990年1月,台湾公布《对大陆地区间接投资或技术合作管理办法》,1992年,邓小平南方讲话后,大陆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台商投资大陆增长率激增。仅1992年大陆新增台资企业就多达6430家,协议金额达55亿美元;翌年更突破1万家,投资金额达到100亿美元。第二次台商投资高潮开始。对珠三角投资力度明显加大,1992年时对广东省的投资规模开始超过福建省,跃居对大陆投资最多的地区。2006年大陆出台15项惠台政策,受到台商的热烈欢迎,并且台商开始关注中西部能源资源丰富的市场潜力,向中西部投资转移。(2)

虽然自2007年以来,大陆接连出台的一系列外贸政策对台商影响很大,如下调出口退税率,内外资企业实行统一的企业所得税以及新《劳动合同法》的实施等,但就台湾对外投资的总体趋势看,台湾对大陆的投资大趋势仍未改变。根据台湾“经济部”的统计数据,2007年台湾地区对中国大陆投资总额为99.71亿美元,比上年同期增长了30%。(3)

近几年,由于珠三角、长三角趋于饱和,东部沿海地区土地、劳动力成本增高,两岸三通之后,往内陆的交通成本大大降低,台商投资在保持长三角纵深推进的同时,开始往中西部和华北地区延伸。湖北、四川、重庆、广西、山东、辽宁等地成为台商投资新宠,而这些地区也正出台相关地方法规,鼓励和保护台商投资。

台湾地区的审批与核准程序根据数额及其他因素分为:其一,个案累计投资金额在20万美元以下(含20万美元)的,投资人只需备齐完整文件向主管机关申报,主管机关应发给证明;其二,个案累计投资金额在2000万美元以下者(含2000万美元),应采用简易审查方式,针对投资人财务状况、技术转移之影响及劳工法律义务履行情况及其他相关因素进行审查,并由主管机关以书面方式会商各相关机关意见后,径予准驳;其三,个案累计投资金额逾2000万美元者属于项目审查案件,由主管机关以书面会上相关机关后,提报“经济部投资审议委员会议”审查。

2.海外投资保险的法规(4)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以保障本国海外投资的安全和利益为目的,保护、鼓励本国的海外投资,由国家分担海外投资保险的一系列法律总称。从各国多年实践经验来看,以法律形式对对外投资进行保护和支持,使本国的对外投资尽量免受政治风险影响是有必要的。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首创于美国。二战以后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为鼓励资本输出,也都学习美国制定了该投资保险制度。

海外投资保险法的主要内容如下:

(1)适用根据。采用海外投资保证制度的国家在立法、实践中通行两种机制:一是双边保证机制,即投资者母国适用海外投资保证制度是以其与东道国之间所签订的“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为前提条件。以美国为典型。德国、丹麦等国尽管在国内法律上并非要求以双边协定为适用根据,但事实上,在投资者对发展中国家投资时,通常两国间存在双边协定,因此,实际上仍与美国相同。

(2)保险人。根据各国立法与实践,负责实施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有政府机构、政府公司或公营公司等。美国是采用政府公司作为保险人的典型国家,由兼具公、私性质的海外私人投资公司(OPIC)主管海外投资保险业务,公司董事会由总统遴选的13名董事组成,国际开发署署长兼任董事长;行政机构是由总统委任的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组成;公司在财政年度末须向国会提交经营报告。在日本,法定保险人是通产省大臣,具体业务由通产省贸易局输出保险课(EID/MITI)承办。还有的国家由政府与国营公司共同负责承保海外投资政治风险。

(3)投保人。投保人即被保险人,是指依法有资格申请海外投资保险的投资者。各个国家对投资者范围有不同规定:在美国,投保人包括美国公民(有美国国籍者),以及根据美国联邦法律及地方法律或哥伦比亚特区法律设立的,并主要由美国公民所拥有的公司或合伙企业及其他社团、具有外国国籍的公司或合伙企业及其他社团,其资产95%以上为美国公民或法人及其他社团所有者。在德国,投保人包括在德国有住所的德国国民,以及根据德国法律设立、在德国设有住所或营业所的德国公司或社团、进行海外投资的企业,主要是从事生产、开采、商品销售或交通运输的企业。

(4)保险标的。保险标的,即合格投资,一般各国认为,合格投资的条件有三:首先为新投资。在美国,新投资除为新建企业或投资、入股外,也包括对现有企业的扩大投资。日本认为,认购外国法人或企业发行的新股为新投资。德国的新投资是指在保险契约订立前,已经进行的投资,该投资不在保险之列。其次,投资项目应得到东道国批准。为了保证投资项目的安全,大多数国家要求投资应取得东道国同意。如美国、日本等国均要求投资应取得东道国同意并批准;最后,投资对投资者母国经济发展有利。如美国法律规定,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在承保投资项目时,必须考虑投资项目是否有利于美国经济,包括美国工人就业、国际收支平衡以及美国经济发展目标的有利影响。

各国对合格的东道国也有不同要求。美国限于同其订有投资保证协定国家和地区的投资,以及限于友好的发展中国家或不发达国家的投资,要求该国应尊重人权和国际上公认的工人权利。德国的海外投资保证制度中,合格东道国是发展中国家。日本对东道国无特别限制,实践中要求东道国的外资保护政策应较完备,并且其政治、经济状况须是已被认定为显然无重大问题和安全的国家。

(二)发达国家东道国的国内法规范

发达国家对外国投资采取自由开放政策,对内资与外资一般实行无差别待遇。发达国家也有一些针对外资的立法,但是其主要目的在于对外资进行监管,这是与发展中国家最大不同之处。

1.美国的国内法规范

发达国家中,美国为对外国投资政策最为开放的国家之一。除了在一些特殊领域,例如国防、通讯、运输等行业,外资进出自由。美国并没有专门制定针对外资的法律,适用于内资的各种法律同样适用于外资。总的来说,美国是推行自由开放政策国家的典型。

美国政府一直重视对海外投资立法的保护与支持,尤其是二战以来,在对外投资方面专门制定了《经济合作法》、《对外援助法》、《共同安全法》等有关法律,不断扩大本国对外投资的安全和利益。除了在国内法律方面给予支持和保护之外,美国政府还积极与发达国家及欠发达国家签订双边或多边协议,保证了本国企业在东道国获得投资经营的非歧视待遇以及投资受保护的权利,保障了本国投资的安全和利益。

在金融支持方面,美国进出口银行和海外私人投资公司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美国进出口银行的对外贷款业务中,有两项贷款是专门支持跨国公司对外直接投资的:一项是开发资源贷款,用于开发某个国家的资源,特别是战略物资的资源,按企业成交额的45%提供贷款;一项是私人对外直接投资贷款,即对跨国公司给予贷款,帮助它们扩展业务,提高在国外的竞争力。在1971年成立的海外私人投资公司主要有两项业务,一是为海外投资企业提供投资保险,一是对私人投资者提供融资活动,尤其是鼓励美国中小企业在发展中国家进行海外直接投资。在税收方面,除了与许多国家签订双边协议避免双重征税外,美国公司国外投资收入的税率一般要比国内投资收入的税率低15%~20%。

此外,美国政府还为对外投资提供信息情报等服务,是通过驻外使馆所设的经济、商业情报中心、政府机构特别是部门、海外私人投资公司等来开展的。如海外私人投资公司除了提供资金、海外业务保险外,还定期发行新闻通讯和专题报道等,提供投资情报,同时帮助企业交流海外投资经验,协助进行投资分析、把握投资机会以及负责咨询等服务。这些服务无疑促进了企业的跨国发展。

2.日本的国内法规范(5)

日本的外资立法随着其经济实力的变化,经历了一个由严格控制到自由开放的过程。

建立、资助海外直接投资的政府开发援助(ODA)和海外经济合作基金。在日本,政府开发援助和海外经济合作基金(OECF)虽然不直接插手海外直接投资,但它们在海外的援助和投资活动却对日本海外直接投资的投向、投量发挥着诱导和资助作用。ODA是发达国家政府对发展中国家乃至国际机构的“援助”,主要援助形式有赠款、借款、赔偿、技术援助等。ODA在日本占有重要地位,1991年的纯支出额为109.5亿美元,继1989年之后再次居世界第一位。这种政府开发援助带有鲜明的政治色彩和利益指向,服务于日本政府的经济政策和发展战略。在复杂的国际经济环境变动中,日本政府正由“贸易立国”向“资本输出立国”战略转变。

在保险方面,建立了“海外投资损失准备金制度”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日本通商产业省贸易局专门设立了“海外投资保险部”负责这两项业务的审批工作。这两项业务的主要服务对象是中小企业。企业投资海外欠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制造业、矿业、农林水产业、建设业项目如果发生亏损或损失,“海外投资损失准备金制度”将对企业进行补贴,补贴金额为项目累计投资融资总额的12%。“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为企业投资所在国遇到战争、社会动乱等非常风险提供投资保险服务;对因海外合作伙伴破产造成的损失提供信用保险。两项保险补偿率分别为95%和40%。企业投保的费用可申请由政府贷款解决。

早在1988年,日本中小企业厅就发布了《中小企业白皮书》,明确提出了加速中小企业向海外拓展,并注重亚太地区投资。以后,又从政策、制度上鼓励中小企业向海外进军。根据日本国内经济环境的变化,一方面修改、调整以前的有关政策,如逐渐放宽了对金融机构的控制,实现了金融自由化等;另一方面又积极制定新政策,例如:“融合化法”(促进中小企业开发的立法),提出中小企业海外投资行为指南,建立“海外投资咨询机构”等。

3.韩国的国内法规范(6)

制定相关的政策法规。韩国政府制定了《海外资源开发促进法》、《扩大海外投资方案》等政策法规,使韩国企业的对外投资活动有了政策和法律依据。

与贸易伙伴国签订投资协定。韩国政府同美国、瑞士等多个国家签订了《投资保护协定》,同美国、日本等国家签订了《防止双重课税协定》,使韩国企业获得与投资对象国企业同等待遇,并减少了投资风险。

健全海外投资企业管理体制以搞好韩国海外企业的管理。为加强韩国海外企业的管理,韩国政府在经济企划院内专门设立了海外事业调整委员会,下设企业的管理海外事业调整实务委员会和海外事业调整业务长官会议,以解决韩国海外投资中存在的问题,审议和调整韩国的海外投资政策,放宽对企业海外投资的限制,并允许金融机构购买外国股票和债券。

财政、金融、税收等方面的支持。韩国政府在财政、金融、税收等方面实施了一系列支援和保护措施,以增大企业海外投资的成功率,减少企业海外投资的风险。进出口银行为对外直接投资提供优惠贷款,还专设经济发展基金为风险太大或经济收益太低的经济合作项目提供信贷。另外,企业对外投资在财政政策方面也得到倾斜,允许非金融机构建立海外企业机构,并允许国内商业机构接受国外商业贷款。此外,为支持对国外资源开发,韩国政府制定专门的优惠措施,为对外直接投资项目提供投资和流动资金,并提供税收优惠,具体包括亏损提留、国外收入所得税、信贷和资源开发项目红利所得税减让等政策。在投资保险方面,主要有经济、政治两方面措施。经济方面,通过韩国出口保险公司的保险手段为对外投资者承保;政治方面,韩国政府通过建立国际间双边、多边投资保护协定来保证对外投资的安全。

韩国还专门设立了海外投资调查部、海外投资洽谈中心,系统地收集有关国家的政治动向、经济政策、法规、外汇管理及税收制度等情况,及时准确地向企业提供信息资料和咨询,仅海外投资洽谈中心就与世界主要国家的300多个有关机构建立了联系。

从以上三个国家对外投资政策中我们可以得到一些启示。每个国家都非常重视立法的作用,使企业对外投资活动有法可依,减少企业面临的不确定因素。美国的法律注重建立一种市场行为规则,而日本与韩国的法律则带有政策引导性,重在对实现国家战略目标的投资进行鼓励。除了国内的立法促进和保护,政府还通过签订国际协议方式保护本国企业在国外的投资活动,确保投资不受外汇、税收等方面的干扰。从这方面来看,我国政府在对外投资立法方面很欠缺。

(三)双边性法规管理

双边投资保护协议(BITs)是东道国与投资国之间订立的,旨在为两国投资者在对方国家的投资利益提供法律保障,保障海外投资者权益的双边条约。主要包括四方面内容:(1)关于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的待遇问题;(2)关于征收、国有化的补偿问题;(3)关于投资财产、利润和其他收益自由汇出问题;(4)关于投资争议解决的问题。(7)

二战后,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对外直接投资剧增。与此同时,众多殖民地、半殖民地国家纷纷赢得了独立,并极力恢复和维护自己的经济主权。从20世纪50年代末开始,一场大规模的针对外资的国有化运动在发展中国家逐渐展开,至六七十年代达到高潮。

有关国际投资保护的双边条约,有三种模式:

(1)友好通商航海条约。这种条约牵涉范围广泛,因而对于外国投资的法律保护这一特定问题的规定往往欠明确、具体,美国等国家在1960年后就不再推行“友好通商航海条约”这一双边条约模式了。

(2)投资保证协议。此类双边协议的核心在于让对方缔约国正式确认国内的承保机构在有关的政治风险事故发生并依约向投保的海外投资者理赔之后,享有海外投资者向东道国政府索赔的代位权和其他相关权利及地位。

(3)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此类协定内容详实具体,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并举,能够为资本输出国的海外投资提供切实有效保护,因而一问世便得到各发达国家的竞相效仿和大力推行。而且也为发展中国家所广泛接受。

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主要内容:当代各国所缔结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一般包含投资定义、批准、待遇、代位权、征收条件和补偿以及争端解决程序等条款,其内容往往是资本输出国和资本输入国利益平衡和互相妥协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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