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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道国关于外国直接投资的主要规制

时间:2022-07-1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东道国在法律、政策层面对跨国并购进行不同程度的限制,对跨国并购的前期、中期,以及并购完成后的利润汇回、全球资源整合和技术应用拓展都设置了相关障碍。美国总统通过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对外资并购进行国家安全审查。东道国往往对于外来人员在入境签证和工作许可两个渠道严格掌控。

东道国在法律、政策层面对跨国并购进行不同程度的限制,对跨国并购的前期、中期,以及并购完成后的利润汇回、全球资源整合和技术应用拓展都设置了相关障碍

2.1 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例外

在对外资并购提出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例外上,主要采取两种形式:一种方式是直接规定禁止或严格限制外资并购的行业。大多数国家在国防或武器制造业,水、电等公用事业,广播、通讯事业以及铁路运输等领域禁止或限制外资的并购。另一种方式则是规定在某些行业中,对外资并购时的持股比例进行限制。

美国限制外资在自然资源、能源等领域并购。法国禁止外资进入出版、公路运输等行业。德国则对包括食品、手工艺、医药等行业的外资并购实行特许管理。很长时间内,日本的《关于外资的法律》规定,跨国公司参与合营企业的股份必须在50%以下,且必须引进技术;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跨国公司才能取得半数或半数以上的股权;现有的《外汇与外贸管理法》实施以后,才减少了对跨国并购的限制。澳大利亚的外资并购则较为特殊,通过《机场法》、《船舶登记法》等单行立法,对外资并购比例予以限制。

2.2 外资并购的反垄断法律制度

发达国家大多通过相关法律对垄断加以约束,在实际操作层面往往成为各国限制外资并购的依据。赴美并购的交易适用于美国国内的反垄断法,由投资法律及《谢尔曼法》、《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三部法律构成。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司法部联合实施反垄断法,共同提出企业并购准则,并根据不同时期国家经济发展的具体情况适时调整。日本的《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平交易法》严格限制外国投资者在日本成立控股公司,同时要求国外公司不论规模,只要持有国内股票即须向公平交易委员会报告。澳大利亚的做法较为特殊,对国内并购和跨国并购制定不同法律,由不同部门进行审查。跨国并购适用于《外国并购法》(1975),由联邦财政部负责实施该法,并成立外国投资审查委员会。

2.3 跨国并购的国家安全审查体制

国家安全在一定程度上成为部分东道国对外资进行规制的工具。由于其解释的模糊性和应用的随意性,各种规模或产业的跨国并购都可能受其影响和制约。

国家安全的理念在美国应用最为广泛,软件、石油、汽车、药品、粮食、电信、铁路等,无一不与其国家安全有关。美国国会于1988年通过的《综合贸易竞争法案》授权美国总统暂停或禁止任何被认为会“威胁美国国家安全”的外资并购。美国总统通过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对外资并购进行国家安全审查。尽管美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要求并购企业向外国投资委员会申报拟议中的并购活动,但由于美国总统和外国投资委员会(CIFUS)在并购完成后任何时间都具有否决权,故外国投资者一般都会主动申报。而CIFUS在接到申请30日内进行的初步审查的要点在于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拥有控制权的外国投资方可能危害美国国家安全。但是,由于对国家安全的定义并不明确,审核人员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不同解释,实际上增加了外国投资的难度。从目前的审查情况来看,国家安全因素主要包括:该项并购对美国国家安全领域的技术领先地位是否存在潜在影响;美国国防需求所需要的国内生产能力,以及国内产业是否能够满足该需求;外国人通过并购控制国内产业和商业对国内产业满足国防需求可能产生的影响等。

2.4 并购后雇员本地化比例要求

多数国家对并购后企业的雇员本地化比例都有相关要求。除了规定外来人员在被并购企业中的人数比例不得超标外,还通过劳动市场需求测试等方式对外来人员从事的行业领域进行限制。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企业对并购战略意图的实施能力,也会直接制约企业并购后改变被并购企业盈利状况的能力。

东道国往往对于外来人员在入境签证和工作许可两个渠道严格掌控。不仅美国继续严格控制入境签证,德国、英国等欧洲国家采取从紧的外籍人员入境政策,而且连一些发展中国家也对外籍劳务设置重重关卡。南美国家对并购后企业雇员的本地化要求较高,而印度的外籍劳务政策近年来则变得更为严格,大幅降低了签证审批通过的比例,并缩短了停留时间,在钢铁、电力项目上限制外籍工人入境。

2.5 投资利润和资本金汇出限制

虽然按照一般原则和各种投资保护协定,东道国允许投资者的资本及利润自由汇出,但在实际运作中,为防止资金大量外流,保护本国的外汇储备和国际收支平衡,东道国对外资公司利润和资本的汇出常常加以限制,而发展中国家的限制更严、更多。

少数发达国家对利润汇回有数额限制,例如,希腊规定利润汇回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10%—12%。而发展中国家的利润汇出政策大致有三种类型:第一种原则上允许利润汇出,但有相关规定,如泰国要求资本入境后须到指定银行登记,并于7天内卖给银行,不得私自留汇,在汇出资金时也需要向中央银行申请审批(印度和巴西也有类似规定);第二种限制利润汇出比例,如安第斯条约组织规定为外企年利润汇出不得超过投资额的20%,玻利维亚规定年利润汇出不得超过投资额的15%;第三种是征收超利润税,如阿根廷在对外资参股公司征收33%所得税(对外资公司征收45%所得税)的基础上,如纯利润超过注册资本的12%,则另外征收超额部分的15%—25%作为超利润税。

多数发展中国家对外资公司的资本金汇出有严格限制,只有在符合一定的期限、限额及其他条件时才允许抽回资本金。如伊朗规定,在可能恶化伊朗国际收支平衡时,资本金只能汇出应汇额的30%,在危机国际收支时不允许汇出。阿根廷规定汇出资本时必须保证公司继续经营,且每年汇出额不得超过总资本的20%,且在投资前5年不允许汇出资本金。菲律宾规定每年汇出的资本金不得超过企业的纯外汇收入等。

2.6 专利权保护与技术转让限制

经济较为发达的经济体对技术转让持保守态度,实际上影响了外资并购后全球技术的进步和发展水平的提升。专利类知识产权和技术的转让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

日本政府曾做过一个对华汽车技术输出报告,要求各汽车厂家必须让中国的汽车技术落后20年以上。虽然日本在1968年颁布的《国际许可证合同的反垄断法准则》中禁止在国际技术转让合同中限制技术引进方产品出口地区,但规定了三种例外,即在供方在所限制的地域内享有专利权、供方在所限制地域内从事经常性销售活动,以及供方在该地域内已向其他人发放了独占性许可证。韩国在20世纪90年代颁布的《产业技术流出防制法》明确规定,LCD液晶面板、半导体是韩国的核心战略产品,不仅韩国这些行业的企业在海外建设生产基地需要韩国政府批准,而且即便外资并购韩国企业后,也不能在境外使用相关技术。

2.7 广泛领域和方式的出口管制

从“巴黎统筹委员会”到“瓦森纳协议”,虽然法律强制力不同,但是西方国家对中国在广泛的产品、服务清单和技术转移方面仍然进行严格的出口管制。不仅限制相关产品或技术的直接出口,也对其后续的使用者和用途以国内法和多国协议方式严格限制。

以美国为例,产品在涉及高新科技时会遇到“技术出口限制”问题。一项基于美国的技术往往因担心他国在军事方面的应用而限制向他国出口的情况是很常见的。即使允许他国客户购买,该客户也要做出购买后服从美国法律要求的承诺。尽管美国正在对其出口管制制度进行简化改革,但目前的限制大大增加了中国企业通过跨国并购提升全球竞争力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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