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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放贷的利率控制

时间:2022-06-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从古至今,对民间放贷的利率控制一直是放贷人立法的重要内容。过松则表现为:从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第6条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来看,现行法律对发放高利贷当事人不具有真正的惩罚性。因此在《放贷人条例》制定中,应对我国现有的民间借贷的利率管制制度作出改革。放贷人超过上限收取利息的,除了在民事上确认合同无效外,还必须追究放贷人的刑事责任。

从古至今,对民间放贷的利率控制一直是放贷人立法的重要内容。传统社会反对高利贷的观点占据主流,其主要理论源于宗教信仰和道德。[8]传统社会对于高利贷的道德与宗教谴责以及所带来的禁令具有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中世纪在商业复兴以前其基本的经济形态是消费性经济而非利润型的经济,也就是说整个社会的生产均以满足最基本的消费为主而不是进行投资和扩大再生产,在这个阶段所发生的借贷关系主要是消费性借贷而不是生产性借贷。过高的贷款利息会给贷款者的生活带来沉重的负担。因此禁止高利贷的命令顺应了当时的经济模式和社会秩序,在一定程度上是当时社会经济特点在理论上的体现。[9]虽然有良好的愿望,但是历史却证明了对高利贷的管制往往是失败的。历史表明中世纪教会和法律的禁止不但没有把高利贷排除在经济生活之外,反而使利息率更高。[10]中国禁止高利贷的历史也说明了这一点,明清两代的法定利息率,都是月利“不得过三分”。封建政权法定利息率的约束力有限,并不能令行禁止。清代前期,农村一般高利贷的利息率,在许多场合都是超过甚至大大超过法定利息率。[11]进入现代社会后,高利贷的社会基础发生了变化,随着福利国家的建设,民众基本的消费需求,如教育、卫生和基本生活得到了国家有效保障,民众无需再通过高利贷形式来谋求基本生活的保障。现代社会高利贷问题主要发生在商业性借贷领域,由于企业与个人相比,其市场决策能力以及承受风险能力大大增强,具有较强的市场博弈谈判能力,因此商业性借贷中出现的高利贷问题,并没有道德谴责的必要,更多反映的是市场真实的资金需求的价格。基于这个原因,域外高利贷立法出现了重大变革,虽然有不同的做法,但是总的趋势是日趋理性和宽容。

1.高利贷法适用范围变窄

在高利贷法律领域,出现了公司豁免制度(corporate exemption),即高利贷的限制只适用于个人借款者,不适用公司借款者。1850年,纽约州成为第一个立法禁止公司主张受到高利贷法的保护,最终绝大多数的州立法都排除公司借款者受到高利贷法的保护。一些州甚至走得更远,将有商业目的的借款均排除,无论借款者是公司还是个人。英国1974年《消费者信贷法案》只救济个人(individuals)免受高利贷之苦,这里的个人包括合伙但排除了公司。美国有的州认为小企业与其他商业借款者相比,并不能容易获得专业建议,对于商业交易也没有这么熟悉,因此这些州的高利贷管制法基于获得大额贷款的企业能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假设,将高利贷管制豁免仅限于一定数额的贷款。

2.采取完全放松管制的态度,取消利率上限

英国早期一直立法禁止收取利息,直到1545年亨利八世在英国历史上第一次合法的收取利息,但是从1545年到1714年英格兰的利率一直维持在10%,1714年到1854年利率一直维持在5%。英国在1854年废止了长达3个世纪的高利贷标准,除了枢密院对此有很有限的管辖权以外,对于高利贷没有任何限制,由此带来大量的滥用。因此在1900年《放贷人条例》中规定了一个富有弹性的显失公平标准,并明确授予法庭可以就严厉的、苛刻的显失公平的借贷合同进行调整。1974年《消费者信贷法》取消了对消费者信贷利率48%上限的管制,采取法官基于显失公平原则作出自由判断的方法管制高利贷。这种方法将道德注入借贷合同中,同时也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可以随着市场利率的变化而发生变化。

3.保留了利率法定上限,但上限的范围都较为宽松

中国香港地区《放债人条例》规定将其上限规定为基准利率的20倍。香港地区《放债人条例》设定了两个高利贷界限,对于不同层次的高利贷规定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违反该条例第24条(年息60%的实际利率),即属犯罪,任何贷款的还款协议或关于任何贷款利息的付息协议,以及就该协议或贷款而提供的保证,不得予以强制执行。违反该条例第25条规定(即所订的实际利率超逾年息48%),单凭该事实即可推定该宗交易属敲诈性。在香港禁止高利率放债的双层法律规制架构中,把利率管制水平分别定为年利率60%和48%,是参考香港当时良好的商业惯例和其他司法管辖区(例如英国)的法例而决定的。[12]

我国对民间借贷的利率管制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发[1991]21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利率限定为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人民银行确定的一年期利率,4倍限额大约在21—25%之间,折算成民间利率大约接近2—3分。随着人民银行对利率的上调,4倍限额也可能会达到30%左右。[13]换句话说,法律将超过法定利率上限的民间借贷界定为一种金融违规行为或非法金融活动,但不直接认定为犯罪,而是通过民事判决一律不支持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合同约定,实现对民间借贷的利率管制。这样的制度设计体现为规制过严和过松同时存在。过严表现为不区分消费借贷和商业借贷,一律适用上限管理。过松则表现为:从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第6条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来看,现行法律对发放高利贷当事人不具有真正的惩罚性。在司法实践中,对发放高利贷基本上是听之任之,仅仅不保护其4倍以外的利率。这样一来,高利贷发放者的违法成本几乎为零,可以任意约定高利率,其后果最多是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因此在《放贷人条例》制定中,应对我国现有的民间借贷的利率管制制度作出改革。对商业信贷和消费信贷实施不同的规制措施。对商业信贷利率不设上限,其合法性由法院按照显失公平原则进行个案判断。对贷款对象是个人和小企业的消费信贷,法律应设利率上限。放贷人超过上限收取利息的,除了在民事上确认合同无效外,还必须追究放贷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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