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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税征收对象是进口商品还是出口

时间:2022-06-1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关税的主要种类一、按征收的对象和商品的流向分类(一)进口税进口税,是指进口国家的海关在外国商品输入时,根据海关税则对本国进口商所征收的关税。发展中国家为了保护本国民族经济和国内市场,加强了保护关税的作用。工业保护关税最初是以保护本国幼稚工业为主要目的。农业保护关税是为了保护国内农业发展所征收的关税。征收进口附加税是限制商品进口的一种临时措施。

第二节 关税的主要种类

一、按征收的对象和商品的流向分类

(一)进口税( Import Duties )

进口税,是指进口国家的海关在外国商品输入时,根据海关税则对本国进口商所征收的关税。这种进口税在外国货物直接进入关境或国境时征收,或者外国货物由自由港、自由贸易区或海关保税仓库等提出运往进口国的国内市场销售,在办理海关手续时根据海关税则征收。因而又称为一般进口税。

进口税主要可分为最惠国税和普通税两种:最惠国税适用于与该国签订有最惠国待遇条款的贸易协定的国家或地区所进口的商品;普通税适用于与该国没有签订这种贸易协定的国家或地区所进口的商品。最惠国税率比普通税率低,通常情况下最惠国关税仅为普通关税的2/3左右,但在特殊情况下,两者税率差幅可能很大,如美国对玩具的进口征收最惠国税率为6.8%,普通税率则高达70%。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大多数国家都加入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现世界贸易组织)或者签订了双边的贸易条约或协定,相互提供最惠国待遇。因此,正常进口税通常指最惠国税。

征收进口税提高了进口商品的价格,从而削弱了这些商品的竞争能力,起到了限制进口的作用。关税壁垒是指进口税对商品输入的阻碍。工业发达国家对进口税率的规定,一般是工业制成品较高,半成品较低,原料性商品最低,甚至免税。在工业制成品中,加工程度越高,关税率就越高。发展中国家为了保护本国民族经济和国内市场,加强了保护关税的作用。一般来说,这些国家对国内已能生产并能满足市场需要的商品或者非生活必需品以及奢侈品,征收较高进口税。对于目前国内暂时不能生产或供不应求的生活必需品和机器设备等生产资料,征收较低的进口税或者免税。

(二)出口税( Export Duties )

出口税是出口国家的海关在本国产品输往国外时,对出口商所征收的关税。一般而言,不管一个国家实行的是自由性贸易政策还是保护性贸易政策,其对本国产品出口通常都采取同样的政策,即积极鼓励本国产品出口。由于征收出口税势必提高本国商品在国外市场的销售价格,降低商品的竞争能力,不利于扩大出口,因而目前大多数国家对绝大部分出口商品都不征收出口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征收出口税的国家主要是发展中国家,征收出口税的目的则主要有以下几个:①增加国家财政收入。例如,拉美国家一般对出口商品征收1%~5%的出口税以缓解政府资金短缺的矛盾,增加财政收入。②保护国内的原材料资源,保障国内相关产业的发展。例如,挪威对木材征收出口税就是为了保证国内造纸工业。中国出于对于资源的保护也对一些资源出口征收出口税。③调节国内供求,稳定物价水平。对于国内市场供不应求的生活必需品征出口税是为了减少这些商品的输出,抑制国内物价的上涨。④控制和调节某些商品,保持出口的有序性,防止盲目出口,减少贸易摩擦,并保持其在国际市场上的有利价格。

(三)过境税( Transit Duties )

过境税又称通过税,是指一国对于通过其关境的外国商品征收的关税。在中世纪时期,欧洲一些国家封建割据,关卡林立,纷纷征收通过税,以增加财政收入,这种关税在资本主义原始积累时期最为盛行。随着经济的发展,交通运输事业日益发达,各国在货运方面竞争激烈,同时过境货物对本国生产和市场没有影响,所征税率低,财政意义不大,因此,过境税相继被废除。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大多数国家都不征收过境税,仅仅在外国商品经过时征收少量的准许税、印花税、签证费和统计费。

由于实际上各国很少征收过境税,出口关税的征收也常常为达到某种特殊目的,相比较而言进口税的征收则较为普遍,因此在多数场合,我们所说的关税通常仅指进口税。

二、按征收的目的分类

(一)财政关税( Revenue Tariff )

财政关税又称为收入关税,是指以增加国家的财政收入为主要目的而征收的关税。为了达到财政收入的目的,对进口商品征收财政关税时,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①征税的进口货物必须是国内不能生产或无代用品而必须从国外输入的商品。②征税的进口货物,在国内必须有大量消费。③关税税率要适中或较低,如果税率过高,将阻碍进口,达不到增加财政收入的目的。

关税的征收,最初的目的多是为了增加财政收入。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财政关税在财政收入中的重要性已相对降低,这一方面由于其他税源增加,关税收入在财政收入中的比重相对下降;另一方面,关税被广泛地用于限制外国商品进口,保护国内生产和国内市场,于是财政关税就为保护关税所代替。

(二)保护关税( Protective Tarriff )

保护关税,是指以保护本国工业或农业发展为主要目的而征收的关税。保护关税税率较高,越高越能达到保护的目的。有时税率高达100%以上,等于禁止进口,成为禁止性关税。

保护关税又可分为工业保护关税和农业保护关税。工业保护关税最初是以保护本国幼稚工业为主要目的。一些经济落后的国家,往往采用保护关税,以保护和促进本国幼稚工业的发展。到了帝国主义时期,帝国主义国家的垄断资本为了垄断国内市场,往往对高度发达的垄断工业或处于衰退难以与国外竞争的垄断工业征收保护关税,这种关税称为超保护关税。农业保护关税是为了保护国内农业发展所征收的关税。保护关税原为保护幼稚农业发展。自19世纪中叶以来,美国粮食输出日益增加,引起激烈的竞争,欧洲国家不能与之竞争,因而欧洲一些国家先后以征收关税保护本国企业。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一些国家如欧洲经济共同体国家等通过农业保护关税保护其农业的发展。

三、按照差别待遇和特定的实施情况分类

(一)进口附加税( Import Surtaxes )

一些国家对进口商品,除了按公布的税率征收正常进口税,还往往根据某种目的再加征进口税。这种对进口商品征收正常关税外,再加征的额外关税,就叫进口附加税。

征收进口附加税是限制商品进口的一种临时措施。其主要目的有:应付国际收支逆差,维持进出口平衡;防止外国商品的低价倾销;对某个国家实施歧视或报复等。因此进口附加税又称为特别关税。

进口附加税往往针对个别国家或个别商品征收,这主要有以下两种:

1.反补贴税。根据WTO《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议》 ,补贴是指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对企业提供的财政资助以及政府对出口产品的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其范围包括政府通过财政进行的直接的资金转移,如贷款、赠与、入股、债务的豁免、贷款担保等;应纳税的减免;政府提供商品或劳务,或购买商品;政府通过基金机构、私人机构履行上述政府行为;对出口产品的任何收入或价格支持。如果进口商品直接或间接接受了出口国给予的任何形式的补贴,对本国已建产业产生重大损害或重大威胁或严重阻碍国内某一产业的兴建,进口国政府可以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这种损害,方式之一是征收反补贴税。

对补贴,WTO进一步进行了分类,分为专向性补贴和非专向性补贴,禁止性补贴、可起诉的补贴和不可起诉的补贴。并非对所有的补贴征收反补贴税。

可见,反补贴税的征收要满足两个条件:①进口商品接受了政府的直接或间接补贴,且进口商品是世贸组织所禁止的。②补贴对本国已建产业产生重大损害或重大威胁或严重阻碍国内某一产业的发展。

反补贴税是一种抵消性关税,而非惩罚性关税。根据WTO的《补贴与反补贴协议》 ,反补贴税税额按照补贴的数额征收,不得超过该产品接受补贴的净额,且征税期限不得超过5年。对于接受补贴的倾销商品,不能既征收反倾销税,同时又征反补贴税。该协议还对发展中国家做出了一些特殊优惠的规定,允许它们延迟逐步取消补贴。

2.反倾销税。这是对实行商品倾销的进口商品所征收的一种进口附加税。其目的在于抵制商品倾销,保护本国商品和国内市场。

倾销,是指一国出口厂商以低于正常价值甚至低于商品生产成本的价格,向国外抛售商品,从而打击竞争对手,占领国外市场的行为。为了防止反倾销规则被滥用, WTO的《反倾销协议》对倾销及反倾销做了严格规定:①用倾销手段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投入另一国市场时,如因此对某一缔约国已建立的产业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或对某一国产业的兴建产生严重阻碍,则倾销应遭谴责。②反倾销税额不得超过倾销差额(即反倾销税也是一种抵消性关税,而非惩罚性关税)。③正常价值是指相同产品在出口国用于国内消费时在正常情况下的可比价格。如果没有此种国内价格,则是相同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的管理费、销售费和利润,或是出口商在正常贸易情况下向第三国出口的可比价格。④不得对同一商品同时征收反倾销、反补贴税。

可见,在WTO的有关规则中,征收反倾销税必须满足两个基本条件:①外国出口商存在低价销售的倾销行为;②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重大损害或损害威胁或对某一行业的兴建产生阻碍。根据这两个条件,如果外国出口商有倾销行为,但未对本国进口竞争产业造成损害或损害威胁,进口国政府不必征收反倾销税。正如克鲁格曼所讲,这时进口国政府应给外国出口商“写一封感谢信” ,因为这种低价销售给本国消费者带来了好处。

此外,WTO《反倾销协议》还就与反倾销有关的其他一些主要问题做了规定:

(1)关于损害问题。协议规定,在确定倾销对本国工业部门造成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时,该国应对倾销品的进口数量以及给本国生产者带来的影响进行客观的调查,其他因素给工业部门造成的损害不能归于倾销。调查一定要以事实为依据,不得以推测、可能做出判断。

(2)关于倾销调查。协议规定,受倾销影响的生产部门如要对倾销进行调查,应事先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中要有充分的根据说明存在倾销与造成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在特殊情况下,如没有生产部门提出申请调查,而有关当局已经掌握构成倾销的条件以致造成损害的程度,也可以调查。如果有关当局确定倾销幅度小于正常价值的2%,或倾销进口的数量在该产品总进口量中的比例小于3%,则应立即停止反倾销调查。反倾销的调查不应妨碍办理海关手续,并要在一年内结束。

(3)关于反倾销税的征收。协议规定,在对所需的情况调查结束后,是否征收反倾销税以及税收的金额问题由进口国家当局自行决定。所征税额最好接近于倾销差额,但不得超过这个差额。倾销税所征金额要能弥补给工业部门带来的损失。一旦损失予以弥补,应立即停征反倾销税。

尽管关贸总协定与世界贸易组织对倾销与反倾销做了一系列规定,但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遵守。例如,在确定外国出口商的出口价格是否存在倾销行为时,西方国家一般将一切国家分为市场经济与非市场经济国家两类,对其分别采取不同的确定产品正常价值的方法。对市场经济国家,它们认为这些国家有完善的市场体系,因而采用《反倾销协议》所认可的方式确定正常价值。而对“非市场经济国家” ,它们认为这些国家存在价格扭曲,因而在WTO规定的价格标准之外,采用“替代国的或类比国的类似产品的价格作为正常价值” ,即所谓的替代国价格。由于替代国的选择和替代国价格的选用上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往往不公平、不合理、不科学,带有很强的歧视性,直接影响这些“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商品正常价值的确定,常常使倾销幅度的认定存在很大偏差,实践中往往夸大这些“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商品的正常价值,从而大大增加了裁定倾销成立的可能性并明显夸大倾销的程度。如欧盟对华反倾销中80%以上选择其成员国作为替代国,而它们的劳动力成本远远高于中国,这样中国劳动密集型产品在对欧盟出口中一旦遭遇反倾销诉讼,几乎肯定会被裁定倾销成立。20世纪80年代,当时的欧共体对华彩电反倾销调查中就采用新加坡作为替代国,而新加坡劳动力价格是中国的20倍,显然不合理,最终导致中国彩电长期难以进入欧盟市场。

实际上,反倾销已成为一些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实行贸易保护主义和实行歧视政策的一种工具。一些发达国家不仅利用征收反倾销税来阻止外国商品进口,而且还借助征税前的反倾销调查来暂时停止某种商品的进口。从反倾销调查开始,这项商品至少一二年内不能进入该国市场。

中国长期以来是世界上最大的反倾销受害国。仅从1979年欧共体(现欧盟)第一次对进口的中国糖精钠征收反倾销税起至2004年底,中国就遭遇500多起反倾销诉讼,给中国产品的出口造成严重伤害,而美国对华反倾销的情况更是有过之而无不及。造成中国商品不断遭受反倾销指控的原因很多,主要有:①中国自1979年改革开放后,比较优势的发挥导致出口增长迅速,引起别国恐慌与不满,有些产品在目标市场上的占有率也确实过高。②西方国家对中国的歧视。比如,欧盟采用列举的方式将世界一切国家分为市场经济与非市场经济国家。1998年7月1日以前,中国、俄罗斯等国被列为非市场经济国家。1998年10月欧盟将中、俄从该名单中去掉,但并没有将其加入市场经济国家名单,而是新增“特殊市场经济国家” ,介于前两个名单之间,且中、俄是仅有的两个国家。2002年,欧盟最终给予俄罗斯以市场经济国家待遇。在反倾销调查中,中国的企业如能证明其受调查产品的生产、销售完全符合市场经济条件,才可以用自己产品的销售价格或成本作为可比的正常价值,否则仍适用非市场经济国家待遇,采用替代国价格。从1998年4月到2000年6月,共有27家中国企业在欧盟有关调查中申请市场经济待遇,但只有3家获准,因此,中国绝大多数企业仍被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企业。③中国外贸秩序一定程度上的混乱。其主要原因在于中国出口产品的商品结构与地理方向比较集中,出口产品差异化小,难免产生恶性竞争。此外,对国外进口产品反倾销不力,没有使反倾销成为对外谈判的筹码;出口厂商缺乏经验,缺乏精通外国法律、国际惯例的国际型人才,也是中国频繁遭受国外反倾销诉讼的原因。

专栏4-1

2005年中国发起七项反倾销调查

2005年中国共对氨纶等七种进口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此外,截至2005年12月31日,中国共对40种进口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做出肯定性裁决并开征反倾销税的达到25起,有力地维护了国内产业安全。

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发布消息称,2005年,中国在纺织品、鞋类贸易领域遭遇了来自美欧等国发起的反倾销调查。同时,针对一些对中国出口数量增长过快,存在倾销行为的进口商品,商务部也根据国内相关产业提请的反倾销立案申请,对进口氨纶、邻苯二酚、PBT树脂、耐磨纸、辛醇、丁醇、壬基酚等七种商品进行了反倾销调查,涉案国家和地区包括:欧盟、美、日、韩、俄及中国台湾地区等中国主要贸易伙伴。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透露,截至2005年12月31日,中国共对40种进口产品发起42起反倾销调查。

此外,据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统计,上述42起反倾销案中,做出肯定性裁决并征税的有25起。无损害中止调查2起,倾销幅度小于2%中止调查1起,申请人撤诉2起,中止征税1起。还有11起案件正在调查中。

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有关负责人表示,通过对国外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有力地维护了国内产业安全,为国内相关产业发展营造了公平的竞争环境。

资料来源:中新网。

(二)差价税( Variable Levy )

差价税又称差额税。当某种本国生产的产品的国内价格高于同类进口商品的价格时,为了削弱进口商品的竞争能力,保护国内生产和国内市场,按国内价格与进口价格之间的差额征收关税,就叫差价税。由于差价税随着国内外价格差额的变动而变动,因此它是一种滑动关税,能较好地起到限制进口的作用。欧盟为了保护内部农业,对某些农产品如粮食、猪肉、禽肉、蛋品等进口时征收差价税,其税额即是共同市场与国际市场的差额。

欧盟还对农产品进口规定了“闸门价格” ,即最低限价,规定进口产品的边境交货价不得低于闸门价。闸门价每季度制定一次,经常定得偏高。如果按闸门价的价格进口,欧盟则对该项进口商品加征进口附加税,其税额即为进口价与闸门价的差额。欧盟的这项措施大大限制了别国农产品的进入。

(三)特惠税( Preferential Duties )

特惠税,是指某一国家或者一经济集团对某些国家的所有进口产品或一部分产品在关税方面给予的特别优惠的低关税或免税待遇。这种关税优惠待遇有互惠的,也有非互惠的。

特惠税开始是在宗主国和殖民地之间的贸易中实行。宗主国的产品输出到殖民地享受特惠关税的待遇,殖民地产品输出到宗主国则不能享受相应的待遇,这叫非互惠的特惠关税。后来,宗主国与殖民地之间以及同一宗主国的殖民地相互之间,都适用特惠关税,叫做互惠的特惠关税。

目前实施特惠制的主要有欧盟成员国给予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地区60多个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特惠关税,这是一种非互惠的单项优惠关税。因这一优惠关税协定是在西非多哥首都洛美签订的,所以又叫做洛美协定( Lomé Convention )。第一个洛美协定签订于1975年2月,此后每5年续签一次,到1990年签订第四个洛美协定时将有效期延长至10年。根据洛美协定,上述国家和地区绝大部分产品进入欧盟市场时不仅可以免除关税,而且还可以获得欧盟有力的经济援助。

洛美协定国家间实行的这种关税是世界上最优惠的一种关税:①优惠商品范围广,除极少部分农产品外,几乎所有工业产品和农产品都在优惠范围之内。②优惠幅度大,列入优惠的产品全部免税进口。它有力促进了欧盟和这些国家之间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在第四个洛美协定到期后,在2000年6月23日,欧盟15国与洛美协定国家又续签了《科托努协议》 ,根据协议,在规定的8年过渡期中,这些国家还可以继续享有欧盟提供单方面的特惠税的优待。

(四)普遍优惠制( Generalized System Of Preference,GSP )

普遍优惠制简称为普惠制,是发展中国家在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上进行长期斗争,在1968年通过建立普惠制决议之后取得的。该决议规定,发达国家承诺对从发展中国家或地区输入的商品,特别是工业制成品和半成品,给予的一种普遍的、非歧视的和非互惠的关税优惠待遇。这种税成为普惠税。

普惠制的主要原则是普遍的、非歧视的和非互惠的。普遍的是指发达国家应对发展中国家出口的制成品和半成品给予普遍的优惠待遇。非歧视的是指应使所有的发展中国家都不受歧视、无一例外地享受普惠制的待遇。非互惠的是指发达国家应单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关税优惠,而不要求发展中国家提供反向优惠。

普惠制的目标是,扩大发展中国家工业制成品和半成品出口,增强其产品的竞争能力,增加外汇收入;促进发展中国家的工业化以及加速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增长。

普惠制是国际贸易中一项重要的贸易政策,是发展中国家长期努力的结果。目前,实施普惠制的工业发达国家即给惠国有28个,享受普惠制待遇的受惠国已有170多个发展中国家和地区。自1948年下半年以来,先后有21个工业发达国家宣布给予中国这一关税优惠待遇,美国是至今仍未给予中国普惠制待遇的唯一一个西方发达国家。

普惠制的给惠国,在提供普惠税待遇时,是通过普惠制方案( GSP Scheme )来执行的。这些方案是各给惠国自主制定,各自实施的,因此,出于维护自己利益的需要,实行普惠制的国家在提供关税优惠待遇的同时,还规定了种种限制措施。这些措施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对受惠国家或地区的限制。普惠制在原则上应对所有发展中国家或地区都无歧视、无一例外地给予优惠待遇。但是各给惠国从各自的政治经济利益出发,对受惠国或地区进行种种限制。例如,美国公布的受惠名单中,不包括某些与其政治制度不同的国家、石油输出国组织的成员国。

2.对受惠商品的限制。普惠制原应对受惠国的制成品和半成品普遍实行关税减免,但实际上许多给惠国在公布的受惠商品名单中却把许多对发展中国家出口有利的一些“敏感性”商品,如纺织品、鞋类、某些皮革制品及石油产品排除在受惠商品的范围之外。

一些发达国家和国家集团自1980年以来,还在普惠制的实行中引入“毕业”的概念,一旦它们认为受惠国或受惠国的某些商品经过发展已具备一定竞争力,也就“毕业”了。前者为“整体毕业” ,即整个国家不再享受普惠制待遇。如美国1984年开始在普惠制中实行毕业制度,20世纪80年代停止给予韩国、中国台湾省普惠制;后者为“部分毕业” ,对毕业的商品不再给予普惠制待遇。例如,从1998年1月起,欧盟确定中国的皮革制品、鞋、帽、伞、部分金属制品、玩具、杂项制品毕业,停止享受普惠制待遇。通过“毕业制度” ,给惠国不断缩小给惠的国家和商品的范围。

3.对享受优惠程度的限制。发展中国家有些出口商品即使已被列入优惠计划,还要受到种种规定的限制。例如,当受惠国商品的进口量增加到对其本国同类产品或有竞争关系的商品生产者造成或将造成严重影响时,给惠国保留完全取消或部分取消关税优惠待遇的权利。再如对给惠国商品实行数量限制,预先规定限额,在限额数量以内的进口商品,给予优惠待遇,超过限额的进口取消优惠待遇,按规定征收较高的关税予以限制等等。

4.原产地规则。这是GSP的主要组成部分和核心,是衡量受惠国出口产品是否取得原产地资格、能否享受优惠的标准。其目的是确保发展中国家或地区的产品利用普惠制扩大出口,防止非受惠国的产品利用普惠制的优惠扰乱普惠制下的贸易秩序。

给惠国的普惠制方案中的原产地规则,一般包括原产地标准、直接运输规则和原产地证明文件三部分。

原产地标准通常采用整体生产标准和实质性改变标准两种形式:

(1)整体生产标准,又称完全原产品。这是指完全用受惠国的原料、零部件并完全由其生产或制造的产品。完全产品是一个非常严格的概念,稍微含有一点进口或来源不明的原料、零部件的产品,都不能视为完全的原产品。

(2)实质性改变标准,又称非完全原产的产品或有进口成分的产品。这是指全部或部分地使用进口(或来源不明的)原料或零部件制成的产品。这些原料或零部件经过受惠国或地区充分加工或制造后,其性质和特征达到了“实质性变化”的程度,变成了另外一种完全不同的产品,变成了另外一种完全不同的产品,才可享受关税优惠待遇。所谓实质性变化有三种具体标准:①最后改变标准,即在原产地完成了产品的最后一道加工程序。这种加工使原产品性质发生实质改变,从而具备新产品特征。但这种加工不是仅仅为了改变原产地以谋取关税优惠。②加工标准,即该货物在原产地必须经过给予该产品的基本特征的加工程序。它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加工后税则项目发生可改变;二是经过合格的加工,即给惠国规定某些产品在原产地生产时必须达到加工的要求。欧盟、日本、挪威采用这种标准。③百分比标准,又称增值标准,即出口产品在生产中所使用的非生产国原料或部件的价格在该产品出厂价格中所占的比例不得超过一定百分比,或规定在该产品生产中本国原料和生产费用总和所占的比例必须达到一定百分比,才认为该产品有实质性改变。澳大利亚、加拿大、美国采用这种标准。

2002年美国取消了原产地规则中的最后改变标准,全部采用增值标准,实际上提高了给惠国的门槛。

直接运输规则。这是指受惠产品必须从该受惠国直接运到给惠国。由于地理原因或运输的需要,受惠产品也可通过第三国或地区的领土运往进口给惠国。但必须置于海关监督之下,并向进口给惠国海关提交过境提单、过境海关签发的过境证明书等,才能享受普惠税待遇。

原产地证书。出口商品要获得给惠国的普惠制的关税优惠待遇,必须向进口给惠国提交出口受惠国政府授权的签证机构签发的普惠制原产地证书和符合直运规则的证明文件,作为享受普惠税待遇的有效证明。

普惠制的实行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发展中国家的产品进入发达国家市场的条件,从而有利于提高发展中国家出口产品的竞争能力,扩大发展中国家工业制成品的出口。但是,发达国家为其自身利益,在普惠制的实施上设置了不同程度的障碍和限制。因此,发展中国家还需进一步加强团结,为争取真正普遍的、非歧视的、非互惠的关税优惠待遇而努力。

四、关税的有效性和保护程度

(一)关税水平

关税水平,是指一个国家的平均进口关税率。用关税水平可以大致衡量或比较一个国家进口税的保护程度。可以用三种方法来表示:

1.全额商品加权平均,即以一定时期内所征收的进口关税总额占所有进口商品价值总额的百分比计算。计算公式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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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计算方法中,如果一国的免税项较多,计算出来的数值就偏低,不易看出有税商品税率的高低。

2.有税商品加权平均,即按进口税额占有税商品的百分比计算。计算公式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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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计算方法是能纠正上一种方法免税项干扰的,但各国的税则并不相同,税则下的商品数目众多,也不尽相同,因而这种方法使各国关税水平的可比性相对减少。

3.以代表性商品取样加权平均,即选取若干有代表性的商品,按一定时期内这些商品的进口税总额占这些代表性商品进口总额的百分比计算。计算公式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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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计算方法可以在各国选取同样的代表商品进行比较,能够比较客观地反映出各国的关税水平。

以上三种方式从不同的方面反映关税的平均水平,但还不能完全表示保护的程度。

(二)名义关税( Nominal Tariff )与名义保护率( Nominal rate of production )

名义关税,是指某种进口商品进入该国关境时按照海关税则所征收的关税。

名义保护率,是指由于实行保护而引起的国内市场价格超过国际市场价格的部分占国际市场价格的百分比。用公式表示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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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关税水平衡量一国关税保护程度不同,名义关税衡量的是一国对某一类商品的保护程度。在不考虑汇率的情况下,名义保护率在数值上等于关税税率。

(三)有效保护率( Effective rate of production )

有效保护率又称实际保护率。它是指征收关税所引起国内加工增值同国外加工增值的差额占国外加工增值的百分比。用公式表示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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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中:ERP为有效保护率;V′为征收关税情况下国内加工增值;V为不征收关税时(自由贸易条件下)加工增值。

有效保护率是综合该产业的原料与成品的进口关税进行分析的方法。一国对某产品的保护程度不能单从该产品的进口税率高低来判断,因为该产品的原材料或中间产品有可能来自国外,在这种情况下,对进口原材料或中间产品所征收的进口关税会直接使该产品成本上升,从而影响该产品的有效保护率。

例如,在自由贸易条件下,一辆汽车的国内价格是10万元,其中投入的钢材、仪表等中间投入品的价格是8万元,那么,不征关税时的产品附加值为V = 10 - 8 = 2 (万元)。

假定1:对进口汽车征收10%的名义关税,对进口的投入品征收5%的名义关税,那么,国内汽车价格上升为10 + 10 × 10% = 11 (万元),投入品的价格上升为8 + 8 × 5% = 8.4 (万元),则征收关税时的产品增值为V′ = 11 - 8.4 = 2.6 (万元),此时的有效保护率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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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当汽车的名义关税10%大于投入品的名义关税5%时,汽车的有效保护率高于汽车的名义关税30%>10%。即当最终产品的名义关税大于投入品的名义关税时,最终产品的有效保护率高于它的名义关税。

假定2:对进口汽车和投入品同时征收10%的名义关税,那么,国内汽车价格上升为10 + 10 × 10% = 11 (万元)投入品的价格上升为8 + 8 × 10% = 8.8 (万元),则征收关税时的产品增值为V′= 11 - 8.8 = 2.2 (万元),此时的有效保护率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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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述结论可知,当汽车与投入品的名义关税都是10%时,汽车的名义关税和有效关税相等都为10%。即当最终产品和投入品的名义关税相同时,最终产品的有效关税和名义关税相同。

假定3:若对进口汽车仍征收10%的名义关税,而对进口的投入品征收20%的名义关税,那么,国内汽车价格上升仍为10 + 10 × 10% = 11 (万元),投入品的价格上升为8 + 8 × 20% = 9.6 (万元),则征收关税时的产品增值减少为V′ = 11 - 9.6 = 1.4 (万元),此时的有效保护率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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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知,当汽车的名义关税10%小于投入品的名义关税20%时,汽车的有效保护率低于汽车的名义关税,而且是负数- 30% < 10%。即当最终产品的名义关税小于投入品的名义关税时,最终产品的有效保护率低于它的名义关税,甚至是负数。这表明由于原料的名义关税过高而使原料价格上涨的幅度超过最终产品征税后附加值的部分,使得国内加工增加值低于无关税时的增加值。也就是说,生产者虽创造了价值,但价值是低的,生产者无利可图,而且客观上也鼓励了最终产品的进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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