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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行为细节考量“结伙殴打”的司法认定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原告仍不服,认为第三人及其父亲杨思来殴打原告致伤,已经构成结伙殴打,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第三人在多次阻挡原告无果的情况下殴打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而“结伙殴打”属于殴打他人的加重情形,常表现为纠集多人对他人进行殴打。而结伙殴打,要求行为人必须为两人或两人以上。

——陈学勇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祁连派出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行初字第110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治安行政处罚

3.当事人

原告:陈学勇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祁连派出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第三人:杨文杰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25日10时30分许,原告陈学勇至本区祁连山路2233弄第三人杨文杰家中向第三人父亲杨思来讨要工程款。在遭到杨思来拒绝后,原告声称要坐其汽车随其外出。杨思来关上车门准备驾车驶离,原告遂至汽车侧前方阻挡汽车前进。杨思来做势冲撞意图吓走原告未果后停车,原告爬上了汽车引擎盖。杨思来用手拉住原告并击打其面部一下,原告坚持不肯下来,第三人用力将原告从车上拉下,并对原告的头部、颈部等处用拳头进行殴打后上车,原告躺倒在汽车前方地面上继续阻挡车辆前行。第三人下车并用脚踢原告身体。原告于当日10时58分拨打110电话报警。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祁连派出所(以下简称“祁连派出所”)民警依法将第三人及其父亲杨思来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经验伤,原告所受伤势不构成轻微伤。因案情重大复杂,同年11月17日祁连派出所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经调查,祁连派出所于同年12月4日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在第三人明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被告祁连派出所于同日作出沪公(宝)(祁)行罚决字〔2014〕261140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杨文杰于2014年10月25日10时50分许在本区祁连山路2233弄小区内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文杰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后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向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宝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宝山区政府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受理、调查并提供相关材料供原告查阅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宝府复决字(2015)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祁连派出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认为第三人及其父亲杨思来殴打原告致伤,已经构成结伙殴打,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

另查明,第三人杨文杰父亲杨思来已由被告祁连派出所另案作出行政处罚。

【案件焦点】

第三人杨文杰及其父亲杨思来是否构成结伙殴打。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祁连派出所具有对第三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本案中,原告应当采取更为合法、合理的方式解决其与第三人父亲之间的经济纠纷,而不应通过堵在其驾驶的汽车前、趴在汽车引擎盖上、躺在地上阻挡汽车通行等影响第三人正常生活的方式解决。第三人在多次阻挡原告无果的情况下殴打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第三人用拳头对原告的身体部位进行殴打,但并未持械,经验伤,原告所受伤势不构成轻微伤,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的情形,祁连派出所对第三人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原告认为第三人父子构成结伙殴打的诉称意见,本院认为,结伙殴打常表现为纠集多人对他人进行殴打,本案中,第三人与其父亲主观上事先并无殴打原告的主观故意,事中也无殴打原告的意思联络,客观上也不存在纠集过程,二人的行为并无明显的协作性及连续性,故第三人父子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结伙殴打他人情形。被告宝山区政府在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其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学勇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有结伙殴打、伤害他人情形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第三人与其父亲是否构成上述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结伙殴打”是审判的争议焦点所在。

一、殴打与结伙殴打之间的界限

何为殴打与结伙殴打,上述法律规定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行为描述。顾名思义,“殴打”,即为打、击打。“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公然打人,这是一种比较典型的以强凌弱或以大欺小的行为。有的或因小事口角引起,有的纯粹是毫无道理地逞强耍威风,起因虽然有不同,但不影响该行为的违法性。殴打的行为方式主要是拳打脚踢,一般只是造成他人身体皮肉暂时的疼痛,并不一定造成被打者实际受伤。而“结伙殴打”属于殴打他人的加重情形,常表现为纠集多人对他人进行殴打。二者的区分界限,可以从行为特征上,重点考量以下几个方面:

1.实施殴打的人数差别:殴打,行为人可能是一个人,也可能是多个人。而结伙殴打,要求行为人必须为两人或两人以上。这一人数上的差别,从法条的文义表述即可作出区分。需要注意,上述人数的认定,应当贯穿整个殴打的实施过程:可能先由一人开始实施殴打,过程中又有其他人加入;也可能先是由一人实施,之后再又另一人继续殴打。上述情况,均可认定为行为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

2.是否存在纠集行为:所谓纠集,包含“纠”的行为,以及“集”的目的。理解纠集行为与殴打行为之间的关系实质,是纠集行为是否独立于殴打行为而存在。行政法理论界对此的观点是纠集不是结伙殴打的实行行为,而仅仅是结伙殴打行为实施的一种形式,常常表现为预备行为。但是,并非所有的纠集行为都发生在殴打行为发生前,有时表现为行为人事先以殴打为目的聚集在一起再开始殴打,有时则表现为在殴打行为发生过程中,其他行为人逐渐加入殴打,完成纠集,由殴打转化为结伙殴打的情形。

3.行为之间有无协作性:判断各个行为人的殴打行为是否具有协作性,可以单独考量每个殴打行为是否可以脱离他人的殴打行为而独立完成。在殴打实施的某一个节点中,可能确实表现为一对一的单打独斗,但是,从殴打行为实施的整个过程来评判,行为人之间存在相互配合的意思表示,存在互相帮忙、压制对方的行为表现,配合协作的目的是使殴打行为得以顺利实施完成。

4.主观是否存在意思联络:实施结伙殴打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应当存在着意思联络。按照意思联络形成的时间先后,可以分为事前无通谋和事前有通谋两种,事前有通谋最为典型,在此不再赘述。事前无通谋的结伙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刚着手实行或者正在实行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形成共同的故意。行为人甚至没有语言文字的沟通,而是基于某种程度的心领神会,继而共同实施了违法行为。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治安处罚具有滞后性,行为人之间的心领神会已经很难用证据去固定,法院只能依据现有的事实证据及证人证言,根据各个行为人的客观外在表现(比如客观上表现出来的协作性),按照一般人的认知标准和行为标准,就是否构成结伙进行推断。

二、对本案是否构成“结伙殴打”的具体考量

本案中,原告是突然至杨思来居住的小区讨要工程款,第三人及其父亲并无现实的纠集行为,杨思来采取的行为方式主要是驾车作势冲撞意图吓走原告、击打原告面部一下,而第三人的行为方式主要为从汽车引擎盖上拉下原告、用拳头殴打原告头部及颈部,二人的殴打行为相对独立,不具有明显的协作性。虽然第三人及其父亲二人确实均有造成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主观故意,但原告是突然造访,第三人父子事先不可能存在结伙殴打原告的通谋,二人的行为动机是不让原告阻挡汽车通行,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二人在实施殴打过程中形成了意思联络。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编写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王秀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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