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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的司法认定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危险驾驶罪的司法认定(一)追逐竞驶的认定所谓追逐竞驶,从语义上来理解,就是驾驶机动车辆相互追赶、竞相行驶。刑法将醉酒驾驶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予以规制,在醉酒的判断标准上自然也应采用同样的标准。从危险驾驶罪的条文规定来看,其并未明确该罪为过失犯罪。而危险驾驶罪为抽象危险犯,抽象危险是立法拟制的危险,是对行为属性的界定,危害行为与抽象危险合为一体。

二、危险驾驶罪的司法认定

(一)追逐竞驶的认定

所谓追逐竞驶,从语义上来理解,就是驾驶机动车辆相互追赶、竞相行驶。就刑法意义而言,追逐竞驶的特征有:一是超速驾驶,这是形成追逐竞驶的前提条件。超速驾驶未必就是追逐竞驶,但追逐竞驶者只有超速驾驶,才能纳入刑法处罚的范围。如果两个以上驾驶人相互追逐,但并不超速,该行为的危险性就相对可控,不值得动用刑法予以规制。二是两人以上驾驶机动车,竞相追逐,且驾驶人之间有合意。单纯的高速驾驶,并不一定具有追逐竞驶的特征,其可以在没有追逐竞驶对象的情况下单独完成;而追逐竞驶则必须要有一个以上的追逐竞驶对象,且追逐竞驶者之间通常具有合意。至于这种合意,既可以是事先的预谋,如多人相约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玩“飙车”;也可以是默示的意思联络,如一方见他人高速超车行驶,遂驾车进行追赶,二者之间以实际行为形成了追逐竞驶的合意。三是通常出于竞技、追求刺激等目的。如果是因为运送危重病人、处理特殊紧急事务等情况而超速行驶,从而引起他人驾车高速追赶的,即便从外观上符合追逐竞驶的特征,一般也不应以本罪论处。四是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笔者认为,下列情形应当被认为“情节恶劣”:(1)酒后、吸毒后追逐竞驶的;(2)无驾驶资格追逐竞驶的;(3)驾驶改装机动车追逐竞驶的;(4)严重超速追逐竞驶的;(5)多人、多次追逐竞驶的;(6)引起交通严重堵塞或公众恐慌的;(7)其他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的判定标准

由前述可知,危险驾驶罪大致可分为醉驾型和竞驶型两类。醉驾型危险驾驶,是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其构成犯罪之客观要件以“醉酒驾驶”为已足,无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限制。但如何判断是否构成醉酒驾驶呢?从语义上分析,醉酒驾驶就是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驾驶机动车是一种客观行为,无需过多判断。但醉酒状态实际上是对行为人驾驶机动车时精神状态的判断。对此,应当如何界定?是作纯客观界定还是依行为人标准作主观界定?因为不同的判断标准可能导致不同的结论,从而影响罪与非罪的界定。比如,有的人因为酒量大,虽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的标准,但是其耐受力强,精神状态并未有明显变化,控制能力也未见明显减弱,从外观上看其驾驶机动车未见明显异常;而有的人因为酒量小,虽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较低甚至远未达到醉酒的标准,但是其思维已经严重紊乱、手脚控制能力出现明显障碍,几近无法驾驶机动车,造成公共危险的可能性明显高于前者。如果依据客观标准,血液中酒精含量超标就构成醉酒,则行为人即使酒量不佳无法承受微量酒精而不能安全驾驶的,亦不构成危险驾驶罪;而虽然受酒精影响不大能够安全驾驶,但因酒精含量超标,也有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如果依主观标准,微量饮酒者因酒精耐受力差也有可能涉罪,似乎也不公允。

那么究竟应当如何认定呢?笔者认为,醉酒应当作纯客观认定,严格按照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否超标予以认定。首先,交通行政执法中醉酒的认定标准本身就是一种纯技术标准,与具体行为人的酒精耐受力无涉。在交通行政执法中,醉酒驾车是相对于酒后驾车而言的,酒后驾驶就是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而醉酒驾驶就是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刑法将醉酒驾驶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予以规制,在醉酒的判断标准上自然也应采用同样的标准。其次,就查处醉酒驾驶而言,执法的警察在查处之际,只能凭借呼气检验法等便捷方法,从而客观地认定驾驶人是否达到醉酒标准。如果要求警察当场对驾驶人的意志、意识状态作出评定,一方面客观性难以保证,另一方面也因缺乏客观的标准而可能导致执法不公。再次,采取客观标准并不会因此而导致不公正。有人担心,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虽然达到醉酒的标准,但因其酒量大,根本无发生公共危险之可能,如对此进行刑事处罚,显然不公正。笔者认为,驾驶车辆时醉酒与否,与醉酒驾车是否会发生公共危险是两个层面的问题,不应混同在一起。至于醉酒驾驶但因行为人酒量大而不致发生公共危险的,是否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则是认定危险驾驶罪这一抽象危险犯是否还需要进行实质判断的问题。如果确实不致发生公共危险的,则可以依《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予以出罪。

(三)主观罪过的认定

危险驾驶罪主观罪过为故意还是过失,值得探究。有人认为,刑法修正案将危险驾驶罪置于交通肇事罪之后,该罪的主观方面应当与交通肇事罪一致,应当为过失犯罪。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原因在于:第一,刑法中通常以处罚故意犯为原则,处罚过失犯为例外,过失犯罪必须是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从危险驾驶罪的条文规定来看,其并未明确该罪为过失犯罪。第二,按照责任主义原理以及刑法的基本原则,将某种犯罪确定为过失犯罪时,以存在对应的故意犯罪为前提。因为如果刑法只处罚某种过失犯罪,而不处罚对应的故意犯罪,显然是不合理的。如果将危险驾驶罪确定为过失犯罪,在目前的刑法中,我们还无法找到对应的故意犯罪,仅处罚过失的危险驾驶行为,而不处罚故意的危险驾驶行为,显然是不妥当的。第三,即便承认过失危险犯的理论,我国现有的三例过失危险犯都是以具体危险犯形式体现的、危害行为与具体危险相对独立的犯罪,以过失危险犯理论对这几个罪名进行解释,能够自圆其说。而危险驾驶罪为抽象危险犯,抽象危险是立法拟制的危险,是对行为属性的界定,危害行为与抽象危险合为一体。如果以过失危险犯的观念认为行为人对违章实施危险驾驶行为是故意的,对行为引起的抽象危险持过失心理,则存在逻辑上的问题。第四,相对于放火、决水等犯罪而言,危险驾驶的危害性显然更为轻微。而从《刑法》第114条与115条的关系来看,第115条仅规定了以发生实害结果为要件的过失放火、决水等;对于仅造成危险状态的放火、决水等,仅规定了故意的具体危险犯。因此,如若将相对较为轻微的危险驾驶规定为过失的抽象危险犯,显然会造成轻重失当。第五,综观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多数将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规定为故意犯罪,在此基础上过失造成具体危险和致人死伤结果的则为该罪的结果加重犯。也有少数国家和地区对过失的醉酒驾驶等过失危险驾驶行为也处罚,以强化驾驶人员的安全意识,但处罚轻于前者,[7]且通常都是在立法上明示处罚过失犯罪。从我国目前情况来看,危险驾驶入罪仍是一种立法上的探索,不宜也不应将过失的危险驾驶行为予以犯罪化。

既然危险驾驶罪不应为过失犯罪,那么它是否符合故意犯罪的构造呢?传统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理论都是结果本位的,犯罪故意中认识的内容是以危害结果为核心的,犯罪故意的成立并非由对行为的故意决定,而是取决于对危害结果的意志态度。[8]过失犯罪的成立也必须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为前提,不承认过失犯罪的未遂状态。[9]即便认为危险状态可以视为广义上的危害结果,在犯罪故意中也需要行为人对该危险状态有认识和意欲,在犯罪过失中,必须以发生此种危险状态为前提。而危险驾驶罪作为抽象危险犯,其危害行为与立法上拟制的抽象危险是合为一体的。因此,依照传统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理论,则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既难以认定为故意,也无法认定为过失:因为在单纯的危险驾驶的情形下行为人对危险或实害结果不存在希望或放任心态,所以不能认为该情形是故意犯罪;又因为单纯的危险驾驶的情形下没有发生危害结果,也不应该将该罪定性为过失犯罪。

正如有的学者所言,这种罪过形式上的认定难题,并非孤立的现象,而是结果本位主义对刑事立法的影响力有所衰退的结果。随着刑法任务观的重新定位,刑法中结果本位主义一统天下的时代已经过去,服务于风险控制的行为本位的思想正不断渗透进来。因而,期望利用结果本位的传统刑法理论去诠释日益受行为本位思想影响的刑事立法,无异于刻舟求剑,终非长久之计。[10]为此,储槐植教授建议将刑法关于故意犯罪的规定作如下修改:“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法律规定为犯罪的结果或者明知自己的行为就是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发生这种结果或者实施这种行为,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11]即将故意分为结果故意与行为故意这两种情形。对于危险犯等不以结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而言,行为人只要对行为的危险有认识,并且实施这一行为,就应当认为具有故意,这是一种行为故意。在行为故意的情况下,认识要素对于故意具有决定性作用,而意欲则被认识所包裹,隐藏在其身后。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故意只要表明认识因素即可,而不需要另外认定意志因素。[12]这种行为故意以及危险故意,一般都划入直接故意,它们主要是通过认识因素来认定的,其意志因素并不是表现在对结果的支配而在于对行为的支配。[13]据此,危险驾驶罪作为抽象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在实施驾驶行为时认识到自己是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就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至于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其醉酒驾驶是否会发生危险状态,在所不论。因为就抽象危险犯而言,醉酒驾驶的抽象危险与危险驾驶行为是合为一体的,行为人认识到其是在实施危险驾驶行为即为已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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