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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被司法审查的行为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可被司法审查的行为根据《欧共体条约》第230条的规定,欧洲法院可以审查除建议和意见之外的欧盟机构所制定之措施的合法性。委员会认为该决议确立的谈判程序不符合《欧共体条约》有关国际协定缔结的规定,于是根据第230条在欧洲法院起诉理事会。不过,欧洲法院当时是依据《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第38条而作出撤销裁决的,因为该条明文规定欧洲法院有权撤销欧洲议会的措施。

一、可被司法审查的行为

根据《欧共体条约》第230条的规定,欧洲法院可以审查除建议和意见之外的欧盟机构所制定之措施的合法性。这里所指的“措施”,无疑是指《欧共体条约》第249条(原189条)中所列的条例、指令和决定。然而,欧洲法院的判例表明,第249条的列举规定不是穷尽的,其他特殊的文件(acts sui generis),如果具有法律约束力或产生法律效力,也可以被司法审查。欧洲法院的这一观点在著名的“欧洲公路运输案”(1)中得到充分的显示。

在该案中,成员国通过理事会的决议(resolution)方式来协调成员国如何参加《欧洲公路运输协定》的谈判。委员会认为该决议确立的谈判程序不符合《欧共体条约》有关国际协定缔结的规定,于是根据第230条在欧洲法院起诉理事会。欧洲法院在考察了《欧洲公路协定》的历史背景、内容和目标之后,认为“理事会的决议涉及的是欧共体权力范围的事项,因此各成员国不能在共同机构框架之外行事”。所以,“既然理事会于1970年3月20通过的决议涉及谈判目标的确立,此等决议就不仅仅是一种自愿协调的表示和认可,而是旨在制定行动方针来既约束各欧共体机构,又约束各成员国,而且从根本上是被设定为条例的翻版”。根据以上分析,欧洲法院的结论是,“1970年3月20日的决议,无论对于共同体与成员国之间的关系,还是对于欧共体机构之间的关系,都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从而隶属于司法审查的范畴。

一个特定的欧盟机构的措施是否事实上产生法律效力,经常会产生判断上的争议。例如,在“IBM案”(2)中,IBM公司曾起诉委员会,试图撤销委员会的一个函件(letter),委员会在该函件中通知IBM,后者已被起诉违反欧共体竞争法。欧洲法院裁决IBM公司败诉,其理由是:有关的函件只是启动执行欧共体竞争规则程序,是导向后续真正决定的准备步骤。

值得注意的是,在《马约》之前,第230条规定的司法审查只针对理事会和委员会的措施。现在,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共同制定的措施、欧洲议会独立制定的措施和欧洲中央银行的措施,都是司法审查的对象。其实,欧洲法院早在《马约》之前就裁定欧洲议会的措施也可以进入司法审查程序。例如,欧洲法院在20世纪80年代初“卢森堡诉欧洲议会”一案(3)中,就曾经撤销了欧洲议会一项涉及将其会所从卢森堡迁移到斯特拉斯堡和布鲁塞尔的决议。不过,欧洲法院当时是依据《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第38条而作出撤销裁决的,因为该条明文规定欧洲法院有权撤销欧洲议会的措施。两年后,欧洲法院又撤销了欧洲议会有关各政治团体在1984年欧洲议会直接选举中经费分配的决定。(4)其理由是:“欧洲议会在欧洲经济共同体中通过的措施可能碰撞成员国或其他机构的权力,或者超出了原来给欧洲议会设定的权限,如果没有可能将此等措施提交本法院审查的话。因此,必须得出结论:撤销诉讼可以针对欧洲议会旨在对第三方产生法律效力而通过的措施。”不过,对欧洲议会的措施提出撤销诉讼并作出撤销的一个重要条件是,有关措施对第三方产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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