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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查的理由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节 司法审查的理由无论是特权申诉者,还是非特权申诉者,在其诉讼资格得到确立之后,并且在符合有关的诉讼时效规定的前提下,还必须说明试图撤销或宣布无效的欧盟机构措施的诉由。当申诉者以此为由提出司法审查诉讼时,有关的欧盟机构必须指出基本条约的哪一条款授权它可以采取所指控的措施。

第三节 司法审查的理由

无论是特权申诉者,还是非特权申诉者,在其诉讼资格得到确立之后,并且在符合有关的诉讼时效规定的前提下,还必须说明试图撤销或宣布无效的欧盟机构措施的诉由。《欧共体条约》第230条明确规定了四种理由,即:(1)缺乏权能(lack of competence);(2)违反必要程序要求(infringement on an essential procedural re-quirement);(3)违反基本条约或与其适用相关的任何法律规则(infringement on the Treaty or any rule of law relating to its application);(4)滥用权力(misuse of power)。

所谓的“缺乏权能”,就是指欧共体机构的措施没有明示或隐含的《欧共体条约》的依据。当申诉者以此为由提出司法审查诉讼时,有关的欧盟机构必须指出基本条约的哪一条款授权它可以采取所指控的措施。否则,受控的措施就可能基于“缺乏权能”而被欧洲法院宣布无效。然而,在欧盟的司法实践中,因这种理由而宣布欧盟机构措施无效的情况很少发生。究其原因,首先,欧盟条约本身赋予欧盟机构十分广泛的立法和执行权,尤其是《欧共体条约》第94条(原第100条)和第308条(原第235条)。(20)其次,长期以来,欧洲法院以保证与推进欧洲一体化进程为己任,一直对欧盟基本条约有关欧盟机构权力的规定作广义的解释。欧洲法院在20世纪70年代关于欧共体在对外关系中享有隐含权和平行发展权的解释,就是一个突出的例证。(21)

所谓“违反必要程序要求”,是指欧盟机构在通过有关的措施过程中没有遵循欧盟法律规定的必要立法或决策程序。这里使用了“必要”(essential)一词,似乎表明不是违反了所有的程序要求,而只是那些必不可少的程序要求。至于哪些程序要求构成“必要程序要求”,欧盟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和列举,完全是由欧洲法院在具体案件中进行判断。根据现有的判例,给予当事方听讯机会、提供立法理由的义务和与有关机构协商的义务等,属于“必要程序要求”的范围。

关于“违反基本条约或与其适用相关的任何法律规则”,其措辞如此之广泛,无疑可以包括上述两项理由和下述“滥用权力”的理由,因为其他三项理由当然构成“违反基本条约或与其适用相关的任何法律规则”。从这个意义上讲,第三项理由与其他理由之间有重叠的含义。这里所指的“基本条约”,无疑是指《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和《欧洲联盟条约》以及成员国为修订这些基本条约而缔结的条约。“任何法律规则”主要指的是两类规则:一是一般欧盟法原则,二是欧盟机构立法体系中在受指控措施之上的法律规范和一般法律原则。

“滥用权力”就是权力使用错位,即:一项权力被欧盟机构用于非原来赋予该项权力的目的。应该说,滥用权力作为司法审查的诉由在任何法律体系的公法中都是相同或类似的,而且以滥用权力为由提起司法审查诉讼也比较常见。但是在欧洲法院,与上述诉由相比,以滥用权力为由提起的司法审查诉讼并不常见,因为申诉者主要通过其他诉由启动司法审查程序。而且,在实践中,基于滥用权力理由与基于“相称性”(proportionality)理由提出的诉讼经常联系在一起,尽管基于滥用权力理由的诉讼目的主要是裁定有关措施的适当性,而基于相称性理由的目的是裁定有关措施的适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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