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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证据效力的司法审查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但是,虽然原告提供的网络侵权公证证据属于在公证处以外的场所取得的,但如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也未提供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对该网络侵权证据一般不主动进行审查,可认定其具有证明效力。

第三章 网络证据效力的司法审查

数字化网络空间的虚拟性特征决定了网络证据与传统证据的不同特征。首先,互联网的开放性,造成了网络纠纷中的电子证据往往分散与网络空间的各个角落。其次,网络证据的数字化特征,也决定了网络证据受到改动和破坏的可能性较大,且证据的伪造或篡改不易被发现。这都给网络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的证据保全活动,以及人民法院审理网络纠纷案件之时对于网络证据的审查和采信工作增加了难度。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保全网络证据,往往需要依靠合格的数字化设备和合适的技术手段,有时候还需要网络技术人员的辅助。对网络证据的固定和分析,也需要遵循特定严格的程序和规则,才能确保网络证据的真实性。人民法院在审理网络纠纷案件之时,也需要依据证据法的相关原理对网络证据,进行科学妥当地审查,有时需要经过网络勘验、硬件设备监控、计算机证据鉴定等程序,方能对数字化的网络证据予以司法认定。可以说,网络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与网络技术的发展状况密切关联,相伴相生,相关法律问题正不断涌现。

现阶段,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网络证据的主要方法,仍然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证据规定》确立的证据审查规则,从网络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方面展开效力认定活动。

一般而言,对于网络侵权公证证据进行司法审查时,考虑到网络技术的数字化特征,在技术上确实能够达到虚拟的目标网页与真实的互联网网页同时并存的状态,因此对于当事人提供的网络侵权公证证据,人民法院要根据网络环境和网络证据的具体情况,按照电子证据审查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标准,审查公证证明的网络信息是否来自于互联网而非本地电脑,并在此基础上决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公证行为是在公证处以外的场所进行,公证所用的电脑及移动硬盘在公证之前不为公证员所控制,且公证书没有记载是否对该电脑及移动硬盘的清洁性进行检查的情况下,此类公证书虽能证明在公证员面前发生了公证书记载的行为,但还不足以证明该行为发生于互联网环境之中。但是,虽然原告提供的网络侵权公证证据属于在公证处以外的场所取得的,但如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也未提供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对该网络侵权证据一般不主动进行审查,可认定其具有证明效力。

如果当事人提交的域外证据应当经过公证、认证,但对于能够在境内登陆境外网站获得的公开出版物等证据材料,由于当事人完全可以自行核实与验证,具有高度可信性和可检索性,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般无需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对方当事人仅以未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提出异议的,一般不予支持。

对于存在瑕疵的网络证据,我国法院也并不否认其证据效力,而是允许当事人依照法定程序补正。例如,对于当事人通过异地公证获取网络证据问题,我国法院的态度是:异地公证取证在程序上存在着瑕疵,但原则上应以此来认定案件事实,而不能简单、机械地否定其法律效力。但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或者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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