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横向垄断协议的类型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横向垄断协议的类型1.固定价格协议固定价格协议又称“价格协议”或“价格卡特尔”,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市场主体以协议、决议或协同行为,维持或改变价格的行为。消除或者限制价格竞争,因此也被各国的反垄断法列为最严重的垄断行为。我国反垄断法虽然禁止价格垄断协议,但是,如何认定价格垄断协议行为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二、横向垄断协议的类型

1.固定价格协议

固定价格协议又称“价格协议”或“价格卡特尔”,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市场主体以协议、决议或协同行为,维持或改变价格的行为。固定价格的主要动机是避免价格竞争,达到控制市场以获得高额利润。固定价格多发生在市场上卖主数量较少、需求比较稳定、竞争经营者之间商品成本价格大体相同、商品比较单一等条件下。一般来说,协议各方所选择的价格总是尽可能趋高避低,但这种高价也有一定的限度,过高地固定价格所带来的高额利润会吸引新的竞争者加入到这个市场中来。

固定价格协议可以分为横向固定价格和纵向固定价格。

(1)横向固定价格。这是指处于商品生产流通过程中相同环节的经营者就确定商品价格所达成的协议。横向固定价格可以是多种形式的,它既可以是共同确定商品的具体价格,也可以是规定一个最低限价,还可以是规定一种计算商品的价格公式。

(2)纵向固定价格。这是指分处生产、销售不同层次经营者,通过各种形式的价格协议限制竞争行为。纵向固定价格大多表现为“上游”企业(生产厂家)与“下游”企业(经销商)之间限制其转卖价格的协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将其界定为“制造商或者供应商有关商品的转售的特定类型的行为”。所以,纵向固定价格理论上又称为维持转售价格协议。

固定价格是对竞争危害最严重的一种联合行为。价格竞争作为市场竞争的最基本方式,在市场竞争机制中处于核心地位。正如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在市场中价格如此密切地接近竞争的心脏,竞争者之间束缚其定价自由的协议,“对经济中枢系统产生了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威胁”,[1]所以固定价格往往是各国反垄断法首先予以禁止的。因为在市场经济中,价格是经营者之间和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互通信息的工具,是调节社会生产与需求的最重要的机制。一旦商品的价格被固定下来,价格传递供求信息的功能和调节生产的作用就丧失殆尽,当合理的价格竞争无法正常进行时,势必导致劣质的企业不能被淘汰,优质的企业得不到较好的经济利益,优胜劣汰无从体现,从而造成错误的资源分配,危害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消除或者限制价格竞争,因此也被各国的反垄断法列为最严重的垄断行为。任何形式的固定价格行为也被视为“本身违法”,而不需要做任何的竞争效果的分析。

在我国,从反垄断法制度层面上最早提及“价格垄断行为”是1987年国务院发布的《加强生产资料价格管理制止乱涨价乱收费的若干规定》。该规定指出:不论是实行最高限价、浮动价格或市场调节价格的商品,企业之间都不得串通商定垄断价格。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又进一步规定了几种具体的价格垄断行为,如低于成本价倾销、串通招投标,但也没有对价格垄断下定义。我国的《价格法》第14条专门规定了各种不正当价格行为。

2003年,我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颁发的《关于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将价格垄断行为定义为;“市场优势地位滥用,操纵市场调节价,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同时,将招标投标中的操纵价格行为,凭借市场优势地位牟取暴利、低于成本价倾销商品、对条件相同的交易对象实施差别待遇等五种行为列举为价格垄断行为。我国反垄断法虽然禁止价格垄断协议,但是,如何认定价格垄断协议行为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鉴于大量的固定价格是以行业协会制定的价格自律形式出现的,我国《反垄断法》第16条中明确规定“行业协会”也可以作为固定价格的行为主体。

2.限制商品数量

限制商品数量是指竞争者之间以签订有关商品生产或销售数量协议的方式间接控制商品价格、规避相互间竞争的行为。

供货量与价格之间客观上存在一种反比例关系,当一定市场对某种商品需求量确定之后,商品在市场上的投放量,即商品的市场饱和度就成了决定价格的主要因素。联合行为人总是最大限度地控制商品供应量,以取得稳定的高价。

限制商品数量作为间接控制市场价格的重要手段,往往与固定价格行为紧密联系在一起,因为在不限制生产、销售数量的情况下,参加固定价格协议的成员会因单位商品价格上涨而扩大生产或销售规模,其结果是随着生产供给的增加,固定价格协议所确定的高价便难以维持。因此,经营者在联合固定价格时,常常同时限制商品的数量。

3.划定市场范围

划定市场范围,又称分割市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销售者为避免竞争而达成协议,划分彼此销售的区域、顾客及商品的行为,包括分割地域市场、商品市场、消费者市场等。当多个竞争者划分其间的地理区域,以分配市场、避免竞争时,就产生了划分地域的问题。当多个竞争者划分其间的顾客,以分配市场、避免竞争时,就产生了划分顾客的问题。划分商品常常发生在生产经营同类且可以相互替代的商品的竞争者之间。

分割市场行为限制了经营者之间的正常竞争,使效益好的经营者不能扩大生产规模,效益差的经营者因为市场得到保护而不能被淘汰,严重影响市场调节功能的发挥。同时,市场分割往往造成商品的单调和价格的不合理,减少消费者的市场选择机会,损害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4.串通投标行为

串通投标是指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投标者之间恶意串通,或投标人与招标人相互勾结,以不正当手段排挤、限制竞争,危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利益的行为。它主要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

(1)投标者之间串通投标,以抬高或压低标价为手段从事不正当竞争。投标人确定标价应以招标者提出的工作量表为计算标价成本的基础,并考虑中标率、投标企业未来效益、竞争人数和竞争者投标条件等因素,在投标总预算成本中加入适当百分比的利润而形成。但有些投标者为谋取高额利润恶意串通,哄抬标价,迫使招标者不得不在不合理的高价中进行选择。由于招标者付出过高的代价,增加了成本,就可能使其在经营活动中受挫,并导致其在与其他竞争者的竞争中失去优势。如果投标者互相串通,故意不合理地压低标价,则可能造成对其他竞争者利益的损害。这种在“合谋”基础上形成的不合理低价,会使竞争对手的正常报价显得过高,导致其在评标中不能入围,阻止其进入该经营领域。经营者之间的这种串通投标行为,常常使其相互间的竞争活力荡然无存。

(2)投标者与招标者相互勾结,破坏公平竞争。如有的招标者出于地方或者部门利益,与有特殊关系的投标者事前协议或事中串通,暗中密谋确定中标人,对外部门、外地区的投标者采取歧视政策或借故阻碍其参与竞标。还有的投标者采用贿赂手段,买通招标者搞私下交易,非法获取标底或其他保密信息,以达中标之目的。这种行为严重违背了招标、投标的公开性和公平性原则,违背了择优评标和鼓励竞争的宗旨,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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