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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协议的法律性质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特许协议的法律性质由于特许协议具有不同于一般投资契约的特点,关于其法律性质和法律地位,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上,向有分歧,迄无定论。综合关于特许协议法律性质争论的焦点,不外两个对立的观点,一则认为是国内法契约,一则认为是国际协议。即令是主张协议具有包含公法和私法关系双重性格的论者,也认为基于特许协议所取得的权利,也应受私法的规律和保护。

二、特许协议的法律性质

由于特许协议具有不同于一般投资契约的特点,关于其法律性质和法律地位,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上,向有分歧,迄无定论。

有的认为特许协议是国家同外国公司以当事人平等地位(inter pares)订立的契约,但非国内法上的契约,又非国际法主体之间的条约,而属于“准国际协议”(quasi international agreements),如施瓦曾伯格(G.Schwarzenberger)、菲德罗斯(A.Verdross)。(7)有的从跨国关系的观点出发,认为特许协议既包括“公法”因素,又包括“私法”因素,两者结合所形成的一种开发国家自然资源的特别法律关系,既不完全属于国际公法,也不完全属于国内私法的一种具有双重性格(double character)的混合协议(agreement sui generis,agreement of mixed character),又称为“跨国契约”(transnational contract),如法托罗斯(A.A.Fatouros),拉里夫(Jean-Flavien Lalive)、卡丹(H.Cattan)等。(8)有的认为当事人的协议是决定契约权利义务的主要根据,契约本身形成拘束当事人的第三秩序,称之“契约条款法”(Lex contraetus)或“当事人法”(Law of the parties)。协议既不适用国际法,也不适用国内法,而只服从契约本身的规定。(9)但实质上仍属于准国际协议的观点。

此外,还有的认为特许协议的概念包括极广,内容复杂。其性质不仅依协议的内容而不同,如公用事业、公共建设、公有土地的租赁占用,国家自然资源的开发等,而且又因不同法制而异,故不能用同一概念来概括不同的特许协议。(10)

在法制上,法国法认为特许协议,属于行政法范畴,称为行政契约(contract administratif),其特点是契约当事人一方的公权力机关,有基于公共利益单方控制及改变契约执行的权力。协议适用法国行政法,由行政法院(eounseil d'etat)管辖,如叶兹(Je'ze)、佩基洛(P'equihnot)等。(11)在英、美普通法制国家,特许契约——政府与私人间所订的政府契约(government contract),原则上适用普通契约法的规定。除非政府基于社会公益或契约妨碍政府正常执行职务的理由,行使国会权力,警察权或公用征收权,则不能废弃普通法原则。(12)但这都是认为特许契约是国内法(公法和私法)契约。

综合关于特许协议法律性质争论的焦点,不外两个对立的观点,一则认为是国内法契约,一则认为是国际协议。这一争论的影响主要涉及国家责任和法律适用问题。

主张特许协议属于国际法范畴的主要论点是:(1)特许协议中通常订有选择国际法原则,一般法律原则为准据法的条款,或附有国际仲裁条款,事实上是把协议“国际化”(internationalization)了。(2)协议的一方为主权国家,而协议的内容,又是国家特许外国私人投资者享有专属于国家的某种权利,这就表明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家一方,基于协议的签订,已默示地承认另一方外国个人或法人为国际主体,从而使协议具有国际协议的性质。(13)

特许协议的订立程序,在表面上看,固然须经过协商、谈判、起草、国家批准等,近似条约;其当事人的一方又是主权国家,与一般契约不同,但其另一方却为私人或公司,并非两个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关系,从而不可能视为国际条约。早在1929年国际常设法院在塞尔维亚贷款案(Serbian Loan Case)中,即已明确宣示:“凡不是以国际法主体资格签订的任何契约,都是国内法上的契约。”(14)任何一种法律关系的主体,都具有其本身的法定要素(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而不可能由任何一方赋予或默认。由国家基于合意默认私人为国际法主体,即因此而认为国家同私人间的协议就具有国际协议的性质,在法理上不能成立。即令是主张协议具有包含公法和私法关系双重性格的论者,也认为基于特许协议所取得的权利,也应受私法的规律和保护。但又说协议不完全是私法契约,因契约当事人的一方是主权国家,按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应要求限制国家的权力、国家有义务遵守协议。(15)这无异把本来属于国内法范畴的单一法律关系加以分割,而牵强地同国际责任联系起来,并不足以论证特许协议之具有国际性。再则,任何特许协议都是根据东道国的立法(如北非等国的石油法、矿业法等)确定其权利义务关系及其他具体内容,并经东道国政府依法定程序审查批准而成立,其属于国内法上的契约,更毋庸置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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