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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法律关系的法律性质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医疗法律关系的法律属性和法律适用直接决定了医疗事故的归责和赔偿原则,也决定了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模式,因此医疗法律关系的法律属性是一个重大问题。除强制医疗关系外,医疗法律关系均为平等民事主体间发生的、符合民法所规定法权模型要求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医方和危重患者之间的关系就是法律赋予医方的强制诊疗义务而产生的一种非契约关系。

二、医疗法律关系的法律性质

医疗法律关系的法律属性和法律适用直接决定了医疗事故的归责和赔偿原则,也决定了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模式,因此医疗法律关系的法律属性是一个重大问题。

(一)学界观点

医患双方在提供和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这个问题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论,主要有四种观点:

第一种是“横向说”,(2)认为医患法律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第二种是“纵向说”,即认为医患之间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3)第三种是“斜向说”,(4)认为医患之间既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也不是行政法律关系,而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5)第四种是“混合责任说”,即认为在医疗事故争议中,医患关系存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况,正常状态下的医患关系是一种契约关系,在发生损害的情况下,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此时请求权人只能选择其一而行使之。(6)这些学说都从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医疗法律关系某一方面的特征,但也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二)医疗法律关系的性质

随着2002年新修订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医疗纠纷案件的诉讼模式,由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所确立的行政诉讼模式修改为民事诉讼模式以来,医疗法律关系就是民法视野下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观念,已基本得到了认同。

我们认为,从部门法的角度来看,医疗法律关系本质上应是民事法律关系,但在特定的情况下又具有行政法的色彩,兼具私法和公法的性质。除强制医疗关系外,医疗法律关系均为平等民事主体间发生的、符合民法所规定法权模型要求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具体法的角度看其主要表现为医疗合同关系,但同时又受到侵权行为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所以医患关系应是一种纵横交错的关系,其中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契约性是其主要特征,在市场经济的影响下,其契约性特征将越来越明显。(7)

1.医疗法律关系本质上应是民事法律关系

(1)医患主体双方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提供医疗服务和接受医疗服务的关系,允许双方平等协商。医患双方就医学知识的掌握而言是不平等的,但是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平等并不等于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可以说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对等性乃是一种常态,但是不能因此而认为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如果当事人一方利用自己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优越地位而主张其在法律地位上的优越性,是法律所不容许的。正是由于医生掌握了医疗技术,构成了患者给付金钱购买医疗服务的基础,双方在此过程中,医务人员运用医疗技术,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患者给付一定的金钱购买这种服务,双方是一种典型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8)虽然医患之间在医疗服务和管理过程中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这不是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因为医疗行业属于特殊性技术服务行业,需要患者的积极配合,且患者在达到恢复健康目的的治疗过程中,明显存在着对医务人员的依赖,使得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不完全对应,但这不能作为否定医患关系法律上平等性的理由。因为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的平等,并不是指具体权利和义务的均等,而是人格和法律地位的平等。医疗机构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具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只要其参加民事活动,订立民事合同,就和自然人一样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2)在医疗活动中医患双方的意思表示是自愿的。这种自愿原则贯穿于医患关系全过程。医疗机构的自愿性表现为其自主开展和选择医疗服务项目,在其权限范围内自主地决定患者医疗费用的减免,自主真实地表达自己提供医疗服务的意愿,而患者也有选择医疗机构和医生的自由,根据医院的情况有决定是否治疗的权利。对于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医方需征得患者或家属的签字同意方可实施。在目前医疗体制改革的形势下,很多医院推出了患者选医生的制度,患者在医院、医生和医疗方案的选择方面享有越来越多的自主权。也有的学者认为医院不能像患者一样自由、自愿地选择对方,从而否认两者之间的关系是自愿的。其实民法中的自愿原则也是相对的、有限制的自由,任何人包括法人在从事民事活动中,都不得损害国家的利益。

(3)医患关系的双方是等价有偿的关系。在计划经济时代,医疗服务基本上是属于公益性,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医疗机构已经划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两大类,即使是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也是在成本的基础上进行医疗收费,因此等价交换的原则已在我国的医疗服务领域中形成,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将更加显著。并且,从法律关系的内容来看,医疗机构有义务向患者提供约定的医疗服务,患者根据其提供的医疗服务支付相应的费用,医疗机构的义务就是患者的权利,患者的义务就是医疗机构的权利,这种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9)

从上述分析可知,医患双方在医疗服务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终止上,体现了民法的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具有平等主体私法自治的特点,因此应该纳入到民法的调整体系。

2.医疗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

医患之间的医疗关系,主要表现为契约性,但在特殊情况下,又表现出非契约性的特征。这种非契约性的特征主要表现在医方的强制诊疗义务、患者的强制治疗义务、医疗争议的行政处理以及医方的行政、刑事责任等很多带有国家干预的公法色彩的制度,使得医疗法律关系又具有公法关系的某些特点。

(1)对危急患者的医方强制诊疗义务。根据我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对于危急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此时医方负有的即是一种强制诊疗的义务。这种义务是公法上的义务,是医方对国家所负的义务,患者只是在医方履行义务时,享受此种义务的反射利益。医方和危重患者之间的关系就是法律赋予医方的强制诊疗义务而产生的一种非契约关系。这是国家保障公民生命健康基本权利的需求。

(2)强制医疗关系。强制医疗关系排除了契约自由,医方没有选择是否诊疗的自由,患者也没有选择是否就医的自由,患者之所以接受治疗并非出于自由意思,而是具有义务性和强制性,应属于公权力的行使。这种强制治疗义务,主要是国家基于集体防卫之目的,以行政强制措施,强制患者接受治疗。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24条规定: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医疗卫生防疫机构对甲类或部分乙类传染病或疑似病人应当实行隔离治疗。拒绝隔离治疗或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由公安部门协助治疗单位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强制戒毒办法》第2条规定:对于需要送入强制戒毒所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在一定期限内通过行政措施对其强制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使其戒除毒瘾。此外预防接种、精神病人的强制治疗等在医患关系中都表现为非契约性,其治疗行为的实施不需要患者的同意或承诺,指定医院收治病人和管理病人的权限在于医疗卫生行政部门。

医疗法律关系作为兼具公法与私法性质的特殊的法律关系,需要采用国家干预和私法自治相结合的调整方式,单纯用公法(行政法)的方式或是单纯用私法(民法)的方式来调整都难以达到最佳的效果。现实中有关单独的医事立法、建立卫生基本法甚至部门法的呼声还是很高的,并且同为大陆法系的日本、德国等国家也采取医事的特别立法,因此参考医疗法律关系兼具公私法的性质构建独立的医事法律体系,应当成为卫生立法的发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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