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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法律关系的客体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医疗法律关系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是患者因其恢复健康、提高生活质量的需要向医方寻求医疗诊治,由此而形成的医患双方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学者认为,患者的人身利益是医疗法律关系的客体。因此医疗行为才是医疗法律关系的客体。我们认为,作为医疗法律关系客体的医疗行为除包括以上四种类型的诊疗行为外,还应包括医方的管理服务行为。

二、医疗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它是联系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的中介,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医疗法律关系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是患者因其恢复健康、提高生活质量的需要向医方寻求医疗诊治,由此而形成的医患双方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客体就是诊疗护理管理服务行为,即医疗行为。

有学者认为,患者的人身利益是医疗法律关系的客体。我们认为,患者的人身利益如其生命健康权只是医患双方追求医疗行为的目的,而不是医患关系的客体。因为在医疗服务中,患者的权利和医疗机构的义务并不是以患者的人身利益为中介的,而是以患者应当享有有效及时的服务和拥有知情权、自主权为核心,其权利亦即医疗服务提供者的义务直接指向医方符合法定或约定的具体医疗行为,而不是直接指向患者的人身利益。因此医疗行为才是医疗法律关系的客体。

(一)医疗行为的概念

医疗行为即诊疗护理管理服务行为,是指以诊疗疾病为目的的诊断治疗护理行为和医方对诊疗过程中的管理行为。目前,我国法律中没有医疗行为这一概念。一般认为医疗行为是指以疾病的预防、患者身体状况的把握和疾病原因的发现以及因疾病引起的痛苦减轻、患者身体及精神状况的改善等为目的对身心所做的诊断治疗行为,即医疗行为就是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诊断治疗行为。但由于医疗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许多医疗领域的发展范围,已远远超过了传统的以诊疗疾病为目的的诊断治疗行为的观念,如仅以美容为目的的整形手术、变性手术、生殖技术、非治疗性堕胎手术以及安乐死等。为了适应变化了的新情况,台湾学者吴建梁先生提出“广义的医疗行为”的概念,认为医疗行为包括临床性医疗行为、实验性医疗行为、诊疗目的性医疗行为、非诊疗目的性医疗行为等四种类型。我们认为,作为医疗法律关系客体的医疗行为除包括以上四种类型的诊疗行为外,还应包括医方的管理服务行为。

(二)医疗行为的特点

医学科学是研究关于疾病的发生、预防、诊断、治疗及人体自身思维、生理活动规律的自然科学。由于疾病发生的原因纷繁复杂,人类的认识水平和识别技术尚不足以对其有完全、确实的认识,因此决定了医学是一门最高深、最复杂、未知领域最多、涉及知识领域最广的一门专门性和综合性相统一的科学。具体说,医疗服务行为是一门具有“高科技”、“高风险”的工作,它具有以下独有的特点:

1.医疗行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

医疗行为是运用医学科学理论和技术对疾病作出诊断治疗,恢复人体健康,提高生活质量的高技术职业行为。医学科学的专门性、复杂性、综合性,要求从业者必须经过专门的教育培训,经过资格考试取得从业资格。疾病的治疗需要借助于药物或手术方法,而这些方法在治疗疾病的同时,也损害正常人体机能。因此,医疗职业行为是一项有高度专业性的职业,国家制定了严格的任职考试批准制度。对于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而擅自从事医疗活动的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2.医疗行为的局限性和高度风险性

医疗行为究其实质是一门探索性科学行为,而且是受到仪器设备、药物、治疗手段和手术方法、对疾病本质认识高度局限性的一门探索性科学行为。因此,医疗行为充满风险性。风险性即医务人员承担职业风险,就医者承担医疗风险。这种风险主要有:来自医疗器械和设备能力有限造成的潜在风险;对疾病发生、发展认识局限性造成的风险;对就医者临床症状表现与疾病性质认识局限性造成的风险;医师的认识水平局限性造成的风险等。

正因为医疗行为是一种具有高度风险的复杂技术行为,本身蕴含着对人体结构和机能的致害因素,来自医师、患者、环境条件等方面的任何微小的波动,都会导致致害的发生。医疗行为的结果,从该行为开始时就同时存在“获益”和“致害”的双向可能性。作为医师,无论其有多么高超的医术,都无法绝对保证他所实施的医疗行为会向“获益”的方向发展。

3.医疗行为的侵袭性与“可允许的范围内”原则

医疗行为虽然是以拯救患者生命健康为目的,但采用的诊疗方法,都对身体具有侵入性和损害性。如穿刺注射、手术切割、抗癌放射性疗法和化学性疗法等,都具有医疗行为的侵袭性。在医学上,对这种具有伤害特点的侵袭行为,具有严格的限制,只有在公认的医学标准范围内属于法律允许的行为,并受到法律的保护。它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侵害社会利益的合法性,这种侵袭性的结果大部分应该是可知和可预测的,这也就是遵循法学上认同的“可允许的范围内”原则。一般认为,“可允许的范围内”判断标准为:

(1)主观上实施侵袭性医疗行为的主体有无履行注意义务,也就是说,是否履行足够的谨慎和勤勉的高度注意义务。

(2)客观上实施侵袭性医疗行为的主体在实施前有无认真地全面检查患者身体状况,确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和防范危险结果出现的措施,检查实施仪器、设备与药物的性状。在实施医疗行为时,是否严格按照医疗规章制度和治疗操作常规进行,实施过程中发现与实施前诊断不相符的医学问题时,在无生命危险的情况下有无及时向患者方说明,对变更的侵袭性医疗行为获得许可。

(3)医学上实施伤害与侵袭性医疗行为的方法和手段是否成熟、稳定,得到医学界的认可。医学上对于实施研究性、具有伤害与侵袭性的医疗行为作了严格的控制。必须在经过完整的动物实验研究基础上,获得专门机构与部门的认可,才能实施临床行为。

例如某女38岁,因患上腹部疼痛2年之久,于1993年2月10日住院治疗。门诊检查拟诊为“慢性胃炎”,住院后经药物治疗两周效果不佳。由于患者出现上腹疼痛加剧,X线发现十二指肠降部有约5×3厘米的钡斑,压之不动。与外科会诊疑十二指肠穿孔,急行剖腹探查术,结果术中发现十二指肠降部组织坏死,并有钡块附于表面。十二指肠无法保留,行胰腺十二指肠切除,消化道重建术。术后患者病情好转,住院半年后出院休养。后来,患者方认为损害是由于经治医师操作失误引起的,提出赔偿3万元以上,并免费终身治疗的要求。经调查医师采用的推注造影钡剂的方法,在当时国内未见任何报道,属于该医师的“创新”方法,而这种“创新”方法的实施未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对此,医疗机构表示理解与道歉,给予患者免费治疗达4年之久,对有关医师也给予了相应的行政处罚。(14)

在这一起典型的实施不成熟医疗行为造成患者损害的案例中,该主治医师不遵守医疗规章制度,擅自开展新技术实验,并因缺乏足够的经验,造成患者十二指肠损伤,是引起医疗损害争议的根源。对新技术和医疗方法的严格限制,就是因为新技术和医疗方法存在许多不稳定、不确定的风险因素,医师也缺乏足够的经验和认识。因此,擅自使用未得到公认或不成熟的医疗技术及治疗方法,应属于医务人员的医疗过失。医院以某种“创新”疗法进行治疗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院应承担医疗过失的民事责任。

应当注意的是,在紧急医疗状态下实施侵袭性医疗行为,具有相当的风险性和结果未知性,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患者的生命权。因此,不能要求医师采用了这种紧急侵袭性医疗行为,就必须达到恢复健康状况的目的,更不能将这种医疗行为认定为医疗过失。

作为医疗法律关系的客体,医疗行为有其特殊性。一方面医疗行为不同于其他社会活动,这主要是因为这种行为的直接对象是人体,而且是生理或心理处于不正常状态的生物体,由此产生医疗行为的道德性、不确定性与专门性。另一方面医疗行为就其本身的运作方式来说,也具有其特殊性,而这种特殊性对医疗法律关系的内容、医师注意义务的确定、医疗事故争议中医疗过失和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都具有重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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