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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可以说,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与调解作为一种独立的争议解决方式能否得以进一步推广与运用息息相关。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该替代合同的法律后果就是即时清偿了当事人先前的请求权。

一、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和解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程序结束时,就争议处理所达成的解决方案。就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而言,它不是司法机关作出的司法文书,也与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同,因而一般认为其不具有直接的强制执行力,也因此,通常认为和解协议的安全性较具有强制执行力的仲裁裁决要差。不过,由于和解协议往往是当事人在中立第三人的指导下进行紧张激烈的磋商之后解决争议的结果,因而源于当事人自己的承诺的和解协议通常情况下比一个第三人强加的仲裁裁决更易得到当事人的自动履行,而实践中也确实有很多和解协议是靠当事人的自愿履行来实现的。但是,这是否意味着和解协议的履行只能是以当事人的自律为依托,它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换言之,和解协议达成,当事人任何一方是否可以随意反悔而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呢?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则意味着,对于对方反悔的一方当事人来说,进行调解不过是白白浪费了时间和金钱;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意味着调解一旦达成合法有效的和解协议,即使一方当事人反悔,他方当事人是可以寻求法律救济的。可以说,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与调解作为一种独立的争议解决方式能否得以进一步推广与运用息息相关。

有时候人们往往是在与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具有直接的执行力相比较的基础上来强调和解协议的自愿性的这个性质。但是,应避免将调解程序的两个独立的方面——作为争议解决的程序的非强制性和应予遵守的和解协议在法律上的地位——相混淆。[20]和解协议应该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这可以从下列几方面去进行论证。

1.当事人在调解中达成和解协议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就一般意义而言,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旨在建立、变更、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法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是意思自治、私法自治、义务自主在民事制度中的具体表现。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之建立、变更和消灭本于个人意志是私法的精神和理念。平等主体只要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均可依其独立意志自主建立、变更、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应当确认该自主行为的效力和拘束力,以维护和保障意志独立、行动自由进而尊重独立人格。和解协议是自然人、法人独立意志的体现,参与协商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当事人通过自己的行为达到变动相应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目的,是当事人自主自愿行使民事处分权的结果,因而它应该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而具有法律的效力。不过,和解协议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也有所不同,它往往存在一定的基础关系,是为解决基础关系争议达成的合意,而后者一般不以既存的基础关系为前提。

2.和解协议应该属于合同法律行为,它符合“合同自由”这个当代合同法律制度的核心规则。“合同自由”原则一方面意味着“当事人意思自治”,即当事人所订合同的任何内容和形式,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之外,均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决定;而事实上,国家有关合同的立法,除个别要求外,大多属于任意性规范。另一方面,此原则意味着“合同即法律”,即当事人达成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对于当事人就是法律,理应得到严格遵守和执行,同时也要求立法及执法者,充分尊重当事人自主决定的合同内容,不能干涉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因此,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经第三方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自愿了结他们之间的部分争议或全部争议,自主变更或处分民事权利的结果,无疑也属于“合同自由”范畴内的协议,当然具有相应的约束力而应得到当事人的尊重和履行,除非该和解协议被证明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包括但不限于胁迫、欺诈等情况)。

3.现代英美合同法的相关规则也为和解协议应该具有法律效力提供了根据。[21]

美合同法中,通常根据不同的情况而将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区分为“待履行和解”、“合意解决”以及“替代合同”等法律概念。“待履行和解”这一用语被用以并且总是被用以指称通过替代履行在将来清偿某个既存请求权的一种协议。[22]调解程序中达成的大部分和解协议与这类“待履行和解”相类似。对于待履行和解的法律效力,诸多现代美国判例支持这么一个观点:待履行和解协议是可以强制执行的合同,只要它符合有效合同通常的成立要件,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就违反它的行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23]美国《合同法重述》第417条就规定:“如果债权人违反这样的合同,债务人的原始义务并不消灭。但是,债务人因此却获得了请求违约赔偿的权利,而且,如果对该合同的特别强制执行是可行的,他还获得要求强制实际履行的可选择权利。如果合同得到特别强制执行,他的原始义务即告消灭”;此外,“如果债务人违反了这样的合同,债权人便享有可选择的权利,他可以强制执行该原始义务,也可以强制执行该后续合同。”[24]简言之,一份和解协议在达成后,债权人及债务人均不能反悔;只有当债务人违反和解协议,债权人才可以撕毁和解协议转而主张原请求。但是,此时债权人撕毁和解协议的根据并不是和解协议可以反悔,而是债务人对和解协议的违约行为已导致债权人可以依据合同法律规则解除该和解协议。所谓“合意解决”,它是指清偿和终止既存权利的一种受到确认的方法,相当于当事人通过双方认可的实际的替代履行达成原有债权债务的清偿。当事人如果达成了一份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了该和解协议,则实际履行完毕这一行为,就构成了“合意解决”。这相当于和解协议得到当事人自愿履行的情况,债务人完全履行有效的和解协议具有清偿的效力,在根据在先请求所提起的诉讼中,这种履行又构成一种有效的抗辩,即使在债权人否认这种处理方式时也是如此。和解协议的法律约束力因当事人的行为而得到了肯定。“替代合同”则指双方当事人针对清偿一方或双方原有的在先请求权而签订的新的替代性协议。该替代合同的法律后果就是即时清偿了当事人先前的请求权。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也有相当一部分类似于此类替代合同。替代合同作为一种和解协议的要点在于,当事人明确表明了用新合同代替旧合同从而立刻清偿以前以及由其产生的所有请求的意图。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任何被主张的请求(无论是否有争议)都可以通过新的替代合同加以即时清偿,因为替代合同具有合意解决的效力;替代合同不同于待履行和解,待履行和解协议本身不立即发生消灭请求效力,因为协议本身并未作这样的规定,而一旦协议作了这样的规定,它就具有这种效力而构成一种替代合同;违反替代合同并不能使已经被该合同清偿的先前请求重新生效,但是,在一方严重违反替代合同时,守约方会有权解除替代合同进而请求恢复原状,从而达到令先前请求重新生效的目的。[25]

在英美合同法的观念中,上述几种概念不仅相互关联,并会相互转化。而且,在严格的意义上,于调解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与上述几个概念并不能完全等同,但是它们却给我们认识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和借鉴,据此,至少可以得出如下的结论:当事人就争议解决达成的和解协议,应当是具备法律约束力的,除非该和解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或存在法定可撤销情形而当事人依法行使了撤销权,或一方违反该和解协议致守约方依法行使了法定合同解除权。

总之,基于如上几个方面的法理分析,可以肯定的是,和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对当事人的约束力至少是与合同相等的,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相当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均应按照和解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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