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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同时,由于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已同意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并承认仲裁庭所作裁决的约束力,所以仲裁协议使当事人承担了履行仲裁庭所作出的裁决的义务,除非该裁决经有关国内法院判定为无效。其二,对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法律效力。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受理争议案件的依据。而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却具有排除司法管辖权的绝对效力,并不需要当事人另外再予明确承诺的意思表示。

三、关于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首先考察一下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是由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所赋予的,一般体现为:[15]其一,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仲裁协议一旦依法成立,就对当事人直接产生了法律效力,即当事人因此丧失了就特定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而承担了不得向法院起诉的义务,除非双方当事人又另外达成协议不提交仲裁。这就从法律上保证了当事人间的特定争议事项在协商不成时只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使得当事人不愿诉诸法院解决争议的本来愿望得以实现。同时,由于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已同意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并承认仲裁庭所作裁决的约束力,所以仲裁协议使当事人承担了履行仲裁庭所作出的裁决的义务,除非该裁决经有关国内法院判定为无效。其二,对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法律效力。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受理争议案件的依据。如果不存在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将无权受理或裁决有关争议。当事人可以基于不存在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的理由对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抗辩。其三,对法院的法律效力。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都承认仲裁协议具有排除法院管辖的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已就特定争议事项订立有仲裁协议,法院则不应受理此种争议,如已受理,当对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时,应立即中止诉讼程序。其四,使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效力。有关执行商事仲裁裁决的国际公约及许多国家的国内立法都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仲裁裁决,他方当事人可向有关国家法院提交有效的仲裁协议和裁决书,申请强制执行该裁决。根据各国立法和有关国际商事仲裁条约的规定,有关国家的法院都必须以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中的约定为依据执行有关仲裁裁决。同时,无效的仲裁协议是构成有关国家拒绝承认和执行有关裁决的理由之一。由此,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在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是肯定的。

在与仲裁协议相对照的基础上再来探讨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调解协议无论是以何种形式出现,都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对于当事人来说遵守调解协议是其应该承担的合同义务,亦即调解协议由当事人自愿履行应该是一个通例,而有关的实践也印证了这一点。但是,在一方当事人没有遵守调解协议时会产生调解协议有无如同仲裁协议那样的排除司法管辖权的效力问题。与仲裁协议的同类问题相比,调解协议的情况有很大的不同。已如前述,仲裁协议的法律强制力是建立在立法的基础之上的,而仲裁与调解在争议解决方面的诸多不同使得关于仲裁协议的法律规定与调解协议并没有多少关联性。这种不同首先体现在仲裁有一个能同时为使用者和法庭所理解的界定清晰的程序,而调解程序却难以做到这一点。其次,仲裁能以仲裁员作出的有约束力的裁决的形式来保证仲裁的结果,因而强制当事人进入仲裁程序就不会出现很可能在调解中出现的那种一事无成的局面。调解之所以在争议解决的结果上没有类似于仲裁裁决那样的确定无疑的执行力,主要因为调解这种程序是依靠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来解决争议使然,当事人在调解中的这种意思自治甚至赋予了当事人可以单方面终止调解程序的权利。因此,对于法庭来说,就不大会去考虑调解协议的强制实施问题。[16]

诚然,有关调解的立法和调解机构的调解规则中也会涉及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例如,印度《仲裁与调解法》的有关规定是:“各方当事人不应当在调解程序进行过程中,就调解程序争议事项启动任何仲裁或诉讼程序,除非根据一方当事人的意见启动仲裁或诉讼程序视为保护其权利所必需。”[17]UNCITRAL《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中也有关于当事人同意调解并明确承诺的,不就现有或未来的争议提起仲裁或司法程序的类似规定。但是,从上述调解立法中可以感受到的是,调解协议对于诉讼程序的迟延,与仲裁协议对于诉讼程序的排除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这从几方面体现出来:(1)调解协议对于诉讼等程序的搁置是有例外情况存在的,即如果一方当事人觉得提起诉讼等程序是维护其权利所必须,他并不需要取得其他方当事人的同意就可以单方面置调解协议于不顾而径自提起诉讼或仲裁程序。而仲裁中,如果不是当事人又另外达成协议不提交仲裁,仲裁协议是不能单方面终止的。(2)UNCITRAL调解示范法的规定与前述立法的有关规定相比较,在调解协议对诉讼等程序迟延的问题上还特别强调了当事人的“明确承诺”的限制条件,因此,如果当事人不表示明确承诺,那么他们是可以在同意调解的同时再就有关争议提起司法或仲裁程序。而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却具有排除司法管辖权的绝对效力,并不需要当事人另外再予明确承诺的意思表示。因此,调解协议对于其他程序的排除仅具有相对的意义。之所以做这样的规定还是出于调解应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考虑,也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调解在程序上的灵活性。著名的英国CEDR的实践也是与UNCITRAL调解示范法的精神相一致的,这反映在CEDR示范调解程序对相同问题的规定中,即除非当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在调解进行中可以提起或继续与调解的争议事项有关的诉讼或仲裁程序。[18]除此之外,在UNCITRAL调解示范法以及一些调解规则中都有关于在一方当事人依调解协议提出调解申请时,对方经过一段时间(例如30天或15天不等)考虑之后届时不作出答复即视为拒绝调解的规定,[19]这至少可以表明对于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有关调解的规则并不涉及。

综上所述,既然调解协议只是在有限的条件下去延缓而非排除司法或仲裁的管辖权,在有调解协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仍然可以拒绝调解,当事人又可以单方面宣布退出调解的程序,因此,也就很难从法律上去规定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而事实上这种规定也是没有多大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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