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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协议的概念及其形式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协议规定通过双方合作,开发伊朗石油。协议详细规定了业务公司的组织、权利和义务,及其与伊朗政府的关系。协议中还规定了对财团的各种法律保证,并不得以立法或其他行政措施进行干预。协议期间可延长到25年。这种协议可说是典型的保证协定,曾为不少中东及拉美国家所采用。印度政府复文,全面接受建议及各项条款,双方达成协议后,经印度政府批准正式生效,并根据该协议内容,制定有关法律,以保证协议的执行。

一、特许协议的概念及其形式

特许协议(Concession)是现代国际投资中常见的一种特殊法律形式,又称经济特许协议(economic concession),或“经济开发协议”(economic development concession)或“国家契约”(state contract),指一个国家(政府)同外围投资者个人或法人,约定在一定期间内,在指定地区内,允许其享有专属于国家的某种权利,投资从事于公用事业建设或自然资源开发等特殊经济活动,基于一定程序,予以特别许可(special authorization or approval)的法律协议(1egal instrument)。(2)其具有下列四个基本特征:(1)契约的一方为主权国家的政府,他方为外国国民或民间公司或企业,外国投资者基于东道国(host country)的政府许可(state promise),享有并行使专属于国家的特种权利;(2)契约规定为实现投资的目的,允许在一定期间内,外国资本输入东道国;(3)契约规定投资的目的及项目,限于在特定地区进行自然资源的开发和公用事业的建设(如石油、煤矿、铁道、港口等);(4)特许协议不同于一般契约,须事先经立法授权的行政机关批准,或须提交立法机关审批,甚至协议的主要内容(如税收优惠等),还订入法律、法令或行政命令中,是最有效、可靠的政府保证(government guaranty)。(3)有利于吸引外资进行大规模开发建设项目。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发展中国家,特别是中东、北非等国,曾大量利用特许协议的形式,开发自然资源(如石油等),其重要性日益显著,但由于发展中国家为实行经济自主,采取国有化措施。致中止、改废协议之事例也不少,因而,关于协议的法律性质和效力,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存在不少争论,探究这一问题,作为对比研究和分析我国开发资源投资协议特点的参考,也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现代国际上常见的特许协议,可举下列几个类型:

(一)1954年伊朗石油财团(Iranian Oil Consortium)(由八个外国石油公司所组成)同伊朗政府间的特许协议。协议规定通过双方合作,开发伊朗石油。其主要内容是:根据协议设立两个业务公司,一个公司从事石油勘探、开发和生产,一个公司从事炼油;此外,还设立一个商业公司,负责产品销售。协议详细规定了业务公司的组织、权利和义务,及其与伊朗政府的关系。两业务公司享有与该公司合作并以该公司名义生产石油的伊朗国家石油公司(National Iranian Oil Company)在业务经营上的同等权利。两公司承担培训伊朗业务人员的义务,并应“在业务活动中关心伊朗国家的权益”。在伊朗国家石油公司方面,应负责提供道路、住宅建设及关于工业、技术方面的培养和教育设施等“非基本事业”(Non-basic Operation)活动。协议中一个重要内容是关于伊朗同财团之间的财政安排,即财团应将每年总收入的1/8(约纯收入的1/4)缴纳“规定的支付”(Stated payment),同时,必须按订约当时所冻结的利率,交纳所得税,其税额可达纯收入的50%。但“规定的支付”及其他“类似性质”的支付,须从应付税款中予以扣除。此外,协议还规定业务公司可以享受减免所得税的优惠及有关外汇汇率的特别待遇。双方收益基本上等于50%对50%的安排。协议中还规定了对财团的各种法律保证,并不得以立法或其他行政措施进行干预。协议又严格约定双方争议须采用仲裁方法解决。协议期间可延长到25年。(4)

(二)1952年印度政府同美孚石油公司(Standard-Vacuum Oil Company)的特许协议,由美方公司投资在印度建立炼油厂。这种协议可说是典型的保证协定,曾为不少中东及拉美国家所采用。印度型协议的特点,是用“换文”(exchange of notes)形式签订的。即由该投资公司向印度政府提出正式书面,具体说明投资建议,其中包括在印度建立炼油厂及其他各项条件。要求印度政府承担保证。印度政府复文,全面接受建议及各项条款,双方达成协议后,经印度政府批准正式生效,并根据该协议内容,制定有关法律,以保证协议的执行。协议规定印度政府对公司给予特定保证(assurance),如印度政府承认至少在25年内不征用该炼油厂,以后征用,必须及时有效地给予合理赔偿。印度政府同意在境内设立的公司,其海外开支、建设资材、设备、原油输出及利润、利息等的汇出,可利用外汇;对某种税收,如进口税关税、特定地方税等可予减免及给予其他优惠待遇。确保公司取得必需的土地、码头、港口设施和水电供应及运输方便。在公司方面,必须保证及时建成炼油厂,培训适当数量的印度人员,为职工住宅建设,提供一定资金,以及以合理价格提供副产品等。(5)

(三)最近发展的一种石油特许协议(Oil Agreement)是以“劳务契约”(Service contract)的形式代替旧的石油特许协议。这种“劳务契约”的典型可举1967年伊拉克同石油勘探开发公司(Enterprise de Recherches et d'Activities Petrolier—ERAP)之间的协议。根据协议条款,该外国公司仅仅是伊拉克国家石油公司的承包人,资助伊拉克在4170平方英里的区域内进行石油勘探。契约第三年终了时,应将50%的地区返还伊拉克国家,到第五年终了时,应将勘探地区再缩小25%,交还国家,第六年以后,该外国公司只限于在已勘明有油田的地区活动。如果指定地区油田枯竭,伊拉克不支付赔偿。如果发现油田,该外国公司为勘探支出的一切费用,作为对伊拉克的无息贷款。公司有权购买30%的产品,如伊拉克国家石油公司提出要求,应帮助其推销70%的原油产品。契约期限从第一次原油装运之日起,可延续二十年。其他如委内瑞拉国家石油公司(CVP)也采用“劳务契约”代替原来的石油特许协议。本国公司保留对土地及地下油田的权利,外国投资公司只作为本国公司的代理人,其职权限于油田勘探和石油生产。(6)

现代发展中国家的石油开发协议,大多采取这一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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