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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保障被告人认罪自愿性的机制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认罪案件审判程序强调在保障公正底线的前提下,实现诉讼效率的最大化,而这一公正底线就是确保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这一做法严重损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知悉权,难以保障其认罪的自愿性。只有被告人享有认罪与不认罪的自由,才能确保认罪的自愿。

第一节 建立保障被告人认罪自愿性的机制

认罪案件审判程序通过对程序的简化来提高诉讼效率,而程序的简化使被告人的权利受到较多限制,基本丧失了获得无罪审判的机会,以及与证人当面对质的权利等。因此,只有在被告人放弃对抗、自愿选择与控方合作,即认罪的基础上,对程序予以简化才具有正当性。认罪案件审判程序强调在保障公正底线的前提下,实现诉讼效率的最大化,而这一公正底线就是确保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被告人只有在享有对控方证据的知悉权、对是否认罪的自由选择权和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权利的基础上,才能对是否认罪作出明智的选择,其认罪才是自愿的。因此,对被告人认罪自愿性的保障,就是建立健全保障被告人的知悉权、选择权和律师有效帮助权的各种制度和规则。

一、建立证据展示制度,保障被告人的知悉权

被告人的知悉权是被告人享有的基本权利,被告人一方面有权知悉自己被指控的罪名,另一方面有权知悉指控自己有罪的证据情况,因而,除了有损国家安全或者特殊证人的人身安全等情形外,控方掌握的证据都应当向被告人进行展示。证据展示是保障被告人知悉权的重要措施,被告人只有在知悉控方证据的基础上才能正确判断自己的处境并对是否认罪作出理性的选择。证据展示制度可以分为正式的展示和非正式的展示。正式的证据展示是指在提起公诉之后,在庭前审查程序中由预审法官主持的控辩双方进行的证据展示。而非正式的证据展示则指在审前阶段,即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询问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之前向其或者辩护人进行的非正式的证据展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中没有证据展示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这只是规定了辩护人的阅卷权和会见权,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言,并无获知指控证据情况的权利。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只有在法庭上才能获知控方的证据。这一做法严重损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知悉权,难以保障其认罪的自愿性。因此,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我国应确立证据展示制度,包括正式的和非正式的证据展示。

就认罪案件审判程序而言,由于分为书面审理的处罚令程序和开庭审理的简易庭审程序,其证据展示的方式有所不同。处罚令程序是由检察机关提出申请而适用的,为了防止不当侵害被告人权利,法律明确规定检察机关适用处罚令程序必须取得犯罪嫌疑人的认罪和同意适用的书面材料,为此,检察机关应在向犯罪嫌疑人进行证据展示和权利告知的基础上,让犯罪嫌疑人自行决定是否签署认罪和同意适用处罚令程序的书面意见。而开庭审理的简易庭审程序,省略对公诉的审查,法院直接受理并向被告人送达权利告知书,由预审法官主持控辩双方对证据进行展示,并在展示的基础上,进行罪状认否的答辩,由法官告知其认罪的后果、享有的权利等,确保了被告人对控方证据的知悉,以及对认罪后果的知悉,从而能够明智地作出是否认罪的正确选择,保障了认罪的自愿性。

二、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和完善口供证据规则,保障被告人的选择权

被告人享有选择权,是认罪自愿性的重要保障。只有被告人享有认罪与不认罪的自由,才能确保认罪的自愿。而这又依赖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和口供证据规则的建立。

(一)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限沉默权,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沉默权主要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观点。广义的沉默权指任何人对于他人的提问都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回答,狭义的沉默权则是专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来自警察和法庭的讯问,有拒绝回答和保持沉默的权利。(1)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应有之意。而无罪推定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也是当今世界上有关国际公约确定的“最低限度程序公正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即“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第3款第7项规定了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即“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或者供认罪行”,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供述的自由,从而保障了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客观上能够起到遏制刑讯逼供的作用。同时为了减少沉默权对于打击犯罪的阻碍性,必须加以适当限制,规定若干例外情形。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14条规定,将第43条改为第49条,修改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此规定明确提出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但是并没有确定沉默权。樊崇义教授在接受采访时对此问题进行了解读:“我看到有报道称确定这个原则就是确定了沉默权。不是说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吗,这就包括可以不说话、保持沉默,这就等于有了沉默权。我认为这是一种延伸的理解,更是一种推论。我们在修正案草案中没有规定沉默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不等于就有了沉默权的规定。……我们反对采用强制手段获得口供,但不是不要口供,更不是说我们就有了沉默权的规定,这是必须要解决的一个理解和认识问题。所谓‘默认’只是一种理解,法律的标准是要给出‘明示’,既然没有明确规定,就不能说‘默认’了沉默权。”(2)因此,从修正案(草案)的上述规定看,我国刑事诉讼法此次再修改并未能引入完整意义上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还有待进一步的修改完善。

(二)建立完善的口供证据规则——自白任意性规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口供补强规则

为了防止司法机关过于偏重被告人的口供而不惜通过非法手段收集以至侵害人权,各国都规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不具有证据能力,同时强调自白的任意性,即一项自白必须是自白人自愿作出的,才是有效的自白。反之,“凡是通过违法或不恰当的方式取得的并非出于陈述人自由意志的自白应当绝对排除,而且如果对自白的任意性有疑问也应当排除”。(3)赋予被告人沉默权,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就确立了自白任意性规则。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强调通过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据能力,因而不可采,被排除在证据以外。自白任意性规则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结合,完整而有力地保证了自白的自愿性,同时起到了杜绝刑讯逼供的作用,因为法律明确排除了非法方法获取的口供的证据价值,那么刑讯逼供也就丧失了吸引力。只有真正保证自白的自愿性,才不会频频出现翻供现象,被告人口供的真实性也大大加强了。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草案第17条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草案第18至21条也都涉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了公检法机关对非法证据排除的义务,并规定了法庭审理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

之所以对口供需要补强,主要有两方面的理由:一是为了防止偏重口供。口供具有特殊的证据价值,真实的口供往往能全面反映案情,如果允许以被告人的口供为有罪判决的唯一根据,则必定会使司法机关过分依赖口供,而不注意收集、调查其他证据,因为相对于收集其他证据如犯罪用的工具、提取在某些物品上遗留的痕迹等,口供要省事得多,因而可能不惜以非法方法获取口供,以致侵害被告人的人权。二是担保口供的真实性。口供作为言词证据,而且被告人又与案件的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其供述的虚假性很大,这是其本身的缺点,对其真实性程度不容易判断,所以要限制其证明力,以补强证据为必要。(4)《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9条第2款规定:“不论是否被告人在公审庭上的自白,当该自白是对其本人不利的唯一证据时,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5)我国台湾“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第2项规定:“被告虽经自白,不得作为有罪判决之唯一证据,仍应调查其他必要之证据,以察其是否与事实相符。”(6)并且无论自白是在法庭上或是在法庭外作出,都需补强。英美法系认为被告人在公开的法庭上所作的供述,由于受到限制较少,能够自由表达自己的意思,属自愿作出,可信度极高无需补强,只对在庭审以外的自白规定了补强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也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区分法庭上或法庭外之供述。认罪案件审判程序是适用于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的案件,但为了防止虚假供述,查清犯罪事实,同样遵守口供补强规则,即使有被告人的认罪供述,也要进行书面或者开庭审理,如果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任意性规则和非法排除规则限制口供的形式,补强规则限制口供的内容,二者相辅相成,共同构成完整的口供证据规则,遏制刑讯逼供,保障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对于认罪案件审判程序在保障“最低司法公正”的前提下,促进诉讼效率提高的目标实现发挥了重要的保障作用。

三、建立强制辩护制度,保障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

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是被告人享有的基本权利。刑事案件被告人往往缺乏必要的法律常识,其自行辩护的能力明显弱于律师辩护,多数情况下不能正确理解控方指控罪名的涵义,更不能正确理解认罪的后果而错误认罪。

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限沉默权,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以及建立完善的口供证据规则都只能保障被告人认罪的形式上的自愿性,没有律师的有效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凭自身的知识,不能正确理解认罪的后果并作出明智的选择,因而,缺乏实质上的自愿。很多陷于刑事案件中的无辜嫌疑人,虽然没有受到刑讯逼供等非法的对待,却因不能正确理解法律赋予其的权利,在没有律师的帮助下,往往感到孤立无援而作出虚假供述。律师相对于被告人而言,往往具有专门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诉讼经验,能够帮助被告人分析案件情况并作出是否认罪的正确选择,从而保障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

而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刑事辩护率极低,律师参与刑事案件的比例更低。为了有效地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必须规定刑事案件的强制辩护制度,赋予被告人享有律师帮助的权利,改革法律援助制度,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第一,对于可能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年以上刑罚的案件,一律实施强制辩护制度。我国现阶段刑事律师辩护收费实施按阶段收费,每个阶段最低3 000-5 000元,阻碍了多数简单刑事案件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可能,为了保障强制辩护制度能够顺利实施,使被告人有能力聘请律师提供帮助,由人民法院和当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及律师协会联合拟定一份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名单,提供较低收费,供被告人选择委托或者人民法院指定作为辩护人,符合条件的律师可以申请加入名单,名单中的律师承办刑事辩护案件,采值班日工资和单个案件收费两种标准,应大大低于正常的商业性收费标准。对于按照认罪案件庭审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委托收费标准为每件500-1 000元,而如果此类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值班律师作为辩护人参与证据展示和罪状认否程序,如果决定适用简易庭审程序,由同一律师负责参加10日后的开庭审理程序。值班律师的日工资由法律援助机构从援助专项基金支付,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确定日工资为500-1 000元。值班律师的人选,根据名单按照一定顺序轮流担任,按照每人每日负责不超过8件案件的标准掌握每日需要的值班律师人数。对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一律适用普通程序,要求律师收集各种无罪的证据,案件相应复杂,律师付出更多劳动,因此,收费标准可以有所提高,可以每件1 000-2 000元;而如果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辩护人,律师的适当报酬由法律援助机构从援助专项基金支付。

此次修正案(草案)虽然对于辩护制度在某些方面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完善,如规定了侦查阶段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等,但是仍然没有规定强制辩护制度,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还需加强。

第二,适用处罚令程序,一般无需规定强制辩护,但对于适用处罚令判处被告人6个月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由法院指定值班辩护律师给被告人提供咨询,帮助被告人对于是否提出异议作出正确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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