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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的特殊规定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规定,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意见》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仍然属于普通程序,只是对庭审中的一些不必要环节予以简化。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意见》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不再适用《意见》审理。

第五节 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的特殊规定

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审理程序又称普通程序简易审程序,是指对某些事实清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公诉案件,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前提下,在保持审判组织和程序完整性的基础上,简化庭审中的某些环节,以达到快速审判的目的。它对于提高刑事诉讼效率,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发布并自2003年3月14日起试行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对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程序作出了特别规定。

一、审理程序的适用范围

该程序仅仅限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并且应当是审判程序中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被告人自愿认罪,这是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判的前提。《意见》第1条规定了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判的前提是“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该条第2款同时规定了“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可见,只要被告人对指控的某些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对认罪部分就可以适用该程序进行审理。

根据规定,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意见》审理。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意见》审理。但下列案件不适用《意见》审理:(1)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2)可能判处死刑的;(3)外国人犯罪的;(4)有重大社会影响的;(5)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6)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意见》审理的;(7)其他不宜适用《意见》审理的。

二、审理程序的提出主体

提出适用该程序的主体只能是检察院和法院。根据《意见》第3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在提起公诉时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该意见审理;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建议,而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本意见的,也可在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的基础上适用该意见审理。可见,该程序的提出主体应为检察院和法院,而被告人及辩护人只有是否同意适用该程序的权利,而无提出适用该程序的权利。

三、审理程序的特殊方式

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仍然属于普通程序,只是对庭审中的一些不必要环节予以简化。但是普通程序中的一些基本特征仍应具备。

开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应当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询问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意见,核实其是否自愿认罪和同意适用《意见》进行审理,是否知悉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意见》进行审理的,可以对具体审理方式作如下简化:(1)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进行供述。(2)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3)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对于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或者控方、辩方要求出示、宣读的证据,应当出示、宣读,并进行质证。(4)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在审理程序中,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程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切实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适用《意见》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意见》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不再适用《意见》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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