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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案件审判程序的类型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治安法院负责审理轻微犯罪案件,而刑事法院负责审理较严重的犯罪案件。

第二节 认罪案件审判程序的类型

根据法官是否需要对被告人罪否问题进行实体审理,可以将认罪案件审判程序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以英美法系为代表的省略型,另一类是以大陆法系为代表的简化型。

一、省略审判程序型——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

英美法系的刑事诉讼为对抗式诉讼,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强调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刑事审判以陪审团审判为典型模式,陪审团负责案件事实的审理,享有对被告人是否有罪的裁判,而法官负责对庭审进行指挥,处于消极仲裁人的地位,控方负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在庭审中积极举证,辩方律师则对于控方的指控进行反驳,通过对证据的交叉询问,引导陪审团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如果审理后,陪审团作出了有罪裁判,则在之后专门的量刑程序中由法官对被告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作出裁判。定罪和量刑分别由陪审团和法官负责是对抗式审判的特点。因此,典型的对抗式审判是以被告人否认犯罪、控辩双方存在激烈对抗为基础进行的程序设计,一旦被告人作出正式的认罪,则完全省略庭审,直接进入量刑程序。

(一)英国

英国作为一个联邦国家,由英格兰、威尔士、苏格兰和北爱尔兰四部分领土组成。然而,由于历史的原因,内部形成多个不同的法域,苏格兰的司法制度属大陆法系,北爱尔兰也相对独立,因此,作为英美法系代表的英国刑事司法仅指英格兰和威尔士的刑事司法制度。英国的刑事一审法院分为治安法院和刑事法院,两者在适用案件和审判方式上存在不同。治安法院负责审理轻微犯罪案件,而刑事法院负责审理较严重的犯罪案件。传统上,犯罪在英国可以分为三类:(1)简易罪(summary offences),即只能由治安法院以简易方式审理的犯罪,这类犯罪通常都比较轻微,如交通肇事、轻微的盗窃等;(2)可诉罪(indictable offences),包括最为严重的谋杀、强奸、抢劫等犯罪,要由检察机关以提起正式公诉书(indictment)的方式起诉,并在刑事法院由法官和陪审团进行审判;(3)可以选择审判法院的犯罪(offences triable either way),包括除简易罪和可诉罪以外的绝大多数犯罪,涉嫌犯有该类犯罪的被告人可以选择由治安法院或者由刑事法院进行审判。

治安法院在英国的法院系统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由治安法院处理的刑事案件约占英国全部刑事案件的95%。治安法院法官分为无薪治安法官和领薪治安法官两种。治安法院审理刑事案件通常由两名或者三名无薪治安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是领薪治安法官主持案件的审理,则可以独任进行。治安法院审理案件不实行陪审制,治安法官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按照简易审判程序进行审理。简易审判时,法庭传唤被告人到庭,讯问姓名、身份等无误后,向被告人说明控告的内容,并问被告人作何种答辩。如果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法庭则不再听证,可径行判决。凡以简易程序审决而可能判处的刑罚不超过3个月监禁的罪行,被告人可以以邮寄的方式作出有罪答辩,而后法庭作出缺席的有罪判决。(4)

刑事法院对于可诉罪和被告人选择由其审判的案件进行对抗式的陪审团审判。其中大部分的可诉罪要经过治安法院的预审,1996年《刑事诉讼与调查法》将预审程序限制为书面方式。之后,案件进入正式审判程序,包括:审判前程序、提审程序、遴选陪审员程序、控诉方作开头陈述并提出本方证据、辩护方作出陈述并提出证据、终结陈述程序、法官的总结和提示程序、陪审团的评议、裁断程序和法官的量刑程序。被告人如果对判决不服还可以上诉。“答辩和指导的听审”(plea and directions hearing)程序是1995年确立的,适用于除严重诈骗案件之外的其他所有案件。作为审判前程序,其目的是促进控辩双方做好准备工作,使法庭作好必要的审判前安排并了解必要的情况,同时也为了确保可能作出的有罪答辩能够在审判前尽可能早的阶段作出。因此,如果被告人答辩有罪,法官应当直接考虑量刑问题。提审(arraignment)是法庭审判开始后的第一个阶段。法庭书记官宣读公诉书,之后询问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还是无罪答辩。如果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法庭就不再召集陪审团进行听证和辩论,而直接进行量刑程序。有罪答辩必须由被告人亲自向法庭作出。(5)有罪答辩作为一种司法供认,被认为是一种最高效力的证明方式,根据有罪答辩定罪与经过庭审定罪具有同等的效力。一旦该答辩被法庭接受,控方就被从所有的证明责任中解脱出来,既不必完成常规的举证责任,也不必说服审判人员相信被告人是罪犯的事实。(6)

因此,在英国,只要被告人在正式的法庭上作出有罪答辩(例外情况下可以书面邮寄有罪答辩),法官只需对被告人有罪答辩的真实性予以审查,即有罪答辩是否是被告人自愿、明智作出的,一旦认定被告人的有罪答辩是自愿作出的,就省略庭审程序,直接进入量刑程序。被告人认罪后,就无需考虑定罪问题,剩下的问题只是对被告人的准确量刑。并且,对于认罪的被告人,法庭应该有权减轻应判的刑罚,以便反映这一事实,即通过答辩,被告人已经表现了悔恨与悔改,已经在某种程度上达到了通过刑罚实现拯救的高标准。(7)英国对于被告人的有罪答辩,没有限制适用范围,轻罪、重罪都可适用,只是在治安法院,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后,治安法官可以直接作出判决;而在刑事法院,要经过专门的量刑程序,法官要听取有关被告人前科、劣迹或者品行的证据,并阅读由缓刑监督官或社会工作者提交的量刑前报告。

辩诉交易在英国虽无正式的规定,但实践中也得到广泛适用,促使大部分的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并选择在治安法院进行审理。虽然辩诉交易达成的协议对法官没有约束力,但实践中,法院一般会按照协议对认罪的被告人作出判决。

(二)美国

美国与英国同属英美法系,法律传统上有很多相似之处,其刑事诉讼也是对抗式诉讼,并在此基础上有了很大的发展,与英国刑事诉讼制度相比,具有自身的特点,其最大的特点就是将一些直接涉及公民人权和自由的诉讼行为上升到宪法高度,为公民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提供宪法性的保障。(8)目前,美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已取代英国成为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的典型代表。

美国的法律体系分为联邦的法律和各州的法律两套体系,相应的司法机构也分为联邦和各州两套机构,相互之间并无隶属关系。因此,必须在联邦和州的分权以及州和县、城市、乡镇的分权的基础上理解美国的刑法、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审判。每一州和联邦政府都有自己的刑事实体法(规定犯罪和抗辩)和刑事诉讼程序(规定从逮捕控诉、判刑、上诉到从狱中释放的刑事诉讼步骤)。(9)美国法院体系也实行双轨制,即存在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两套各成体系、相互独立的法院系统。联邦普通法院分为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和地区法院三级。各州的法院系统由各州自己设立,一般由州宪法明文规定。多数州实行三级制,少数州实行两级制。在州基层法院中一般设有治安法院,但不是每州都设。(10)当然,各州和联邦的刑事诉讼程序大致相同,只是在某些具体规定上存在差异。

总体而言,美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即审前程序、审理程序和审后程序。从近数十年的发展来看,审前程序在美国刑事诉讼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地位越来越重要。大量的刑事案件不需要经过正式庭审便可以在审前程序中得到解决,特别是随着“答辩交易”的合法化和广泛流行,使得在审前程序解决的刑事案件高达百分之八十至九十。一般来说,审前程序基本包括以下几个步骤,即提出控告、逮捕、在警察局“登记”、逮捕后在治安法官前聆讯、预审、正式起诉、传讯和被告人答辩。在治安法官前初次聆讯程序中主要是由治安法官告知被捕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如沉默权、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等,并解决是否予以保释的问题。但如果指控是轻罪,被捕者可以同时被传讯,被要求对指控作出答辩。如果指控是重罪,通常不要求被捕者作答辩,而是安排对重罪指控进行预审。(11)美国的正式起诉分为大陪审团起诉和检察官起诉两种。美国对于犯罪区分轻罪和重罪,美国联邦和半数的州规定对重罪由大陪审团决定是否起诉,而轻罪和微罪由检察官直接提起诉讼。而在不实行大陪审团制度的州,所有案件都由检察官负责起诉,只是为了防止检察官滥用起诉权而设定了对于重罪起诉前的预审。大陪审团起诉的案件无需预审。正式起诉后,进入传讯程序(即罪状认否程序)。传讯的目的是告知被告人被指控的罪行及其应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且要求被告人答辩。传讯是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应当在公开法庭进行,被告人必须到庭。法官首先问明被告人个人情况,然后向被告人宣读起诉书,说明指控性质,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接着要求被告人对指控作出答辩。如果被告人作认罪答辩,法官查明此答辩系出于被告人自愿,而且被告人明了作此答辩的后果和意义,一般情况下法院不再开庭,可以径行对被告人作出判决。即被告人作出认罪答辩,就意味着放弃由陪审团或法庭审判的权利。(12)

实践中,被告人作出认罪答辩绝大多数是辩诉交易的结果。辩诉交易,亦称控辩交易、辩诉协商、辩诉协议,是指“被告基于得到政府方的对价的合理预期而作出的对刑事指控答辩有罪的同意”,是起源于美国自发司法实践中的一种制度。实践中,辩诉交易分为明示和默示的两种具体形式。明示的辩诉交易是指控辩双方就定罪量刑问题公开地讨价还价,被告人只有在得到检察官明确承诺的前提下才会认罪;而默示的辩诉交易则是指不真正发生“交易的过程”,控辩双方没有就此交换过任何口头或书面意见,但被告根据以往的惯例而明确意识到如果他认罪就会得到好处,律师会传话给当事人,法官和检察官也心照不宣地给予作有罪答辩的被告以“奖赏”。(13)辩诉交易在美国经历了从自发到自觉的发展过程,逐渐取得了合法性,1975年《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的规定,正式承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地位。联邦对于可以辩诉交易的案件性质没有限制,无论重罪、轻罪都可以适用。在州法院系统,由于各州的规定不统一,情形也各有不同。有些州禁止适用辩诉交易;有些州禁止对某些类别的案件适用辩诉交易;大多数州则不作任何限制。尽管有些州法律禁止或者限制辩诉交易,但是,实践中的辩诉交易特别是默示的交易仍然继续存在。(14)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e)款的规定,如果控辩双方已经达成答辩协议,应当在传讯时通知法庭并在公开法庭宣布该答辩协议。如果法庭接受答辩协议,应当通知被告人,答辩协议中商定的有关处置将在判决和量刑中体现。如果法庭拒绝答辩协议,应当通知被告人不接受协议并记录在案,并向被告人提供机会以撤回答辩。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对于传讯程序中答辩的规定,除了强调要保证答辩自愿,还规定法庭要确定答辩的准确性,即虽然接受有罪答辩,法庭不能未作调查查明答辩存在事实基础便单纯依据答辩作出判决。尽管规范上应该对答辩(辩诉交易)进行上述审查,但是实践中却存在巨大变异。根据美国研究家威廉·F·麦克唐纳对6个管辖区的重罪和轻罪提审(15)的研究,发现提审程序持续时间的长短与法官参与提审的总体质量之间存在普遍的联系。提审平均持续时间不超过8分钟,重罪提审时间在10分钟之内。在不足2/3的案件中,法官询问了被告人是否了解指控。只有三个州要求法官调查指控的事实基础。(16)提审时间的简短,使法官不可能对答辩进行认真的审查,并且美国犯罪率日益攀升,法官也希望案件能够尽快得到处理而减少积案,所以尽管理论上和法律上规定法官可以拒绝答辩协议,但实践中,法官更倾向于接受而非拒绝,对答辩的审查也仅限于对自愿性的审查。

二、简化审判程序型——以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为代表

大陆法系的刑事诉讼是审问式诉讼,又称职权主义诉讼,法官在庭审中处于中心主导地位,负有查明事实真相的责任。因此,庭审中法官并非消极庭审,而是积极行使调查权,依职权主动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当事人处于受支配地位。刑事审判采参审制,没有陪审团,陪审法官同职业法官一起参与案件的事实审查和法律适用的裁判。被告人的认罪,并不必然导致对被告人的定罪。由于法官负有查明事实真相的责任,因此,对于认罪案件的事实部分仍然要进行审查,只是,由于认罪,案情相对简单化,可以采用较为简便的审理程序。

(一)德国

德国的刑事诉讼法作为大陆法系刑事诉讼法的典型代表,具有法典化的特点。《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内容详尽,对于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各个程序及其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的权力、权利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德国的司法体制单一,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属于同一系统,全国适用统一的刑事诉讼制度。德国刑事诉讼强调对于事实真相的发现和对于实体真实的追求。按照正常的程序,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后,如果认为有证据证明犯罪时,向法官提起公诉。法院受理后还要经过一个“裁判是否开始审判程序”,即中间程序,以审查起诉是否合理,如果认为被诉人有足够的犯罪嫌疑时,则作出开始审判程序的裁定;如果认为起诉无理由,则可作出拒绝开始审判程序的裁定。开庭审判程序,是一个检察院、辩护人和被告人对此享有一定参与权的法官调查程序。(17)法官在审判中发挥主导、控制作用,在经过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之后,审判庭经过评议和表决,最终对被告人进行宣判。如果有陪审员参加,陪审员对于事实方面和适用法律与职业法官行使相同的职权。因此,在德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没有类似英美法系国家的罪状认否程序。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区分轻罪、重罪适用不同的程序。如果属于轻罪案件,可以适用处罚令程序和简易审判程序;如果是重罪案件,则适用通常程序进行审理。

1.处罚令程序

德国的处罚令程序是指对于简单、轻微的刑事犯罪案件,法院根据检察院的申请不经开庭审理而对被告人予以处罚的书面审理程序。此程序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第一,处罚令程序的适用条件。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07条的规定,适用处罚令的条件有三个:(1)对于轻罪,依检察院书面申请提起。(2)检察院要在根据侦查结果认为无审判必要时提出申请。(3)签发处罚令时,只允许对行为单处或者并处以下法律处分:①罚金、保留处罚的警告、禁止驾驶、追缴、没收、销毁、废弃、对法人或者联合会宣告有罪判决和罚款;②在不超过两年的时间内禁止颁发驾驶执照地剥夺驾驶权;③免予处罚。被诉人有辩护人的时候,如果是缓期执行交付考验的,也可以对他判处一年以下的自由刑。实践中,检察院认为无审判必要的案件,一般即指被告人认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第二,检察院提出申请时,应当写明要求判处的法律处分,即附量刑建议并一般一并移送全部卷宗。由于适用处罚令程序,法官无需开庭,只进行书面审查,所以要求检察院将全部案卷、证据材料移送法院供法官审查。第三,在德国,适用处罚令程序的法院是地方法院,其审判组织有独任法官组成的独任庭及职业法官与非职业法官组成的合议庭两种形式。第四,法院对处罚令进行实质性审查。检察院提出处罚令的申请后,负责该程序的法官对申请不仅要进行形式审查,还要进行实体性审查,即要对移送的卷宗和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因为,处罚令程序只是不开庭审理,但法官仍然要进行书面审理,即审查各种书面证据材料,以查清被告人是否有罪。如果审查认为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法官拒绝签发处罚令。《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08条规定,法官拒绝签发处罚令的裁判,等同于拒绝开始审判程序的裁定。检察机关不服可以提出立即抗告,从而引起对案件的开庭审理。对于申请有疑虑时,法官也可以将处罚令程序直接变更为开庭审理程序。第五,处罚令签发及时,内容明确。法官经审查认为处罚令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时,应尽快签发处罚令。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09条的规定,处罚令应当载有:关于被告人、可能的次位参加人的个人情况,辩护人的姓名,被告人被指控的行为名称、实施行为的时间及地点、犯罪行为的法定特征,适用法规的名称、条、款、项、字母,证据,判处的法律处分以及被告人可以获得的相关救济。第六,处罚令的异议和法律后果。对于处罚令的异议期,为送达被告人后两周。如果在异议期内,被告人没有表示异议,则期满,处罚令等同于正式判决;如果被告人提出异议的,则处罚令自动失效,法院将确定审判期日,开庭审理。第七,可能判处被告人自由刑时,指定辩护人制度。《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08条b规定,如果将判处被告人不超过一年缓期执行交付考验的自由刑时,法官应当对尚无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

2.简易审判程序

德国的简易审判程序是指对那些案情简单或证据清楚的案件应检察院的申请,刑事法官、陪审法庭对其立即进行审理的诉讼程序。(18)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19条的规定,适用简易审判程序不允许判处剥夺自由一年以上的刑罚或者科处矫正及保安处分,但准许剥夺驾驶权。简易审判程序由地方法院的刑事法官或者陪审法庭审理。简易审判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具有以下特点:(1)检察院提出适用申请后,法院无需经过是否开始审判程序(即中间程序)而立即对案件进行审判;(2)检察院不必提交书面起诉书,可以在审判开始时口头起诉;(3)庭审程序简化,不受直接言词原则的限制。如对证人、鉴定人或者共同被指控人的讯(询)问,允许以宣读以前的讯(询)问笔录以及宣读含有出自他们的书面声明的文件而代替。同时,为了防止被告人的权利因程序简化受到不当侵害,德国刑诉法还规定了简易审判程序中的指定辩护人制度,即在预计要判处剥夺自由至少6个月的时候,要对尚无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

由此可见,德国的简易审判程序同处罚令程序一样,都只能适用于案件简单、清楚的轻罪案件,而所谓案件简单、清楚的标准,一般是指被告人已认罪。另外,无论是处罚令程序还是简易审判程序,法官都负有对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实体审查的义务,如果认为被告人没有足够的犯罪嫌疑,法官可以拒绝检察院的申请,拒绝签发处罚令或者适用简易程序。而如果认为案件虽不符合处罚令或者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但被告人又有足够的犯罪嫌疑时,则裁定开始审判程序,对此,检察院可以免予提交新的起诉书。简易审判程序与处罚令程序的差别,主要在于简易程序只是简化庭审程序,而处罚令程序则完全省略开庭程序,只进行书面审理。另外,简易程序能够判处的刑罚也比处罚令程序更为严厉。而要对被告人判处更为严厉的刑罚,只能适用普通程序。由此也看出,处罚令程序作为最简易的程序,适用于量刑最轻的案件;再重一点,可以适用较简易的简易审判程序;更重的刑罚,则适用较复杂的普通程序。

3.协商性司法制度

除此之外,德国是否存在辩诉交易制度,一直是学者们争议的话题。美国学者约翰(John H.Langbein)在其题为《德国:没有辩诉交易的国家》一文中指出,德国人没有辩诉交易,因为他们不需要它。德国的程序中没有对于重罪或较重轻罪的有罪答辩。被告人不能通过供认一起主要犯罪而免除审判。供认能够影响但不能终止刑事审判。供认充实了证据,从而缩短了审判,但并没有减轻法院独立裁判的职责,即无合理怀疑地确信被告人犯罪的责任。因此,德国不存在一个因认罪而有不同的刑罚的制度。当然,《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3条规定的有条件地不提起控诉的制度,可以说是一种轻微程度的辩诉交易。但以第153条a为依据的任何做法,都不可能冲淡德国刑事司法制度所坚持的禁止辩诉交易或任何在严重刑事案中类似辩诉交易的做法的原则。(19)该文是作者在1979年发表的。然而,多年来,德国的实践证明,辩护人、检察官和法官之间在各程序阶段上存在着就定罪、量刑等问题开展广泛协商并最终凭协议解决问题的做法。达成的协议不仅对检察院和法院的决定、裁判产生影响,而且在某种意义上还具体操纵了这些决定、裁判。这种协商性司法已是德国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的普遍现象,估计约有20%-30%左右的案件都经过了某种形式的协商。以其是否与处罚令程序有关,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处罚令程序中的协商,为了避免处罚令作出后,被告人提出异议而不能适用,检察官在作出处罚令申请前往往与辩护人就是否适用处罚令程序及处罚的具体内容进行沟通。第二类是非处罚令程序中的协商,包括依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3条a所进行的暂缓起诉的协商和重大疑难案件中的自白协商。重大疑难案件中的自白协商又可以分为:起诉前检察官和辩护人之间的协商;起诉后,在中间程序中法官与辩护人的协商;在主审判程序中法官与辩护人之间的协商。通常被告人自白一般能获得减轻1/3左右的量刑。(20)应当说,德国的协商性司法制度与美国的辩诉交易有很大差异,最大的差异在于,德国的协商程序中法官发挥着重大作用,而美国的辩诉交易一般只发生在检察官和辩护人之间,法官并不积极参与。

(二)法国

法国作为大陆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之一,其刑事诉讼具有极强的职权主义特点,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障。随着世界范围内加强人权保障的呼声日益高涨以及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普遍性吸收、借鉴,法国刑事诉讼也进行了大规模的改革,其刑事诉讼法典在2000年、2002年和2004年都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和补充。2000年将无罪推定原则正式写入《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并加强了对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人权保障,赋予了被告人对重罪法庭有罪判决的上诉制度。法国2000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主要目标是加强人权保障,因此,对于国家公权力限制较多,导致对犯罪打击不力,立法机关又于2002年不得不对2000年的法律进行了部分修改,增加了控方的权力,以保证对于犯罪的有效控制,就重罪法庭的判决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上诉权,对于有罪判决、无罪判决都可以上诉。为了使司法更好地适应权利保护的需要以及犯罪发展的要求,2004年又对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重大修改,追求公正和效率两方面的平衡发展,针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增设了“被告人在事先承认犯罪的情况下出庭程序”。随后考虑到欧洲法的规定,立法又作了许多修改(2005年7月4日法律),同时为了加强与恐怖活动作斗争又作了修改(2006年1月23日法律)。后来由于一起强奸案,又引起了很多争论,并为此成立了许多委员会。2007年3月5日旨在加强刑事诉讼平衡的第2007-291号法律获得通过。(21)

传统上,法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没有特别的规定,1972年规定了对于违警罪的简易程序。为了提高刑事司法机关的效率,1999年建立了刑事和解制度,适用于法定刑在3年有期徒刑以内、并且没有给公共秩序带来严重危害的一系列轻罪。(22)

1.和解程序

2004年刑事诉讼法将和解程序扩大到所有可能判处5年以下的轻罪(但有例外如过失杀人)和所有违警罪。和解是指在成年人承认自己有罪的情况下,不经过法院的一般审判程序,而是由检察官对刑罚提出建议,在犯罪人接受后由法官批准。(23)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1-2条的规定,和解一般采取以下措施:由犯罪行为人向国库交纳和解罚金、将旨在用于实行犯罪之物或者犯罪所生之物抛弃于国家或者在6个月内为公共机构完成不给报酬的劳动等。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当处罚金的最高数额,并依据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行为人的收入与负担确定。在受害人明确的情况下,检察官还应当向犯罪行为人建议在不超过6个月的时间里赔偿其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并将此建议通知受害人。刑事和解建议一般在法院以及司法场所由检察官提出。受刑事和解提议的人对提议表示同意之前,可以请求律师协助,同意以笔录形式记载。在犯罪行为人对所提议的措施表示同意的情况下,检察官向法院提出申请,以便对刑事和解的有效性进行认定,并将申请通知犯罪行为人和受害人。法院院长听取犯罪行为人与受害人的陈述,相应场合,受害人由其律师协助。如果法院院长作出裁定认定刑事和解有效,所决定的措施即付予执行;相反情况下,刑事和解建议即告失效;法院院长的决定应通知犯罪行为人,相应场合,应通知受害人。对此决定不得提出任何不服申请。刑事和解不适用于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也不适用于新闻轻罪、非故意杀人罪或者政治性轻罪。(24)

2.被告人在事先承认犯罪的情况下出庭程序

“被告人在事先承认犯罪的情况下出庭”程序,是2004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新增设的一项程序,根据第495-7条的规定,其适用的条件为:(1)主刑科处罚金或者科处5年或5年以下监禁刑的轻罪;(2)犯罪行为人承认其受到指控的犯罪事实;(3)检察官依职权或者应当事人或其律师的请求决定适用。例外:不适用于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也不适用于新闻轻罪、非故意杀人罪或者政治性轻罪或者追诉程序是由特别法律规定的轻罪。适用该程序时,由检察官向犯罪行为人提议执行刑罚,提议执行监禁刑时,监禁刑的刑期不得超过1年,也不得超过当处之监禁刑刑期的一半;检察院得建议该刑罚全部或一部缓期执行。提议执行罚金刑时,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罚金数额。罚金刑得缓期执行。(25)犯罪行为人承认有罪和接受检察官提议必须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作出,并且当事人不得放弃得到律师协助的权利,此种情形下,检察官向法院提出认可申请,当事人及律师应立即到庭。法官在审核犯罪事实的实际情况及其在法律上的罪名之后,听取当事人及其律师的陈述说明。认可时以说明理由的裁定作出审理裁判并公开开庭宣读。裁定理由是:一方面,确认当事人于律师在场时承认其受到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共和国检察官提议的一项或数项刑罚;另一方面是从犯罪情节以及犯罪行为人的人格来看,这种刑罚是正确的。对依此程序作出的裁判,被告人有权提出上诉。受害人可以和被告人一起出庭,要求法官对其民事赔偿请求作出决定。程序中特别规定,如果当事人没有接受检察官所提议的刑罚,或者法官没有认可检察官提议的刑罚,所作笔录不得移送预审法庭或审判法庭,无论是检察院还是各当事人,均不得在法庭上主张在此程序中所作的声明或提交的文件。

3.有罪辩护制度

巴黎大审法院第一副院长Biboche先生认为,2004年3月9日修改的法律设立有罪辩护制度,给了检察官一个新的作用和角色。有罪辩护制度是从控辩式吸收经验,借鉴了美国辩诉交易而建立的法国式辩诉交易,即在被告人承认有罪的前提下,检察官作出了一个如何惩罚的建议,并要经过法官的批准,主要目的是减轻法院的负担,通过对轻微以及中等严重程度的案件适用以节省资源。在法国式辩诉交易中,检察官的作用获得加强,这是改革的趋势。另一个目的是可以使预审法官只负责严重犯罪案件,这样,预审法官有精力投入最复杂案件的调查,以提高效率。(26)

4.简易程序

除此之外,法国刑事诉讼程序中还规定了违警罪和部分轻罪的简易程序。法国的简易程序相当于德国的处罚令程序。轻罪简易程序适用于《公路法典》规定的轻罪、有关联的违警罪以及违反陆路交通运输规章的轻罪;违警罪简易程序适用于所有违警罪。只有在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得到确认并且有关被告人人格的情况,特别是有关被告人负担与收入的情况已经充分查明,从而能够确定刑罚时,检察院才能适用简易程序。此时应向法院报送追诉案卷及其公诉意见书。法官不经事先辩论,而是进行审理裁判,以刑事裁定作出无罪宣告或者宣告判处罚金及附加刑。如果法官认为有必要进行对席审理,或者当处监禁刑等,则将案卷移送检察院,按照普通程序进行追诉。被告人收到裁定书不服的,可以提出异议。过了异议期,则裁定相当于生效判决。(27)

(三)意大利

意大利的刑事诉讼在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职权主义模式,所有的刑事案件适用同一程序进行处理,不区分被告人是否已认罪,或者案件性质和可能判处的刑罚轻重等。二战后,随着世界范围内人权保障的加强,刑事诉讼中日益加大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并限制司法权力的随意性。然而,随着犯罪率的持续增长,旧有的单一的刑事诉讼程序越来越不能适应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需要,大量案件积压,诉讼拖延严重。1988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以前,虽然可靠的资料难于获得,意大利法院待审的民事案件约有150万件,刑事案件超过250万件。诉讼过程甚至长达15年以上。(28)正是在此基础上,意大利于1988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大规模的修订。一方面加大对被告人人权的保障,实现司法公正。在庭审中引入对抗制的理念,借鉴英美法系对抗式的程序设置改造意大利刑事诉讼程序,使控辩双方当事人化,法官更加中立。另一方面创设了多种特别程序,以提高诉讼效率,解决案件积压问题。但是,新刑事诉讼法的推进并非一帆风顺,实践中遭到了巨大的抵制。为此,意大利分别在1999年、2001年对刑事诉讼法又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29)

意大利的刑事诉讼程序分为初期侦查、初步庭审和审判三个阶段。初期侦查,由检察官领导侦查工作并直接调动司法警察。初步庭审,又称为预审,由预审法官主持程序,检察官、被害人及其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参加。审判阶段,法庭审判引进英美对抗制模式,又保持了意大利原有的一些特点,控辩双方积极举证,质证,对证据进行交叉询问。(30)1988年的意大利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种特别程序,即简易审判程序、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程序(意大利式辩诉交易)、快速审判程序、立即审判程序和处罚令程序。这五种简易速决程序分别针对某些诉讼阶段或程序予以省略或简化而来。

1.简易审判程序

简易审判程序适用于除终身监禁刑以外的任何案件,是指一种经被告人请求,检察官同意,法官在初期侦查后在初步庭审中仅仅根据侦查案卷,而不进行法庭审理程序,直接对案件作出迅速判决的程序。如果被告人被依据此程序判定有罪,其刑期可以减少1/3。(31)案件由负责初步庭审的预审法官负责,以书面审理为主。该程序的适用必须由被告人提出请求,并且有检察官的同意,但是2003年的改革,取消了第438条第1款的规定,即进行该程序不再要求有检察官的同意。(32)法官以裁定的形式就是否适用该程序作出决定。一旦法官接受了举行简易审判程序的要求,他就应当对控诉方的卷宗材料进行全面的审查,而不举行公开的法庭审理。法官可以作出不应追诉的判决、无罪的判决和对被告人定罪的有罪判决。但实践中,被告人被判处不应追诉的判决、无罪的判决的可能性很小。(33)

2.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程序

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或称意大利式辩诉交易,是在审判开始前,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可以就判刑达成协议,并请求法官按此论处。意大利对辩诉交易进行了以下限制:第一,检察官和辩护律师不得就被告人的犯罪性质进行交易。第二,限定最高减刑幅度为法定刑的1/3,最终判刑不得超过2年有期徒刑或拘役。第三,即使检察官不同意,被告方可以要求法官依法减刑1/3。(34)根据2003年意大利新通过的法律,意大利式辩诉交易可适用案件的最高刑期由原来的2年提高到了5年,但有组织犯罪除外。(35)另外,意大利式辩诉交易没有将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作为交易的前提条件,并且通过该程序被判处刑罚的被告人,在一定条件下,经过一定时效,犯罪消灭。同时法官在程序中发挥积极作用,不仅要开庭听取出庭的公诉人和辩护人的意见,而且要“根据材料认为当事人对行为的法律定性以及对有关情节的适用和比较是正确的时候”,才能同意当事人双方的协议,即对案件要进行实体审查。(36)

3.快速审判程序与立即审判程序

快速审判程序和立即审判程序都是根据特定情况,省略初步庭审程序(预审),直接进行庭审程序。其中快速审判程序是指对被告人在犯罪时被当场逮捕,且逮捕获得认可,检察官认为应当予以追诉的案件,或者逮捕虽未获得认可但被告人和检察官同意适用该程序的案件,或者被告人在讯问中作出认罪答辩的案件,案件不经初步庭审程序,而由检察官直接将案件提交审判法官,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程序。而立即审判程序是指在开始对犯罪进行侦查的90日内,调查已经表明有清楚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并且已经讯问了被告人,检察官可要求免除初步庭审而立即审判,被告人也可以放弃初步庭审的权利要求立即审判,由法官决定是否同意,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程序。两者都适用于符合一定条件的一切刑期的案件。对于依照这两种程序作出的裁决,完全适用普通程序作出裁决和上诉的有关规定,不适用“在判罚的情况下,法官在考虑到一切情节后所确定的刑罚应当减少1/3”的规定。(37)

4.处罚令程序

根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459条的规定,处罚令程序,是公诉人认为只应当适用财产刑,包括为替代监禁刑而科处的财产刑时,可以要求负责初期侦查的法官发布刑事处罚令的程序。在处罚令程序中,公诉人要预先向法官移送卷宗材料,指出处罚的程度和可能判处的附加刑。公诉人可以要求适用相对于法定刑减轻直至一半的刑罚。(38)处罚令程序由检察官提出,并且无需其他当事人包括被告人的同意。法官对于适用处罚令程序的案件负有实体审查的义务。如果法官认为应当依照第129条宣告开释判决,应直接作出开释判决。如果认为不符合适用该程序的条件或者不同意公诉人提出的量刑,法官不接受此要求并且将有关文书退还公诉人。如果法官接受公诉人的要求则发布处罚令。(39)被告人接到处罚令后有15日的异议期。提出异议时,被告人可以要求实行立即审判、简易审判或者辩诉交易。如果期满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被接受,法官裁定执行处罚令。根据第464条的规定,因异议而引起的审判中,法官均可以适用不同于处罚令中确定的并且更为严厉的刑罚,并可以撤销已应允的优待条件。(40)

(四)日本

日本现行的刑事诉讼属于典型的混合式诉讼。二战之前,日本主要是学习德国、法国的法律,采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二战之后,大量植入英美当事人主义因素,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倾斜,但同时又保留了很多职权主义的因素,形成了独特的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混合式诉讼模式,坚持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相统一的诉讼目的。(41)2004年日本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法律,这些法律使日本的刑事司法制度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特别是裁判员制度的引进,对审判程序的结构带来了重大影响,可以说这是仅次于60年前制定新刑事诉讼法的重大变革。随后几年间,刑事司法制度改革不断进行,修订并新制定了相关的刑事诉讼法的部分规则。(42)

由于坚持对实体真实的追求,所以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日本并没有采取完全简化的审理方式,而是在被告人认罪的前提下,结合案件的性质和可能判处的刑罚予以考虑。如果超过一定刑罚,即使被告人认罪也必须按照通常的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而对于简单轻微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如果都规定适用通常的普通程序,则会造成严重的诉讼拖延和资源浪费,因此,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成本,日本刑事诉讼法设立了以下三种特别程序:简易公审程序、简易程序和即决裁判程序。前者是在提起公诉之后,法院决定适用的简易程序,后两者则是检察官在提起公诉阶段,基于追诉裁量权请求的简易程序。(43)

1.简易公审程序

简易公审程序又称简易审判程序,即在罪状承认与否程序(44)中,被告人陈述有罪内容时,法院可以听取检察官、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决定把有罪陈述的诉因交付简易审判程序审判。

可以进入简易审判程序的条件是:(1)相当于死刑、无期或者1年以上惩役或禁锢以外的案件;(2)被告人作有罪陈述的;(3)审判长说明简易审判程序的内容,并确认被告人的陈述是否出于自己的意志;(4)认为适用简易程序是相当的。简易审判程序可以对庭审程序进行简化:(1)不适用禁止传闻证据原则,可以使用传闻证据;(2)不适用普通审判程序中的大部分调查证据方式,“调查证据可以在审判期间用适当的方法进行”;(3)判决书中可以引用审判记录中记载的证据目录。(45)因此,对于此类认罪案件,日本刑事诉讼法仍然规定要开庭审理,只是程序可以有所简化。经裁定适用简易审判程序审理的案件,如果在审理中认为适用简易程序不适当,应当撤销适用此程序的裁定,更新为普通公审程序。

可以适用简易审判程序的法院包括地方法院和简易法院,然而该程序的适用率普遍偏低,1989-1993年的平均数字是:地方法院自白的人数为43 230人,其中决定适用简易审判程序的为3 293人(平均决定率为7.5%);简易法院中自白的人数为9 226人,其中决定适用简易审判程序的为4 639人(决定率为50.2%)。(46)而1999-2003年的5年间平均数字是:地方法院自白的人数为62 232人,其中决定适用简易审判程序的为3 158人(平均决定率为5.2%);简易法院中自白的人数为11 295人,其中决定适用简易审判程序的为3 079人(决定率为27.3%)。决定率不高的原因是:(1)不适用简易审判程序的重大案件的范围增大(因此,地方法院的决定率降低了);(2)调查证据程序开始后,也不适用简易审判程序;(3)证据的数量与普通程序相比没有变化。(47)

2.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又称略式程序,是简易法院根据检察官的请求,对其管辖的案件,在公审之前以简易命令判处少额财产刑的程序,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61条的规定,在此场合,可以作出缓刑、没收或其他附加处分。

对其适用,《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多项限制条件:(1)须是属于简易法院管辖的案件;(2)处罚范围为5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或罚款;(3)被告人对此程序的适用没有异议,并用书面形式明确该意思。检察官应当在提起公诉的同时书面提起简易命令的请求,并应向法院提出预料对作出简易命令有必要的文书及物证。简易法院认为该案件不能或不适宜作出简易命令,或者检察官提起该项请求时没有事先向被告人说明有关事项,或提出该项请求时没有附上被告人表示无异议的书面材料的,则应当按通常规定进行审判。(48)简易命令应当明示构成犯罪的事实、适用的法令、科处的刑罚和附加的处分,及自告知简易命令之日起14日内可以请求正式审判。此14天即为异议期,收到简易命令的人或者检察官都可以在此期间内提出正式审判的请求。正式审判时,作出此命令的法官应当回避。依据正式审判的请求作出判决时,简易命令丧失其效力。如果异议期内无人提出异议或撤回请求,简易命令产生与确定判决同等的效力。(49)日本的简易程序为了减少被告人接到简易命令后提出异议的情况,法律特别要求检察官提出申请前要有被告人的书面同意。因为,简易程序的目的是要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成本,如果多数被告人接到命令后提出异议,则要按照正式程序重新审理,提高效率的目的就会落空,所以将被告人的书面同意作为必备要件。

3.即决裁判程序

根据1954年《交通案件即决裁判程序法》曾设立交通案件即决裁判程序。简易法院根据检察官的请求,可以就有关交通的刑事案件,以即决裁判处以5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罚款,同时可以并处缓刑、没收及其他附加处分。同意请求时,法院应在公开的法庭上,使被告人到庭,以简易方法调查事实,并作出裁判。对此裁判不服时,请求正式审判的期限为14日。(50)但实际上大部分交通案件都用略式程序处理,这种即决裁判请求程序从1979年以后就没被使用。(51)现在的即决裁判程序是2004年刑事诉讼法等一部分改正法引进的新程序,是对于没有争议的、案情简单清楚的案件,可以简易而迅速地裁判,其目的是为了实现程序的合理性和迅速性。

即决裁判程序的申请程序如下:第一,对于检察官将要提起公诉的案件,考虑到案件轻微、事实清楚、预计证据调查可以很快完成,并认为可以适用的,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可以申请即决裁判程序。提起申请时,需要犯罪嫌疑人表示同意。但是,可能判处死刑、无期或1年以上惩役或者禁锢的案件,不能申请该程序。第二,犯罪嫌疑人有辩护人的场合,还需要有辩护人的同意,若犯罪嫌疑人因贫困等原因没有辩护人时,检察官告知其可以申请聘请国选辩护人。

即决裁判程序的审判准备和审理程序如下:第一,提出申请时,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审判长必须及时依照职权指定辩护人,检察官对辩护人开示证据后,法院必须确认辩护人是否同意使用该程序。第二,在已经提出即决裁判程序的请求时,法院必须及时开庭审理,在审理的开示程序中,被告人作出有罪的陈述时,除了被认为是不应适用即决裁判程序的以外,必须作出用即决裁判程序进行审理的决定。第三,采用即决裁判程序审理时,证据调查简化。第四,用该程序审理应尽可能当日宣告,在宣告惩役或者禁锢的刑罚时,必须缓期执行,对于该判决所确定的犯罪事实,不能以事实认定有错误为理由提起上诉。(52)

(五)俄罗斯

《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于2001年11月22日由俄罗斯联邦国家杜马通过,并于当年12月5日经联邦委员会批准,于2002年7月1日生效。新法典分五个部分十八编五十五章共473条。其间,又于2002年5月15日和6月10日通过了两个法律文件,对新法典作了79条修订。另外,还同时通过了《俄罗斯联邦关于施行〈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的联邦法律》,共15条,国家杜马5月15日通过的《关于修订和增补〈关于施行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的联邦法律〉的联邦法律》又对该法中的6条进行了修订和增补。(53)俄罗斯此次刑事司法改革规模空前,对于此前实行了70多年的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全方位的修订,广泛借鉴英美法系的经验,积极推进人权保障和正当程序,建立了陪审团制度、司法审查原则等一系列新的制度。在追求程序公正的同时,为了提高司法效率、更快更好地化解控辩矛盾,俄罗斯联邦新法典借鉴美国的辩诉交易及其他国家实行简易审理程序的经验,建立了两种特别审判程序:在刑事被告人同意对他提出的指控时作出法院判决的特别程序和和解法官审理案件的程序。

1.在刑事被告人同意对他提出的指控时作出法院判决的特别程序

根据《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314条的规定,该程序的适用条件包括:(1)仅限于《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规定的刑罚为不超过剥夺5年自由的刑事案件;(2)被告人同意控方的指控,即表示认罪;(3)被告人提出适用的申请;(4)取得国家公诉人或者自诉人的同意;(5)申请出于自愿并向辩护人进行过咨询。为了保障被告人认罪和申请是明智、自愿的,法律规定了强制辩护制度,即要求被告人的申请应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提出,如果被告人没有聘请辩护人,法院应为其指定辩护人。开庭时,除例外情况,被告人和辩护人必须出庭。如果法庭得出结论认为受审人所同意的指控根据充分,已经被刑事案件中搜集到的证据所证实,则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并对受审人处刑,刑罚不得超过所实施犯罪法定最重刑种最高刑期或数额的2/3。此种判决不得上诉。(54)如果法院确认案件不属于该程序适用范围,被告人的申请并非自愿或者公诉人、自诉人和(或)被害人反对适用,则案件仍按一般程序审理。《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规定,适用该程序,法院有权不按一般程序进行法庭审理即作出刑事判决,虽然未说明可以怎样审理,但根据第316条的规定,法庭仍然要进行开庭审理,对于被告人的认罪还必须有证据证实才能作出有罪判决。这也反映了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对实体真实的追求,对被告人认罪陈述的谨慎对待,与第77条第2项的规定相符,即“刑事被告人承认自己实施犯罪的罪过,只有在他的有罪性质被刑事案件证据的总和所证实时才能成为指控的根据”。

2.和解法官审理案件的程序

和解法官对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申请提起的自诉案件可以进行和解。如果被害人由于孤立无援或其他原因不能维护自己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可以由检察长提起刑事案件,检察长的介入不影响控辩双方的和解。和解法官在开庭时向双方说明进行和解的可能性。如果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向法院申请和解,则和解法官作出终止刑事诉讼的裁决。这类似于中国刑事诉讼中对自诉案件的调解程序。(55)

(六)我国台湾地区

1.简易判决处刑程序

2003年之前,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一种简易程序,即对于被告人认罪的轻微案件,法院不经通常之审理程序而径科处刑罚法律效果之程序,因而又称为简易判决处刑。(56)简易判决处刑,通过吸收、借鉴德国的处罚令程序而来,案件无需开庭审理,只需通过书面审理进行,为防止过分追求效率而侵害被告人人权对其适用范围有严格限制。后来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对于简易判决处刑程序进行多次改革,按照台湾学者林钰雄所言,片面朝“扩大适用范围”的目标迈进,包括扩大适用范围、加重科刑效果、放宽开启程序之限制、不以发现实体真实为导向、法院之裁量受拘束、限制救济之途径。对于这一改革方向,多数台湾学者表示异议。(57)然而,追求诉讼效率已经成为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改革追求的重要目标。1997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简易判决处刑程序主要适用于被告人在侦查中自白的案件,且“所科之刑以宣告缓刑、得易科罚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罚金为限”(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49条)。多数学者认为,这一改革,是引进了“认罪协商制度”。“被告于侦查中自白者,得向检察官表示愿受科刑之范围和愿意接受缓刑之宣告,检察官同意者,应记明笔录,并即以被告之表示为基础,向法院求刑或为缓刑宣告之请求”(第451-1I条)。

2.简式审判程序

2003年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进行了较大规模的修订,共修改了100

多条内容,其中,增设了简式审判程序,具体内容包括:(1)适用范围:被告犯死刑、无期徒刑、最轻本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之外的案件,并且实行强制辩护制度。(2)适用前提:必须是被告人在准备程序中已经认罪的案件。(3)决定程序:由法院告知被告人权利并听取当事人、辩护人等意见后裁定适用。(4)程序变更:法院在审理时发现有“不得或不宜”进行简式审判的,应撤销原裁定,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5)庭审证据调查:庭审证据调查简化,不适用传闻证据法则,其他证据调查方法也予以简化。(58)

3.认罪协商程序

2004年增修“刑事诉讼法”时,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又正式确定了“认罪协商程序”,其适用范围是:“除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者外,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或声请简易判决处刑,于第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或简易判决处刑前,检察官得于问询被害人之意见后,径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辩护人之请求,经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项于审判外进行协商,经当事人双方合意且被告认罪者,由检察官声请法院改依协商程序而为判决”,“被告人受科刑之范围以宣告缓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为限;但除主刑外,亦包括从刑”(第455-2条)。(59)据台湾学者王兆鹏教授介绍,该项制度与美国的辩诉交易和德国的协商性司法相比,都有一定的差异:(1)与美国相比:首先,美国的辩诉交易既可以就量刑进行交易,也可以就定罪进行交易,如杀人指控可以改为过失致人死亡。台湾地区不可以,重罪排除在外,只能就量刑进行协商。其次,在美国,法官量刑可以不受协议拘束。但台湾地区法官只能接受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即受量刑建议的拘束。(2)与德国相比:德国虽然法律上未规定辩诉交易,但实务上协商性司法非常普遍,法官积极参与协商。台湾地区则不允许法官参与交易,禁止法官与被告协商。对于这一改革,台湾理论界很多学者持反对意见。其个人持赞同意见。(60)

根据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简易判决处刑程序、简式审判程序与认罪协商程序都是适用于认罪案件的审判程序,就适用范围而言都只适用于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但三者仍然有较大差异,具体参见下表:

表1-1 简易判决处刑程序、简式审判程序与认罪协商程序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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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两大法系认罪案件审判程序的评析

当代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是加强人权保障,限制司法机关的任意行为,保障程序公正。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国家诉讼成本的大幅增长,而程序复杂化导致诉讼时间延长,在诉讼时间和司法投入不变的情况下,审理的案件数量越来越少,而刑事案件的数量却呈逐年上升的态势,两者之间的矛盾加剧,案件积压严重。一味追求公正必然导致没有公正。“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效率成为继公正之后的第二大价值。追求诉讼的经济性成为两大法系共同面临的问题。另外,对所有的案件适用同样的程序也缺乏科学性,案件有繁有简,程序理应有繁有简。根据案件的不同特性,设计繁简不同的多种程序,是将公正和效率有机结合、促进两者平衡发展的重要途径。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要在保障人权的同时,对犯罪人正确地定罪量刑。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被告人是否有罪,在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下,控方负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普通程序设计的各项原则、制度都是为了保障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而一旦被告人自愿承认犯罪,即对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对抗就不存在了,普通程序所设计的复杂程序也就失去了意义。正是基于上述认识,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都对认罪案件适用了与普通程序不同的简化审理程序。但是,两者在适用的范围、简化的程度、审查的内容等方面都存在很多差异,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适用的范围不同

英美法系国家对于所有的被告人认罪案件都可以采取简化审理程序,只要被告人在罪状认否程序中公开进行了有罪答辩(例外情况可以通过邮寄书面的有罪答辩材料),案件就可以不经开庭审理直接进入量刑程序。而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并非对所有的被告人认罪案件都可以适用简化审理程序,普遍规定只能对其中的轻罪案件(一般为剥夺自由1年以下的案件)适用,除此之外的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仍要适用一般的普通程序。

(二)简化的程度不同

英美法系国家有专门的罪状认否程序,如果被告人在此程序中作有罪答辩,法官只需查明被告人是自愿、明智地作出认罪,就可以完全省略庭审程序,直接进入量刑程序。而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对被告人认罪的轻罪案件,一般再根据可能判处的刑罚不同,划分为两类程序,一类是省略庭审,只进行书面审理的处罚令程序,另一类是开庭审理的简易审判程序。但无论哪种程序,都还要对案件犯罪事实部分进行实体审理。

(三)审查的内容不同

英美法系国家在罪状认否程序中,如果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法官对有罪答辩的真实性审查一般仅限于询问被告人是否明知犯罪的性质和答辩的后果,是否自愿认罪,答辩是否出于辩诉交易的结果。如果是自愿认罪,法官接受有罪答辩,对于有辩诉交易的则按照协议判刑,如果没有协议,法官在量刑程序中根据有关证据和缓刑假释官对被告人的考察报告进行量刑。而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无论是适用书面审理的处罚令程序,还是开庭审理的简易审判程序,法官都负有对被告人是否有罪进行审查的义务。如果经审查确信被告人有罪,则一般给予量刑优惠;如果认为被告人无罪,不同国家或地区做法不同,有的可以直接作出相当于无罪判决的拒绝裁定,而有的只能变更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在被告人认罪案件审判程序上的诸多差异主要源于两大法系在刑事诉讼中所遵循的价值理念不同。英美法系国家传统上崇尚自由、平等、程序公正,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将诉讼看作纠纷解决机制,强调控辩双方的平等性(既包括对抗也包括合作),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因而只要是被告人在正式的程序中自愿、明智地作出有罪答辩,都产生诉讼法上的效力,解除了控方的举证责任,法院只需审查认罪的自愿性,无需审查实体性内容。法院作为中立的机构不负有发现事实真相的义务。因此,法院对于被告人在罪状认否程序中作出有罪答辩的案件,不经开庭审理直接进入量刑阶段;并且一般不对案件的性质作出限制,无论重罪、轻罪,只要被告人自愿认罪,都可以适用。而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传统上采国家本位主义,崇尚秩序,追求实体公正,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强调对事实真相的发现,强调使真正有罪的人受到惩罚,无论是控方还是法官都负有发现事实真相的义务,诉讼程序更多地强调实体公正。因此,即使被告人自愿认罪,法院仍然要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确信有罪时才作出有罪判决,如果经审查认为不构成犯罪,则作出无罪判决或者重新审判。同理,正是出于对实体真实的追求、防止错案对实体公正造成严重损害,法律上只允许对被告人认罪的轻罪或者微罪案件适用简化审理程序,对于重罪案件,则不论被告人是否认罪,都必须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除此之外,大陆法系的普通程序比英美法系的普通程序简化也是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没有对全部的被告人认罪案件进行简化审理的重要原因。英美法系的普通程序采陪审团制,陪审团和法官分别负责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而大陆法系的普通程序采合议制或参审制,陪审法官和职业法官共同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负责,其审理程序相比英美法系要简单、快捷。并且大陆法系的法官在庭审时享有较多的权限,能够控制庭审的方向,积极主动地进行证据调查;而英美法系的法官庭审时消极被动,不能主动进行证据调查,正由于不能有效控制庭审,所以审判程序往往极为耗时。正是由于英美法系的普通程序过于繁复,司法成本巨大,才只适用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控辩双方存在激烈对抗的少数案件,并将大量的认罪案件分流出去,以保障司法机构的正常运作;而大陆法系的普通程序相比简易程序只是稍显复杂,出于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对于重罪案件一律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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