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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自愿认罪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告人自愿认罪是认罪案件审判程序具有正当性的前提和基础。根据作出认罪表示的时间不同可以分为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庭前审查阶段的认罪和庭审程序中的认罪。庭审程序中的认罪,仅指被告人在法院正式开庭审理时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承认犯罪。自白,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就被诉犯罪事实的全部或主要部分加以承认。

第一节 被告人自愿认罪

被告人自愿认罪是认罪案件审判程序具有正当性的前提和基础。认罪案件审判程序以被告人承认犯罪、控辩双方非对抗为前提,简化甚至省略庭审程序,在被告人权利受到一定限制的情况下对被告人予以定罪量刑,因而程序适用的关键是被告人的认罪,不同程度和阶段的认罪导致不同的简化审理程序。然而,只有自愿认罪才是被告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在此基础上的程序简化才具有正当性,才是对当事人程序处分权的尊重。

一、认罪的涵义和效力

(一)认罪的涵义

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的行为。作为一种法律行为,认罪在程序法上具有特定的意义,能够引起某些诉讼程序的发生、变更或者终结。因此,只有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予以承认的行为,才构成认罪。如果仅承认部分犯罪事实,但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某些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不能构成认罪;如果是对某些一般量刑情节的否认或承认全部犯罪事实,但仅对罪名有不同认识的,可以构成认罪。根据作出认罪表示的时间不同可以分为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庭前审查阶段的认罪和庭审程序中的认罪。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对于某些轻微犯罪而言,能够引起特定程序的适用,因此具有某种程序意义。庭前审查阶段的认罪,是指发生在刑事案件已经提起诉讼,并且已经完成证据展示,而法庭尚未开庭审理的阶段,即庭前阶段的承认行为(1),对于英美法系国家而言,这一认罪属于正式的认罪,具有极强的程序法意义,可以导致庭审程序的省略。庭审程序中的认罪,仅指被告人在法院正式开庭审理时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承认犯罪。(2)此种认罪,是导致我国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前提。(3)

对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对犯罪事实作出的承认,一般不作为程序法意义上的认罪。这一方面是为了防止侦查人员在犯罪事实还没有查清的情况下,过于偏重口供而不重视对其他证据的收集从而导致错案;另一方面也是考虑到侦查是为控诉服务的,如果侦查终结认为有犯罪事实必须移交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犯罪嫌疑人在此阶段的认罪不具有影响诉讼程序进程的独立性。(4)因此,本书对认罪的界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移送公诉机关审查起诉之后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予以承认的行为。

一般而言,认罪同有罪供述、自白、自认等概念具有密切的联系,但又有明显差异。有罪供述、自白、自认等概念是从证据意义上进行的界定,而认罪主要是从程序意义上进行的理解,认罪是一种能够影响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者终结的法律行为。

有罪供述,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司法机关承认自己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的陈述。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一种法定证据,泛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侦查、检察或审判机关所作的口头或书面陈述,一般认为包括三方面内容:(1)承认自己犯罪事实的陈述,有自首、坦白和供认三种表现形式,有的学者称之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有罪供述;(2)解释和说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辩解,有否认、申辩、反驳、提出反证等形式;(3)交代和检举本案中其他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这一类陈述往往与前两者交错在一起,形成“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局面。(5)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将被告人口供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统称为被告人供述,正如德国学者克劳思·罗科信指出,“被告不只是诉讼主体,即拥有独立之诉讼权力的诉讼参加人,其并且也是证物”;“被告人之讯问在所有的诉讼程序中,其相关规定大致相同(刑诉法第136条;第163a条第3项、第4项;第243条第2项、第4项)”。(6)理论上对其内容,可分为利于己之陈述和不利于己之陈述。如我国台湾学者陈朴生称:“被告之陈述,因其内容之不同,得大别为利于己之陈述及不利于己之陈述二种。不利于己之陈述,又有自白及其他不利于己之陈述之分。故所谓被告之自白,有广狭二义。狭义自白,专指对于起诉事实之承认;而广义自白,则包括狭义自白及其他不利于己之陈述。英美法称狭义自白,为自白(Confession),其他不利于己之陈述,为自认(Admission)。”(7)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自白这一概念,同时将其作为被告人供述之一种,且自白通说采广义说。

日本在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都规定有“自白”。日本学者田口守一认为,“自白是被告人承认自己犯罪事实的全部或重要部分的供述”。(8)日本刑事诉讼法中同时还规定有“自认”和“承认”。关于什么是承认、自白、自认,日本现行刑事诉讼法未作明文规定,但学术界在承认、自认的内涵方面已基本上达成了共识,即认为承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作的对己不利事实的一切供述,而不问是否承认有罪的供述,也不问是否关于与犯罪事实相关的事实的供述;自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刑事责任的供述,即自认为有罪的供述。(9)因而,自白的范围是介于承认和自认之间,理论上也有广、狭之说。《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9条虽然规定为,“自白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前二款的自白,包括对起诉的犯罪自认有罪的情形”,但第322条又规定:“被告人的供述和供述记录书的证据能力……由被告人签名或盖章的书面材料,以其供述是承认对被告人不利的事实为内容或者是在特别可以信赖的情形下作出时为限,可以作为证据。但以承认对被告人不利的事实为内容的书面材料,即使该承认并非自白,也适用第319条的规定,在怀疑是非出于自由意志的行为时,不得作为证据。”(10)即日本刑事诉讼法虽有自白和自认之分,但实际上并无区分,适用上一致,可以说其自白是广义上的自白。

在美国,自白采狭义说,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的供述被严格区分为自白、承认和辩解陈述(Exculpatory statements),三者所适用的规则各不相同。自白,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就被诉犯罪事实的全部或主要部分加以承认。美国学者威格摩尔指出:“自白就是刑事案件的被控人以明确的语言对其被指控的真实犯罪事实或对犯罪事实中最基本部分的承认。”(11)而承认(自认)一般是指对于非犯罪但又不利于作出者之事实的承认。例如,被告人承认自己实施了伤害行为,但又主张是出于正当防卫,就属于自认而非自白。辩解陈述是被告人作出的为自己开脱罪责或有利于自己的陈述或辩驳。而在英国奉行广义自白说,承认属于自白,而被告人表面作出辩解陈述,但实质上对其不利的也属于自白。(12)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有专门的罪状认否程序,即传讯程序,在此程序中被告人被要求就起诉书作出答辩,一般有认罪答辩、无罪答辩和不争辩的答辩三种选择。如果被告人作认罪答辩,则案件无需审判,直接进入量刑程序;如果被告人作无罪答辩,则案件进入审判程序。被告人在认罪答辩中所为的认罪即“正式的承认”,除此以外,被告人所作的有罪供述都是非正式的承认。二者的区别在于:非正式的承认只是一项证据,即通常意义上的“自白”,需要适用自白规则。正式的承认即审判中的自白一般是指被告人在传讯程序中作无罪答辩,而在正式开庭审理中又承认有罪的极少数情况,因法庭上的自白受到不良影响的可能性较小且数量少,因而并非英美证据法一般意义上的自白。英美证据法上的自白主要是指被告人在审判之前的阶段(尤其是在警察讯问过程中)作出的有罪供述。这种自白通常是由警方以书面记录的方式固定下来,并在审判时由检控方作为控诉证据提交给法庭。控诉方之所以要将这种自白提交法庭,通常是因为被告人在警察讯问时作出了有罪供述,而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又矢口否认自己的罪行。在这种情况下,法庭一般只要对被告人在审判前的警察讯问阶段的自白进行审查,认为它符合法定的条件且具有可采性,就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正因如此,在英国有学者认为,法庭采纳被告人在警察讯问阶段的自白作为证据,实际上是传闻证据法则的例外。(13)

因此,在有罪供述、自白和自认这几个概念中,只有狭义自白与认罪具有相同的涵义,即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的承认,而有罪供述、自认往往与指控犯罪事实之间存在某种差异。如检察官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而被告人作出了过失伤害的有罪供述,对此,就不属于认罪,因为被告人对于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的主观方面的承认与指控不同,这属于对基本犯罪事实的否认。在此情况下,被告人虽然作出了有罪供述,但是不属于认罪,对此类案件不能适用认罪案件审判程序。因此,严格区分认罪和有罪供述等概念的差别,是正确适用认罪案件审判程序的前提。

(二)认罪的效力

不同诉讼阶段的认罪效力不同。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可以导致某些轻微犯罪案件适用简便、快速的处罚令程序。处罚令程序是大陆法系国家对于简单、轻微的刑事犯罪案件,根据检察院的书面申请,法院可以不经审判而以书面处罚令确定对行为的法律处分的特别程序。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07条的规定,检察院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的前提是根据侦查结果认为无审判必要。(14)实践中,检察院认为无审判必要的案件,一般即指被告人认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并且为了防止被告人接到处罚令后提出异议而造成诉讼拖延,检察官在提出处罚申请时一般已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交换过意见。(15)而《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61-463条,更是明确要求,检察官应当在提起公诉的同时书面提起简易命令的请求,并附具被告人明确表示对适用该程序无异议的书面材料。如果检察院提起该项请求时没有事先向被告人说明有关事项,或提出该项请求时没有附上被告人表示无异议的书面材料的,则应当按通常规定进行审判。此外,在德国,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一般也是检察官申请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适用简易程序无需经过中间程序,节省了诉讼时间和成本。我国的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主要由检察机关提出建议而适用,而检察机关建议的前提就是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认罪。

被告人在起诉后、正式开庭前即庭审准备或者庭前审查程序中作出的认罪,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1)英美法系刑事诉讼在起诉后,正式开庭程序前有专门的传讯程序即罪状认否程序,被告人在此程序中对于控方指控的犯罪进行答辩,如果被告人在此程序中作出有罪答辩,即认罪,将导致正式庭审程序的省略而直接进入量刑程序。虽然《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对于传讯程序中答辩的规定,除了强调要保证答辩自愿,还规定法庭要确定答辩的准确性,即虽然接受有罪答辩,法庭不能未作调查查明答辩存在事实基础便单纯依据答辩作出判决。但是,实践中法官对认罪的审查,一般仅限于对自愿性的审查。并且,被告人的有罪答辩绝大多数情况下是辩诉交易的结果,尽管理论上和法律上规定法官可以拒绝答辩协议,但实践中,法官更倾向于接受而非拒绝。(2)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一般没有专门的罪状认否程序,传统上,对于检察机关的起诉,往往设置预审程序审查起诉是否适当,被告人的自白只是作为证据看待,认罪与否不影响后续审判程序,没有特别的程序意义。然而,近二十年来,大陆法系国家纷纷学习、借鉴英美法系的相关原则、制度,在对待被告人认罪方面有了许多新的变化,增设了某些新的程序。例如,意大利的简易审判程序和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意大利式辩诉交易)以及俄罗斯的“在刑事被告人同意对他提出的指控时作出法院判决的特别程序”。在意大利,如果被告人在初步庭审程序中提出申请适用简易审判程序或者控辩双方就判刑达成协议,则由预审法官在初步庭审程序中予以迅速审理,而省略正式庭审程序;但是,法律上并没有要求简易审判程序和辩诉交易以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为前提,并且法官仍然负有查明事实真相的义务。在俄罗斯,如果被告人同意公诉人或者自诉人对他的指控时可申请法院适用特别程序,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不经一般审判程序即作出相应判决。

同样,庭审程序中的认罪,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也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1)英美法系刑事诉讼中一般将认罪答辩和自白分开理解,认罪答辩具有特殊程序意义,是指被告人在传讯程序中作出的“正式承认”;而自白主要是从证据意义上来理解,并可以分为审判内的自白和审判外的自白。审判外的自白由于容易受到各种强制力的胁迫而往往具有不真实的特点,因此,对于审判外的自白要适用“自白证据规则”包括任意性规则和补强性规则;而审判内的自白,一般是指被告人在传讯程序中作无罪答辩,而在正式开庭审理中又承认有罪的极少数情况,因法庭上的自白受到不良影响的可能性较小,一般无需适用补强性规则,只要查明是被告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就等同有罪答辩,具有结束庭审程序的效果,直接转入量刑程序。(2)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认罪,更多的是作为一种证据看待,无所谓正式的认罪和一般认罪的区别,对于庭审中被告人的认罪,并不能据此直接定罪,仍然要进行开庭审理。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被告人的口供这一证据普遍规定补强性规则。当然,对于某些情况下的庭审认罪,也可以导致适用特别程序。如日本虽未有罪状认否制度,但却借鉴美国罪状认否程序,在《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91条规定了具有日本特色的开头程序,被告人如果在开头程序中对于检察官的指控表示认罪,法院可以作出依照简易公审程序进行审判的裁定;但相当于死刑、无期惩役或无期监禁以及最低刑期为1年以上的惩役或监禁的案件,不在此限。(16)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也要求被告人在庭审时作出认罪表示,如果被告人否认犯罪,则应当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或者不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而直接适用普通程序。(17)

二、认罪的原因分析

根据马克斯·韦伯的理论,人的社会行为,可能取决于以下四种方式之一:第一,它可能是由人们合理地决定之后作出的,并为了某种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它取决于某种期望,即外界或他人也以同样的方式行动,并且将这种期望作为条件或方法,以便实现行为者合理考虑的目标。这是所谓目的-理性行为。第二,它是根据某种行为价值的信仰决定的,不抱任何目的,并以道德、美学或宗教为行为标准。这是所谓价值-理性行为。第三,它是在感情支配下实施的。第四,它是依据传统行事的。(18)因此,被告人对于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的行为,作为一种社会行为,既可能是基于工具理性的计算,也可能是基于传统、价值理性和情感(19),还可能是多种原因综合的结果。

笔者认为,认罪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悔罪

犯罪行为人作案后心理活动复杂,一般情况下逃避法律制裁的愿望强烈,但同时又伴随有对于犯罪的悔恨,特别是初犯,作案后恐惧、悔恨心理明显。初犯大多还有一定的道德感和法律意识,在犯罪后,看到自己行为的危害,往往会产生悔恨心理。(20)在这种心理支配下,容易投案自首,积极认罪。当然,被告人的悔罪心理可能是基于价值判断,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不道德;也可能是基于情感方面的原因,为被害人或其家属的痛苦所触动,而产生强烈的负疚感。被告人出于悔罪而认罪,多发于初犯、偶犯,而惯犯、累犯由于长期或多次实施犯罪行为,情感麻木,对被害人的痛苦无动于衷,其价值观也已发生严重扭曲,很少能产生悔罪心理并认罪。

(二)自我炫耀的需要

行为人实施犯罪往往出于不同的动机,实践中某些行为人出于利用犯罪出名的自我炫耀动机而实施犯罪,犯罪后一般积极认罪,以表明自己就是犯罪人。比较极端的例子如,1981年因涉嫌刺杀美国总统里根而被捕的约翰·辛克利,供述自己犯罪动机就是“想通过这一轰动世界的事件引起女演员乔蒂·福斯特的注意,赢得这个女演员对他的好感”,最终法庭以精神错乱判其无罪并将其关入华盛顿的伊丽莎白精神病院强制治疗。(21)当然,在出名的动机左右下,有时也会出现虚假认罪。例如在美国曾出现有200人作了虚假供认,承认自己绑架了林白夫妇(著名的飞行员)。(22)

(三)对行为违法性的认识

实践当中,某些犯罪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后,主动投案自首并对指控的犯罪行为积极认罪,并非出于悔罪或者自我炫耀,而是出于简单的法律意识和价值判断,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非法性。这往往是一些被动性犯罪人的认罪原因。例如,妻子长期受丈夫虐待,最终选择投毒将丈夫杀害后报案自首的案件中,妻子对自己行为并不后悔,因此其认罪不是基于悔罪,而是基于认识到杀人是非法行为这一法律常识而作出的选择。

(四)利益平衡的选择

西方古典刑法以及现在西方刑事法律主流都认为人是理性的、意志自由的与趋利避害的动物,因此,犯罪嫌疑人会根据供述的结果可能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来决定自己是否自白或供认,并且利害的权衡是建立在犯罪嫌疑人自己觉知的基础上,以犯罪嫌疑人的内心评价为标准的,这种内心评价的标准与社会或外部客观的利害评估可能不一致。在侦查程序中,可能影响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因素包括:(1)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事实与证据是否充分。有研究(Mostonetal.1992)指出,当侦查人员已有较充分的证据时,约67%的犯罪嫌疑人愿意供述,而当侦查人员收集的证据并不充分时约10%的成人犯罪嫌疑人愿意供述,但只有9%的青少年犯罪嫌疑人愿意供述。(2)供述后能否得到减轻处罚的可能性与幅度。(3)讯问场所或过程给犯罪嫌疑人造成的压力大小。(4)犯罪嫌疑人自己保守秘密的强度。(23)因此,绝大多数的认罪是利益平衡后的选择。我国刑法规定自首是法定从轻情节,坦白是酌定从轻情节,并且根据司法解释对普通程序简化审和简易程序的规定,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法院在量刑时都将酌予从轻。量刑优惠对于被告人认罪具有极大的吸引力。同时认罪案件的审理程序简化、审理时间缩短,对于已被羁押的被告人而言,能够减少未决羁押的时间,减轻诉累,也具有较强的吸引力。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的辩诉交易,还是大陆法系的各种简易程序都采取对认罪被告人的量刑优惠以鼓励被告人选择认罪。

(五)替人顶罪

被告人有时还可能出于替人顶罪的原因而虚假认罪,即虽然自己并未实施犯罪行为却主动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如弟弟交通肇事后逃逸,哥哥替弟弟顶罪到公安机关自首。实践中,替人顶罪的情况多数出于亲情或者哥们义气,有时也有受雇于人的情形。因此,对于自首案件,不能简单认定,必须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认真分析和核实,防止虚假供述。(24)

(六)刑讯逼供的结果

被告人还可能受到外部压力的作用而被迫认罪,主要是刑讯逼供的结果。在此情形下,被告人的认罪是非自愿的,其真实性也难以保证。“屈打成招”往往是冤假错案的罪魁祸首,因此,各国一般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一律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6条a规定:“(一)对被指控人决定和确认自己意志的自由,不允许用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服用药物、折磨、欺诈或者催眠等方法予以侵犯。只允许在刑事诉讼法准许的范围内实施强制。禁止以刑事诉讼法不准许的措施相威胁,禁止以法律没有规定的利益相许诺。(二)有损被指控人记忆力、理解力的措施,禁止使用。(三)第一、二款的禁止规定,不顾及被指控人承诺,必须适用。对违反这些禁令所获得的陈述,即使被指控人同意,也不允许使用。”(25)

(七)强迫-内化的结果

实践中还存在少数特例,即无辜者不仅供认有罪,而且逐渐相信自己有罪。侦查人员的讯问引起犯罪嫌疑人高度应激的体验,并引起多种反应,包括高度易受暗示性状态。此种供述多由于记忆混淆所致,尤其是采取诱导性讯问容易产生此种现象,并且往往与犯罪嫌疑人的人格特点有关。(26)实际上,这一认罪也是广义上刑讯逼供的结果,如果没有侦查人员强大的外力影响,无辜者不会产生相信自己有罪的错觉并进而认罪,此认罪也是非自愿认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认罪的原因多种多样,在保障认罪自愿性的前提下,其认罪多数都是真实的(例外是替人顶罪);而在非自愿情况下,其认罪的虚假性较大。因此,保障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是对该类案件简化审理的前提和基础。没有自愿性,在逼供或者诱供的情况下作出认罪表示,即使认罪是真实的,由于被告人的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程序正义的丧失也会导致这一认罪供述应被排除,案件仍应按照被告人未作出有罪供述来审理,控方的举证责任不能被免除或者减轻,被告人仍有权获得无罪宣判。

三、认罪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指任何人不得被强迫作出不利于他的供述。由于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被追诉地位,其权利更容易受到侵害,因此,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主要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禁止官员利用暴力或其他非法手段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违背意愿的状态下作出认罪供述。违反该项原则在程序上的后果是,被告的认罪供述不得用作定罪的依据。(27)其与沉默权有着密切的联系,但二者不完全相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历史早于沉默权大约一个多世纪,而且比沉默权的内容更丰富,内涵更宽泛,蕴涵着更深刻的保障人权的理念。其核心是不得“强迫”(28),包含下列三层含义:一是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提出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他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陈述或提供证据。二是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或法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的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须出于其真实的意愿,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是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根据。(29)因此,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沉默权的理论基础,沉默权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必然要求。

该原则发源于英国而发扬于美国。根据美国联邦宪法第5修正案的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即被告人享有不自证其罪的特权(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根据联邦最高法院的有关判例,该原则仅适用于不得强迫获得被告人的言词证据,对强迫采取的血样、指纹等不受该原则限制。而美国对沉默权的发展更演变出著名的“米兰达规则”,强调在讯问之前必须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否则,获得的有关供述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法也普遍赋予了被告人沉默权,并规定禁止采取强制、胁迫等手段获取被告人的供述,如果因此获得有关供述也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1条第1款规定,被告人可以始终沉默,或者对各项质问拒绝供述;第319条第1款规定,出于强制、拷问或者胁迫的自白,在经过不适当的长期扣留或者拘禁后的自白,以及其他可以怀疑为并非出于自由意志的自白,都不得作为证据。(30)因此,沉默权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都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必然要求和具体表现。

此外,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三(庚)也规定了被控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或者供认罪行(31),并将其作为“最低限度程序公正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是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作为国际公约规定的被告人所应获得的“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体现了加强刑事诉讼程序人权保障的国际趋势。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强调对被告人人格尊严和意志自由的尊重与保障,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和重要保障,是刑事诉讼程序价值多元化的体现;同时,该原则也有利于刑事诉讼实体公正的实现,对强迫被告人供认罪行的禁止就防止了被告人因受胁迫而进行虚假供述的可能。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地位、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方面都发挥着重要作用。正是由于被告人享有该项特权,控方才不能仅仅将其看作诉讼客体作为一种证据来源而随意处置,从而保证了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和与控方的平等。

我国政府虽然早在1998年就已签署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但却迟迟未能获得人大的批准,重要原因就在于我国现行刑事司法制度的有关规定无法满足该公约规定的被告人应获得的“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一旦批准,达不到公约要求标准,便构成对公约义务的违反。因此,2010年8月提交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并于2010年8月30日向全社会公布征集意见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14规定,将第43条改为第49条,修改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32)明确提出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如果通过,这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大进步。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认罪制度并不矛盾,二者互为补充。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的前提和保障,认罪案件审判程序简易化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必然结果。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赋予了被告人说与不说的自由以及说什么的自由。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禁止采用非法手段威胁、引诱、欺骗被告人进行供述,并排除一切可能受到某种强迫而作出认罪供述的证据能力,从而保障了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而保障了自愿性的认罪供述,其真实性较高,应该赋予其较高的证明力,并进而具有特定的法律效力,只需简单证明即可认定其真实性,从而简化认罪案件的审判程序。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效力,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由于诉讼价值追求和理念的差异而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笔者在前文已经有所阐述,在此不再详细论述。但无论差异有多大,其共性在于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承认认罪的法律效力,进而庭审对抗性降低,可以适用特殊的简化审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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