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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之医疗损害赔偿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审判结果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发生于《侵权责任法》生效之后,故不应当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而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但是自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生效之日起,所有医疗损害赔偿案件都将适用《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而《条例》不再成为医疗纠纷案审理参照适用的法律依据。

案例1.5 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是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还是适用《侵权责任法》?

☞案情简介

2011年,患儿某甲,6岁,因烫伤由家属陪送到医院就诊。值班医生某乙看了一下,认为处理不了,要求转院。由于距上级医院较远,早班汽车已过,家属恳请医生某乙做进一步处理,某乙不理睬。家属又找医生某丙。经某丙检查:患儿大腿内外侧、小腹等多处烫伤面积约为20%,属二度烫伤。某丙用紫草油处理后,叮嘱家属隔一天来检查。某甲复诊,又遇医生某乙值班,某乙顺手从药柜拿了一瓶药,看都未看,就往患儿烫伤面涂抹。这时,某甲突然凄厉地哭叫起来,其父说“是不是拿错了药?”某乙不理睬,还叫大人使劲按住患儿,随即某甲出现休克。后来,护士发现气味不对,方知误用了“稀硫酸”,于是紧急送至上级医院抢救。某甲住院治疗一个月,用去医疗费2万多元。因伤势较重,又并发严重感染,最终被迫截去双腿。经医疗事故委员会鉴定为一级医疗责任事故。某甲家属诉至法院。医院辩称:某甲所受损害属实,但不应依照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赔偿,而应根据《条例》给付经济赔偿。

☞审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发生于《侵权责任法》生效之后,故不应当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而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最终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4 180元。

☞案例分析

由于多数的医疗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所以医疗纠纷的赔偿理应适用《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近年来,关于医疗过失造成患者严重损害而得不到公正赔偿的报道很多,在社会上引起强烈的反响,关键的问题在于我国法律体系内部存在严重的法规冲突。所谓“医疗事故处理”,是“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予以行政处分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赔偿”,却应属民事法律关系,应当由受害人诉请人民法院依照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处理。在《侵权责任法》生效之前,一些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时,不适用《民法通则》而完全适用《条例》的规定,是由于误认为《条例》的规定与《民法通则》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依特别法优先的原则适用《条例》的规定而不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其实,法律上所谓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指同一法律领域、同一性质的法律规范之间发生规范竞合的情形。所谓“规范竞合”,指对于审理中的案件,有两个内容不同的法律规范。如果两个法律规范中,一个是特别法,一个是普通法,则应适用特别法而不适用普通法。即所谓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只有同种性质的法律规范之间,才会发生规范竞合,才会发生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问题,也才有所谓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换言之,民法规范与民法规范之间发生规范竞合时,才构成普通民法与特别民法的关系,才应适用特别民法优先的原则;民法规范与行政法规范之间,及民法规范与刑法规范之间,绝不存在所谓规范竞合问题。因此,当同一行为既符合民法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也符合行政法关于行政违法行为的规定,甚至符合刑法关于犯罪行为的规定时,适用民法规范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并不妨碍适用行政法规范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或者适用刑法规范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为民法规范、行政法规范和刑法规范之间,不发生规范竞合问题。鉴于《条例》性质上属于行政法规,其关于给予医疗事故的受害人一次性经济赔偿的规定,系一种行政救济手段的运用,属于行政法规范,应毋庸置疑。因此,该条与《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损害赔偿的规定,不发生规范竞合问题。换言之,《条例》关于赔偿的规定不是《民法通则》的特别法,《民法通则》也不是《条例》的普通法。《条例》关于赔偿的规定,与《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损害赔偿的规定,不发生谁优先适用的问题。受害人当然可以选择要求卫生行政部门依该《条例》的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赔偿,也当然可以选择诉请法院依《民法通则》的规定追究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所以在本案中,医院以患儿损害赔偿不应依照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而应根据《条例》为由进行抗辩是不成立的。

考虑到我国医疗卫生行业的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3年1月6日颁布了《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中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条例》施行前已经按照《民法通则》、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审理的民事案件,依法进行再审的,不适用条例的规定。《通知》对于赔偿也作出了规定,即《条例》实施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可见,《条例》第五章关于医疗事故的赔偿,仅是医疗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依据,而人民法院在作出医疗侵权案件的赔偿判决时,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同时参照《条例》确定的赔偿原则、项目和标准。

但是自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生效之日起,所有医疗损害赔偿案件都将适用《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而《条例》不再成为医疗纠纷案审理参照适用的法律依据。《条例》将回归其应有的职能,成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追究较严重医疗损害案件当事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行政责任的法律依据。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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