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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医疗事故损害行为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因此,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完全同于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其构成要件如下。将医疗机构作为医疗事故的主体,体现了事故主体与责任主体一致的原则。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中的医疗过失包括医院和医务人员的过失。而在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中,必须要具有患者人身权受到侵害的事实。

医疗事故损害行为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因此,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完全同于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其构成要件如下。

这是对医疗损害主体的特殊要求,即其行为人必须具有特殊身份,必须是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医务人员。如果是非医疗机构或非医务人员致人损害,虽可能构成损害赔偿,但并非医疗损害赔偿。将医疗机构作为医疗事故的主体,体现了事故主体与责任主体一致的原则。从司法实践看,医疗机构承担责任主要包括如下几种情况:

1.医疗机构所属的医护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给患者造成损害的,该医疗机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到某医疗机构临时坐诊的医护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给患者造成损害的,该医疗机构不得以医护人员不是本单位人员推脱责任;

3.医疗机构临时聘请的外单位专家或其他医护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给患者造成损害的,该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责任;

4.医疗机构因医疗设备故障等原因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不能免责。

对于医疗过失的认定问题,有人认为,医疗过失的判断标准是医师的注意义务,即一个合格的医护人员所应尽的注意义务是判断加害人的主观是否有过错的标准。判断医方有无过错,应就医方是否已尽客观上的注意义务为标准,亦即是否已采取避免损害结果发生的适当措施而判断。换言之,医疗过失的判断标准主要是医疗水准,即医师在进行医疗行为时,其学识、注意程度、技术以及态度均应符合具备一般医疗专业水准的医师于同一情况下所应遵循的标准。以医疗水准作为判断医疗过失的基础已成为共识。但是,依据医疗水准进行判断的同时,还需结合医疗行为的专门性、地域性、紧急性以及考虑到医疗技术的发展水平、医疗环境、医学常识等多种因素综合加以确定,判断医方的医疗行为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中的医疗过失包括医院和医务人员的过失。医院的过失,主要指医院监督、管理注意义务的违反。而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应为“作为医生,对于患者的症状应当予以充分注意,并在依当时的医学知识考虑效果及副作用的前提下确定治疗方法及程度,在安全的注意下实行治疗”,即所谓“最善注意义务”。这并非笼统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所能涵括。“最善注意义务”是一种抽象的判断标准,与之相对应,又有具体的注意义务,包括一般的具体注意义务和特殊的具体注意义务。前者指各医疗阶段(如诊断、治疗、手术等)医务护理过程中的义务,后者则是指说明义务、如实告知义务等医疗服务职业道德规范。

医疗过失行为就是违背了医疗水准和未尽到最高注意义务的医疗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作为是指医务人员积极实施了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如错误诊断、开错药、不当处方、不当手术,等等。不作为则是指医务人员消极地不实施医疗卫生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规范要求其必须实施的行为。如对病人推诿拒治,贻误治疗时机,对病人报告的病情不予理睬,不按护理规范和常规按时观察病人病情,不尽告知义务等行为。结合我国医疗卫生的实际情况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凡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条和第11条规定的情形,而主观上又不是出于故意的,都应认定为医疗过失行为。上述两条明确规定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的法定义务,过失违反这些义务的,便构成医疗过失行为。

损害事实是指某种行为致使受害人财产权或人身权受到侵害,造成财产或非财产减损的客观事实。既包括物质上的损失,也包括精神上的损失。而在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中,必须要具有患者人身权受到侵害的事实。它一般具有以下两个特征:

1.被损权益的合法性。即侵权行为人所侵害的是他人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人身权)。

2.损害后果的客观存在性。一切构成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损害后果,必须是已经发生的,确实存在的,而不是臆想和捏造的。具体表现为受害人死亡、残废、增加病痛、延长治疗时间等所造成的财产上减损,以及由上述情况而导致的受害者及其家属精神上的焦虑、忧愁、苦恼等实际损害。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条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将需进行赔偿的医疗损害限定在明显程度之上,即造成患者死亡、残废、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以及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医疗机构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损害事实显然未能包括患者受损害的一切情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中的损害事实不能局限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限定的损害后果范围内,对其应作广义的理解和界定。作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损害事实,不仅应包括对患者身体健康权的损害,也包括对其自主决定权、知情同意权的损害(主要指患者在医疗活动中知道自己的病情、医疗机构的医疗方案,并自主考虑决定取舍的权利),还包括纯粹的精神损害(如将普通病情误诊为癌症,将一般皮肤病误诊为性病等给患者及其家属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和精神伤害)。只要患者的合法权益在医疗过程中遭致侵害,且有受损事实即可,并非一定构成医疗事故。

医疗机构是否应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是看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则应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否则便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个损害事实,可能是由于一个原因造成的,即一因一果;也可能是多个原因造成的,即多因一果。一因一果是比较简单的一种因果关系,损害事实若完全是由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过失造成的,就属这种情形,医疗机构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多因一果比较复杂,患者的损害事实不全是医疗过失行为造成的,比如有可能是由医务人员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及其家属的行为共同导致一个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可能是由第三人的行为与医务人员的行为共同导致一个损害结果,还有可能是其他客观原因与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结合导致一个损害结果,等等。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就要区分医疗机构的医疗过失程度来确定其应承担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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