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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学生的法律保护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节 未成年学生的法律保护在学生群体中,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的群体。国家以法律的形式对未成年学生规定了特殊保护的手段和途径。未成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名誉荣誉权受到法律保护,他人不得诽谤、诋毁,非法定程序,他人不得剥夺。当然,在未成年学生的荣誉权受到侵害时,同样会依法受到救济或保护。

第三节 未成年学生的法律保护

在学生群体中,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的群体。由于未成年学生处于生理上、心理上尚未完全发育成熟的阶段,缺乏自我保护能力,因此需要对其实施法律保护,特别是需要实施人身权和受教育权的保护。

一、人身权的保护

人身权是公民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一项权利。因为人身权的正常享有与否,关系到公民能否进行正常的学习、工作和生活。由于人身权的享有对公民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性,我国《宪法》、《刑法》、《国家赔偿法》等对人身权及其保护做了详细规定。一般而言,人身权包括生命健康权、人格尊严权、人身安全权、人身自由权、心理健康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信用权、婚姻自主权、著作权、监护权等多项具体权利。

国家以法律的形式对未成年学生规定了特殊保护的手段和途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但在现实生活中,各种侵犯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的现象还时有发生,这种对权利的侵犯主要集中在对学生的生命健康权、隐私权、名誉荣誉权等方面。

(一)身心健康权的保护

身心健康权是人身权的最基本权利,主要包括学生的生命健康权、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心理健康等方面的内容。未成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案例

程某诉学校人身伤害案[1]

程某是浙江某县的一名五年级小学生,性格内向,学习很好。他十分喜欢文学作品,甚至到了痴迷的程度。一次上数学课,他正专心致志地读小说,被老师叫起回答问题。由于回答不上来,老师把他拽到讲台前,打了他两个耳光,又让坐在前排的两名男同学接着打他的耳光,之后把他逐出教室。此后又连续三天,上数学课时老师让他在黑板前罚站。在以后的近一个月时间里,家长和班主任老师发现程某神情大变,目光涣散,反应迟钝,不爱讲话,常常盯着一个地方发呆……后经医院诊断,他患了心因性精神病,不得已,只好退学。在数学老师无力支付全部医药费的情况下,程某的家长找到了学校。他们认为学校对此负有责任。可校长却说此事与学校无关。后经媒体曝光,学校才不得不对程某进行了相关的赔偿。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上述案例中,作为一名教师,在其学生程某有错误时,不是对学生进行引导教育,而是使用暴力对学生进行体罚,其行为侵害了学生程某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同时,作为共同被告的程某所在的学校,未对在校学生起到保护作用,使学生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也应对程某受到伤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隐私权的保护

隐私权是指学生有权要求他人尊重自己个人的、不愿让或不方便让他人获知或干涉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信息或生活领域。对这一权利的保护主要表现在:(1)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隐私。《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2)不得隐匿、毁弃、非法开拆未成年人的信件。《宪法》第四十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

案例

质疑“中学操场审判未成年抢劫犯”[2]

2002年4月19日,《江南时报》以《中学操场审判未成年抢劫犯》为题,报道了南京市秦淮区法院审理一起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这次“庭审”是在南京市第十八中学的操场上进行的,被告人今年刚满17岁,16岁时用水果刀对被害人脖子、头部等处连捅11刀,并用板凳将其打昏在地,抢劫人民币80余元,由于有自首情节,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也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三)名誉荣誉权的保护

名誉荣誉权是指学生有权根据其日常生活行为、作风、观点和工作表现获得关于思想品德、学业表现或其他方面形成的积极社会评价以及特定社会组织授予的称号的权利。未成年学生的名誉荣誉权受到法律保护,他人不得诽谤、诋毁,非法定程序,他人不得剥夺。否则,就构成了对学生名誉荣誉权的侵犯。

案例

女大学生状告市教委侵害荣誉权案[3]

1998年7月,贾某作为应届毕业生参加了当年的高考,毕业前她曾获市教委授予的市级“优秀学生干部”称号,按有关规定,她可享受加分提档奖励。而某市教委有关人员在办理过程中,把贾某“学生登记表”中优秀学生干部改成了“三好学生”,并加盖了市教委的印章,而“三好学生”是不加分提档的,结果贾某以2分之差失去了她所期望的上一所重点大学的机会。

进入普通高校的贾某及其家人的身心因此都受到重创。贾某母亲曾多次找到市教委及有关部门希望寻求解决,均未得到满意答复。随后他们将某市教委告上法庭。法院经审理判决认为,某市教委的工作人员因过错行为,致使贾某在报考某重点大学的录取中未能享受到市级“优秀学生干部”降10分投档的待遇,丧失了可能被录取的期待权,对贾某造成了经济和精神损失,构成了荣誉权的侵犯,判决某市教委以书面形式向贾某赔礼道歉,并在其高考档案中作出书面更正;赔偿贾某经济损失11733.60元,精神损失费3万元。

案例中的贾某,按正常入学年龄应已满18岁。但在其荣誉权受到侵害时,受到了法律救济。当然,在未成年学生的荣誉权受到侵害时,同样会依法受到救济或保护。

对未成年学生人身权的保护是多方面的,除了上述提及的具体方面外,在管理和教育学生的过程中,还应该注意保护学生的劳动成果,尊重他们的著作权、人身权,维护其肖像权等等。由于学校或教师的故意或过失而造成对学生这些具体权利的侵害,学校或者教师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受教育权的保护

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是其所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教育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对于未成年学生来说,受教育权是其在学校各项权利中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对未成年学生受教育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对就学的平等权保护以及对未成年学生受教育权侵犯的法律救济保护等方面。

就学的平等权首先体现在对依法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的未成年学生,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接纳他们入学,不得以任何理由将他们拒之于校门之外。《义务教育法》第二条中规定:“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第四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第五条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另外就学的平等权还表现为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这主要体现在对一些弱势群体受教育权上,具体包括:女子享有与男子同等的受教育权利,为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资助,为残疾人接受教育提供帮助和便利,为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等。

对未成年学生受教育权的侵犯,实行法律救济制度。当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受到侵犯时,可以通过行政渠道或司法渠道获得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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