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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边贸易体制的灵活性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多边贸易体制的灵活性多边贸易体制是多边贸易自由化运行的必然结果,是多边贸易自由化的典型代表。WTO体制的核心是经大多数贸易国家谈判签字并经各自国会批准的WTO协议,这些协议也可称为多边自由贸易的基本法律规则。

一、多边贸易体制的灵活性

多边贸易体制是多边贸易自由化运行的必然结果,是多边贸易自由化的典型代表。在形式上,它属于国际机制中的固定协调机制或机构性协调机制,即以通过各方达成一致的协议,依据共同的准则行事。(48)这正如《WTO协定》第2条所规定的,WTO在与本协定附件所含协定的相关法律文件有关的事项方面,为处理其成员间贸易关系提供共同的组织机构。(49)

WTO是一个致力于公开、透明和无扭曲竞争的国际组织,但由于贸易内容庞杂,成员间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致,它在敦促成员间实质性削减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消除国际贸易关系中的歧视待遇(50)的同时,还允诺成员享有义务豁免、一般例外、安全例外、发展中国家例外、收支平衡例外等权利。其目的就在于,在遵循多边贸易体制运行目标的前提下,通过这些“允诺”的灵活性,协调成员间在多边贸易体制下的权利和义务,使世界贸易环境更加稳定,使多边贸易自由化得以健康和顺利运行。

“原则中有例外,例外中有原则”是对多边贸易体制灵活性最为恰当和精确的描述。就WTO体制来说,在诸如进行贸易谈判、制定法律规则、规范贸易行为、监督规则实施、解决贸易争端等方面,都存在着一定的灵活性。

首先,WTO在多边贸易谈判议题方面,具有一定的灵活性。WTO最重要的职能之一,就是为其成员提供贸易谈判的场所。WTO应便利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的实施、管理和运用,并促进其目标的实现,为此,WTO根据本协定附件所列协定处理的事项方面,应为其成员国间就多边贸易关系进行的谈判提供场所。除此之外,“WTO还可按部长级会议可能作出的决定,为其成员间就他们多边贸易关系的进一步谈判提供场所,并提供实施此类谈判结果的体制”。(51)这一“开放型”条款以及WTO的谈判实践,都表明了WTO在谈判议题方面的灵活性。

其次,WTO在制定贸易规则和规范成员贸易行为方面,具有一定的灵活性。WTO制定贸易规则的灵活性与贸易谈判议题的灵活性密不可分,这里不再赘述。WTO体制的核心是经大多数贸易国家谈判签字并经各自国会批准的WTO协议,这些协议也可称为多边自由贸易的基本法律规则。这些规则涵盖面非常广泛,几乎涉及当今世界贸易领域的各个方面,从货物贸易到投资贸易,从知识产权贸易到服务贸易,等等。这些“一揽子”协议,要求各成员为了共同的利益必须把各自的贸易法律和贸易政策限制在WTO协议范围之内,但同时,为了照顾到成员其他方面的利益,就产生了“多边贸易协定在特定成员间的不适用”、“一般例外”、“安全例外”、“区域经济一体化例外”、“国际收支平衡例外”等条款。这些“原则中有例外,例外中有原则”的规定,使其在规范成员的贸易实践方面也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再次,WTO在解决成员间贸易争端方面,具有一定的灵活性。这一点仅从争端解决方法的选择上就可以看出来。根据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简称DSU)的规定,解决成员间贸易争端的方法包括磋商、斡旋、调解与调停、专家小组审理、上诉复审、仲裁等。一旦成员间发生贸易摩擦或者争端,当事方可以通过协商灵活选择解决方法(尽管有些是必经程序)。尤其是在运用斡旋、调解与调停方法时,争端方可以自愿选择中立第三方来协调各种冲突观点,从而帮助其达成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52)从一定程度上说,争端解决中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统一,使WTO争端解决机制在保障多边贸易法律规则的有效实施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最后,WTO在对待发展中国家的问题上,具有一定的灵活性。WTO在保证各成员在一个非歧视的多边贸易体制中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时,还灵活对待和处理发展中国家面临的贸易问题,为此制定相应条款,使发展中国家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范围内享有特殊和差别待遇。如《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19条规定:服务贸易自由化进程的进行应适当尊重各成员的国家政策目标及总体和各部门的发展水平,个别发展中国家成员应有适当的灵活性,以开放较少的部门,放开较少类型的交易,以符合其发展状况的方式逐步扩大市场准入。

由于WTO协议是以“一揽子”方式确立的,因此,对于发展中成员来说,尽管可以享有一些特殊和差别待遇,但从总体来说,它们执行相关协定时,在时间上同样需要一定的灵活性。比如,给予发展中成员一定时间的过渡期,以缓和并由此推进发展中国家在WTO范围内所承担的义务。甚至,对于个别发展中成员,还同意在设立咨询点的时限方面也给予适当的灵活性。

当然,上述各方面所体现出来的灵活性,还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否则就会破坏WTO体制的原则性。这里以“安全例外”为例,来说明这种限制的必要性。实践表明,国家的安全利益高于国家的贸易利益,但实施“安全例外”措施的成员是其安全利益需要的唯一判断者。换言之,为了国家的安全利益,成员要求采取贸易限制措施,如实行贸易禁运、限制进出口贸易乃至解除与其他成员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等。只有当事方有权决定在多边贸易中是否采取“安全例外”措施,而WTO和其他成员的干预则非常有限;一旦这种自由裁量权被滥用,就有可能损害已经建立起来的一套旨在保护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多边贸易规则体系。但是,要在多边贸易体制内保护劳工权益,如何做到与其运行目标之间的协调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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