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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告人的基本权利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刑事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刑事被告人是指因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在这里主要是指被告人作为诉讼参与人所专门享有的基本诉讼权利。知悉权是被告人的一项法定权利,同时也是有关司法机关的法定义务。羁押异议是被告人享有的一种自我救济权利,同时也是对拘禁机关羁押行为的一种有效监督。

二、刑事被告人的基本权利

刑事被告人是指因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的人。被告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的被告人即严格意义上的被告人,是指因涉嫌犯罪而被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或者被自诉人提起自诉的人。广义上的被告人除了包括狭义上的被告人外,还包括犯罪嫌疑人,即因涉嫌犯罪而被立案侦查审查起诉的人。我们认为,从基本权利的角度,将被告人界定为广义上的被告人较为合适。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在这里主要是指被告人作为诉讼参与人所专门享有的基本诉讼权利。至于被告人作为普通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前已述及,此处不再重复。

被告人诉讼权利的确立和不断丰富发展是现代文明社会的一个显著标志。《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公约》等人权公约以国际性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被告人的基本权利,深刻反映了国际社会对刑事司法领域中人权保障的特别关注和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国际化趋势。

根据诸多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归纳起来,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1.给予被羁押者程序保障的权利

被羁押者主要是指刑事诉讼中被暂时剥夺人身自由的被告人,包括审前程序以及审判过程中被羁押的被告人。羁押是刑事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直接关系到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其主要目的是防止被告人继续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以及防止被告人逃避侦查与审判。羁押运用得当,有利于预防犯罪,打击犯罪,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羁押运用不当,则会严重侵犯被羁押者的人身权利。所以世界各国法律在规定羁押的同时,一般都给予被羁押者较充分的程序保障。国际人权公约也不例外。《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被羁押者的程序保障作了原则性规定,《禁止酷刑公约》以及其他的联合国刑事司法规则还对某些具体的权利作了详细规定。根据这些国际公约,被告人在羁押中主要享有以下程序保障:

(1)知悉权。即被告人被剥夺人身自由后有权被及时告知羁押理由及其享有的一些防御性权利,如享有律师帮助的权利。知悉权是被告人的一项法定权利,同时也是有关司法机关的法定义务。司法机关有义务保障被告人知悉权的实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2款规定:“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

赋予被告人知悉权,有利于被告人及时了解被指控的罪名和理由,从而确保其有效地进行防御准备,并为获得释放而迅速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

(2)限时羁押。即羁押不能无期限地进行,被告人经过合理时间的羁押,有权接受审判或被释放。《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对此作了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

限时羁押的前提要求是被羁押者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这里的审判官及其他官员应当完全独立于实施羁押的机关。关于被羁押者被带见司法机关的期限是弹性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表述为“迅速”,多数国家的国内法律规定,被逮捕和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在被关押的24小时或48小时内被带到司法机关。有些国家规定,在某种特殊条件下,这一期限可以被延长。[14]被羁押者被带见审判官后,由审判官对羁押是否合法与必要进行审查。如果羁押是任意非法的,应判定马上释放被羁押者。如果羁押是合法必要的,那么被告人应在合理的时间内接受审判,以判定其被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被告人在合理时间内不被审判,则有权立即被释放,不得以无故拖延审判来延长羁押期限。当然,等候审判的被告人在符合一定条件即“被告人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时也可以不受羁押或被暂时释放。

(3)给予人道待遇。由于被告人在羁押中被剥夺了人身自由,其与外界的联系也受到很大限制,所以他们特别容易受到羁押机关严重侵犯人权的伤害,包括人格侮辱、刑讯逼供和其他残酷、不人道的待遇。鉴于此,国际人权公约对被羁押者的待遇作了一些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第1款原则性地规定了被羁押者的人道待遇,即“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第2款则规定了有关被羁押者隔离拘禁的具体待遇。该款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在没有特殊情况下被控告的人应与被判罪的人隔离开,并应给予适合未判者身份的分别待遇;另一种情况是被控告的少年应与成年人分隔开,并应尽快予以判决。另外,为防止被羁押者遭受酷刑,《禁止酷刑公约》规定了较为全面的保障措施。该公约第2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采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防止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出现酷刑的行为。”第15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是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做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

(4)羁押异议。即被告人在羁押中有权就羁押的合法性向司法机关提出异议,如果这种羁押被发现是非法的,被告人有权被释放。羁押异议是被告人享有的一种自我救济权利,同时也是对拘禁机关羁押行为的一种有效监督。这种监督不同于专门司法机关对羁押行为的监督。专门司法机关的监督虽然是一种法定义务,但毕竟是有限的。正如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对任意逮捕和拘留的研究中指出的:无论是多么有效和不偏不倚的监督机构,也不能期待他们对那些错误地剥夺被拘禁者本人、他的亲属、朋友或代理人自由的案件给予更多的注意。[15]所以,当司法机关没有完全尽到监督义务时,被告人的羁押异议为其提供了最后保障,是被告人保障其人身自由的最低限度的救济权利。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4款规定了被告人的羁押异议权:“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根据该条规定,羁押异议包含三层含义:其一,被羁押者应向完全独立于拘禁机关的法庭提出异议,羁押异议程序是由被羁押者启动的;其二,对于被羁押者提出的异议,法庭应“不拖延”地作出决定;其三,一旦发现羁押不合法,法庭应命令马上释放被羁押者。另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提出羁押异议的主体是“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即被羁押者。应当指出,这里的被羁押者应扩大其外延,即包括被羁押者的近亲属以及其聘请的律师。这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羁押异议权在任何情况尤其是其不通晓法律或被秘密拘禁的情况下得到完全实现。

2.辩护权

辩护权是被告人享有的针对指控进行辩解,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诉讼权利。辩护权的确立与发展几乎是与诉讼制度的发展同步进行的。在早期的古罗马弹劾式诉讼中就存在着辩护权的雏形,被告人不仅可以自己辩护,还可以请律师为其辩护。中世纪推行纠问式诉讼,被告人沦为诉讼客体,不享有任何的辩护权。到了资产阶级革命时期,随着诉讼民主的发展,被告人重新被赋予了辩护权。英国1679年《人身保护法》规定,被告人有答辩权。1791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6条规定,被告人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被告人享有辩护权的原则。

随着辩护权在世界许多国家法律中的相继确认,被告人享有辩护权逐渐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联合国迎合了这一趋势,在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中确认了辩护权。《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乙)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丁)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巳)如他不懂或不会说法庭上所用的语言,能免费获得译员的援助……”此外,其他一些国际人权文件如1988年《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1990年《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也对辩护权作了比较系统的规定。归纳起来,国际人权公约中体现的被告人的辩护权大致包括以下内容:

(1)被告人有权自行辩护和选任律师协助辩护。这是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两种基本方式。自行辩护是被告人自己陈述事实,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辩护方式。由于被告人是刑事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之一,他对自己是否实施犯罪行为以及如何实施犯罪行为最为清楚。他的自行辩护有助于司法机关从多个方面来掌握案件事实,并充分注意到被告人的意见,最终作出正确的判决。选任律师协助辩护则是被告人借助于外力进行自我防御的一种方式,它允许被告人任意选择、委托律师协助其辩护。由于被告人往往缺乏法律知识,不懂得运用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权益,并且被告人一般都被采取了强制措施,人身自由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所以即使他们具备法律知识,也无法深入了解案情,收集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材料。而律师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并且拥有调查取证权,因此,律师辩护能使被告人的辩护权得到有力保障,而且还能起到制约司法人员的作用。正是基于这些理由,国际人权公约在规定被告人自行辩护权的同时,还赋予其选任律师协助辩护的权利。

(2)特殊情况下,被告人有权获得刑事法律援助。自行辩护与选任律师协助辩护相结合的辩护制度为被告人充分、有效地实现其辩护权提供了保障。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被告人既没有能力进行自行辩护,也没有能力选任律师协助辩护,怎么办?这时就需要引入另外一种保障制度来弥补被告人的这种不足,从而真正实现人人平等享有辩护权的原则。刑事法律援助就是这样一种制度,它是国家为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而对某些贫者、弱者或特殊当事人给予减、免费用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制度。刑事法律援助的内容主要是为符合条件的被告人减少费用或完全免费地提供律师帮助。

由于受司法资源、律师队伍以及机构经费等的限制,并非每一个被告人都能获得刑事法律援助。一般各国都规定一些特殊情况或作出一些条件限制。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的规定,为被告人指定法律援助,必须“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何谓“司法利益需要”?从联合国有关规定及各国实践来看,通常考虑的因素有:案件的严重程度,包括犯罪的性质以及可能判处的刑罚;案件的复杂程度,包括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被告人个人情况,包括年龄、自行辩护能力、经济状况等。

(3)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时间规定。被告人不仅在整个审判过程中享有辩护权,而且在审判前、审判后的各个诉讼阶段也有辩护权,辩护权应贯穿于诉讼过程的始终。另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被指控者应“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这说明被告人在行使辩护权时,应给予一定的时间准备,如果被告人不知道其享有辩护权,有关司法机关应迅速告知。而且被告人有权及时获得律师的帮助,司法机关应保证被告人有一定的时间和便利与律师取得联系。

(4)被告人有权免费获得翻译帮助。通晓法庭上乃至整个诉讼过程中所用的语言是被告人有效行使其辩护权的前提条件。如果被告人不懂或不会说法庭上所用的语言,他就无法了解对他所作的指控以及法庭审理的过程,也无法表达自己的辩护意见,那么所谓的辩护权也只能是一句空话。所以,在被告人不懂或不会说法庭上所用的语言时,司法机关应为其提供翻译帮助。

刑事诉讼中赋予被告人辩护权,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它改善了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弱势地位,能够促使被告人积极参与诉讼活动,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它使得刑事诉讼中的辩护方能够与控诉方平等对抗,并以辩护权监督司法权,从而有助于形成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合理诉讼结构。

3.获得无罪推定的权利

无罪推定原则是在否定中世纪纠问式诉讼的基础上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在纠问式诉讼中,被告人一开始就被视为有罪,一切诉讼活动都围绕着有罪推定来展开,相应地,刑讯逼供成为合法的取证途径。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启蒙思想家们针对刑事诉讼中的“有罪推定”,提出了“无罪推定”的原则。贝卡利亚率先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提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16]但最早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的是法国。1789年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第9条规定:“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有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此后,许多国家纷纷效仿法国,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即使有些国家在法律中没有明确无罪推定,但在其诉讼理论及司法实践中,均将该原则作为一项诉讼原则加以确认和适用。于是,无罪推定原则逐渐成为国际性的司法原则。《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1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这是首次以国际法律文件的形式确认无罪推定原则。随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再次确认了无罪推定原则。该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

无罪推定,是指任何人在未经审判机关依法确认其有罪之前,在法律上应推定其为无罪。无罪推定作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之一,包含两层含义:第一,在审判机关作出有罪判决之前,被告人被推定为无罪;第二,确定被告人有罪必须由合格的法庭根据确实充分的证据作出判决。具体来说,第一层含义是指被告人不等于罪犯,他只是有犯罪嫌疑,而非肯定犯罪。在这种尚不能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情况下直接推定其有罪,不仅削弱了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影响了被告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而且容易使法官先入为主,在认证、裁判上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决定。被告人由于受到各方面的限制,在诉讼中本身就处于一种相对弱势的地位,推定其有罪,无疑会加重被告人的弱势地位,甚至可能使其沦为诉讼客体。相反,对被告人作出无罪推定,则有利于被告人真正成为诉讼主体,在诉讼中与控方平等对抗,法官也能在双方平等对抗的基础上,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最终作出被告人有罪与否的公正判决。第二层含义指出了确定被告人有罪的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对此被告人有辩护的权利,但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控诉方的举证责任必须达到确实充分并排除任何合理怀疑的程度,否则就应判定被告人无罪,即使“疑罪”也要“从无”。二是必须由合格的法庭以判决的形式作出被告人无罪的决定。所谓法庭合格,是指法庭的组成合法,法庭审理的程序合法。确定被告人有罪只能由合格的法庭作出,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此权利,而且法庭定罪只能以书面判决的形式作出。

被告人获得无罪推定的权利,相应地,就要求同时具备一些配套的保障性机制,比如被告人享有辩护权;被告人不能被迫自证其罪,即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等。这些权利虽然与无罪推定有关,但为了突出这些权利,加强对被告人的保护,所以我们将其作为独立的权利另行阐述。

4.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是指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不得被强迫证明自己有罪,不得被施以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口供和其他证据的权利。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从观念上来源于英国的古老格言:“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按照这一格言,如果一人回答政府机构的提问将会暴露于自证其罪所造成的“真实的和可估计到的危险”之中,他有权拒绝提供证据。[17]这一权利从制度上则源于17世纪英国的李尔本案件。李尔本以“任何人都不得发誓折磨自己的良心,来回答那些将使自己陷入刑事追诉的提问,哪怕是装模作样也不行”为由,在法院审讯时拒绝宣誓和供述,后来得到国会的认可,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遂成为英国刑事法律原则之一。[18]后来该权利为其他国家所确认,并逐渐发展为国际刑事法律原则之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明确规定:被指控者“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具体内涵可以理解为:第一,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于控诉方;第二,反对用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手段获取被告人的口供和其他证据;在审判过程中,这类非法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三,不得强迫被告人如实供述,即被告人有权拒绝供述和提供其他证据,并且不得因此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决定。上述三项内涵所体现的对被告人权益的保障是逐层递进的,前两者属于基本的要求,第三项则进一步要求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还应包含沉默权。沉默权是被告人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拒绝作任何供述的权利。实际上,沉默权是被告人以沉默的消极方式来反对被迫作不利于自己的供述的权利,沉默权应包含在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权之中。

赋予被告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有其合理性。对此,西方司法和学术界一般从三个方面阐述:一是为了维护刑事诉讼对抗制的构架和机能。对抗制诉讼要求控辩双方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拥有对等的权利义务。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无疑会破坏这种对等性。二是从人道主义的观点出发,认为公共权力强迫被告人承认犯罪,无异于强迫被告人自戴枷锁,属于过于残酷的不人道行为。三是从隐私权和自由意志出发,认为公民享有人格尊严和自由,享有个人生活不受外界干涉的权利。反对强迫自证其罪体现了对个人人格和个人意志的尊重,也提供给人们在面对刑事指控时的一种自由选择。[19]

5.依罪刑法定、罪刑相当原则定罪量刑的权利

罪刑法定、罪刑相当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确认的刑事法律原则,也是联合国以法律文件予以确认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罪刑法定、罪刑相当原则对于保障被告人的基本权利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首先,它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提供了一个法律标准,并且这个法律标准具有犯罪与刑罚的内在的合理性关联。其次,它使被告人能够预测自己的行为可能招致的后果,从而积极作好辩护的准备。再次,它体现了对被告人的人道主义精神。尤其是罪刑相当原则,要求被告人所受的刑罚不得重于他所犯的罪行,禁止施以酷刑和其他不人道的刑罚,从而保障了被告人作为人所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

罪刑法定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是由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们提出并使之系统化的。费尔巴哈在1801年的刑法教科书中,对罪刑法定的含义作了精辟的表述:Nulla poena sina lege(无法律则无刑罚),Nulla poena sina crime(无犯罪则无刑罚),Nulla crimen sina poena legali(无法律规定的刑罚则无犯罪)。[20]现在我们一般把罪刑法定原则表述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即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处以何种刑罚,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如果法律没有作出规定,就不能对其定罪量刑。

《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2款对罪刑法定原则作了明确规定:“任何人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国家法或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罪者,不得被判为犯有刑事罪。刑罚不得重于犯罪时适用的法律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第1款也作了类似规定:“任何人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照国家法或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罪者,不得据以认为犯有刑事罪。所加的刑罚也不得重于犯罪时适用的规定。如果在犯罪之后依法规定了应处以较轻的刑罚,犯罪者应予减刑。”根据这些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包括三层含义:其一,任何行为,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的,不构成犯罪;其二,任何构成犯罪的行为必须依法律规定来判定罪名;其三,任何构成犯罪的行为必须依法律规定来判处刑罚,所处刑罚不得重于法律的规定,并且要符合法律关于减刑等量刑情节的规定。

罪刑相当原则又称罪刑相适应原则、罪刑均衡原则,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者的罪行相适应,重罪重刑,轻罪轻刑,罚当其罪。

现代意义上的罪刑相当原则产生于西方资产阶级国家。最初只是各国国内的一项刑法原则,“二战”后,这一原则在一系列国际公约中得到确认,成为世界各国共同遵守的准则。其内容主要包括:

(1)绝对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反对酷刑是保障人权的最低标准,也是衡量各国刑罚制度是否人道的一个尺度。这一内容在《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公约》等文件中均有充分体现。

(2)缔约国应当根据犯罪的严重性和程度规定或处以适当的刑罚。例如1979年《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第2条规定:“每一个缔约国应按照第1条所称罪行的严重性处以适当的惩罚。”

(3)罪刑相当原则必须与罪刑法定原则相结合。“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21]所以,司法人员在量刑时,必须严格地执行法律规定,在法律规定模糊不清时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加以解释。

6.上诉权

上诉权是指被告人对未生效之第一审裁判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有权提请较高级的审判庭重新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权利。现代各国一般都赋予被告人上诉权,并设有审级不同的上诉程序,如日本、法国等实行三审终审制,我国则实行两审终审制。一些国际人权公约也确认了被告人的上诉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5款规定:“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

上诉权的确立,不仅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维护有重要意义,而且对保证裁判的准确性、公正性、权威性也发挥了巨大作用。就被告人而言,上诉权是其享有的一项救济性权利。赋予被告人上诉权,就使其在不服一审判决时有了救济的途径。如果被告人行使了上诉权,由较高级别的法庭对其定罪量刑进行复审,那么他可以通过提出新的辩护意见或坚持原审存在错误,从而获得无罪或减轻刑罚的可能性。需要指出的是,为了保证被告人毫无顾虑地行使上诉权,保证上诉制度和审级制度的贯彻执行,在赋予被告人上诉权的同时,应确立上诉不加刑原则,即由被告人上诉引起的复审不能作出重于原审判决的定罪量刑决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此没作出规定,但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已采用了这一原则。就审判机关而言,通过上诉审程序,可以对一审裁判进行审查监督,从而弥补一审裁判因法官主观因素及法外特权等客观因素而可能出现的失误,进而为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制统一构筑坚实的屏障。

7.免受双重危险的权利

免受双重危险的权利源于古罗马法律精神,在大陆法系国家被称作“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对被告人的同一行为,一旦作出有罪或无罪的确定判决,就发生了既判力,不得再次予以审判或处罚,也就是被告人有免于承受基于同一行为的两次定罪量刑的危险的权利。目前,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赋予被告人这一权利。《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款也规定了这项权利:“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以审判或惩罚。”

免受双重危险的权利在具体适用中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侦、控机关不得依同一理由重复侦查或起诉已作处理的行为;二是审判机关对上述行为不得再次审理,更不能予以处理。[22]其中后一方面的内容是该权利的主要体现,但前一方面的内容也不可缺少,因为重复的侦查或起诉行为同样会使被告人陷于对其不利的诉讼状态中,而且极有可能导致重复审判。

免受双重危险的权利的重要意义在于,一方面,可以尽量避免某一判决推翻另一生效判决的情况发生,从而维护法院裁判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另一方面,有助于防止被告人的权益因对其不利的诉讼程序的反复启动而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避免被告人因此受到不公正的对待。

8.刑事赔偿权

这是被告人享有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救济性权利,是指被告人在遭受非法羁押或者因错误定罪量刑而承受不该承受的刑罚时,有权依法得到赔偿。《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5款规定:“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赔偿的权利。”第14条第6款规定:“在一人按照最后决定已被判定犯刑事罪而其后根据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确实表明发生误审,他的定罪被推翻或被赦免的情况,因这种定罪而受刑罚的人应依法得到赔偿。除非经证明当时不知道的事实的未被及时揭露完全是或部分是由于他自己的缘故。”

刑事赔偿权是对被告人遭受不公正待遇的一种最低限度的补偿,是实现公正审判的基本要素。它一方面对被羁押者人身自由被剥夺、心理受创伤的状况给予补偿;另一方面也对司法机关的非法、错误行为给予惩罚。如果司法人员超出职权范围、违反职业道德实施了非法羁押行为或是作出了错误定罪量刑,给被告人造成重大损害的,司法人员个人也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以及对受害者的赔偿责任。这样,将有利于促进公正司法,预防和减少非法或错误的司法行为的发生。

9.获得独立、公正、公开、及时审判的权利

《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第3款规定:“……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

上述规定为被告人确立了获得独立、公正、公开、及时审判的权利。所谓独立审判是指法官审判案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外来干涉。公正审判是指在审判中,法官始终保持中立,不对控辩双方的任何一方持有偏见,其所作的裁判结论应当建立在经过控辩双方充分辩论与质证的客观事实和证据上。公开审判是指除一些法定的例外情形外,整个审判过程包括法官最后作出的裁判都要公开。及时审判要求任何审判都应遵循法定审理期限,不得无故拖延。

这些权利是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享有的极其重要的程序性权利。它们直接关系到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同时也是被告人基本人权是否得到保障的体现。然而,独立、公正、公开、及时不仅仅是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要求,还是对整个司法过程的要求。所以我们将在本章第四部分对此作专门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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