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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的基本权利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刑事被害人的基本权利刑事被害人是指其正当权益遭受犯罪行为非法侵害的人。各国纷纷通过立法加强刑事程序中被害人的权利保障,由政府设立或由民间发起组成的被害人援助机构也相继成立。告知被害人有获知信息的权利是司法、行政机关的义务。该宣言第4条规定被害人有权向司法机构申诉。

三、刑事被害人的基本权利

刑事被害人是指其正当权益遭受犯罪行为非法侵害的人。关于这一概念,有必要指出三点:第一,这里的被害人是指自然人。一般来讲,被害人在广义上应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团体乃至社会、国家。但是,我们从保护人权的角度来研究被害人的权利,为了理论研究的有效性和司法实务的可行性,所以把被害人定义为狭义的自然人。第二,被害人不仅包括直接受害者,某些情况下,还包括“直接受害者的直系亲属或其受养人以及出面干预以援助遭难的受害者或防止受害情况而蒙受损害的人”。第三,被害人遭受的非法侵害包括“身心损伤、感情痛苦、经济损失或基本权利的重大损害”,这些侵害是由于触犯“刑事法律、包括那些禁止非法滥用权力的法律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的”。这使得刑事被害人与民法上民事权益遭受侵害的人相区别。[23]

历史上,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经历了一个由高至低再升高的变化过程。相应地,刑事被害人的人权保障也经历了一个起伏变化的过程。奴隶社会采用弹劾式诉讼模式,在诉审关系上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因此被害人处于起诉者、控告者的地位,享有较大的权利。封建社会实行纠问式诉讼,国家审判机关集侦、控、审职能于一身,逐渐排除了被害人的起诉权。而在国家公诉制度和专门公诉机关建立之后,被害人则完全丧失了对严重犯罪的起诉权,在诉讼关系中,被害 人的权利保障同样被忽略。相反,这段时期,被告人的诉讼地位问题成为各国关注的焦点,各国法律大都偏重于保障被告人的基本权利。自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被害人的权利才逐渐得到恢复,其在诉讼中的地位也日益受到重视。各国纷纷通过立法加强刑事程序中被害人的权利保障,由政府设立或由民间发起组成的被害人援助机构也相继成立。英国于1964年实施了无条件地对犯罪被害人给予国家补偿的制度,之后于1974年组成了在物质上和精神上帮助被害人的民间VSS(Victims Support Schemes,被害人救济协会),并在全国范围内得到迅速发展。美国也于1982年制定了《被害人及证人保护法》,确认了被害人以一定形式参加刑事诉讼和在财产方面恢复因犯罪遭受损失的权利。[24]随着世界各国对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加强,联合国也开始加强这一方面的立法。1985年12月2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关于被害人问题的第一个声明——《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以下简称《受害者宣言》),标志着被害人问题在国际范围内已从理论研究阶段进入立法实施阶段。

《受害者宣言》从公理与公平待遇、赔偿、补偿、援助等方面全面而具体地规定了被害人的基本权利。此外,《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人权公约中也有一些关于被害人基本权利的原则性规定。归纳起来,刑事被害人的基本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被害人有获得公理和公平待遇的权利

获得公理和公平待遇是一项极具概括性的权利,它包含了被害人享有的许多具体权利。可以说,它是被害人享有其他各项权利的指导性原则。对被害人的公理和公平待遇体现在:

(1)对被害人给予同情并尊重他们的尊严。被害人受犯罪行为侵害,其身心遭受损伤,财产遭受损失,给予他们同情并尊重他们的尊严,是人道主义的基本要求。《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第3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第6条规定:“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作了类似的规定。所以,当被害人的这种生而有之的权利与尊严被侵害时,理应得到同情与尊重。《受害者宣言》第4条规定:“对待罪行受害者时应给予同情并尊重他们的尊严。”

(2)被害人有获得补救的权利。这是为了平衡被害人受害心理、弥补其经济损失而确立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受害者宣言》第4条规定:“受害者有权就其所受损害迅速获得国家补救。”第5条规定:“必要时应设立和加强司法和行政的机构,使受害者能够通过迅速、公平、省钱、方便的正规或非正规程序获得补救。”第7条规定:“应当斟酌情况尽可能利用非正规的解决争端办法,包括调解、仲裁、常理公道或地方惯例,以协助调解和向受害者提供补救。”可见,被害人获得补救可以通过两种途径:一种是正规的程序,即诉讼程序;一种是非正规程序,包括调解、仲裁、行政措施等。利用这两种途径时应尽可能地迅速、公平、便利,使被害人真正有效的得到补救。

(3)被害人有获知有关信息的权利。被害人只有获知有关信息,才能有效地行使其应有的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受害者宣言》第5条规定,有关司法和行政机构“应告知受害者他们通过这些机构寻求补救的权利”。第6条(a)项规定:“让受害者了解他们的作用以及诉讼的范围、时间、进度和对他们案件的处理情况。在涉及严重罪行和他们要求此种资料时尤其如此。”根据这两项规定,被害人有权获知的信息包括:通过司法、行政机构寻求补救的权利,被害人的作用,诉讼的范围、时间、进度和案件的处理情况。被害人获知这些信息,可以自己主动去了解,也可以由司法、行政机关告知。告知被害人有获知信息的权利是司法、行政机关的义务。

(4)被害人有控告、申诉的权利。控告、申诉权是被害人主张其权利的途径和保障。《受害者宣言》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的控告权,但世界各国一般都赋予被害人控告对其造成侵害的犯罪行为的权利。被害人的控告也是刑事立案的重要来源。关于申诉权,《受害者宣言》作了明确规定。该宣言第4条规定被害人有权向司法机构申诉。第6条(b)项规定:让受害者在涉及其利益的适当诉讼阶段出庭申诉其观点和关切事项以供考虑。另外,该宣言在保护被害人的申诉权的同时,也作了一些限制,即申诉权的行使不能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并且要符合有关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

(5)被害人有隐私及人身安全受保护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包括被害人在内每一个人的隐私、人身安全保障作了总则性规定。《受害者宣言》第6条(d)项专门针对被害人的这一权利规定:“采取各种措施,尽可能减少对受害者的不便,必要时保护其隐私,并确保他们及其家属和为他们作证的证人的安全而不受威吓和报复。”为被害人提供各种便利,保护其隐私及人身安全,有助于避免对被害人心理及身体造成进一步伤害,是防止所谓“第二次被害人化”的重要前提。

除了上述权利外,被害人获得赔偿权、补偿权、援助权也是对被害人实行公理与公平待遇的体现。但是,由于赔偿权、补偿权、援助权是被害人的基本权利中非常重要的权利,有其独立价值,所以下文中我们将另作专门论述。

2.被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赋予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一方面可以弥补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身心伤害,使其能迅速地恢复正常生活或生产;另一方面,对被害人的赔偿也是对侵害者的一种有效制裁。通过弥补与制裁,可以适当平衡被害人与侵害者的利害关系,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受害者宣言》肯定了对被害人的赔偿制度,对被害人的赔偿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1)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非常广泛,包括罪犯、对罪犯行为负责的第三方,还包括国家、政府。《受害者宣言》第8条规定:“罪犯或应对其行为负责的第三方应视情况向受害者、他们的家属或受养人作出公平的赔偿。”罪犯和对罪犯行为负责的第三方是赔偿责任的主要主体。同时,该宣言第11条还规定,如果政府官员或其他以官方或半官方身份行事的代理人违反国家刑事法律,造成侵害时,官员或其他代理人所代表的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致害行为或不行为发生时的政府已不复存在,则赔偿责任由继承该国的国家或政府承担。

(2)赔偿的范围广泛,形式多样。根据《受害者宣言》第8、10条的规定,赔偿应包括归还财产、赔偿伤害或损失、偿还因受害情况产生的费用、提供服务和恢复权利。在严重破坏环境的案件中,赔偿应尽可能包括环境的复原、基本设施的重建、社区设备的更换以及社区迁移时重新安置的费用。

(3)采取各种措施保障被害人获得有效赔偿。各国在规定被害人有权获得赔偿的同时,还应同时在实践中提供保障措施,使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得到充分有效的实现。《受害者宣言》第9条规定:“各国政府应审查它们的惯例、规章和法律,以保证除其他刑事处分外,还应将赔偿作为刑事案件的一种可能判刑。”把赔偿规定为刑罚的一种,无疑赋予了赔偿很高的法律地位,并使其具有强制执行力。此外,《受害者宣言》第6条(e)项还规定:“在处置案件和执行给予受害者赔偿的命令时,避免不必要的拖延。”可见,赔偿除了在立法上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外,在司法实践中,还应做到迅速执行赔偿命令,使被害人的权益得到及时保障。

3.被害人有获得国家补偿的权利

当被害人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获得充分赔偿时,许多国家采取了对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即由国家出资补偿被害人,以帮助被害人摆脱犯罪给其造成的悲惨状况。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根据在于,国家对被害人予以补偿,是增进人民福利的一项重要任务。从社会来看,国家要通过社会政策来改善和关心每个社会成员的生活,这是整个社会的一种责任。如果某个社会成员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伤残、贫困,社会应当给予适当补偿。[25]

由于国家财政的有限性,不可能不分情况地为每个被害人提供补偿。所以,被害人获得补偿一般要满足两个条件:其一,只有当被害人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赔偿时,国家才向其提供补偿。其二,获得补偿的被害人一般仅限于两种:一种是遭受严重罪行造成的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另一种是由于严重罪行致使死亡或身心残障的受害者的家属,特别是其受养人。《受害者宣言》第12条对上述两个条件作了规定。

为使符合条件的受害者能够得到补偿,国家应提供一些必要的保障机制。《受害者宣言》第13条提出了设立专门基金的办法:“应鼓励设立、加强和扩大向受害者提供补偿的国家基金的做法。在适当情况下,还应为此目的设立其他基金,包括受害者本国无法为受害者所遭伤害提供补偿的情况。”值得注意的是,该条规定突破了各国传统的补偿对象范围,把他国受害者也列为补偿对象之一。由此可见,补偿受害者已不仅仅是某个国家的责任,而是成为国际社会的一种共同义务。

4.被害人有获得援助的权利

保护被害人是一项系统的、综合的工程。由于被害人遭受的不仅仅是经济上的损失,还包括肉体上和精神上的伤害,所以保护被害人不应仅仅限于物质上的赔偿、补偿,还应给予被害人其他方面的援助。给予被害人援助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使被害人从侵害的阴影中走出来,早日恢复正常的工作、学习与生活。

《受害者宣言》第6条(c)项规定,司法和行政机构应“在整个法律过程中向受害者提供适当的援助”,从而明确了被害人获得援助的权利。该宣言第14条进一步规定了被害人获得援助的途径和内容。被害人获得援助的途径非常广,包括政府、自愿机构、社区以及地方给予的援助。被害人获得援助的内容也非常丰富,包括物质、医疗、心理以及社会等方面的援助。此外,为了使被害人能够主动地行使其获得援助的权利,《受害者宣言》第15条还规定了有关机构的义务,即“应使受害者知道可供使用的医疗和社会服务及其他有关的援助,并且能够利用这些服务和援助”。

被害人虽然有获得援助的权利,但如何使该权利得到适当、迅速的实现,还需要援助机构的积极配合。许多国家都有对援助机构人员进行培训的规定,而且还规定了种种注意义务。《受害者宣言》第16、17条也作了类似规定:“应对警察、司法、医疗保健、社会服务及其他有关人员进行培训,使他们认识到受害者的需要,并使他们对准则有所认识以确保适当和迅速的援助。”向受害者提供服务和援助时,应注意那些由于受伤害的性质或由于种族、肤色、性别、年龄、语言、宗教、国籍、政治或其他见解、文化信仰或经历、财产、出生或家世地位、民族本源或社会出身以及伤残等种种因素而具有特殊需要的受害者。

加强被害人基本权利的保障是人道主义的要求,也是刑事诉讼本身的要求,它对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实现诉讼公正有着重要的意义。

首先,有利于切实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当要求。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或其他非法行为的直接侵害,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切身利害关系,因而有着不同于国家和社会的独立利益和要求。但是被害人由于物质、精神或肉体遭受侵害,自我保护能力一般较弱,需要借助于外力来实现其利益和要求。所以,国家、社会对被害人的权利给予保障,就显得非常必要。

其次,有利于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稳定。被害人报案是刑事立案的重要来源。在西方国家,被害人被称作刑事司法制度的“守门人”。在联邦德国,90%以上的暴力犯罪和财产犯罪的刑事诉讼,是由被害人方面提起的。[26]另外,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对犯罪过程有比较清楚的了解,所以,重视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有利于增强被害人对司法制度的信任,进而积极与司法机关合作;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发现犯罪、查明犯罪,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有利于最终达到控制与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

再次,有利于真正实现刑事诉讼的公正。刑事诉讼的公正不仅是对被告人的公正,也是对被害人的公正。只有保持被告人与被害人在诉讼中权利与地位的适当平衡,才能真正体现公正的内涵,因此,必须在立法与实践上加强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努力创造各种条件来确保被害人权利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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