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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重要发展与前景预测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从而确立了WTO各协定具有高于成员方国内法的法律效力。首先,WTO争端解决机制确立了强制管辖权,革除了GATT机制的原有弊端。

第四章 WTO法的重要发展与前景预测

WTO法的重要发展,既包括对GATT法律体系的扩充,也包括对GATT立法内容的充实与完善;对新时期WTO法的重要发展进行详细分析与论证,对WTO法的发展前景作出预测,有助于中国政策抉择与法制完善。

——题记

20世纪60年代后,随着技术和劳务进入了国际市场而产生了技术贸易和服务贸易概念,因而无论是全球性或区域性贸易协定,还是国内外贸法(1)都无不对货物贸易、技术贸易、服务贸易予以正式确认。众所周知,自乌拉圭回合结束,WTO建立时起,WTO法即进入了新的发展时期。分析新时期WTO法的重要发展并对其在未来一段时期内的发展趋势作出预测,无论对于推进WTO法向前发展,还是对于促进各国外贸法的逐步统一和不断完善都具有现实意义。

一、WTO法的重要发展

WTO法律体系是在GATT法律体系基础上扩充和逐步完善起来的。WTO法律体系的最主要部分是《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以下简称为《WTO协定》)及其4个附件。附件1含有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多边货物贸易协定,其中包括GATT 1994(2)和12项多边货物贸易协议;(3)第二部分是《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及其8个附件(4)以及与GATS有关的部长级会议决议及谅解;(5)第三部分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附件2是《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DSU)及其附件。(6)附件3是《贸易政策评审机制》(TPRM)。附件4是诸边贸易协议。(7)以上附件1第一部分中的多数货物贸易协议和附件4的诸边贸易协议是在GATT法律体系基础上修订而成的,而附件1第一部分中的农产品协议、纺织品服装协议、保障措施协议、实施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协议等和第二、第三部分,以及附件2和附件3都是新通过的多边贸易协定,这实际上就是对GATT法律体系的扩充,也是对GATT法律体系的完善。

综观WTO法的规则体系,可以看出,它是既有实体规则,又有程序规则和冲突规范(8)的综合性法律规则体系。其系统性和完整性已得到了充分体现。

管理货物、技术和服务贸易三大领域的多边贸易法律体制即WTO法律体制的建立,一方面标志着对GATT法律体系的扩充,另一方面也表明了对GATT立法内容的充实与完善。具体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是对WTO法律效力的确认。WTO体制废除了长期困扰GATT体制的“祖父条款”。在《WTO协定》第16条第4款中明确强调:“每一成员应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符合本协定所附各协定的义务。”从而确立了WTO各协定具有高于成员方国内法的法律效力。

二是对基本原则适用范围的扩大。WTO法不仅确立了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透明度原则,而且还将其扩大适用于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等领域;使这些基本原则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

三是对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首先,WTO争端解决机制确立了强制管辖权,革除了GATT机制的原有弊端。《WTO谅解》关于强制管辖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1)确立了“否定式共识”的表决方式,包括对专家小组的设立、专家小组报告和上诉机构报告的通过,对DSB裁决强制执行的申请等均适用该表决方式,这实际上是肯定了申诉方或胜诉方的赞同权,哪怕只有申诉方或胜诉方一方赞同,专家小组就应设立,报告就应通过。(2)正式赋予了“DSB设立专家小组,通过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报告,监督裁决和建议的执行以及授权中止涵括协定项下的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权力”。其次,WTO机制确立了司法独立权,改变了GATT机制将争端解决的权力赋予了缔约方全体,而实际上该项权力又由理事会行使的不当做法。WTO机制的司法独立权主要交由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行使,无论从对专家小组成员资格和其审案的要求到对上诉机构成员资格和职责的要求和享有的职权来看,均无不体现其司法独立性。再次,WTO机制明确了各个程序的严格时限,GATT机制的各个程序并没有可遵循的具体时间规定,各程序只需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即可,这就导致了许多案件拖而未决,成员间权利义务的平衡不能得到及时维护。WTO机制吸取了GATT机制的教训,在《WTO谅解》第4、5、7、8、12、16、17、18、20、21、22条中规定了各个程序的严格时限。(9)

四是对GATT例外条款的补充。WTO体制在确立GATT例外条款的同时,对原有规定作了某些补充。例如,在为保障国际收支平衡例外问题上,WTO体制同样确立了该项例外,从而允许成员方实施数量限制(即取消数量限制原则的例外),这一规定主要体现在《关于GATT1994国际收支平衡条款的谅解》中,该谅解的各项规定并未改变GATT第12条或第18条第2款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但对为国际收支目的而实施限制的成员规定了更严格的要求。首先,谅解要求各成员尽速公布取消其为国际收支目的而采取的进口限制措施的时间表,否则,该成员就应当说明正当理由;其次,要求各成员若需要为国际收支目的采取限制进口措施,则应优先采用对贸易有最小破坏作用的那些措施,即“价格基础措施”(10)(price-based measures);再次,要求各成员应尽量避免为国际收支平衡目的而强行实施新的数量限制,除非国际收支出现紧急状态,采取价格基础措施已不能抑制对外支付状况的紧急恶化,在这种情况下,有关成员应有正当理由说明为何价格基础措施对国际收支状况不再适用。同时,实施限制应对同一产品实施多于一种以上的措施。最后,要求各成员为国际收支平衡目的实施的进口限制仅限于进口的总水平而不得超过改善国际收支状况所必要的程度。以上所述,有两点还需要加以说明:(1)谅解允许成员方为国际收支平衡目的,在一般情况下只能采取“价格基础措施”,不得采取数量限制措施;只有在非常情况(11)下才能采取进口数量限制措施。谅解的这一规定,不仅是对1979年宣言的重申、补充,也是对GATT文本第12条和第18条第二节的发展。因此,按照谅解的规定,成员方已不得随便引用国际收支平衡例外条款实施进口数量限制。(2)谅解虽明确要求成员方尽速公布取消限制的时间表,不能尽速公布的则须说明理由。显然这是对原GATT和1979年宣言(12)的重申、补充与发展。

又如,在保障措施例外问题上,WTO《保障措施协议》第2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对GATT第19条第1款的完善。该条的新发展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取消了GATT文本第19条第1款关于某产品进口数量的增加是“因遇到无法预料的情况或因一成员承担GATT义务所造成”这一词句。因为,成员方采取保障措施并不问进口数量增加出于何种原因。显然,GATT的这一规定并无实际意义。(2)以进口数量的大量增长作为实施保障措施的基本条件,而大量增长既包括进口数量上的绝对增长,也包括因国内生产下降造成的进口相对增长。(3)保障措施的实施只针对某种进口产品,而不管该产品的来源。因此,一成员在实施保障措施时,只可针对产品,而不许针对国家。

再如,在解除义务例外问题上,WTO体制对GATT第25条第5款,即著名的“豁免条款”加以完善,具体体现在《WTO协定》第9条第3款和《关于GATT 1994项下义务豁免的谅解》之中。其具体内容可归纳为如下三点:(1)一成员如要求解除根据WTO协定所承担的义务,应向部长会议提出申请,由部长会议按协商一致的决策惯例通过,若不能以协商一致的方式通过,则解除义务的决定以WTO成员的3/4多数作出;某一成员如要求解除某项《多边贸易协定》之义务,则应分别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或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提出申请,各有关理事会应在不超过90天的时间内考虑该项申请,并向部长会议提交报告。部长会议同样以WTO成员的3/4多数作出决定。(2)一成员要求解除义务均应说明其拟采取的措施,寻求达到的政策目标,以及如采取符合GATT 1994之义务的措施会妨碍其达到其政策目标的理由。(3)对于GATT遗留的解除义务问题,除非依照WTO协定第9条第4款规定的程序申请延长,否则最长也只能延续至《WTO协定》生效之日起两年内止。从以上内容看,WTO体制下的义务豁免规定并非GATT规定的简单重复,而是对该项例外的适用作了明确的规定和严格的限制,使成员方难以援引该项例外,即使一成员费尽九牛二虎之力而获得该项豁免,其豁免期限一般也只有一年,就是能给予更长的期限,该项豁免的实施也要接受部长会议每年一次的审议,直到豁免期满为止。

最后,对GATT反倾销反补贴内容的发展,WTO体制不仅全部继承了GATT体制的禁止倾销和限制补贴原则,而且十分关注该项原则的有效实施与发展。WTO《反倾销协议》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作出了更为明确和更具操作性的界定。(1)为进口国实施反倾销确立了两重标准:即出口国行为构成倾销且该倾销行为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2)参照美国的反倾销立法实践,在倾销构成标准上提出“低于生产成本销售”之概念,在第2条第2款中明确“倾销幅度”的确认由“原产国生产成本”+“合理数量的管理费、销售费”+“其他一般费用及利润”之和的计算方法;(3)确立损害标准采取累计评估和微量不计原则;(4)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出发增设了公共利益条款;(5)强化程序规则,增加调查当局执法的透明度。

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则把种类繁多的补贴分为禁止性补贴、可诉补贴和不可诉补贴三大类,并分别对其作了界定,且规定了相应的行为准则和处理程序。

二、WTO法的发展前景预测

综观WTO法的重要发展与最新发展,可以预测,WTO法在未来一段时期内将产生新的变化,从而既进一步推动国际贸易法向前发展,又促进各国外贸法的不断完善和统一。

(一)各成员外贸法与WTO法之冲突必将日趋减弱

WTO体制一方面废除了GATT体制的“祖父条款”,使《WTO协定》在众多的多边贸易协定中的最高法律地位得以确认,同时,也使WTO各项协定具有高于各成员方国内法的法律效力得到了肯定。另一方面,WTO采用了“一揽子”接受的机制,使各成员方对《WTO协定》不得提出保留,对于其他多边贸易协定,一般也不允许提出保留,从而强化了各项协定的权威性。据此,各成员方的国内外贸法的内容均不得与各相关协定相抵触,为此,各成员必须及时调整其外贸政策,适时修改与WTO各项协定相冲突的有关外贸法律、法规。从WTO各成员近年公布实施的国内外贸法来看,都无不体现其国内立法与WTO规则相接轨的事实。仅以国内反倾销法为例,无论发达成员还是发展中成员,都适时制定或修订其国内反倾销法,以避免与WTO《反倾销协议》发生冲突。其中表现最为突出的莫过于欧盟和美国。

我国国务院于“入世”前夕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13)并由外经贸部根据该条例制定了《反倾销调查立案暂行规则》等10项规则,还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6年4月,中国又公布了新修订的《对外贸易法》,使这些法律法规与WTO《反倾销协议》和其他规则更趋一致。

因此,像美国曾经将GATT的法律效力视为“低于所有的联邦成文法”(14)之现象,在WTO体制下,已得到了有效抑制。相反,在WTO体制的约束下,各成员外贸法必然朝全球化的方向发展,法律冲突日渐减弱与消除已成为不争的事实。

(二)WTO司法解释将更受关注

继GATT于1995年前共审理的七起与环境有关的争端案后,WTO争端解决机构又审结了巴西、委内瑞拉诉美国“汽油标准”争端案,美国、加拿大诉欧共体“荷尔蒙牛肉”争端案,印度、马来西亚、巴基斯坦、泰国诉美国“虾和海龟”争端案,马来西亚诉美国“关于实施虾和海龟”争端裁决的争端案和加拿大诉欧共体“石棉”争端案等。认真研究这些案例,我们不难发现这些争端虽然都是围绕着一成员方所采用的环境措施是否符合GATT第20条(b)款或(g)款的要求这一核心问题的,但是WTO专家组与上诉机构在审理上述争端案件时所作的解释已发生了新变化。例如,WTO争端解决机构审结的巴西、委内瑞拉诉美国“汽油标准”争端案和印度等诉美国“虾和海龟”争端案,以及加拿大诉欧共体“石棉”争端案,均表明了专家组、上诉机构对日益突出的环境问题的高度重视。具体体现在对GATT第20条(b)款和(g)款的解释上:GATT专家组为了防止GATT第20条(b)款被滥用,因而对该款的解释持极为严格的态度,尤其是强调环保措施的“必要性”和“无可替代性”,导致援引该款的成员都以败诉而告终。而WTO专家组在审理“石棉”案时却指出,法国(欧共体)采取的关于石棉的措施属于保护人类生命和健康的措施,是必要的,因为没有其他可利用的替代措施。上诉机构还进一步指出,WTO成员有权决定其认为合适的健康保护水平。(15)这一解释与关贸总协定时期相比,显然已发生了重大变化。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第20条(g)款的解释却持宽泛态度,他们指出:该款中的“自然资源”在内容和范围上都不是静止不变的,而是随着时代、社会的发展而变化的,无论是生物的还是非生物的资源,都在GATT第20条(g)款的范围之内。(16)以上解释预示,随着环保进程的推进,WTO考虑环保与贸易的关系问题时的价值取向可能发生变化,只要一成员的环保措施符合GATT第20条(b)款和(g)款的总体要求或WTO其他环境规则的规定,即使被诉至WTO争端解决机构,也会被认定为合法而获胜诉。“石棉”案的裁决结果就已证实了这一点。

(三)双边或区域自由贸易关系日渐强化

建立WTO是实现经济一体化的必然要求,而WTO规则是实行多边贸易自由化的法律保障。然而,WTO自成立至今,虽然为其成员间削减了大幅度的关税,但对其成员所设置的各种非关税壁垒,如反倾销标准、反补贴标准、行业准入标准、环境保护标准、实施保障措施标准等均束手无策。另外,WTO虽为其成员建立了争端解决机制,而实际上,它只不过为成员间提供了一个争论的场所罢了,难以使受害成员得到实惠。这是因为,争端的解决往往需要数月甚至数年的时间,在该时期内受害成员的有关损失往往将会扩大至无法弥补的地步,而采取措施的成员(加害方)则可能赢得使相关产业复苏的时间。(17)因此,在近期美国对进口钢铁加征惩罚性关税的过程中,作为受害成员的欧盟和日本等均无不及时采取了明智的报复措施,而不仅仅向WTO争端解决机构起诉。再者,多哈回合多边贸易谈判受挫以及坎昆(Cancun)会议“无果而终”,均反映了发展中成员与发达成员无论在农业补贴抑或投资、竞争、贸易便利化和政府采购透明度等问题上僵持不下,发达成员间也矛盾重重,体现在实践上是,发达成员对发展中成员实施贸易歧视,而发达成员间又相互实施贸易保护措施,导致多边贸易自由化进程受阻。在这种情况下,双边或区域自由贸易关系的建立便更受成员方的重视,而这种双边或区域自由贸易关系是通过缔结双边自由贸易协定(FTA)和区域贸易协定(RTA)建立和发展的。据WTO统计,截止到2000年底,全球双边自由贸易协定的数量已超过100件。(18)而到2003年底,全球已有170个区域贸易协定生效;估计到2005年底将近有300个区域贸易协定在全球范围内生效。(19)

双边或区域贸易关系的建立与发展之所以日益受到成员方的重视,原因主要有三:(1)双边或区域贸易合作与多边贸易合作并不存在必然的排斥关系,只要双边或区域合作不违背WTO的基本原则,就应当被视为对多边贸易合作的补充。与旷日持久的多边贸易谈判相比,双边或区域贸易协定具有时间短、见效快的特点。(2)两国或地区间的经济实力和发展水平差异较小,更有利于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而促成其间的经济发展。(3)北美自由贸易区、欧盟、东盟自由贸易区、亚太经合组织等的建立,都说明了它们具有多边贸易合作所不具有的特点与作用。正因为如此,多数WTO成员目前都在寻求双边或区域合作机会。美国已与以色列、智利、哥斯达黎加和萨尔瓦多等国家就发展双边或区域贸易关系进行对话;中国也已启动了与东盟的自由贸易协定谈判;日本也已推出了与东盟进行贸易合作的构想等。

总之,WTO成员强化双边或区域贸易关系已成为事实,并将呈持续趋势。甚至有观点认为:“区域主义不但不再成为自由化进程的阻碍,而且还会因对多边自由贸易的互补而有助于多边进程的早期实现。”(20)笔者虽不反对这种观点,但也认为,双边或区域贸易合作如果未能真正采取开放和自由的贸易方式,这种合作就必然成为多边贸易自由化进程的障碍。其实,区域贸易安排、关税同盟等一方面对区域内经济形成互补,另一方面对区域外的其他国家享有的机会必定减少。因此,区域经济一体化与WTO多边贸易体制之间的关系问题已成为普遍关注的焦点之一。(21)因此,从长远的和可持续的发展观来分析,双边或区域贸易合作关系的发展是暂时的、阶段性的,而多边贸易合作关系的发展才是长期的、永久的。可以预测,双边或区域贸易合作在未来一段时期内将继续成为WTO成员发展国际贸易的战略之一。尤其是区域贸易安排的数量将持续增长,参加的国家和地区也将越来越多,其形势将由区域贸易安排向关税同盟、共同市场乃至经济货币同盟等更高一级的区域一体化形式发展,其合作领域也将从货物贸易向服务贸易乃至相关的投资、竞争、环保、劳工等新领域扩展。(22)某些自由贸易协定如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甚至还含有默示或明示的非经济政策,如民主化、非军事化、尊重人权、环境发展规则、改善特定劳工移居问题等。(23)

(四)多边环境协定与WTO规则之冲突必将得到协调

2002年3月,贸易与环境委员会举行了特别会议,进一步讨论多哈会议授权解决的环境问题。关于环境与贸易问题的争论将持续至2005年1月1日。目前虽未有定论,然各方的争论将有利于摆正贸易与环境的关系,从而克服WTO“自由贸易优先”之偏见,公正地对某些贸易措施的环境影响作出客观评估,以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特别是近几年来关于多边环境协定与WTO规则之相互关系问题的争论,进展十分明显,其中有一点值得提出的是,成员方无论主张采用哪一种方法以澄清多边环境协定与WTO规则的关系,都不主张修改WTO规则,这显然是对原来主张修改WTO贸易规则以容纳多边环境协定贸易措施的观点的否定。(24)同时,关于澄清多边环境协定与WTO规则关系的某些方法,如“建立非正式的自愿协商机制”等已得到贸易与环境委员会的认可。这些方法都将可能成为澄清多边环境协定与WTO规则的关系和协调其冲突的有效手段。

近二三十年来,国际社会为了保护全球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而签订了大约240项多边环境协定,其中含有贸易条款的仅有25项左右,而且大部分贸易条款同WTO规则并无冲突。(25)然而这25项协定却涉及全球的气候变化、臭氧消耗、物种危害以及危险废物、化学品和生物多样性贸易等多方面问题。这些贸易条款或者允许就某些产品或危害环境的物质与某些国家进行贸易,但同时又禁止或限制就相同产品与其他国家进行贸易;又或者允许在进口产品与本国相同产品之间实行差别待遇(如对进口产品或物质实施更加严格的控制措施等)。很显然,前一种规定与WTO最惠国待遇原则相悖,而后一种规定则违背了WTO的国民待遇原则。简言之,这些贸易条款均与WTO的非歧视原则或自由贸易规则不符,从而导致了多边环境协定与WTO规则之间的冲突。

例如1991年修正的《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以下简称《蒙特利尔议定书》)第4条是关于“同非缔约国贸易的控制”的规定。《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以下简称《巴塞尔公约》)第4条第5款也禁止缔约国与非缔约国之间进行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进口贸易。从这些公约的缔约国来看,它们多为WTO成员,执行这些规定即意味着对WTO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违背,从而构成对非多边环境协定缔约国的歧视。

又如《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物种贸易公约》)第14条第1款允许缔约国有权对附录一、二、三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取得、占有和转运,在国内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或完全予以禁止。实际上是允许该公约缔约国对来自外国的相关物种标本在贸易、取得、占有或转运等环节实施与国内相同产品不同的措施,其中就存在对来自非缔约国相同产品的歧视问题,从而构成对WTO国民待遇原则的违背。

再如,《物种贸易公约》和《蒙特利尔议定书》都无不采用许可证或数量限制的办法以限制相关产品或控制物质的进出口,或干脆禁止某些产品或控制物质的进出口。还有《禁止用长拖网捕鱼的惠灵顿公约》第3条则允许缔约国采取符合国际法的措施,禁止在其境内装卸或进口用长拖网捕获的鱼和鱼产品。这些规定无疑与WTO自由贸易规则相悖。

除上述公约的贸易措施对多边贸易有影响外,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2000年《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以及正在谈判的《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等都对多边贸易有着不同程度的影响。可以预见,随着国际社会对人类生态环境保护意识的增强,这类公约将不断增多,环境保护与自由贸易之矛盾还将不断产生。

然而,从环境保护的角度来看,多边环境协定对有关动植物及其产品以及某些危害环境的物质的贸易进行限制或禁止也是无可厚非的。但是环境协定中的贸易措施与WTO自由公平原则之间发生冲突也是客观存在的,如何预防并协调这一冲突,是我们当前研究的重点之一。从近年各成员对该问题的激烈争论,足以说明国际社会对其重视的程度。从争论的效果来分析,可以预测,多边环境协定和WTO规则之间的冲突将得到协调,协调的方法可能是以下三种:

一是遵循国际公法上“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在国际条约实践中,两国同为多边环境协定和WTO成员的情况是极为普遍的。在A国根据某一多边环境协定对B国实施某项贸易限制措施的情况下,很可能被B国指控为违反WTO的相关原则或条款,在通过协商无法解决而诉诸WTO争端解决机构时,首先涉及的就是法律适用问题,即该两项相互冲突的多边协定的适用,孰先孰后?笔者以为,我们应当遵循“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26)因为《维也纳条约法》第30条第3款已有明文规定,即“遇有先订条约全体当事国亦为后订条约当事国时,先订条约仅于其规定与后订条约规定相符之范围内适用之”。这就是说,在先订条约与后订条约之间发生冲突时,则后订条约应得到优先适用。按照该条的规定,当WTO成员后来又缔约或加入某些多边环境协定时,只要其中的贸易措施与WTO协定相冲突,则这些后订的多边环境协定应得到优先适用。

二是规定某些多边环境协定具有优先适用效力。这种方法适用于AB两国均为WTO成员,但其中一方为某一多边环境协定的缔约国,而另一方不是该多边环境协定的缔约国的情形。这种方法完全是借鉴《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的做法,其中第104条第1款规定:“当本规定与多边环境协定中的贸易条款不符时,成员国在多边环境协定下之义务在不相符的范围内优先适用,如果成员国有多种同等有效且合理可得的方式来履行这些环境义务,则应当选择其中最少违反(least inconsistent)该协定的方式。”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对“多边环境协定有限优先适用原则的确立”。(27)之所以说“有限”是因为,多边环境协定仅在与《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不相符的范围之内优先适用,并且实施多边环境协定必须在众多选择中以“最少违反《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方式进行。《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及其附件列举了三项多边环境协定和两项双边环境协定,(28)在其规定的贸易条款有与该协定不相符时,这些多边或双边环境协定则优先适用。此外,《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104条第2款还规定,成员国可以通过书面一致同意的方式随时将现有或将来的环境协定列入到受保护的名录中,使其在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得到优先适用。

然而,WTO协定并未含有其他条约(包括多边环境协定)优先于该协定的地位之条款。因此,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还需要WTO成员进行多边谈判并取得一致意见,在WTO协定中补充一项规则,即承认某些多边环境协定有优先于该协定之地位。实际上就是借鉴《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104条的规定来解决相关的法律冲突问题。虽然采取这种方法具有很大难度,但也并非毫无可能。

三是建立非正式的自愿协商机制。这种方法是新西兰提出来的。因为这种机制是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因而它能够确保多边环境协定缔约国在拟订贸易措施之前进行友好协商,并将贸易措施订得明确具体,避免日后因条款含糊不清而发生冲突。笔者以为,这种机制对于新多边环境协定的贸易措施的拟订应当说是有避免冲突作用的,但对避免和协调现有环境协定的贸易措施与WTO规则已产生的冲突则几乎是不可能的。

显然,以上三种方法的提出,都是以承认多边环境协定中的贸易限制条款的合法性,以及不修改WTO规则为前提的。总之,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任何一种协调多边环境协定与WTO规则关系的方法为国际社会普遍认可,但可以预测它们被采纳作为协调两者间关系的可能性是很大的。

(五)反规避措施将被写入WTO反倾销协议

反规避措施最早由欧盟提出并实施。反规避是指反倾销规避,是反倾销法中针对出口商在其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后采取各种措施规避被征收反倾销税而作出的规定。反规避是反倾销的产物,向来受欧盟和美国的高度重视,其目的是借反规避措施以保护其国内产业。欧盟和美国的相关法律(29)早在20世纪80年代末便已订入了反规避条款。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两国都极力主张将反规避问题写入1991年WTO反倾销协议草案,(30)但由于其中的反规避条款仅提及进口国组装规避和第三国组装规避两种形式,而没有针对轻微改变产品和后期改进产品采取反规避措施,同时,其中规定的认定构成规避的实质要件比欧盟、美国反规避条款要严格得多。也就是说,如果根据欧盟或美国反规避条款,某一行为被认定为规避行为的可能性更大些。正由于这些反规避条款存在明显的差别,以致不能满足美国旨在通过加强反规避措施保证原反倾销法令对国内产业保护效力的要求,因此美国认为,反规避条款如果在贸易保护方面软弱无力,那么还不如没有这样的条款。(31)以日本、新加坡、韩国为代表的成员与美国在反规避条款上的分歧不可调和,最终导致反规避条款从WTO反倾销协议草案中被删除。但各成员方赞同在部长宣言中列入了一项反规避决议,其中指出:“考虑到在该领域尽快适用统一规则的愿望,决定将该问题提交反倾销措施委员会解决。”(32)尽管一些美国官员声称这种情况允许美国继续实施反规避措施,但反倾销协议和该部长宣言却都未见有此种表述。《WTO反倾销协议》第18条仅允许根据该协议的规定征收反倾销税,而并没有关于允许采取反规避措施或对那些未作全面调查且发现存在倾销与造成损害的产品征收反倾销税的规定。(33)正因为如此,反规避问题目前还只能由各国法律规定,尚未形成统一适用的国际规则,这显然给欧盟和美国自由实施反规避措施提供了方便。笔者认为,如果各国均仿效欧盟和美国的做法,不同程度和不受限制地采取反规避措施,必将导致反规避措施的滥用,扭曲国际贸易关系和恶化国际贸易环境。因此,制定一套通行的反规避措施规则,并将其纳入WTO反倾销协议体系,在今天看来,更显得十分迫切。考虑到许多常驻WTO代表团近期又向WTO提交了关于修改WTO《反倾销协议》的建议,(34)可以预计,反规避措施在修订《反倾销协议》时被订入是完全可能的。

(六)绿色贸易壁垒将成为限制进口的必然趋势

WTO把环境保护要求纳入其框架协定内,分别规定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和《实施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协定》的序言以及GATT第20条(b)款和(g)款、GATS第14条(2)款、TRIPS协定第27条第2、3款、SCM协定第8条第2款(C)项中。从上述各项协定关于环保问题的规定来分析,WTO一方面既承认各成员方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及环境,有权制定和采取自己的环境政策、法规和措施,并确定自己的环境目标;另一方面又要求这些政策、法规和措施不得妨碍多边贸易体制的正常运行,不得使环保措施成为“绿色贸易壁垒”。实践上,从近年WTO争端解决机构审理的涉及环境问题的贸易争端案来看,WTO成员在制定和实施本国的环境政策、法规和措施方面享有的自主权已得到WTO的充分肯定。

WTO环境规则虽同样适用于所有WTO成员,但是,贸易自由与环境保护的关系却常常表现为发达成员与发展中成员的利益冲突。发达成员由于生活水平高,环保意识强而对产品和服务适用高环境技术标准;相反,发展中成员多因国内贫困和人口增长等社会压力而鼓励扩大出口贸易,且主要以低价出口、资源密集型初级产品作为自己外贸的比较优势。由于按照GATT第20条(b)款和GATS第14条(2)款的规定,各成员方均有权采取“为保障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在这种合法的形势下,发达成员对进口产品和服务多采用了严格的环境技术标准,具体通过实施“绿色技术标准、绿色环境标准、绿色包装制度、绿色卫生检疫制度”等各项措施予以实现,俗称“绿色贸易壁垒”。据业内人士介绍,WTO成员每年向WTO通报的环境技术法规约600件。2003年2月,美国食品与药品管理局(FDA)又拟定了《食品企业注册规定》,要求在美国国内或国外从事生产、加工、包装及仓储供美国人群及动物消费的企业须在2003年12月12日前向美国食品与药品管理局登记注册,否则外国企业对美出口的食品将被拒绝入境。(35)同年2月13日欧盟在其《官方公报》上公布了《报废电子电气设备指令》和《关于在电子电气设备中禁止使用某些有害物资指令》两个技术法规;(36)3月又出台了电冰箱、洗衣机节能法规等。诸如此类的高标准环境技术法规都将对其他成员特别是发展中成员的相关产品的进口形成阻碍,从而成为未来限制进口,保护本国产业的又一道非关税贸易壁垒——绿色贸易壁垒。

(原文刊于《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

【注释】

(1)如1994年《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和《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以及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2条等。

(2)GATT 1994年又由四个方面的内容所组成:1.原GATT文本及其修正的且已生效的法律文件;2.WTO协定生效前已生效的关税减让议定书或证明、加入议定书、根据原GATT文本第25条允许免除义务的决定和GATT缔约方全体的其他决定;3.乌拉圭回合达成的有关GATT某些条款的6项谅解;4.GATT 1994马拉喀什议定书。

(3)即关于实施GATT 1994第6条的协议(即反倾销协议)、关于实施GATT 1994第7条的协议(即海关估价协议)、装运前检验协议、原产地规则协议、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技术贸易壁垒协议、补贴与反补贴协议、保障措施协议、农产品协议、实施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协议、纺织品与服装协议、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

(4)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关于自然人移动提供服务的附件、关于空运服务的附件、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1、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2、关于海运服务谈判的附件、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关于基础电信谈判的附件。

(5)具体包括:关于GATS机构安排的决议、关于GATS若干争端解决程序的决议、关于服务贸易与环境的决议、关于自然人流动谈判的决议、关于金融服务的决议、关于海运服务的决议、基础电信谈判的决议、关于专业服务的决议、关于加入政府采购协议的决议、关于实施与审议《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的决议、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等。见《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00~408页、第418~421页。

(6)附件1列举的“涵括协定”是:WTO协定、多边货物贸易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诸边贸易协定和该谅解本身。这些协定中关于协商和争端解决条款而产生的争端,或依WTO协定关于成员间权利义务条款而进行的协商和争端的解决均应适用该谅解。也即是说,不论是WTO协定范围内的争端,还是其他协定范围的争端,都必须纳入WTO的争端解决机制。

(7)包括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政府采购协议、奶制品协议和牛肉协议。

(8)如《WTO协定》附件中的多边和诸边贸易协定就基本上属于实体规则;而DSU和TPRM属于程序规则;而《WTO协定》第16条第3款、《WTO协定》附件IA的总注释条款、DSU第1条第2款等均属冲突规范。

(9)关于各个程序的具体期限的归纳罗列,参见沈木珠《国际贸易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96~697页。

(10)“价格基础措施”应理解为包括进口附加税、进口保证金要求或其他对进口商品价格有巨大影响的等量措施。见《关于GATT 1994国际收支平衡条款的谅解》第2条。

(11)非常情况是指国际收支出现紧急状态,采取价格基础措施已不能抑制对外支付状况的急剧恶化。见《关于GATT 1994国际收支平衡条款的谅解》第3条。

(12)1979年宣言是指1979年11月28日东京回合谈判结束时,缔约方全体通过的“关于为国际收支目的而采取的贸易措施的宣言”,该宣言发展和强化了GATT的有关条款。

(13)该条例是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的基础上制定的,并取而代之。

(14)Ernst-Ulrich Petersmann,Meinhard Hill,The New GATT Round of Multilateral Trade Negotiation-Legal and Economic Problems,1991,p.97.转引自单文华:《国际贸易法学》(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2页。

(15)参见张若思:《世界贸易组织内的“环境”争端》,载《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冬季号,第400~403页。

(16)白光、苏佳斌:《WTO规则适用50例》,工商出版社2002年版,第138页。

(17)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是在2002年3月实施的,欧盟和其他8个联合起诉方虽得到了WTO的支持,美国总统最终在2003年12月4日废止了钢铁保障措施。但该案从起诉到该措施的废止长达20个月之久,在此期间美国已有2/3的钢铁企业复苏。

(18)参见《关注中国“后WTO时代”》,载《WTO快讯》2002年第27期,第10页。

(19)参见《贸易自由化:多边受阻区域活跃》,载《WTO快讯》2003年第61期,第16页。

(20)参见《贸易自由化:多边受阻区域活跃》,载《WTO快讯》2003年第61期,第16页。

(21)参见韩立余:《世界贸易组织(WTO)案例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8页。

(22)目前欧盟是集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共同市场和经济货币同盟于一身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最典型代表;而欧洲经济区、北美自由贸易区就是开发这些新领域的突出范例。参见曾令良:《论WTO体制下区域贸易安排的法律地位与发展趋势》,载陈安:《国际经济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5页。

(23)John H.Jackson,The Jurisprudence of GATT and the WTO,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First Published 2000,p.108.

(24)Neumayer,Eric,Trade Measures in Multilateral Environmental Agreements and WTO Rules:Potential For Conflict,Scope for Reconciliation,Aussenwirtschaft 55,Jahrgang,2000,pp.403-426.

(25)Sabrina shaw and Risa Schwargz,Trade and Environment in the WTO,Journal of World Trade 36(1),2002,p.149.

(26)李浩培:《论条约的抵触》,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4年),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3页。

(27)秦天宝:《〈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关于贸易与环境的法律协调》,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06页。

(28)它们是《蒙特利尔议定书》、《巴塞尔公约》和《物种贸易公约》;1983年《保护和改善边界地区环境合作协定》和1986年《加拿大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危险废物跨界移动的协定》。

(29)1988年欧共体反倾销条例(即第2423/88号条例)和1994年反倾销条例第13条(即第3283/94条例),1988年美国《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第1321节和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定法》。

(30)该草案俗称邓克尔文本(Dunkel Text)。

(31)王景琦:《中外反倾销法律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52页。

(32)高永富、张玉卿:《国际反倾销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92页。

(33)Gary N.Horlick and Eleanor,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Antidumping Agreement,Journal of World Trade,Vol.29.No.1,1995,p.28.

(34)建议指出:“被调查产品和相同产品”的范围不明确;“大部分”生产商的标准是什么?发起调查前审查申请书中所提供的证据的“准确性和充分性”的解释不明确;“关联关系”之定义欠明确;复审中适用的概念、程序和方法未明确等。参见《WTO十三个成员再次提出修改反倾销措施规则建议》,载《WTO快讯》2002年,第11~15页。

(35)王惠珍:《透视出口结构应对技术性贸易壁垒》,《国际商报》2003年8月7日,第5版。

(36)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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