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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终极性原则的内涵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司法裁判应当具有既判力司法终极性原则不仅表现在司法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关系上,而且表现于司法裁判本身的不可轻易更改的终局性。

一、司法终极性原则的内涵

现代法治社会中,司法终极性原则的含义包括两个相互联系的重要方面:一是司法审判活动在社会的纠纷解决体系中处于中心和终极的地位;二是司法裁判应当具有既判力,已经作出的裁判不允许随意改变。

(一)司法在纠纷解决体系中的终极性地位

在任何社会中,各种各样的社会冲突是不可避免的,而社会冲突不仅危及个人权益的实现,同时也危及政治统治和社会秩序,因此,寻求并不断完善解决冲突的手段和机制不仅是普通民众的普遍要求,也是国家进行政治统治和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与社会冲突的性质及其危害程度的多样性相适应,人类解决社会冲突的手段也始终是多元的,并且,随着人类文明的不断发展,这些手段逐步趋于完善,形成了自决、和解、仲裁、调解、行政裁决、诉讼(司法审判)等既相区别又相互联系的冲突解决机制。在这些纠纷解决机制当中,司法居于中心和终极的地位。

首先,除了极少数的社会纠纷(例如政治性纠纷)之外,司法机关(法院)对各种性质的社会纠纷享有管辖权,并有权作出具有高度权威性的最终判定。从纠纷解决机制的历史发展来看,自从“私力救济”作为一种普遍性社会现象从人类文明史中消失之后,诉讼便逐渐成为遏制和解决社会冲突的主要手段,不仅受到刑事追诉的公民最终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犯罪者应受到怎样的刑事处罚要由法院作出最终的判决,而且大多数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也最终由法院予以裁断,甚至于立法机关所颁布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的问题亦是由法院最终予以判断的。从日耳曼粗暴的裁决方式到今天理性化的审判程序,诉讼(或者说司法审判)既作为一种社会统治方式,又作为一种高度技能化的活动而不断得到发展和完善,从而逐步适应了调节并消除日益复杂频繁的社会冲突的需要。事实上,由各种不同诉讼类别所构成的诉讼体系,成为调节和消除各种社会冲突、实现社会控制的常规机制和最终途径。正是由于诉讼对于解决社会冲突、维护社会秩序具有如此重要的作用,有学者指出,在法治化的今天,人们评价某一社会法治水平或社会秩序的状况,基本依据并不在于社会中社会冲突发生的频度和烈度,而在于诉讼对于现实社会冲突的排解能力和效果。(2)

其次,司法机关与法官在解决纠纷时,享有独立地予以裁断的特权,不受任何机关和个人的干涉。此即司法独立审判原则。表现在相互联系的三个方面:一是司法机关在整体上独立于其他机关和组织,只依照法律进行审判;二是司法机关彼此之间的相互独立,在审判案件时不接受其他司法机关的指令和干涉;三是法官独立审判案件,不受他人的指令和干涉。

再次,社会纠纷在经司法机关裁判之后,即被认为得到了最终的解决,而不再接受其他机关和组织的审查和裁断。无论是司法机关本身,还是其他机关和组织,都应当尊重司法的这种权威性判断。这一点可以说是司法终极性原则的最突出表现,也是司法不同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特征。因为,无论是当事人之间的自行和解程序,还是由第三者出面主持的非诉讼调解程序或者行政裁决程序,往往都不具备终局性的特征,可基于当事人的请求而使纠纷受到司法的最终审查和裁判。即使是按照当事人的意愿而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并贯彻“一裁终局”的制度,其裁决结果在法定情况下仍然会受到司法的监督和审查。

最后,司法审判机制对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之功能的有效发挥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在法治社会中,自决、和解、仲裁、调解等冲突解决方式之所以能广泛适用并产生一定的效力,在很大程度上也是根源于司法审判制度及其国家强制力的存在。一方面,诉讼机制及其强制性威慑力的客观存在,促成了冲突主体对非诉讼手段的选择,提高了其他冲突解决手段的适用几率;另一方面,诉讼审判手段的客观存在,又大大地提高了其他冲突解决手段的适用效果,对其他冲突解决方式具有潜移默化的行为导向功能,甚至可以说,没有诉讼审判,其他手段也将是苍白无力的。(3)由此观之,和解、调解、仲裁等纠纷解纷方式的广泛适用,也是与司法终局性解决原则紧密相关的。

(二)司法裁判应当具有既判力

司法终极性原则不仅表现在司法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关系上,而且表现于司法裁判本身的不可轻易更改的终局性。也就是说,判决一经成立,即不容许再轻易地加以改变,其所裁判的纠纷也就视为得到了最终解决,一般情况下已不能再次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这种性质就是判决的终局性。判决的终局性体现于其所具有的拘束力、形式上的确定力、实质上的确定力(即既判力)、执行力、形成力等一系列的效力之中。特别是其中的既判力,最为突出地体现了判决一旦确定即不容许再轻易改变的性质。具体而言,判决的既判力是指判决在实体上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表现为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也不得在其他诉讼中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与本案诉讼相矛盾的主张,同时,法院亦不得作出与该判决所确定的内容相矛盾的判断。

既判力对判决之终局性的维护作用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既判力的消极作用,即判决确定之后,当事人不能在后诉中提出与前诉判决中所判断的事项相反或相冲突的主张和请求,法院也应当排除违反既判力的当事人之主张和请求,也就是说,禁止当事人和法院对已经产生既判力的事项再行起诉和重复审判。二是既判力的积极作用,即后诉法院应当尊重前诉法院的判断,后诉法院的审理和判断应当以产生既判力的前诉判断为前提。消极作用和积极作用相互补充,完整地构成了既判力的拘束性内容。这种作用或效果在少数情况下意味着即使确定的判决本身有误或存在争议,制度上的要求仍然是宁愿忍受“错误”判决所付出的代价或牺牲某些因纠正谬误而可能获得的利益,也要使既判力得到贯彻。(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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