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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终极性原则之正当化的根据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司法终极性原则之正当化的根据在纠纷的解决问题上,之所以确立和贯彻司法终极性原则,不仅是因为其符合现代法治观念和法治社会的要求,而且是因为司法程序设计上的公正性、科学性、合理性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其处理结果的正确性并能够得到当事人的认同感。因此,科学、公正的司法程序为司法终极性原则提供了坚实的正当化基础。

二、司法终极性原则之正当化的根据

在纠纷的解决问题上,之所以确立和贯彻司法终极性原则,不仅是因为其符合现代法治观念和法治社会的要求,而且是因为司法程序设计上的公正性、科学性、合理性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其处理结果的正确性并能够得到当事人的认同感。

(一)司法终极性原则是实行法治的要求

法治的要素和衡量标准有很多,但其中必不可少的一项是,作为国家权力重要组成部分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应当适当分离(分立)并由不同的部门行使,而依据法律的规定独立地最终解决社会中的各种纠纷,乃司法机关(法院)的固有权限。否则,如果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能够插手法院的审判事务,如果法院对纠纷的解决不具有终局性而仍然要受到其他机关的进一步审查,则根本不可能形成和实现法治。这就要求,在社会冲突的解决过程中,司法审判应当是各种程序的最后一环,对大大小小的各种纠纷发挥着“盖棺定论”的终局性作用。就立法机构与法院的关系而言,立法机构的立法为法院审判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立法机构不能干涉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审判,不能对法院的审判发布指令。即使立法机构认为法院对法律的理解“错误”或不当,在法治观念之下,立法机构也不应当干涉法院对个案的审判。如果立法机构认为法律规定本身不妥,只有通过在事后更改法律以避免以后发生类似的事件;如果其认为法院对法律的理解有误,则可以将法律表达得更明确无误,以防法院以后犯类似的错误。(5)因此,按照法治原则的要求,立法机构可以更改法律以影响和决定法院以后的判决,但对于已经裁判的案件,则应当尊重司法终极性原则,除非法院自动纠正(此时要受判决之既判力的限制),一般是无从更改已经发生的个案判决的。就政府与法院的关系而言,政府的职责在于执行法律,对社会各方面事务进行行政管理,而法院的职责在于审理和裁判纠纷,二者的职责各自分明。但政府在管理过程中,与相对人也会发生纠纷,此种纠纷同样只有实行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才会符合法治的要求,因为,政府本身是此种纠纷的一方主体,如果不实行司法终局性原则而可以由政府自己最终裁决,则根本不能保证纠纷解决的公正性。

(二)司法程序的科学设计为司法终极性原则提供了正当化基础

在现代社会中,司法审判优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重要原因在于其程序设计的公正性、科学性、合理性,主要表现在裁判者的中立性、纠纷双方地位的平等性、程序的公开性与透明性、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法定程序的保障等方面,从而使其可以最大限度地再现冲突事实的真实情况、促进实体正义的实现、消除败诉者的不满情绪。事实上,“法院因其司法性、独立性、中立性及程序保障所体现的‘形式理性’,使其成为现代社会中公平和正义的象征”。(6)因此,科学、公正的司法程序为司法终极性原则提供了坚实的正当化基础。

1.公正、科学的司法程序有助于保障实体法内容的实现和促进实体正义的实现

现代司法程序是一种非常注重程序设置之公正性、科学性的程序,而公正、科学的诉讼程序通过保障纠纷的利害关系人富有影响地参加到诉讼程序中来以及对突袭性裁判的禁止,一方面能够促使当事人双方或控辩双方充分地陈述主张,积极进行攻击、防御,进行有实质性内容的对话,在这样的辩论过程中,纠纷的事实得以充分的展现;另一方面,举证责任的公平分配规则使归责机制的运行具备了相当的正当性,在行为与责任紧密相联时,当事人双方或控辩双方必然会在利益的驱动下积极地主张、举证及反驳,这些无疑都有助于事实真相的尽快查明。而且,公正、科学的诉讼程序可以有效地保障裁判者正确地选择和适用法律,确保事实推理和判断过程以及法律解释的妥当性。(7)

2.公正、科学的司法程序有助于强化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

在“正当程序”得到实施的前提下,程序过程本身确实能够发挥强化裁判结果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的重要作用。这样的作用包含着相互联系的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使由于程序进行蒙受了不利结果的当事者不得不接受该结果的作用。由于裁判的结果往往不可能实现皆大欢喜的效果,因而需要吸收部分甚至全体当事人的不满,而正当程序要件的满足可以使结果变得容易为失望者所接受。(8)例如,进行诉讼而招致败诉的当事者经常对判决感到不满,但因为自己已经被给予了充分的机会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提出证据,并且由相信是公正无私的法官进行了慎重的审理,所以对结果的不满也就失去了客观的依据而只能接受。这种效果并不是来自于判决内容的“正确”或“没有错误”等实体性的理由,而是从程序过程本身的公正性、合理性产生出来的。由程序本身产生的正当性还具有超越个人意思和具体案件的处理,在制度层次上得到结构化、一般化的性质。第二个方面则是公正的程序对社会整体产生的正当化效果。人们判断审判结果的正当性一般只能从制度上正当程序是否得到了保障来看。如果法院在制度性的正当程序方面得到了公众的信赖,自己的决定也就获得了极大的权威。(9)在法治国家中,人们对司法机关及其裁判终局性的信赖,主要就是因为基于对司法机关作出裁判的正当程序本身所具有的权威性的信赖和尊重。

(三)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必然要求确立司法终极性原则

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具有至上性和权威性,任何个人、机关和组织都应当依法行事。当冲突主体将其纠纷诉诸于法律途径予以解决时,就应当有一个终局性的权威性结论,而不应永无休止地争论下去,否则,法律的权威性就难以维护。这就要求,社会冲突和纠纷在通过诉讼途径由法院予以裁判后,就应当被认定为得到了最终的解决,不仅不应再受到其他部门和机关的审查,而且不应再次受到法院的审判(依照审级制度进行上诉审和极少数情况下的再审除外)。

另一方面,从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性角度而言,或者说从实现国家一次性的彻底解决纠纷和维护“法安定性”角度来讲,也要求确立和实行司法终极性原则。如果没有这一原则,特别是如果法院裁判没有既判力,那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随时都可能被推翻,已经有了结论的纷争事实随意可以再行审查,势必造成纠纷长期不能获得彻底的解决。而纠纷不能解决则意味着法律关系的长期不稳定,并会造成恶性循环。显然,这种状态应当得到有效的遏制和消除,而既判力制度正是扮演了这种维护“法安定性”的角色。(10)也正因为如此,有学者指出,既判力最重要的功能作用就在于通过判决终局性的达成,来帮助人们在观念上确立一种规范的秩序并使其相对地固定下来,进而诱导社会生活空间内的秩序形成。(11)

由上述讨论可见,司法活动及其对纠纷的终局性解决,在政治与社会体系中发挥着一种可称为“平衡器”的特殊功能,或者说,司法作为维持政治及社会体系的一个基本支点,发挥着正统性的再生产功能。(12)所谓正统性,用卢曼的话来说,就是意味着在一定的许可范围之内,人们对于内容未定的决定也准备接受这一心理状态的一般化。现代西方法学界所热烈讨论着的正统性的含义,主要是指对于法律的妥当性、约束力及其基础价值的普遍确信。(13)司法对正统性的维护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事实上,当人们设计诸种机制以证明号称是有权威的法令、规则或制度的正统性时,以法院为中心的专门法律机构就产生了。(14)司法对正统性所发挥的再生产功能集中表现于作为司法系统中心的法院及其进行的诉讼、审判活动。因为,社会中发生的几乎任何一种矛盾、争议,在经过各种各样的决定仍不能得到解决并蕴涵着给政治、社会体系的正统性带来重大冲击的危险性时,最终都可以被诉讼、审判所吸收或“中和”。通过诉讼、审判,尽管争议或者矛盾本身未必在任何情况下都真正地得到解决,但由于司法所具有的诸如把一般问题转化为个别问题,把价值问题转化为技术问题等特殊的性质和手法,使得因发生争议或矛盾从而可能给政治及社会体系正统性带来的重大冲击能够得以分散或缓解。(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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