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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独立原则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司法独立原则孟德斯鸠的分权学说中,司法独立被看做是公民自由的保障,“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离,自由就不存在了”。随之,司法独立逐渐成为一项重要的法治原则,并在各国的宪法中明确得到确认。比利时宪法规定,法官之转任,非依新任命及经其同意不得为之。土耳其宪法规定,法官和检察官不得担任法律规定以外的任何公私职务。

一、司法独立原则

孟德斯鸠的分权学说中,司法独立被看做是公民自由的保障,“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离,自由就不存在了”。[15]北美大陆的汉密尔顿在弘扬孟德斯鸠的分权学说时,更是将司法独立视为保证司法稳定性与公正不阿的最好措施,他指出:“行政部门不仅具有荣誉地位的分配权,而且执掌社会的武力。立法机关不仅掌握财产,而且制定公民权利义务的准则。与此相反,司法部门既无军权,又无财产,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与财富……”[16]即三权之中司法权处于最弱地位,加之本身的被动性特点,唯有使其独立,才能与行政权、立法权形成制约和抗衡之势,借以自保和免受其他两权的侵犯。随之,司法独立逐渐成为一项重要的法治原则,并在各国的宪法中明确得到确认。

司法独立首先是指法院的独立。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决,只服从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不受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和领导和指示,更不受其干涉。即使是英国这样标榜“议会至上”的国家,议会也无权干涉法院的具体审判活动。瑞典王国宪法第11章“司法与行政”第2条规定:“任何机关乃至议会都不得干预法院对某一案件的判决,也不得干预法院对某一案件的法律适用。”1982年的土耳其共和国宪法,对司法机关独立于行政和立法机关的内容,作了十分全面的规定,包括:法官依照宪法、法律及符合法律的个人信念进行审判;任何机关、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就行使审判权的有关事宜向法院或法官发出命令和训示,不得寄送通告或提出建议或暗示;立法机关不得就正在审理的案件行使质询、举行辩论或发表声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必须遵守法院的裁决,不得对法院的裁决作出任何修改,也不得推迟执行。菲律宾宪法对法院独立还专门规定了财政上的保障措施:“各级法院享有财政自主权。不得以立法程序减少对各级法院的拨款,使之低于上一年度的拨款额。此项拨款经批准后自动、定期拨付。”

各国的法院在设置上具有多级性,法院外部独立于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同时,内部也存在独立的问题,即在法律规定的管辖权范围内,一个法院审判活动不受另一法院(不管是同级的还是高一级的)干涉。既便下级法院对案件审理和裁决存在错误和不当,上级法院也只能在裁判作出之后,依上诉或上告程序变更其判决,不能在审判前进行进干涉。

法院独立于行政、立法机关及法院之间的相互独立,最终都要以法官的独立为基础,并以此作为司法独立实现的关键环节。法官的独立包括:法官对案件的审判只依照国家的法律以及法官基于对法律精神的领悟而形成的不违反法律的个人信念,不受检察官控诉、律师辩护和当事人意见或主张的影响;法官依“自由心证”原则运用证据、认定事实,依“无罪推定”原则对案件定性;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发表的言论和采取的行为不被追究法律责任,即享有豁免权,以免除其后顾之忧。

为保障司法独立实现,西方国家建立和实行了以不可更换制、专职制、退休制和高薪制为基本内容的法官制度。

法官的不可更换制,又叫法官的终身制,是指法官在任期届满前,非经弹劾或依法定条件与程序,不得免去、撤销其职务或令其提前退休。法国、英国、荷兰、卢森堡、加拿大等国,法官被任命之后,没有任期的限制,除非被依法撤职、免职,可以一直干到退休。根据英国1925年的《最高法院审判法》和1876年的《上诉法院审判法》规定,高等法院、上诉法院的法官,除司法大臣外,均由国王任命,永久任职。除非因其行为不端或犯罪等重大原因,由上院提出并经国王批准对他进行弹劾而受上院审判、免职之外,其职位受到法律的保障。印度宪法规定:“最高法院法官不得免职,除非两院于同一会期中以该法官行为失检或不适任为由向总统同时提出咨文由总统下令免除其职务,上述咨文须由各院分别以全体议员过半数及出席投票议员的2/3通过方可提出。”德国基本法第97条规定,正式任用之法官非经法院判决,并依法定理由及程序,在其任其届满前,不得违犯其意志予以免职,或暂时的停职或令其退休。有些国家,法官虽同其他公职人员一样,有一定的任期,但可连选连任,任期届满之前,均实行不可更换的制度。对法官的免职,事由上一般以法官的行为不端、失职和犯罪为限;也有些国家并不将失职和行为不端作为免职的法定事由。美国宪法就规定,免去法官的职务只能采取弹劾且限于叛国罪、贿赂罪或其他的重罪与轻罪,不能涉及法官的失职行为。美国建国以来至1974年止,共有9名联邦法官受到弹劾,但最终只有4名法官所受弹劾成立而被撤职定罪。

对于法官不可更换制存在的理由及作用,汉密尔顿认为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因司法部门的软弱必然招致其他两方的侵犯、威胁和影响;是故除使司法人员任职固定以外,别无他法以增强其坚定性与独立性”。[17]二是“坚定、一贯尊重宪法所授之权与人权,乃司法所必具的品质,绝非临时任命的司法人员所能具备。短期任命的法官,不论如何任命或由谁来任命,均将在一些方面使其独立精神受到影响”。[18]

与法官不可更换制密不可分的还有法官的转职问题。一些国家的宪法或法律规定,不论令法官转任同级、低级或高级之职务,须以法官本人同意为前提条件。德国1961年的法官法规定,法官非依判决且依法定原因与程序,不得违背其本意予以免职、撤职、停职、转调或命令其退休。意大利宪法第107条规定,法官非基于司法机关制定的规则所定原因及以其所定辩护之保障或基于本人之同意,并经最高司法会议决议,不得撤职、停职、转调。比利时宪法规定,法官之转任,非依新任命及经其同意不得为之。

法官的专职制系指法官在被任命之后,履行法官职责期间不得兼任行政职务和议会议员,不得兼任其他的营利或有报酬的职务,也包括不得具有政党身份或从事政治活动,意在使法官具有超然的身份,免受担任职务或领取报酬的机关、团体、企业、组织等的职务控制和干涉。巴基斯坦宪法第207条第2款规定:法官不得在巴基斯坦公务系统中兼任任何有收益的从而使其报酬增加的职务;不得兼任任何有权领受服务报酬的职位。菲律宾宪法规定,法官不得被指派到任何执行准司法职能或行政职能的机构任职。土耳其宪法规定,法官和检察官不得担任法律规定以外的任何公私职务。此外,叙利亚、印度、爱尔兰、比利时、葡萄牙等国的宪法均有类似内容的规定。当然,有些国家允许法官担任法律教学职务或从事法学研究工作,至于能否领取报酬,则有不同规定。

法官的高薪制,即给予法官优厚丰裕的薪俸,确保其生活的稳定,不虞其景况的变化而影响其任务的执行,也可使其有种优越和自豪感,免生贪赃枉法之心。英国大法官的年俸同首相一样,为两万英镑;日本最高法院院长的年薪同总理相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年薪与副总统一样,为六万二千五百美元,其他的法官为六万美元;巴基斯坦宪法规定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月薪为五千卢比,其他法官为四千卢比。最高法院首席法官的月薪为五千五百卢比,最高法院法官月薪为五千一百卢比。为保障法官的高额薪俸能够享有且不被侵犯,不少国家的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法官的出差费用实报实销,不受限制;法官的薪俸一经确定,除随时代变迁及需要作全面调整之外,不得予以削减或实际上使其减少。“这是因为就人类天性之一般情况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在任何置司法人员的财源于立法机关的不时施舍之下的制度中,司法权与立法权的分立将永远无从实现。”[19]为此,英国、印度、斯里兰卡、塞浦路斯、巴基斯坦、澳大利亚、马来西亚等国的宪法规定,国家设立有保障且又固定的“统一基金”,法官的薪俸由“统一基金”支出,不列入每年须经议会辩论的预算。

法官的退休制。各国在实行法官不可更换制的同时,普遍规定法官达到一定年龄可以或应当退休,以维护法官这种职业队伍正常的新陈代谢,保证法官的判断力不致因年老而受到影响,危及司法的客观、公正。日本宪法第79条和第80条规定,最高法院法官以70岁,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及家庭法院的法官为65岁,简易法院法官以70岁为退休年龄,达到法定年龄之法官均应退休,不采用个别审查和辞职的办法。像日本这样采用法官当然退休制的国家还有:巴基斯坦(65岁)、菲律宾(70岁)、马来西亚(65岁)、孟加拉国(62岁)、尼泊尔(65岁)、塞浦路斯(高等法院的法官68岁)、斯里兰卡(最高法院法官65岁,上诉法院法官的退休不具有强制性,而是基于法官本人意愿)。美国虽然法律上规定年满70岁担任联邦法官10年以上或年满65岁担任联邦法官15年以上的法官,可以退休或辞职,因身体原因不能工作者除外,但多数情况下,法官们尤其是大法官很少有人在身体健康的情况下提出退休的,往往是工作到年高体弱,无法胜任时才提出退休,以致有一半以上的大法官是在任职期间去世的。无论是当然退休还是任意退休制,法官退休之后均可享受优厚的退休金。美国联邦法官退休后可领取全额退休金,斯里兰卡等国将法官的退休金同薪水一样由“统一基金”支付,一旦确定之后,不得减少或作不利于法官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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