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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用担保与司法救助制度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在诉讼费用担保制度要求下,外国人一方被法院地要求在提起诉讼时预先缴纳一定费用或提供可信之担保。诉讼费用担保制度实际上构成外国人诉讼权利正常行使的现实障碍。同一原则适用于要求原告或诉讼参加人为担保诉讼费用而缴纳的预付费用。

一、诉讼费用担保与司法救助制度

诉讼费用担保和司法救助(我国亦称为法律援助)是影响外国人在内国进行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国家是否要求外国人提供诉讼费用担保、国家是否允许外国人在特定情形下享有内国司法救助权与外国人能否在内国法院提起诉讼、回应诉讼有密切的联系,能够直接反映一国法院行使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正义水平。

(一)诉讼费用担保制度

1.制度解析

诉讼费用担保制度渊源于中世纪的习惯法,其意义在于防范作为一方当事人特别是原告的外国人在败诉之后逃避缴纳诉讼费用的义务从而可能滥用诉权以致侵犯他方利益。在诉讼费用担保制度要求下,外国人一方被法院地要求在提起诉讼时预先缴纳一定费用或提供可信之担保。某些国家,如加拿大,法院既可以命令居住于本国司法管辖区以外的外国原告提供诉讼费担保,甚至可以自由裁量是否要求居住于本国其他司法管辖区的原告在适当情况下提供诉讼费用担保。

国际上对诉讼费用担保制度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和观点,而这两种观点从不同角度反映了不同的价值取向。一种观点认为,外国人常常在内国没有住所和可供执行的财产,即使有财产,除不动产以外,难以为内国司法所控制。一旦外国人作为原告向内国人一方提起不当诉讼而给内国人造成损失或给法院地国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外国人较之内国人易于逃避赔偿损失责任,而诉讼费用担保制度无疑是较为可行的制约办法。特别是在诉讼费用昂贵且立法要求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诸如参讼费用、律师费用及其他损失的国家,诉讼费用担保制度具有更加明显的积极意义。在许多国家,当事人须承担的诉讼费用不局限于交与法院的法庭诉讼费用,且诸多费用开庭前即由法庭核算并令原告预交。例如,德国民诉法规定,败诉方承担费用的原则适用于律师费和法院费用(法院诉讼费用由原告预交),即败诉方必须补偿胜诉方法庭费用和律师费用,甚至包括与案件有关的咨询费用;而法国新民诉法典规定败诉方除承担律师费以外还需承担律师为案件垫付而未收预付金的其他合理费用;荷兰法则要求败诉方承担证人、鉴定人作证和参加法庭询问的费用[47]。另一种观点认为,诉讼费用担保制度是单纯针对外国诉讼当事人的一种制度,本质上有违国民待遇强调的平等性,而担保制度追求的损失弥补的价值只是单方的,内国原告即使在国内有住所和财产,除不动产以外,其执行能力和诚信度从概率上看与外国人并无二致。诉讼费用担保制度实际上构成外国人诉讼权利正常行使的现实障碍。基于上述两种观念,各国国际私法采取不同的立法原则,有的要求外国人(以国籍或住所地为标准)提供诉讼费用担保,有的则不针对外国人作出特别要求。随着国际民事诉讼的发展和各国司法协助的广泛开展,逐步免除或减少外国人诉讼费用担保义务、减少外国人诉的障碍已经成为普遍实践。

2.国际实践

各国对外国人诉讼费用担保制度有不同规定,大致有六种类型[48]:(1)将外国人诉讼费用担保制度与是否存在实质性互惠联系起来,即是否执行诉讼费用担保制度取决于该外国人国家对同一问题的态度。这种联系可以有两种不同的侧重点:第一,内国均免除外国原告提供诉讼费用担保的义务,但要求该外国人本国法院在同等情况下不要求内国国家国民提供类似的担保;第二,外国人为原告时,经被告申请,原告应提供诉讼费用担保,但是,如若原告所属国不要求内国人提供诉讼费用担保的,被告无权请求原告提供诉讼费用担保。主要国家有德国、奥地利、捷克、斯洛伐克等。(2)以国籍为标准确定外国人提供诉讼费用担保的义务。代表国家有荷兰、墨西哥、比利时等。根据这些国家的法律,凡具有外国国籍的原告,均应提供诉讼费用担保,且不论该外国人是否在内国有住所,亦不论该外国人国籍国是否免除内国人提供同种性质担保。比利时的法律不排除在外国人于内国有足额不动产的情况下,内国法院免除其担保责任。(3)以住所地确定原告提供诉讼费用担保的义务。代表国家有泰国及瑞士、美国的大部分州。此类国家要求住所地在外国的原告提供诉讼费用担保而不论该原告为内国当事人或外国当事人,亦不论其在内国的财产状况。(4)以外国当事人在内国是否拥有足额可供扣押的财产决定外国原告提供诉讼费用担保的义务。代表国家有巴西、英格兰、法国等。在英美国家,如果外国原告有财产在法院地国或有款项为被告控制,且其金额足以支付未来可能由其承担的诉讼费用,可不要求该外国人提供诉讼费用担保。法国、捷克、斯洛伐克等国则要求外国原告在内国拥有足额价值的不动产保证满足对方的请求,方可免除其提供诉讼费用担保的义务。(5)不论原告为内国人或外国人均应承担诉讼费用担保义务。代表国家有哥斯达黎加等。此项制度原则上是对内外国人的平等对待,属于内国司法权利范围,不存在对外国人诉讼进行特别的限制。(6)不要求外国原告提供诉讼费用担保。代表国家有芬兰、秘鲁等。亦有国家在特定类型案件中免除外国原告的诉讼费用担保义务[49]

各国通常通过缔结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相互免除对方国家国民在内国承担的诉讼费用担保义务。其中较为重要的公约有:(1)1928年美洲国家于古巴签订《布斯塔曼特法典》。该法典规定:关于诉讼担保的提供,在缔约各国内的本国国民和外国人间,不得有所区别;行使私权时,如本国国民不需要提供担保,则对外国人亦不得要求担保。(2)1954年海牙国际私法协会主持订立《民事诉讼程序公约》,第17条第1款、第2款规定:对在其中一国有住所的缔约国国民在另一国法院作为原告或诉讼参加人时,不得以他们是外国人或在境内没有住所或居所,命令他们提供任何担保或保证金。同一原则适用于要求原告或诉讼参加人为担保诉讼费用而缴纳的预付费用。(3)1980年海牙《国际司法救助公约》规定,缔约国的法人在另一缔约国内作为原告或诉讼参加人亦享有等同于缔约国国民之免除诉讼费用担保义务的便利。

3.我国实践

我国立法对外国人诉讼费用担保制度的态度有一个转变过程,这一过程恰好与国际民事诉讼进步的过程表现出同一规律。

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第14条规定,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诉讼费用负担,与其本国公民、企业和组织不同等对待的,人民法院按对等原则处理;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应当对诉讼费用提供担保。此外,该办法规定:当事人预交诉讼费用的范围为法院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当事人应当缴纳的诉讼费用还包括除案件受理费以外的鉴定费、勘验费、公告费、证人的误工补贴和旅车费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承担的其他费用,没有规定离婚案件和其他非财产案件当事人须承担上述案件受理费以外的其他诉讼费用,可以理解为外国人原告在离婚案件和其他非财产案件诉讼中除预交案件受理费外可免于承担诉讼费用担保义务。当时的收费办法笼统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诉讼中须提供费用担保,而不区分该外方当事人在具体诉讼中是否居于原告地位。

随着20世纪80年代后期我国对外交往的全面展开,国际民事诉讼领域的诸多制度发生了明显变化。1989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35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适用本办法。但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诉讼费用负担,与其本国公民、企业和组织不同等对待的,人民法院按对等原则处理。”此收费办法摒弃了旧的收费办法确定外国人须提供诉讼费用担保的制度,外国人承担诉讼费用担保义务由一种诉讼的常规演变为诉讼的例外。同时,新的收费办法保留了原有的对等原则以争取本国当事人域外诉讼地位得到外国法院的平等尊重。根据新的收费办法,我国在与多个国家的民事司法协助协定中规定了互免诉讼费用担保义务的原则、条件和方式,广泛开展了国际民事诉讼领域的国际合作。纵观我国与他国订立的双边条约和涉外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我国诉讼费用担保制度有如下特点:

(1)外国人诉讼费用担保制度主要由双边条约构建。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大多数民事司法互助协定均规定了外国人诉讼费用担保制度的原则,在不同的条约中确定了不同标准作为免除诉讼费用担保义务的条件。最常见的是互免原则: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或出庭时,不得仅因为其是外国国民或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没有住所或居所而要求其提供诉讼费用担保或保证金。此规定不妨碍缔约国排除考虑当事人外国人身份和住所之因素后按内国法律要求该当事人交付保证金的权利,如果此项要求在内外国人和居住于内外国境内之当事人之间实现了平等对待[50]。而中法、中比、中罗和中西民事司法协助协定仅仅以当事人国籍为标准确定免除诉讼费用担保义务的条件;中国与波兰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协定第1条则强调对住所地、居所地与国籍均为缔约另一方的外国人免除提供诉讼费用担保的义务。我国与乌克兰等国的双边条约没有对外国人诉讼担保制度作出具体规定,仅仅要求“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该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条件下和范围内支付诉讼费用”。[51]这些条约坚持的是国民待遇原则,即外国人是否承担诉讼费用担保义务取决于法院地国国民的类似义务状况。至于对其他既没有原则规定亦没有具体规定的条约国的司法实践[52],人民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办理,对其他没有与我国订有互助条约的国家国民的诉讼费用担保义务亦可采取相同原则。

(2)诉讼费用担保与诉讼费用预交为两种不同的制度。1989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12条规定了诉讼费用预交制度:受理费由原告预交。被告提出反诉的,根据反诉金额或者价额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预交。申请执行费,由申请人预交。案件受理费,按第5条规定的标准预交;其他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预交的金额。这里所说的受理费指法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除法定情形以外,原告提起诉讼的同时必须预交规定金额的诉讼费用而不论其为本国人或外国人亦不论其住所地,否则,法院有权不予立案。然而,根据上述收费办法第2条的规定,诉讼费用并不仅仅指案件受理费,还包括勘验费、执行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而诉讼费用预交仅仅指法院受理费的预交。对于除受理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可能发生亦可能不发生,视案件之具体情况和当事人是否提出请求而定,如若诉讼当中产生收取其他诉讼费用的必需,法院可依职权酌定诉讼中的预交金额令提出要求或有义务的一方缴纳。因此,诉讼费用担保制度针对的是这一部分或然发生的费用。此外,预交诉讼费的义务承担者为原告,既可为本国人亦可为外国人,承担诉讼费用担保义务的一方则非我国公民、企业和组织。我国法律不要求原告在提起诉讼的时候即预交其他诉讼费用而原告预交法院受理费则是法定要求。诉讼费用担保制度是用以防范外国人一方最终败诉情况下有关费用的执行困难。

(3)享有免除诉讼费担保义务互惠待遇的主体范围除外国国民以外一般及于法人。凡我国与他国签订有诉讼费用担保互惠条款的,免除外国人诉讼费用担保义务的承诺及于双方法人,关于法人的标准以及判断法人国籍的标准在各互助协定中有不同规定,或者与享有国民待遇的外国法人认定标准一致,或略有差异,均以双边条约的具体规定为准。我国与新加坡签订的《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将享受免除诉讼费用担保义务互惠的主体范围扩展至除缔约方国民、法人以外的“被缔约方允许存在的任何法律实体”。双边条约未作如此扩展的,除法人以外其他外国实体是否可免除诉讼费用担保义务由我国国内法确定,即原则上法律不要求外国实体提供诉讼费用担保,但如果外国实体所属国对我国类似实体有不平等对待,我国法院采对等原则。

(4)免除诉讼费用担保义务的范围由双边条约规定[53],双边条约没有规定的,适用我国国内法的规定;没有与我国订立互助协定但对我国国民、企业和其他组织不要求提供诉讼费用担保且未区别对待我国当事人与其本国当事人的国家的国民、企业和其他组织可免除的诉讼费用担保范围包括1989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2条和第4条,1999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第1条、第2条规定的各项费用,但是,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需要外国当事人一方预交诉讼费用,外方当事人应当预交,该费用之预交属诉讼中预交,非诉讼费用之担保,且当事人应以现金方式付清,不能以其他财产方式再作担保。此外,我国司法实践极少判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尽管法院对法律规定的“其他费用”有自由裁量权,对于内国当事人败诉尚且无须承担的费用,不宜要求外国当事人提供担保。如果今后法院判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因诉讼产生的上述全部损失成为普遍实践,则另当别论。

(二)司法救助制度

1.基本问题解析

司法救助制度主要包括诉讼费用减免与律师援助。

现代国家的司法制度均有关于诉讼费用减免的规定。由于民事诉讼是私人借助国家司法力量和司法资源调整私权利的方式,个人享有国家公力救济权的同时应当承担缴纳相关费用的义务。缴纳诉讼费用的制度一方面可以保证国家拥有行使司法权的财政力量,另一方面可避免私人轻率提起民事诉讼而浪费国家司法资源,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讼累。但是,就目前各国司法和经济制度发展状况来看,诉讼费对于大多数民众而言仍然是较为沉重的负担,而案件受理费的预交制度更是限制了社会弱势群体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为了平衡社会各阶层的司法利益以求得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公平,各国均在特定条件下或者特定范围内免除或部分免除当事人缴纳诉讼费用的义务,而减免诉讼费用的条件,各国规定各异,不同国家通过双边或多边条约以国民待遇原则要求本国人在外国能够依据所在地国内法享有该国对内国人可能提供的诉讼费用减免优惠,也有国家直接通过条约给予对方国家国民诉讼费用减免的条件。

关于享受诉讼费减免等司法援助的当事人的条件与范围,各国国内法有不同规定,一般而言,享有诉讼费减免的应当是因经济原因无力诉讼或应诉的人。至于如何判断经济能力的欠缺,各国国内法有不同标准,即使符合经济上的条件,各国允许享受国家诉讼费用等救助权利的人员范围也不尽相同。例如,秘鲁法规定权利人需是因承担诉讼费用而致其自身以及依靠其生活的人难以维持生计的当事人;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上的救助则针对缺乏财力且胜诉无望的人;与日本法相反,香港法律则仅仅给予那些经济能力不佳(指在规定水平之下)但需要参加诉讼且有胜诉机会者以向政府申请诉讼费用减免等法律援助的权利。国家可能给予诉讼费用减免等司法救济的对象可能只是自然人个人,也可能及于法人甚至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甚至外国难民,而外国人的诉讼费用减免待遇可能是基于互惠,亦可能非基于互惠;可能是以国际条约为依据[54],也可能仅仅由国内法直接赋予。此外,各国国内法对诉讼费减免申请和其他司法救助申请的审查程序均有规定,如秘鲁法律规定,申请援助既可以在诉前也可以在诉讼过程之中,由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或受理案件的法官受理申请。在德国,由法庭决定是否给予当事人以诉讼补贴,如诉讼补贴被拒绝,当事人可以上诉。

司法救助的另外一个重要内容是律师援助。律师制度是现代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大部分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经由律师的协助完成。相对而言,经济与法制发展程度越高的国家,律师参与当事人日常民事活动以及诉讼活动的几率就越高。但是,律师从事法律服务的费用高昂,尤其在英美等律师在司法制度中起关键作用的国家,司法与诉讼被认为是“贵族的游戏”。因此,各国国内法一般规定有为弱势群体提供律师援助的制度。律师援助可以是提供援助的律师免收代理费或由败诉方承担[55],也可以是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的费用由国家承担[56],亦有国家由法律扶助协会实施司法救助制度,对律师费用进行补助,如日本。

2.国际公约

由于司法救助涉及到各国弱势群体诉讼权利的实现,各国一般对内国人的保护力度较强,但难以保证本国国民在外国得到同样的救助,因此,各国均希望国际社会能对弱势群体获得法律援助事宜达成一致,而多边国际公约成为最直接的国际合作方式。

1954年海牙《民事诉讼法公约》[57]对司法救济作了详尽规定。首先,公约规定在民事和贸易方面,每一个缔约国的侨民都能在所有缔约国像他们本国公民一样,根据有诉讼救助国家的法律,享受无偿诉讼救助。因此,公约以国民待遇作为给予外国人司法救助之准则。其次,公约规定了享受诉讼救助主体资格的证明途径:在所有情况下,证明或贫民声明应该由外国人经常居留地或由现居住地的当局交付或接收。如前述当局为非缔约国且不接收或交付证明或声明时,可由外国人所在国的外交人员或领事交付或接收。同时,如果申请人没有居住在提出申请的国家,证明或贫民声明需由文件形成国的外交人员或领事免费认证。关于证明的审查,公约规定,负责交付或接收贫民声明的机关可以向其他缔约国的机关了解申请人的财产状况。负责对无偿诉讼救助的申请作出裁定的机关在其权限内,保留检查送来的证明、声明和材料并为弄明白而要求补充的权利。当贫民不在应该申请无偿司法救济的国家时,他试图得到司法救济的申请,附上证明、贫民声明或其他审定申请的证明材料,将由该国领事转交给负责裁定申请的权利机关或申请预审国指定的机关。如审查国同意给予缔约国的一个侨民司法救济,有关他的诉讼要在另一国以任何方式送达时,请求国不用将费用偿还给被请求国。

1980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主持缔结的《国际司法救助公约》[58]专门规定了诉讼救助问题。根据该公约,外国人在内国进行民事和商事诉讼时与内国人享有同等条件下的诉讼救助权利。公约规定的“外国人”范围较为广泛:任何缔约国国民;常住在任何缔约国国内的居民;虽不符合前述条件,但在法院诉讼开始前后,曾在该法院所属缔约国国内有惯常居所,如果诉讼原因发生于他们在该国的前惯常居所,此类居民仍然应当有权享有缔约国的诉讼救济。为尽速送达、处理有关诉讼救助的申请,公约要求各国设立专门的转送机关,相关诉讼救助申请书的送达、接受或决定行为不得收取费用。

3.我国实践

我国目前没有加入海牙《民事诉讼法公约》和《国际司法救助公约》,外国人司法救助权通过国内法和双边条约的方式予以保障。我国司法救助实践开始于1994年,当时司法部在一些大中城市开展了法律援助工作的试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颁布确立了司法救助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构成司法救助制度的主体。1998年10月,我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如果我国立法机关批准该公约,司法救助将成为我国公民的基本法律权利,外国人基于互惠和对等原则将得以享有我国公民的受援助权,我国政府并将就此负有国际义务。

我国司法保护体系包括:

(1)宪法原则: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公民有获得平等的法律帮助的权利。

(2)外国人国民待遇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均规定外国人在我国境内参加诉讼,与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承担同等的诉讼义务。

(3)民事诉讼法关于内国人诉讼费用缓、减、免制度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27条规定,当事人关于诉讼费用缓、减、免的申请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法律没有将享有诉讼费用缓、减、免的权利主体限制为自然人,可以理解为凡符合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救济。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范围以及应当给予司法救济的事由范围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和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关于司法救助的规定。

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勘验、鉴定、公告、翻译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出庭的交通、住宿、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诉讼保全的申请费和实际开支;执行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支付令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当事人自行收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而进行异地调查、异地调解按国家规定标准支出的费用。该办法没有规定当事人申请缓、减、免交诉讼费用的范围与上述诉讼费范围有何不同,应视为二者一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司法救助的情形:当事人为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如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荣军休养单位、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当事人是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并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生产经营难以为继;当事人按照规定正接受国家的法律援助;其他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给予司法救济的情形。

1999年4月12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规定:公民可以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司法救助;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司法救助的申请,由人民法院根据法律援助机构的审查结论决定是否给予申请人缓、减、免交诉讼费用和代理费用的救助;如享受救助的一方将相关费用列入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由非受援助的败诉方承担。

于2003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国务院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是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化的又一显著标志。该条例给予我国公民的救助权利将依据有关国际安排由外国人平等享有。根据《法律援助条例》建立的司法救助制度的特点是:①受援助对象是公民,外国法人和其他组织不能依据该条例享有我国法人和其他组织不能享有的受救助权。②法律援助的责任主体主要是政府;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各地方律师协会予以协助;律师依据《律师法》和《法律援助条例》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具体救助事宜。③受司法救助的诉讼范围为:请求国家赔偿;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请求支付劳动报酬;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④法律援助由法律援助机构指定的律师或本机构工作人员进行,法律援助因一定情形而终止。⑤法律援助机构和工作人员以及负有援助义务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对违反条例的行为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

(5)外国人待遇的对等原则限制。国民待遇建立在相互基础之上,如果外国国家对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与其本国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区别对待,我国法院实行对等原则。外国人原则上可以在我国享有诉讼费减、缓、免的司法救助权利,但是,如果该外国当事人所属国差别对待、限制、剥夺我国公民的相应权利,该外国当事人应不具有享受我国司法救助的资格。值得思考的是,如果外国当事人确实无力承担诉讼费用且因上述原因被否定其国民待遇,其将事实上无法在我国法院提起诉讼或成功应诉和抗辩,则可构成被法院拒绝司法,似有违我国承担的保障基本人权的国际义务。因此,在平等对待外国人司法救济权的时候应避免将对等原则扩大化,而应坚持国民待遇的广泛适用,这是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方向。

(6)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大多规定了诉讼费减免等司法救助制度。双边条约是缔约国在考虑了双方的司法习惯和法治状况之后达成的妥协,有关规定与国内法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凡双边条约有规定的,双边条约在缔约国之间优先适用,双边条约没有规定的,缔约国可依国内法决定给予他方国民相应待遇,同时考虑对等原则。我国通过双边条约确立的外国人司法救助制度的内容包括:①缔约国国民(公民)在缔约他方享有国民待遇。凡有司法救助内容的双边条约均规定,缔约一方国民在另一方境内,可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在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减免诉讼费用(或享受司法救助、诉讼救助)。不同于诉权制度和诉讼费用担保制度,除与罗马尼亚签订的条约以外[59],其他的双边条约均未将法人和其他组织列入享受司法救助国民待遇的主体范围之内。而我国国内法并未否定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此项权利,是否给予相对国法人和其他组织当事人以诉讼费用减免待遇,视该当事人本国之司法机构对我国类似当事人的司法实践而定。②缔约国国民在缔约他方享有的司法救济权的内容由双边条约的原则规定和各国内国法的具体规定决定。例如,我国与蒙古、罗马尼亚、俄罗斯等国的双边条约仅仅规定了诉讼费用减免方面的救助制度;我国与意大利、土耳其、古巴等国的双边条约规定缔约他方国民可以享有的司法救助并不局限于诉讼费用的减免,还包括缔约国各自内国法可能给予其本国国民的其他救助和便利,包括无偿的法律援助,此类双边条约未明确其他“救助和便利”的内容与范围,留待各国国内法约束,可能包括缔约国国内的弱者扶助中心的司法服务、律师协会救助基金的补助、国家律师免费服务制度或其他社会力量的援助等。此外,我国与意大利、保加利亚的双边条约特别强调减免诉讼费用的范围包括诉讼案件的全过程,亦包括判决的承认与执行。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当事人一般还需提交相应资格的证明。出具证明的应为申请人住所或居所、惯常居所所在地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如果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和居所,有以下几种不同做法: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出具,如我国与匈牙利、越南等国的双边条约;或者由本国外交和领事机关证明接受该人国家的主管机关所出具文书的真实性,如我国与摩洛哥的双边条约;由申请人本国派驻在申请人有住所或惯常居所国家的外交或领事机关出具,如中国与希腊、保加利亚等国之双边条约;由其本国或该缔约一方委托的代表其利益的第三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出具,如我国与塔吉克斯坦、吉尔吉斯的双边条约。另外我国与蒙古人民共和国、泰国的民事司法协助双边条约没有规定申请人资格证明书的必要以及证明的程序,与泰国的条约规定依各自国内法规定审查相关申请,与泰国的双边条约仅仅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司法实践中仍应以各自国内法关于资格证明程序的规定为准。

我国与不同国家订立的司法救助条约对主管当局出具证明的内容有不同的约定。一般条约仅仅要求主管当局证明申请人的收入和财产状况;有些条约[60]则要求主管当局证明申请人的人身和财产状况,也有条约[61]还要求证明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因为在某些国家家庭其他成员的经济状况亦是考察申请人获得司法救助资格的因素。④关于申请司法救助的外国人经济情况和其他情况的证明是否需要经过出具证明的主管当局所在国认证由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决定。如双边条约没有规定双方主管机关证明的认证免除,外国人所属国与我国亦没有共同参加相关的国际公约,我国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该证明文件得到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之认证。我国与大多数国家签订的双边协定均规定,只要司法救助资格证明经签署和正式盖章,即可在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适用,无需认证。我国与阿根廷、乌兹别克等国的双边条约则要求如证明文件经由缔约方之中央机关转递,可免于认证。⑤申请获得司法救助的外国国民应依据所属国与我国订立的双边协定的规定履行申请程序。大多数双边条约没有关于提交申请的具体规定,可依法院地内国程序法的规定执行。一般认为外国人有权直接向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我国与越南、塞浦路斯、立陶宛、埃及的双边条约还规定,缔约一方国民申请减免诉讼费用或申请法律援助,可以向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缔约国一方主管机关提交申请。该机关应当将申请连同证明一起转交给缔约另一方的主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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