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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司法救助概说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国际司法救助概说(一)司法救助的概念司法救助是世界各国目前普遍实行的一种司法救济制度,也是社会民主与法制进步的表现。现代国家一般在民事案件都不给予私人以免费的法律救助,而采取民事诉讼收费原则,因为立法者要确保国家的财政利益并防止当事人滥诉。因此,司法救助的具体范围因国而异,在国际上并没有统一的标准。

一、国际司法救助概说

(一)司法救助的概念

司法救助(Access to Justice)(124)是世界各国目前普遍实行的一种司法救济制度,也是社会民主与法制进步的表现。司法救助,又称为诉讼救助(Assistance Judiciary,Armenrecht)(125),有的学者称之为诉讼费用豁免制度(Institution of Exemption from Costs),或用早先的术语来说叫“穷人规范”(Poor Law,Poor Persons Rules)。(126)在历史上,司法救助最早产生于英国。据考证,一种相当原始的获得司法程序上的公正的权利可追溯到15世纪的英格兰。(127)司法救助在不同国家也有不同的名称,在日本被称为“法律扶助”,在英美法系国家被称为“法律帮助”或“法律服务”,在法国被称为“司法帮助”。我国的香港地区称为“法律援助”,澳门地区称为“司法援助”,台湾地区也称为“法律援助”。(128)我国内地一般称为司法救助(援助),是指对于因经济困难而无力支付诉讼费用及诉讼中产生的其他费用的当事人全部或部分免除其应承担的费用的一项制度。(129)现代国家一般在民事案件都不给予私人以免费的法律救助,而采取民事诉讼收费原则,因为立法者要确保国家的财政利益并防止当事人滥诉。不过,作为一项政策,立法者同时又规定不应使某一诉讼行为成为富有者独有的特权,也不能使诉讼金额成为一项过重的负担,因为诉讼秩序也可以维护社会利益。(130)因此,为促进这一政策的发展和实现,各国几乎都肯定司法救助制度的意义。

综观世界各国,关于司法救助的范围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司法救助仅指律师费用的减免,广义的还包括法院诉讼费用的减免和其他涉及到的费用减免,如鉴定费、资料费、文印费等。(131)按照法国的司法救助制度,享受司法救助的人除不必交纳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外,还能得到律师的全部或部分无偿援助。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诉讼上的救助,就诉讼及强制执行,发生下列效力:(1)缓期交付裁判费用及执行官的手续费以及在其执行职务上所需的费用;(2)缓期交付法院对他所委派的律师的酬金及垫款;(3)免除诉讼费用的担保。”在许多国家中,法院为经济条件困难的当事人指定律师为其代理时也不收取费用。(132)1980年海牙《国际司法救助公约》还规定有免费提供法律咨询和诉讼文件。

因此,司法救助的具体范围因国而异,在国际上并没有统一的标准。从实际运作来看,广义的司法救助应包括法院的诉讼救助(judicial assistance)和一般的法律援助(legal aid)两大块。诉讼救助主要是指法院对于因经济困难而无力支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全部或部分免除其应承担的费用的一项制度,而法律援助主要是指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关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免费或由当事人分担费用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保障制度。(133)综上,笔者认为广义的司法救助是指法院或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关对于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或不能完全支付诉讼费、律师费等法律服务费用的当事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134))给予减免收费或其他形式如法律咨询等法律帮助,以保障其法律赋予的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司法救济制度。

(二)司法救助的功能

司法救助制度既是完善各国司法制度的需要,也是保障当事人程序公正的需要。司法救助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在司法制度上的意义在于它弥补了司法公正机制中的“短木块”缺陷,从而使有可能动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的“制度真空”得以填充。(135)

1.完善诉讼程序的重要机制

司法救助制度属于诉讼程序制度的范畴。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原告与被告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在当今世界上,存在两种主要的民事诉讼模式:职权主义(德语为offizialmaxime)与当事人主义(adversary system)。(136)在实行职权主义民事诉讼方式的国家,法院在诉讼程序中拥有主导权,程序的进行以及诉讼资料、证据的收集等权能由法院为之。(137)法院主动调查取证,可信赖度高,质证、认证方面的问题并不突出。而在实行当事人主义又被称为“对抗式”审判方式的国家,强调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的确定、诉讼资料和大部分证据的收集和证明都由当事人双方负责提供,而法官则处于顺应性(reactive)的地位。(138)这种双方举证方式的可信赖度难免有问题,这就需要由当事人双方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进行质证,以确保证据的真实可信。由于法官居于客观、公正、中立的裁判地位,对于当事人在主张权利、取证、举证、质证和辩论方面掌握法律知识和诉讼技能的要求必然提高。一般当事人都不具备合格的法律知识和诉讼技能条件,因而必须借助于律师的专门知识和专业化服务,才能在民事诉讼中保证原、被告双方“对抗”的结果,有助于法官客观、公正地认定案件事实和正确地适用法律。可见,律师对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作用是不可缺少的。但是,目前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国,实行的是律师有偿服务的市场中介机制,故而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与其能否支付服务费用以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具有直接的联系。对于经济困难的当事人而言,如果没有一种国家司法救助制度,自己又不能承担律师的法律服务费用,势必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客观上需要由国家设立司法救助制度来救济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的诉讼当事人。只要律师在诉讼程序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司法救助制度就必然是诉讼机制中的重要环节,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2.实现程序公正的重要保障

无论是狭义的一般法律援助还是广义的司法救助,所实际发挥的功能都是解决诉讼程序公正的问题。诉讼程序是由国家创制用以裁决社会冲突或纷争,保障既定的实体法律关系得以实现的规范和机制。诉讼程序的存在价值和永恒的生命力在于它在程序上的公正性。诉讼程序公正原则与诉讼活动的内在联系,比之与其他领域的行为或活动之间的联系更具有本质性。当代英国著名法学家科特威尔(Roger Cottell)在分析和综合无数法学家的观点之后,得出结论:“一般都认为,法律旨在倡导公正。”(139)公正和正义作为古老而持久的法律价值,“一直被宣布为法律本身的救世主思想”。(140)美国法律哲学家博登海默(Edgar Bodenheimer)认为:“从最为广泛和最为一般的意义上讲,正义的关注点可以被认为是一个群体的秩序或一个社会的制度是否适合于实现其基本的目标……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和主张,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提高社会内聚性的程度——这是维续文明的社会生活所必需的——就是正义的目标。”(141)在现行司法体制和诉讼机制中,人们占有经济资源的多寡,与其能否顺利进入司法审判,在诉讼程序中能否实现公正,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有直接的联系。经济条件优越者,当自己有诉讼请求时,能够从容地支付法律服务费得到优质的律师服务,能够不为交付诉讼费用所困扰而以最快速度进入司法程序,能够为获取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支付必要的费用。从这个意义上讲,占有经济资源多者,必然处于维护自身权益所必须获得司法资源的有利地位;反之,经济困难者,则必然处于获取司法资源的不利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国家不设立一种法律保障机制,以弥补由于占有经济资源的差异而导致的人们在享有诉讼程序公正权利方面的事实上的不平等,诉讼程序公正就可能是一句自我标榜的口号,司法审判也就可能失去了其存在的公正价值。当然,司法救助所保障的,并不是完整意义上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是保障人们一律平等地站在法律面前。即保障人们不受经济困难因素的影响,通过减、免、缓交有关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进入诉讼程序,获得与其他有支付能力的人们所享有的法律服务,从而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确保诉讼程序公正。

(三)司法救助的现状

从大多数法律制度看,关键是小额诉讼请求的司法救助。实践中,没有律师的帮助就不可能起诉,而律师费很高。但这并不必然意味着有效的司法救助将主张小额赔偿的人们拒之门外。按照许多国家的法律制度,胜诉方有权从败诉方获得其支出费用的补偿。不少国家在其立法中规定除了相当例外的情形外,或者完全不提供诉讼费用的任何补偿,或者只允许从败诉方处获得一小部分费用补偿。美国是前者的主要代表,而法国是后者的代表。(142)直到1992年,法国法院只有在特定情形要求时才可命令败诉方支付一定数额作为对胜诉方支出的补偿,现在这种命令已变成强制性。(143)然而,获得的补偿数额通常低于胜诉方的律师费用。显然,在这种法律制度下,小额请求的补偿没有多大的经济意义。

对一般人而言,不可能在国外启动诉讼程序。通常他不知道如何在国外找律师,因此,他必须与本国的律师联系,再由后者与国外的同行联系,这就产生了双笔律师费用,而在本国聘请律师的费用很少能从债务人处获得补偿。德国则例外,在执行外国判决时,外国律师费和在德国启动程序的费用可以获得补偿。在这方面,美国的不足特别明显。如果一债权人在其本国获得一项判决,然后到美国去申请执行,不用说其本国的律师费,甚至负责执行的美国律师费也无法从债务人处获得补偿,因为美国债务人总是把承认程序与执行程序搞复杂,这就使得标的额不大的判决在美国执行并无经济意义。

美国律师费用的高昂也是全面实施1980年海牙《国际儿童诱拐民事方面的公约》的一个重要阻碍因素。尽管根据公约建立的中央机关在美国有权代表诱拐事件的父母一方受害者,但很明显,这种权力在实践中若缺乏律师的帮助很难实行。对大多数父母而言,这笔律师费是无力承担的,1993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特委会曾对此提出了批评。(144)诚然,在理论上,外国人不应受到歧视,美国的父母、诱拐的受害者在法律上不享有优惠待遇。但是,事实上,由于外国父母不熟知外国的司法和行政体制,其负担更重。而且在许多国家,外国人只有在做出诉讼费用担保后才可以启动程序。(145)另外,在许多国家,外国人在法律援助方面是受到歧视的。在德国,一般来说,法人很少有机会获得法律援助。(146)在奥地利,外国法人则完全没有机会。(147)就自然人而言,虽然德国没有对德国人和外国人做出区别,但是仍将产生居住于国外的人如何得到法律援助的问题,他不知道做什么也不会讲德文。在大多数案件中,甚至德国人也需要律师帮助请求法律援助,因为申请人必须让法院确信他要进行的伸张权利或防卫权利是有希望得到结果的,并且不是轻率的。(148)在法国,不在欧盟成员国居住的外国人相当不利,只有在例外情形下,他们才有权获得法律援助,即他们的处境非常糟糕而值得关注(digne d'intérêt),还要考虑到平衡原则、诉讼的实体事项以及可预见的费用数额。(149)

值得注意的是,在欧洲,有人认为,对于居住于国外的外国人,一国并无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但是,这种观点如何与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又称《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相容,简直难以想象。该公约第6条规定:“任何人有权通过独立和公正的法庭在合理时间内得到公平和公开的听审。”该条款是正当程序的最低限度的表达,加之于成员国以国际公法上的要求,换句话说,这是普遍人权的一部分。正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指出的,“长期以来,这已得到承认,有关外国人的国际公法的一般规则要求外国人居住地国为其提供适当的司法保护,包括在一般司法框架下便利其诉诸司法”。(150)因此,欧洲人权法院(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在1995年的一个判例中把欧洲人权公约看做是“欧洲公共秩序的宪法性文件”。(151)

当然,国家必须提供资助以便利诉诸司法权利的行使,这是不证自明的。有人可能指出,外国人本国也有义务为其国民在非本国进行的诉讼程序中给予法律救助,或者至少诉讼地国家可以向原告指出其本国也可向其提供诉讼救助。就居住在国外或临时呆在国外的人来说,他们还有权获得其本国领事官员有关法律事项的帮助。例如,德国法律强制要求领事与驻在国机关在司法与行政方面进行合作,在外国的德国人需要帮助的情况下,法律明确指出这还包括提供法律保护。(152)但是,所有这些并不能帮助那些居住在一国而他们需要的法律咨询或法律援助却在另一国的人们,这些都有待逐渐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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