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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权的限制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二)本案涉及的知识点1.商业秘密权的要素以及被侵害的形态;2.商业秘密权的限制。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按照协议约定,被告零点公司对这些内容负有保密的义务。

二、商业秘密权的限制

【案例23】中锐公司诉零点公司擅自披露市场调查信息案

(一)案情简介

1998年5月5日,原告某市中锐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为协议甲方,以下简称中锐公司)与被告零点市场调查与分析公司(为协议乙方,以下简称零点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城市家庭租用影像制品行为模式研究的市场调查,调查研究的目的是了解城市家庭对以VCD为主的影像制品的消费现状、消费行为模式、租借偏好、潜量以及对租用场所提供服务的选择与需求等,为委托者进入影像制品租借市场进行市场定位,确立相应的进入机会和投资计划提供决策参考。计划书还对研究内容、研究方法、调查结果、项目期限、项目流程图、费用预算的内容都作了详细规定。为此,甲方向乙方支付委托费用人民币38540元。此款在签约日预付30%,即人民币11562元;在访员培训次日支付30%,余款在报告移交后7日内付清。甲方对本项调查取得的一切结果有专属所有权,乙方对委托人(甲方)在该项调查中取得的一切结果及甲方在调查过程中提供的一切商业文件承担保密义务。甲方延期付款,每延期1日,应追回相当于未支付款2%的违约金。乙方未履行保密义务,应退回全部委托费用,并且无偿提供重新调查。此次调查的具体事项,由乙方受甲方委托而特别设计,并经双方确认的“城市家庭租用影像制品行为模式研究项目计划书”约定。

协议签订后,被告零点公司于1998年1月至3月,通过自行调查研究工作完成了某市城市居民影像制品租赁行为模式市场调查报告并于6月底向原告中锐公司提交了《城镇影像制品租赁市场状况综合调查报告》。该报告的主要调查结果是:其一,城市家庭影像消费需求心理;其二,城市家庭对影像制品(VCD为主)的消费行为模式;其三,影像制品租赁市场现状;其四,对租赁的选择与需求,依据为对居住区附近租赁店的光顾可能性及选择租赁店的主要考虑因素、租片的定价等调查结果;其五,关于影像制品租赁店实行会员制的情况。在此报告的总结与建议部分,明确写明:“大多数人影像消费对自己来说是十分需要或比较需要的,并且被访者普遍表示用于影像消费的支出比例未来会有上升的趋势,这说明影像市场是比较有发展前景的……”“调查中还发现,目前的影像制品租赁市场较为缺乏,多数小区内难以见到租赁店……部分影像制品(如教育类等)的购买需求大于租赁,建议将租与售的服务及内容能有机的结合起来,以便创造更好的经济效益。”

但在递交报告的同时,零点公司将调查结论当中的城市家庭影像消费需求、城市家庭对影像制品的消费行为模式、影像制品租赁市场现状、对租赁的选择与需求等通过媒介向社会公布。中锐公司遂以零点公司违约为由,拒绝按照约定付给零点公司的剩余的委托费用15416元,并要求后者就前者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3份调查报告、原始调查问卷、《第一手》周刊第25期的复印件、双方所列对照表、证人证言在案证实。

(二)本案涉及的知识点

1.商业秘密权的要素以及被侵害的形态(详见本书第五章);

2.商业秘密权的限制。

(三)与本案有关的我国现行法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承前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2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第3条:禁止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四)当事人意见及理由

原告认为,被告零点公司违背与原告的协议约定,通过传媒将所调查得出的结论等内容向媒体公开发布并对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遂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全部委托调查费13124元;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1.8万元;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零点公司辩称:其为一家专业市场调查公司,一向只发布自己投资进行的或委托人要求公开的市场研究结果或社会调查。原告指控被告发布的调查文章,其全部数据都来自我公司的研究项目和为中央电视台3·15节目组进行的一项可公开的消费者权益意识研究报告,没有任何一项内容来自原告委托制作的研究报告,该文与原告委托调查的结果相比,在研究范围、研究内容、研究样本量、访问方法、研究时段等方面均不同,因此,原告无权限定被告单独或为其他客户进行同类研究并自由处分研究结果,无权对委托研究项目的技术设计版式主张权利,更无权妨碍被告发布自己的研究结果,其诉讼请求超出了协议约定的范围,应当驳回。

(五)法院的判决及理由

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协议中约定的保密范围,即协议内容及项目计划书所表明的研究目的、方法、结论等问题,对照已制成的《城镇影像制品租赁市场状况综合调查报告》,可以认定报告中涉及的调查数据及所作的结论就是协议中约定的保密内容。按照协议约定,被告零点公司对这些内容负有保密的义务。虽然,零点公司在接受中锐公司的委托之前,确实对VCD市场进行过相同的市场调查,而《第一手》周刊公布的数据、信息,有的就来源于这些调查报告。但是所公布的这些信息,恰与中锐公司的商业秘密相同,因此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不得泄露以上信息。而被告零点公司未遵循公认的商业道德和双方约定将这些信息公布,无疑违反了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由此,被告零点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中锐公司造成一定损失,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中锐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过高,法院将在协议委托费用、市场经营再投资、诉讼实际支出范围内,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零点公司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17日判决如下:

1.被告零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中税公司委托费和赔偿中锐公司其他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

2.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被告零点公司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中锐公司赔礼道歉。道歉函内容须经法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法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判决内容,所支出费用由零点公司承担)。

3.驳回原告中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27元,由原告中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零点公司负担662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零点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六)对本案的学理分析

从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出案情的焦点在于被告零点公司向社会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其与原告中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不得公开的部分。但是,零点公司对于其在接受中锐公司委托以前已经持有的调查报告是否享有权利呢?公布结论中的信息是行使权利的表现还是侵犯原告商业秘密行为的表现呢?这就涉及商业秘密权的要素(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侵害的形态以及限制等问题。

本案中,零点公司在接受中锐公司的委托之前,对VCD市场进行过相同的市场调查,由此获取了一定的调查结论。这些结论在公布之前并不为公众知悉,一旦运用于市场经营活动即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而且零点公司也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例如与该公司员工签订保密协议)保持其秘密状态,从而具有秘密性、商业价值性以及保密性等条件,这些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而零点公司是以市场调查这一合法的开发行为而取得这些商业秘密,因此享有商业秘密权,从而按照前文的法理得以对商业秘密进行自由支配,包括通过传媒向公众公布商业秘密的内容。然而,零点公司将此部分内容作为咨询报告的一个组成部分向中锐公司提供,完成两者之间的合作项目,因此该信息的权利已经随合同的履行转移给中锐公司,此商业秘密权依法由中锐公司享有。且零点公司和中锐公司就报告内容已经签订了保密协议,因此,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从合同约定看,零点公司都不应该披露该信息,其披露行为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权的侵害。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商业秘密保护法的立法宗旨,除了保障权利人的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以外,还有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竞争秩序以及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商业秘密权的行使有一定的限制,基于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考虑,权利人应当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例如在紧急情况下为了维护国家与社会利益,权利人被强制公开商业秘密;又例如在同一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复数时,应当彼此尊重各自享有的权益而不得非法干涉与侵犯,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停止侵害、损害赔偿等)。在本案中,零点公司和中锐公司约定,对于零点公司提供的咨询报告中锐公司享有专属所有权,原本由零点公司享有的诉争报告结论的商业秘密权,随着合同的履行转移给中锐公司。因此,零点公司已经不是该诉争信息的权利人。假设,零点公司和中锐公司并未约定专属权利,而是约定双方均享有商业秘密权,零点公司有无权利公开诉争信息呢?在此情况下,零点公司对诉争信息享有商业秘密权,但此权利受到中锐公司的商业秘密权的限制,未经中锐公司的许可不得向外界公开。更何况零点公司和中锐公司尚签有保密协议。

(七)对本案的思考

1.限制商业秘密权的理由;

2.商业秘密权的限制措施。

【注释】

(1)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50.

(2)需要说明的是,我国现行法并没有商业秘密权的规定,因此,有关这个问题的讨论是从法学理论着眼的。

(3)张玉瑞.商业秘密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291.

(4)Roman A.Klitzke,Trade Secret,Important Quasi-property Rights,Vol.41,No.2,The Business Lawyer'1986,p.561.

(5)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708.

(6)【美】丹尼斯.商业秘密[M].北京:企业管理出版社,1991:72.

(7)张玉敏.知识产权的概念与法律特征[J].现代法学,2001.

(8)齐爱民.个人资料保护法原理及其跨国流通法律问题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110.齐爱民.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示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J].河北法学,2005(5).

(9)关怀.加强劳动法制,切实保障职工劳动报酬权[J].法学杂志,2003.

(10)吴卫东.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问题初探[J].内蒙古社会科学,2003(2).

(11)谷慧智,张冬梅.职务发明创造报酬权也是知识产权[EB/OL].中国法学网,2006.

(12)虽然合同法第325条规定报酬应当约定,但得以约定的前提是双方签订了技术合同。而根据笔者的调查结果显示,全国各行业的职务技术开发项目中有56%未签订技术合同或者因合同不符合成立与生效要件而无效。

(13)本案发生于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实施之前,故对本案审理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为1999年修订的公司法。

(14)王家福.民法债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509.

(15)本案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审理,这里仅就民事部分当事人意见以及法院判决予以叙述与分析。

(16)张新宝.侵权法上的原因力理论研究[EB/OL].民商法网,2006.

(17)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69.

(18)我国刑法在规定商业秘密罪时虽然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但该法规定的是刑事责任要件而不是持有人对行为人主张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要件。

(19)张楚生.从该案看如何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当中的重大损失[EB/ OL].中国法院网,2006-03-12.

(20)参见《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第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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