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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权的权利主体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商业秘密权的权利主体——权利人涂装厂与其工程师继承人有关技术开发报酬纠纷案(一)案情简介徐某系武汉某涂装机械厂副总工程师。作为这一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享有商业秘密权,这是商业秘密保护法的一般法理。权利人是指基于合法事由得以对商业秘密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不法侵害的人。

一、商业秘密权的权利主体——权利人

【案例18】涂装厂与其工程师继承人有关技术开发报酬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徐某系武汉某涂装机械厂(下称涂装厂)副总工程师。其在国内率先开展喷涂技术的研究,并于2001年经过研制开发总结出一套市面上从未出现的能够延长涂料颜色以及提高性能的技术。在技术开发之时徐某与涂装厂就技术成果保密一事达成了协议,但就该技术归属一事未进行协商,因此技术的归属一直不明,而徐某要求以其名义将该项技术转让与其以前的同事郑某,单位对此予以拒绝。2003年5月徐某因故逝世。其妻子姚某与徐女要求涂装厂支付技术开发的报酬,涂装厂以该技术为该单位所有而拒绝了这一要求。2004年1月,姚某与徐女及家人向法院起诉。

(二)本案涉及的知识点

1.对商业秘密权主体——权利人的认定;

2.商业秘密职务开发者所享有的权利。

(三)与本案相关的现行法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5条: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可以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约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产品价格、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后新增的产值、利润或者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计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固定比例、逐年递增比例或者逐年递减比例。约定提成支付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查阅有关会计账目的办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6条: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遗产包括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四)当事人意见及其理由

原告姚某以及徐女认为,该项喷涂技术系徐某研究开发所得,因此其应当获得对这一技术的所有权。而涂装厂拒绝徐某转让该技术的要求,属于对其所有权的侵犯,由此造成的转让利益的损失20万元应当由涂装厂承担;另外,既然涂装厂声称该技术为单位所有,那么根据我国的相关法规定应当由涂装厂向徐某支付报酬,而由于徐某已经病故,因此这笔报酬应当由其妻女姚某与徐女继承。基于以上理由她们诉请法院判决涂装厂向原告支付因转让利益丧失而遭受的损失20万元以及喷涂技术的报酬30万元,两项共计50万元。

被告涂装厂认为,徐某系为完成单位任务而实施的技术开发,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这属于职务技术成果,在开发者与单位未就技术的归属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应当由单位享有对技术的相关权利,作为开发者只能获取相关的报酬。由此,单位禁止徐某将技术移转与其他主体系其行使对喷涂技术权利的体现,并未侵害徐某的权利;另外,徐某生前并未就支付报酬一事向单位提出请求,因此其死亡后请求支付报酬的权利即丧失。被告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五)法院的判决及其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该项技术成果的归属问题。本案所涉及的喷涂技术系徐某为完成其所在单位涂装厂工作任务完成,根据我国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该技术属于职务技术成果。而在双方未对职务技术成果的归属作出约定的情况下,该成果的实施权与转让权应当归属于涂装厂,因此涂装厂拒绝徐某提出的转让该技术的要求是合法的,并未侵犯徐某的权利,由此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请求不予支持;作为开发人的徐某有在该技术成果之上表明自己身份以及获得报酬的权利,但由于徐某未向单位主张以上权利,因此视为对这一权利的放弃,由此单位并无向徐某支付报酬的义务。但考虑到徐某对这一技术的取得作出了实质性的贡献,其亲属姚某与徐女没有生活来源,他们主要依靠徐某生前的积蓄为生,因此判决被告涂装厂向原告支付5万元费用。

(六)对本案的学理分析

1.对商业秘密权主体——权利人身份的确定

解决本案诉争的前提是明确喷涂技术的性质,只有理清客体的属性才能探讨用什么权利来保护主体对其享有的利益。该项技术在其开发成功之时不能从公共渠道获取,同时能够实际运用于生产当中通过延长涂料颜色以及提高其性能来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与竞争优势,涂装厂与徐某又就技术保密的事项达成了意思表示一致。因此喷涂技术具备了商业秘密应当具备的秘密性、商业价值性与保密性,应当被认定为商业秘密而受到法律保护。

作为这一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享有商业秘密权,这是商业秘密保护法的一般法理。但是,本案当中何者为权利人呢?权利人是指基于合法事由得以对商业秘密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不法侵害的人。其中最主要的合法事由是技术开发。涂装厂与作为职务技术开发实施者的徐某,谁应当作为技术开发人而成为权利人呢?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依法律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326条规定,对于职务技术成果的归属实施开发行为的员工与单位未作出约定的,该成果实施权与转让权归属于单位。本案中由于涂装厂与徐某并未对喷涂技术的归属作出约定,因此权利人应当为涂装厂。涂装厂享有商业秘密权可以对该商业秘密进行“自由支配”,其不仅包括对商业秘密以适当的方式(例如加密、建立保密制度)保持其秘密状态,以合法的方式(例如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对商业秘密进行使用并收取由此而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许可他人使用、将商业秘密转让给他人以及将其公开。本案中涂装厂拒绝徐某将喷涂技术让与他人的请求属于其行使商业秘密权的行为,是其商业秘密权的实施。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2.商业秘密职务开发者所享有的权利

本案中徐某作为职务开发者,拥有哪些权利,是否可以继承?商业秘密保护法的重要宗旨是鼓励技术创新从而提高社会生产力。根据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单位负有对开发者支付报酬的义务。对于职务开发者所获取的报酬的性质,历来学术界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劳动报酬说,该说认为这是用人单位支付给作为劳动者的职务开发实施者的劳动报酬;(9)二是债权客体说,该说认为职务开发实施者得以向单位主张支付报酬的债权;(10)三是知识产权客体说,该说认为职务开发实施者对于其开发成果享有知识产权,而取得相应报酬正是行使知识产权的体现。(11)

就职务报酬而言,权利人为因实际完成了职务开发而有权请求报酬的员工,义务人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的单位。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特定,它们之间不是绝对权关系,而是相对法律关系。因此,请求报酬的权利不是知识产权,因为知识产权是绝对权。

虽然我国现行法主要将职务报酬规定为单纯的劳动报酬,(12)采用了劳动报酬说。但劳动报酬说也有其弊端。第一,根据该学说,劳动报酬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由单位单方确定,而开发人并没有进行协商的自由,从而可能出现报酬与应得回报相去甚远的后果。第二,劳动报酬具有人身专属性因而不能适用移转与继承,这既严重限制了职务开发实施者对职务专利回报的自由处分,又不利于保护相关主体(尤其是职务开发实施者的继承人)的利益。本案中姚某与徐女未能从涂装厂获取职务开发报酬正说明了这一点。第三,将职务开发报酬定性为劳动报酬,大大缩短了开发人请求法律救济的时限。根据我国劳动法第79条的规定,对于报酬给付等劳动争议应当首先提交仲裁,如果对于仲裁结果不服方能提起诉讼。而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限为60日,其远远短于民事权利救济的一般时效——两年,这无疑限制了职务开发实施者行使权利的时间。

我国现行法将职务开发回报定性为一种单纯的劳动报酬而非民事权利,这对于保障开发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不利于鼓励其进一步从事科技开发,与商业秘密保护法的宗旨不符。

笔者主张债权说,建议在未来的商业秘密保护法中确立开发人享有向单位主张职务开发报酬的债权的法律制度。理由如下:其一,有利于充分保护开发人的权益,从而有利于实现商业秘密保护法关于鼓励科技开发的宗旨。将报酬权定性为债权,一来可以为开发人提供和单位自由协商的机会,贯彻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即使单位利用其优势地位使开发人接受了过低的报酬,开发人也可主张显失公平,请人民法院予以变更与撤销。二来可以为此种权利的转让与继承提供制度保障。另外,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一般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这就为开发人诉请法院保护获取职务报酬的利益提供了更加充分的时间。其二,这一定性有利于我国与国外先进惯例接轨,增强我国企业在国际竞争中的能力。很多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都将请求职务报酬的权利作为一种债权,规定开发人得以与单位以合同的形式确定报酬的具体数额,对于报酬的追索适用其他民事权利的一般时效。例如美国专利法第11节第111条以及第26节第261条规定,发明创造人与单位得以合同行使对于专利的归属进行约定,当归属于单位时单位应当出具发明创造人的书面授权并由双方约定报酬的数额。又例如日本专利特许法第35条(2)以及(4)规定,发明创造人从单位所获得的报酬数额原则上应当由双方约定。将开发人请求报酬的权利作为债权来进行保护,既有利于我国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扫清国际交流的障碍,又能够为职务开发者提供较为有利的保护手段,从而吸引中外技术人员投身我国的建设当中,增加我国的国际竞争能力。

(七)对本案的思考

权利人的身份应当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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