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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执行中特殊问题的处理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节 对执行中特殊问题的处理一、委托执行、代位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一)委托执行委托执行是指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遇到特殊情况,依法将由本院执行的案件委托有关人民法院代为执行。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对该第三人的财产强制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三节 对执行中特殊问题的处理

一、委托执行、代位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

(一)委托执行

委托执行是指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遇到特殊情况,依法将由本院执行的案件委托有关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委托执行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不在本法院辖区之内,且委托执行只能在人民法院之间进行。委托执行的主要内容有:

1.受委托人民法院在接到委托函后,无权对委托执行的、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实体审查;执行中发现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有错误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委托人民法院反映。

2.受委托人民法院遇有需要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的情形,应当及时函告委托人民法院,由委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在此期间,可以暂缓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不得自行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3.委托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函告委托人民法院,由委托人民法院通知驳回或者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在此期间,暂缓执行。

4.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和委托人民法院的要求执行。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期限和方式需要变更的,应当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并将变更情况及时告知委托人民法院。

(二)代位申请执行

代位申请执行是指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对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对该第三人的财产强制执行

(三)参与分配

参与分配是指执行程序开始后,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债权人,因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就所有债权公平受偿的制度。参与分配的条件为:

1.债务人必须是公民或其他组织,不能是法人。

2.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必须合法。

3.债权人的债权必须是金钱债权或者已转换为金钱请求的债权。

4.必须是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

5.参与分配申请应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的财产清偿前提出。

二、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

(一)执行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案外人异议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执行担保

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确有困难、缺乏偿付能力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而暂缓执行的一种制度。执行担保具有以下效力:

1.执行中止。暂缓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不得无故要求恢复执行。其期限可由法院决定,若有担保期限,则与之相同。但是最长不得超过1年。

2.被执行人应按执行担保裁定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

3.被执行人或者担保人对担保的财产在暂缓执行期间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

4.执行担保期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四、执行和解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就如何履行义务,在自愿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以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制度。执行和解具有以下效力:

1.执行和解的协议能够重新确定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2.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撤销原执行根据的效力。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它没有对抗有关机关或机构制作的法律文书的效力。

3.执行和解具有终结执行或中止执行的效力。如果和解协议的内容是权利人放弃全部实体权利,即终结执行;如果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免除部分义务,或变更履行义务的时间或方式,则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如果当事人完全履行了和解协议,则人民法院应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如果当事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原生效裁判的执行。

4.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中断申请恢复执行的时效的效力。在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时间,自和解协议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开始计算。

五、执行回转

执行回转,是指执行完毕后,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由执行人员采取措施,强制一方当事人将因执行所得的利益退还给原被执行人,恢复到执行程序开始前状况的一种制度。

执行回转的适用条件为:

1.执行程序已经开始或者进行完毕。也就是说,执行根据的内容已部分或全部执行,一方当事人因此而获得了部分或全部财产。

2.执行根据被依法撤销或变更。撤销就是原执行根据已完全丧失效力,变更是指原执行根据的内容已被改变。

3.由当事人申请或执行机关依职权决定。

4.执行回转的内容包括原有财产和原有财产的孳息两部分。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是特定物的,应当返还原物;不能返还原物的,折价抵偿。

六、执行中止

执行中止是指执行程序发动后,因出现某种法定的原因,暂时停止执行程序的法律制度。执行中止必须由法律严格规定,没有出现法定事由不得中止执行。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第232条和《执行规定》第102条的规定,中止执行的情形包括:

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

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

5.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

6.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

7.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

8.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

9.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10.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请求不予执行,并提供适当担保。

七、执行终结

执行终结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因某些特殊情况的出现,使执行程序无法或无须继续进行,因而停止执行程序,以后也不再恢复。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3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1.申请人撤销申请的。申请人提出和撤销申请都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表现,人民法院自应尊重其权利。

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其制作者或它的上级撤销,执行就失去了根据,应终结执行程序。

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若被执行人死亡,但留有遗产的,人民法院可执行该遗产;若留有遗产,又有义务承担人的,法院则可择其一或者同时予以执行;若无遗产,但有义务承担人,则由义务承担人履行义务;若既无遗产又无义务承担人,事实上已无法执行,则只得裁定终结执行。

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这类案件的权利人所享有的获取赡养费、扶养费和抚育费的权利是基于身份权而享有的,一旦死亡即丧失此种权利,因此应终结执行程序。

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实践中这些情形主要有:

(1)被申请执行人的破产程序终结,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2)当事人依据执行和解协议而履行完毕或不再履行的;

(3)义务人自动履行义务的;

(4)对于执行费用远远大于执行收益的情形,在执行权利人同意不执行的前提下,法院可裁定终结执行;

(5)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执行终结的裁定既有程序效力,又有实体效力。程序效力是指执行程序不再继续进行;实体效力是指法院不再以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不再强制性地保护权利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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