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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执行过程中的特殊情形及其处理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在7日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停止执行的裁定。(1)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2)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3)罪犯正在怀孕的。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在适用死刑问题上的“慎杀”态度。“发现判决可能有错

第三节 刑事执行过程中的特殊情形及其处理

一、死刑、死缓执行的变更

1.死刑停止执行

在死刑判决执行过程中,为防止错杀或遗漏重要相关事实,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停止执行的内容。

《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在7日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停止执行的裁定。(1)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2)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3)罪犯正在怀孕的。

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在适用死刑问题上的“慎杀”态度。“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包括四种情形:(1)发现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2)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3)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暂停或者停止执行死刑,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4)判决可能有其他错误的。“在执行前发现”是指接到执行死刑的命令到行刑前的这一段时间。“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应当停止执行死刑。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法律要求和鼓励被判死刑的罪犯揭发其他犯罪、立功赎罪的精神,有利于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最大限度地孤立和打击罪大恶极的罪犯。判处死刑的罪犯,执行前能够揭发重大犯罪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这说明其主观恶性尚未达到非杀不可的程度。对于这类罪犯,经查证属实后,可以依法改判。“罪犯正在怀孕的”,主要是指执行死刑前才发现罪犯正在怀孕的情况,但怀孕的罪犯在羁押期间人工流产的,也应当视同正在怀孕。这一规定主要是基于罪责自负的原则,体现了人道主义的精神。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人员发现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停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依法已停止执行死刑的案件,依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确认罪犯正在怀孕的,应当依法改判;(2)确认原裁判有错误,或者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需要依法改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死刑,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3)确认原裁判没有错误,或者罪犯没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不影响原裁判执行的,应当裁定继续执行原核准死刑的裁判,并由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2.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变更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我国刑罚中死刑的一种特殊执行方法,是对于罪该判处死刑但不必立即执行的罪犯,在判处死刑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的制度。《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第2款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刑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由此可见,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二年期满后有两种变更方式:减刑和核准死刑立即执行。

其一,减刑。罪犯在死刑缓刑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死缓执行期满,由其所在监狱提出书面减刑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监狱管理部门审核后,提交当地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死缓的减刑,一般减为无期徒刑;对于既没有故意犯罪又有悔改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也应减为3年以上10年以下。

其二,核准死刑立即执行。死缓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依法律规定,由罪犯服刑的监狱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并向罪犯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经查证属实,待判决生效后,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交付执行。

二、暂予监外执行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罪犯因某种法定的特殊情形而不宜在监内执行时,暂时改变其执行场所和方式的变更程序。

1.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和条件

刑事诉讼法对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对象和条件有明确的规定,在适用的对象上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至于被判处死缓和无期徒刑的罪犯,在被减为有期徒刑以前不能适用。在适用的条件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有三种情形,即必须具备下列三种情形之一:

其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严重疾病包括病危、需隔离治疗的传染病、不治之症等。这时可由罪犯请保证人担保实现保外就医。为防止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保外就医的滥用,刑事诉讼法还规定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适用保外就医;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出具的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审批。

其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从分娩之日起计算,妇女哺乳自己婴儿的哺乳期为1年。

其三,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生活不能自理是指罪犯由于身体原因需要他人照顾才能生活。对于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2.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和执行

在交付执行前,罪犯具有前述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在宣告判决的同时,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对于交付执行的罪犯,执行机关在对罪犯进行入监身体检查时,发现罪犯有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情形而暂不收监的,人民法院也有权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在交付执行后,监狱或其他执行机关发现服刑罪犯有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情形时,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因此,有权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是人民法院和执行刑罚的机关。

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第5款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公安机关在执行暂予监外执行时要向罪犯宣布其必须遵守的有关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如果刑期未满,由公安机关通知执行机关将罪犯收监执行余刑;如果刑期已满,不再收监,由原执行机关办理释放手续。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其他执行机关。

三、减刑和假释

1.减刑。是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减轻其刑罚的一种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221条第(二)款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这一规定表明,减刑的条件是罪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二者有其一就具备了减刑的条件。

减刑的程序是:(1)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执行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其中无期徒刑犯的减刑建议书由所在监狱、监区提出,需先报省级司法厅(局)审查同意后,再向人民法院提出。(2)有减刑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减刑后的实际执行期限,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0年;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不能少于原判刑罚的二分之一;判处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不能少于1个月,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考验期不能少于1年。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期起计算,已经执行的刑期,不计入减刑后的刑期之内;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减刑后的刑期,原判刑期已执行部分,应计入裁定减刑后的刑期。

2.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罪犯经过法定期间的执行,确有悔改,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将其附条件地提前释放。

我国《刑法》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由此可看出,假释的条件是在客观方面必须执行了法定的刑期,即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10年以上。当然,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法定刑期的限制。另外,依照《刑法》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在主观方面必须是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

假释案件的管辖和处理程序与减刑案件相同。对被假释的罪犯监督考察,在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

四、对新罪和漏罪的追诉

新罪与漏罪是指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或者发现了判决时没有发现的罪行。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的规定,对罪犯在服刑期间犯新罪或发现漏罪的追诉,分下列情况处理:

1.罪犯在监狱、劳改场所、未成年管教所服刑期间犯新罪或被发现漏罪,由执行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2.罪犯在看守所、拘役所和罪犯被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以及罪犯被判处管制,执行中犯新罪或发现漏罪,由执行的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3.罪犯脱逃后犯罪的,一般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五、对执行程序变更的检察监督

减刑、假释和保外就医作为一种刑事制度,是刑罚执行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监督此项刑事制度执行的公正与否,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内容。《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有关规定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刑事诉讼规则》中。

1.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5条的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2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向批准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送交不同意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监督其立即对批准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结果进行重新核查,并监督重新核查的结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核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2.对减刑、假释的监督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2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29、431条对此进行了细化,并规定对最终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理论导读

对于我国现行的刑事执行体制,学界讨论的热点在于是否建立一体化的刑事执行体制。有观点认为,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刑罚的执行涉及多个机关,这种多头执行可能出现如下弊端[1]:其一,刑罚执行权的碎片化。多元的刑罚执行机构和管理体制,使刑罚的执行难以统一进行规划和管理。其二,刑事诉讼专门机关在刑罚执行中的职责权限上缺乏明确的划分。如缓刑、假释等刑罚的执行,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监狱、地方政府等不同主体之间的职能界限并不清晰。其三,某些刑罚存在执行难问题。如被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刑罚在实践中执行率很低。

由于刑事执行分别由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加以调整,很容易带来三者之间在部分内容上的不相协调,甚至互相冲突。例如关于假释对象,《监狱法》第32条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者均有获得假释的可能,但修订后的《刑法》第81条却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在假释对象的规定上两者存在冲突。

关于减刑和假释程序。学界争议的焦点在于法院决定减刑和假释时是否需要设立专门的程序。根据法律规定,减刑、假释由监狱等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经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后,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至于是否核准减刑、假释,由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犯罪人对程序的参与性严重不足;并且人民法院对减刑、假释的决定一般不开庭,而是依据执行机关提供的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因此有学者建议将减刑和假释程序司法化,引入程序正义的理念。

真题解析

本章为执行程序,有关刑事执行程序的内容分布于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从历年司法考试试题看,各种刑罚的执行主体和程序、执行过程中的特殊情况及处理是主要考查内容。

1.下列哪一生效裁判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2008年·四川)

A.没收财产的判决

B.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判决

C.死刑立即执行的裁判

D.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

答案:B

解析:人民法院负责死刑立即执行、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判决以及无罪或者免除刑罚的判决的执行;监狱负责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公安机关负责送交执行时余刑不足1年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缓刑、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的执行。

2.在一起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主犯朱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罚金2万元人民币;从犯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从犯周某被判处管制1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请回答95—97题。

95.在本案中,由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是:(2008年)

A.王某

B.朱某

C.李某

D.周某

答案:AB

解析:参见第1题。

96.对周某刑罚的执行机关是:(2008年)

A.人民法院

B.公安机关

C.监狱

D.基层组织或其所在单位

答案:B

解析:由于周某的管制刑是由公安机关执行,且剥夺政治权利与管制同时执行,执行机关也是公安机关。所以最终对周某刑罚的执行机关就是公安机关。

97.所判刑罚既需要法院执行,又需要公安机关执行的罪犯是:(2008年)

A.王某

B.周某

C.李某

D.朱某

答案:AD

解析:人民法院负责死刑立即执行、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判决以及无罪或者免除刑罚的判决的执行;公安机关负责送交执行时余刑不到一年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缓刑、拘役缓刑、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等的执行。由此,王某的没收财产刑由法院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刑由公安机关执行;朱某的罚金刑由人民法院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刑由公安机关执行。

3.关于停止执行死刑的程序,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09年)

A.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执行前发现具有法定停止执行情形的,应当暂停执行并直接将请求停止执行报告及相关材料报最高人民法院

B.最高人民法院审查下级法院报送的停止执行死刑报告后,应当作出下级人民法院停止或继续执行死刑的裁定

C.下级人民法院停止执行后,可以自行调查核实,也可以与有关部门一同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D.下级人民法院停止执行并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或自行调查后,应当迅速将调查结果直接报最高人民法院

答案:B

解析:本题属于停止执行死刑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命令后、执行前,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1款、第212条第4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暂停执行死刑,并立即将请求停止执行死刑的报告及相关材料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批。所以A项说法错误。该规定第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影响罪犯定罪量刑的,应当裁定下级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死刑;认为可能影响罪犯定罪量刑的,应当裁定下级人民法院停止执行死刑。所以B项说法正确。该规定第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命令签发后、执行前,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1款、第212条第4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立即裁定下级人民法院停止执行死刑,并将有关材料移交下级人民法院。下级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和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所以CD项说法错误,下级人民法院不能自行调查核实,调查结果也不能直接报最高人民法院。

4.张某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在交付执行前,突患严重疾病,需保外就医。有权决定张某暂予监外执行的是哪一个机关?(2007年)

A.省监狱管理机关

B.负责交付执行的公安机关

C.负责监所监督的检察院

D.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

答案:D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53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第1、4款规定的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载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等内容,并抄送人民检察院和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的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张某因为患病需要保外就医,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是人民法院。

5.孙某在甲市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于是监狱向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书,并由甲市法院作出假释裁定。在假释期间内,乙县公安机关发现孙某曾参与当地一起诈骗案,于是将其抓获归案,并由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到乙县人民法院审判。该案中,应当由哪个机关撤销原来的假释裁定?(2004年)

A.甲市中级人民法院

B.乙县人民法院

C.甲市监狱

D.乙县公安机关

答案:B

解析:本题考查的是假释的撤销。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56条明确规定,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假释的,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在审判新罪时,对原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假释予以撤销;如果原来是上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宣告缓刑、假释的,审判新罪的下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撤销原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假释。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对原审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假释撤销后,应当通知原宣告缓刑、假释的人民法院和执行机关。所以,本题答案为B。

6.张某被判处无期徒刑,王某被判处拘役,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赵某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下,对谁可以依法暂予监外执行?(2002年)

A.张某和王某

B.王某和李某

C.李某和赵某

D.张某和李某

答案:B

解析:《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仅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题中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刑罚的只有王某和李某,因此B为正确答案。

7.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无罪判决应在何种情况下执行?(2002年)

A.判决生效后执行

B.判决宣告后立即释放在押的被告人

C.上诉、抗诉期限届满以后

D.二审审理结束,判决作出以后

答案:B

解析:《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

【注释】

[1]张智辉:《优化刑事诉讼职权配置的几个问题》,《法学杂志》2008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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