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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的国家豁免问题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执行程序的豁免,指外国法院做出判决后,不得对国家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变卖等强制措施。时至今日,国家管辖豁免显得越来越不是那么“绝对”,外国法院对主权国家行使管辖权的现象时有发生。执行豁免中的实际联系要求,是指外国国家的有关财产,只有在同外国国家的商业行为存在实际联系时,才可能成为强制执行的对象。

四、执行程序中的国家豁免问题

执行程序的豁免,指外国法院做出判决后,不得对国家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变卖等强制措施。判决能否得以执行,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诉讼目的能否实现,也将直接关涉到当事人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变更,因此,执行阶段的国家豁免,无论是对国家还是其他诉讼当事人,都更具有实质意义。

(一)执行豁免与管辖豁免的关系

时至今日,国家管辖豁免显得越来越不是那么“绝对”,外国法院对主权国家行使管辖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在国家不享有管辖豁免的情形下,国家是不是也同时丧失执行豁免,即执行豁免与管辖豁免的关系如何,则是一个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对于二者之间的关系,一般存在“一体说”和“区分说”两种立场。

“一体说”认为,国家管辖豁免与执行豁免应是一致的,如果国家不享有管辖豁免,那么也不应享有相应的执行豁免。而“区分说”则认为,国家管辖豁免和执行豁免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国家不享有管辖豁免,并不当然丧失执行阶段的豁免,对外国财产采取强制性执行措施,应采取更为谨慎和严格的做法。与“一体说”相比,“区分说”表面上似乎更强调二者在诉讼阶段和实际效果上的差异性,但深层次的原因则应是执行阶段的强制措施对主权国家实体利益的剥夺,以及对有关国家之间友好关系的破坏性。诚如有的学者所言,各国之所以承认执行豁免与管辖豁免之间的区别,或者说承认执行管辖比管辖豁免更加具有“绝对性质”,与其说是根据国际法或法律原则,不如说是基于更为实际的理由。[27]

对此,许多国家立法及相关国际条约采取了“区分说”的做法。美国《1976年外国主权豁免法》虽然存在扩大法院管辖权并限制外国主权管辖豁免的倾向,但在执行措施的规定上,仍采取区分的做法,并对执行豁免默示放弃的财产范围做出较为严格的限制。《联合国1991年草案》也采取“区分说”的做法,而且对执行豁免的默示放弃做出比美国法还要严格的规定。另外,对于“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做出的仲裁裁决,如当事人请求有关缔约国法院予以承认和执行,即使缔约国法院应视该裁决为本国法院所做出的最后判决一样,这也并不妨碍其他缔约国在法院地国所应享有的执行豁免地位,对此,《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投资争端公约》第54条有明确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即使存在终局性的法院判决,事实上能否得以执行,仍取决于执行地国的有关法律及可以适用的国际法规则。

(二)执行豁免的范围

随着限制豁免主义在西方发达国家的日趋流行,与管辖豁免相似,在执行豁免方面似乎也存在着采取“限制豁免主义”的倾向,即在执行豁免范围的认定上,将国家财产区分为商业性财产和非商业性财产,对于非商业性财产承认其执行豁免,而对于商业性财产则拒绝给予其执行豁免地位。

1.商业性财产的认定

如同商业行为的认定一样,对于什么是商业性财产,各国也并没有统一的看法。但与商业行为的认定有所不同的是,财产本身并无“商业性”或“非商业性”之分,只有将财产用于“商业性”或“非商业性”目的时,才可能有其性质的界定。因此,从这一方面而言,财产的“商业性”界定,采取的是“用途标准”或“目的标准”。

即便如此,各国立法也都没有对“商业性财产”的概念进行明确的界定,或者对其范围进行详尽的列举。对此,《联合国1991年草案》也只是采取了否定性的列举方式,仅对不应被视为“政府非商业性用途财产以外目的”的财产进行特别列举。根据该草案第19条的规定,一国外交性质的财产、军事性质的财产、中央银行的财产、文化遗产和历史档案以及具有科学、文化、历史价值的展览品,尤其不应被视为商业性的财产。[28]

实践中,各国法院的具体做法也不尽一致,“商业性财产”的范围仍有赖于各国法院在具体案件中进行自由裁量。有的国家强调“商业性财产”使用的地域性范围,如美国《1976年外国主权豁免法》规定:只有当外国国家财产“在美国用于商业活动”,美国法院才可以对外国国家财产进行扣押和执行。瑞士法院也采取这种做法。而英联邦国家则没有要求外国国家财产只有在“法院地国”进行商业性使用,才被视为“商业性财产”,进而丧失执行豁免地位。还有的国家仅允许对目前正被用于商业用途的外国国家财产采取强制性执行措施,而并不考虑该财产过去的用途。而美国法院还考虑财产过去的使用情况,《1976年外国主权豁免法》规定,“过去用于商业活动”的外国国家财产,也可能不享有执行豁免,只要该商业性使用是在美国进行。

另外,将国家财产分为“商业性财产”和“非商业财产”,在实践中还可能遇到某一财产可能具有多种用途的难题。如一国使馆的有关财产,事实上也可能同时用于商业性用途,此时如何界定该财产的性质及其对应的执行豁免地位,则显得较为复杂,对此,各国也没有统一的实践。有的国家从量上进行界定,认为只要该财产的大部分被用于商业性用途,则该财产可在整体上被视为“商业性财产”;有的国家则从质上进行区分,仅对用于商业用途的那部分财产可以采取执行措施;还有的国家则认为,只要该财产具有非商业性的用途,即不应对该财产采取强制性执行措施。对此,《联合国1991年草案》则采取更为务实的方法,即有关被诉国家可以通过“拨出或专门指定该财产用于清偿该诉讼目的”的做法,事实上解决具有混合用途的国家财产的执行豁免问题。

我们认为,与商业行为的认定一样,商业性财产的认定也是采取限制性执行豁免做法的一大难题,而这也仍需各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予以解决。但无论如何,一国法院都不能对那些明显具有“非商业目的”的国家财产予以强制执行,而且即使对“商业性财产”予以强制执行,也仍需充分考虑主权国家的意愿,争取能就执行达成协议,以保障外国国家事务及活动的正常进行。

2.实际联系的要求

执行豁免中的实际联系要求,是指外国国家的有关财产,只有在同外国国家的商业行为存在实际联系时,才可能成为强制执行的对象。实践中,是否要求执行标的同有关国家行为具有实际联系,各国的具体做法也存在较大差异。美国《1976年外国主权豁免法》强调外国财产同商业活动的实际联系,规定外国财产只有用于产生诉讼的商业活动时,才可能作为执行标的;《联合国1991年草案》也有类似的规定;而英国法则没有此种财产与诉争行为必须存在联系的要求,只需该财产用于商业用途即可。

我们认为,应强调财产同诉讼的实际联系,一国国家财产即使用作商业性目的,但并不能得出结论,该财产可充作任何针对国家的外国法院诉讼的执行标的。而外国法院也仅应对与诉讼直接相关的国家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不应无限扩大至该国家所有的任何财产。这一点对于防止外国法院任意扩大其执行范围,肆意侵害主权国家的利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三)执行豁免的放弃

根据“区分说”,外国国家对管辖豁免的放弃,并不意味着其对执行豁免的放弃,除非其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放弃执行豁免。已如前述,与管辖豁免相比,执行豁免对于外国国家而言,更具有实际意义。对此,《联合国1991年草案》第18条第2款规定:“按照第7条规定的同意(明示同意)行使管辖权并非默示同意按(第18条)第1款采取强制措施,关于强制措施必须另行表示同意。”[29]

1.放弃的形式

对于执行豁免放弃的形式,各国通常采取严格限定的方式,一般要求放弃应采取明示的方式,即通过国际条约、书面合同及单方声明的方式明确表示同意放弃执行豁免。英国《1978年国家豁免法》即规定执行豁免的放弃必须以“书面同意”做出,而《关于国家豁免的欧洲公约》第23条也规定,除非另一缔约国在具体案件中以书面明示同意,不得在缔约国境内对另一缔约国的财产采取任何执行或保全措施。美国《1976年外国主权豁免法》虽然允许默示放弃的方式,但其又对默示放弃的财产范围予以限定。《联合国1991年草案》虽然也有规定,如外国国家“已经拨出或专门指定该财产用于清偿该诉讼标的的要求”,就不应享有执行豁免。在此情形下,也往往意味着国家已明确同意就该“特定财产”放弃管辖豁免,而且似乎比一般的明示放弃所要求的意思表示更为明确。因此,与其说该规定是在允许执行豁免的默示放弃形式,倒不如说是对默示放弃的情形予以明确和严格的限定。

2.放弃的范围

由于各国通常仅允许明示放弃的形式,因此,一般由主权国家自己决定执行豁免放弃的财产范围。这样,被放弃执行豁免的财产,可能既包括“商业性财产”,也包括“非商业性财产”;既包括与本案有联系的财产,也可能包括与本案无实际联系的财产。当然,美国的做法比较特殊,其虽然允许采取默示放弃的方式,但默示放弃的财产范围却仅是在美国使用的“商业性财产”,而“非商业性财产”则不在此范围之内。

我们认为,鉴于执行豁免对主权国家实体利益的重要性,应对其放弃的形式和范围做出严格限定,一般仅允许明确放弃方式,而不允许默示放弃方式,更不能将默示放弃的范围任意地扩大至国家的任何财产,以防止外国法院对主权国家财产的肆意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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