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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交通肇事相关犯罪的司法疑难问题辨析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四、与交通肇事相关犯罪的司法疑难问题辨析(一)如何应对醉驾逃逸以逃避酒精检测的行为从证据上讲,成立危险驾驶罪以能够查清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定罪标准为前提。有醉驾逃逸嫌疑的,在法定刑幅度内顶格判处。

四、与交通肇事相关犯罪的司法疑难问题辨析

(一)如何应对醉驾逃逸以逃避酒精检测的行为

从证据上讲,成立危险驾驶罪以能够查清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定罪标准为前提。但实践中,行为人为逃避醉驾的指控,醉驾后立即逃逸,待酒精挥发后再投案,按照司法实践中的做法,通常还被认定为自首而被从轻、减轻处罚。例如,据北京《新京报》等多家媒体报道[21]:长安街祁家园路口南,一辆白色菲亚特轿车因红灯正常停止在行车道上(头南尾北),车内载着一家三口,一辆639路公交车正从垂直车道上正常左拐而来(由西向北)。此时,一辆日产黑色豪华英菲尼迪轿车从菲亚特轿车后飞速驶来,径直撞上了菲亚特轿车,使其转了三圈以后在20米开外才停止下来,菲亚特车被强大外力挤压严重变形,两厢车都成了一厢车,方向盘已经没了踪影,车内已经没有任何空间。一名6岁的小女孩被撞的半截身子都露在外面,满头是血。英菲尼迪随后又全速撞上了正在左拐的639路公交车后才停止,而肇事的英菲尼迪司机却弃车逃离了现场。事故中死者陈先生的亲友称,事发后,肇事者明知被其追尾的车内有伤者,既不报警,也不积极救人,反而逃离,可能是在逃避现场酒精检测。

其实,醉驾逃逸也是国外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例如,日本刑法虽然规定了危险驾驶致死伤罪,但醉驾逃逸后导致难以测出肇事时酒精含量的,还是无法以危险驾驶致死伤罪定罪。日本在2007年修改相关法律之前,对于醉驾逃逸的,也只能以业务过失致死伤罪和救护义务违反罪数罪并罚,顶多被判处7年半的徒刑,相反,若醉驾后不逃逸而能检测出肇事时行为人酒精保有量,则以危险驾驶致死伤罪,最重可能被判处20年有期惩役。为此,日本理论界有观点主张应大幅度提高业务过失致死伤罪的法定刑,但有学者担心这样会破坏刑法体系上的罪刑失衡。[22]为有效应对醉驾逃逸问题,日本国会2007年通过修改完善刑法、道路交通法,增设了法定最高刑为7年有期惩役或者禁锢的汽车驾驶过失致死伤罪,并将救护义务违反罪的法定最高刑由5年提高到10年,以此解决醉驾逃逸的司法难题。[23]就我国而言,从解释论上讲,可充分运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处3年以上4年以下、因逃逸致人死亡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予以规制。有醉驾逃逸嫌疑的,在法定刑幅度内顶格判处。另外,如有充足的证据证明醉驾后逃逸规避酒精监测,即便投案的也不应认定为自首而从轻、减轻处罚。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评价的是首次肇事行为还是之后的连续冲撞行为

笔者注意到,在成都孙伟铭、广东黎景全案二审改判无期的当天,最高人民法院就醉酒驾车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召开新闻发布会指出,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应当依照《刑法》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也释疑:“行为人明知饮酒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符合刑法规定。”[24]随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也作出了与该法官所述内容几乎完全一致的法律规定。实践中,对于醉驾、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几乎无一例外地评价的是首次肇事后的连续肇事的行为。例如成都孙伟铭案、广东黎景全案、南京张明宝醉驾案等,之所以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并被判处无期徒刑,其评价的都是肇事后的连续冲撞行为。

笔者认为,舍弃评价危险驾驶首次肇事行为而评价肇事后的连续冲撞行为的司法实践的做法值得商榷。首先,若仅仅只有事后连续冲撞行为才表明危险驾驶者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危险驾驶者成立的应是首次肇事的交通肇事罪和事后连续冲撞构成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而不是仅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罪。但是,司法实践中凡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都仅认定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罪,这是存在疑问的。其次,按照这样的评价标准,即便行为人不是因为醉驾、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肇事,肇事后连续冲撞的行为,也可能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质言之,肇事后的连续冲撞行为的定性与首次肇事应否被评价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没有必然的联系。显然,该结论是不符合犯罪构成原理的。这从国外的立法也可以看出,例如,对于日本《刑法》第208条之二规定的危险驾驶致死伤罪,无论理论还是实践,均毫无疑义地认为,以危险驾驶致死伤罪评价的是首次肇事行为,而不可能评价的是肇事后的连续冲撞行为。因此,我国司法实践中舍首次危险驾驶肇事的行为不评价,而评价所谓事后的连续冲撞行为,似乎有些不妥。最后,按照司法实践做法的逻辑,严重醉酒者、严重超速者不管首次肇事撞死撞伤多少人,只要立即停车而不是肇事后还连续撞人,就只能论以交通肇事罪。事实上,近年来出现的数起典型的醉驾飙车案最终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秉承的或许正是这一思维逻辑。如果行为人出于报复社会,醉酒后故意以开车撞人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只要行为人一次撞死、撞伤多人后立即停车,司法部门就不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吗?显然,这样认定和处理危险驾驶行为,既不能有效遏制醉驾、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也与我国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相悖。众所周知,我国民众期待严惩醉驾、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指向的是首次肇事行为,而不是肇事后的连续冲撞行为;我们评价的危险驾驶行为,也是指醉驾、飙车等首次肇事的行为。笔者也注意到,一系列醉驾案曝光后,醉驾案的被害人、被害人家属、代理人几乎都会提出要求法院追究醉驾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事责任,但得到法院支持的甚少。其中的缘由显然是认为,醉驾虽然是危险驾驶行为,但醉驾者肇事后能停车、报警、救人,难以认为醉驾者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故意。这样在司法实践中会导致不管多么严重醉酒、超速,只要肇事后不继续冲撞,就顶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7年有期徒刑,但这做法明显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

综上,笔者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评价的首先是危险驾驶首次导致交通事故的行为,而不应该是首次肇事后的连续冲撞行为。

(三)“碰瓷”[25]案能否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司法实践中,对于“碰瓷”案的定性,有敲诈勒索罪、诈骗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交通工具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各种主张与做法。[26]反对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理由是,碰瓷者“行为目的很明确,是特定的对象,不至于危害多数人的公共安全。”[27]其实,如果这样来把握“碰瓷”行为的话,则交通肇事行为也只能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而不能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交通肇事罪定罪了,因为在肇事时,行为对象必然是特定的。从实践中看,虽然碰瓷者自信不会导致自己或同伙死亡,但碰瓷导致自己或同伙丧命的案件并不鲜见。[28]这表明,“碰瓷”行为具有公共危险性是不可否认的。日本《刑法》第208条之二规定,以妨害人或者车的通行为目的,进入行驶中的汽车的近距离前,明显接近其他通行中的人或车,并且以可能产生交通危险的速度驾驶四轮以上汽车,因而致人死伤的,构成危险驾驶致死伤罪。这种危险驾驶行为发生时,行为对象也可谓是特定的,行为人的目的也可谓是明确的,但日本理论和实践普遍认为这种行为具有公共危险犯的性质。我国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碰瓷”行为跟上述日本的危险驾驶行为很相似。因此,即便行为人的目的明确、行为对象特定,也不能否认行为具有公共危险的性质。而且,“碰瓷”行为客观上具有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性危险,“碰瓷”者主观上对这种具体性危险具有认识且对这种危险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这也是不可否认的。因此,“碰瓷”行为通常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是适宜的,司法实践中以此罪定罪也已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29]

需要指出的是,即便不否认“碰瓷”者的行为还可能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犯罪,也不可否认“碰瓷”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也就是说,我们应当将“碰瓷”行为本身与利用“碰瓷”行为制造事故后的骗取、勒索钱财的行为区分开,不能以行为人的目的在于勒索、诈取钱财,而否认手段行为本身的公共危险性。正如,行为人以放火烧毁投保财产的方式诈取保险金,既构成保险诈骗罪,又构成放火罪且应数罪并罚一样。

【注释】

[1]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法学博士,兼任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2]宫步坦:《马克昌谈对〈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意见》,《楚天主人》2010年第11期。

[3]林东茂:《刑法综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90页。

[4]〔日〕冈野光雄:《交通事犯と刑事责任》,成文堂2007年版,第42—47页。

[5]王敏:《论醉酒与刑事责任》,《现代法学》2000年第2期;单晓华:《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人民检察》2005年8月(上)。

[6]〔日〕大谷实:《刑法讲义各论》,成文堂2007年版,第387—388页。

[7]〔日〕西田典之:《刑法各论》,弘文堂2009年版,第171页。

[8]〔日〕佐伯仁志:《交通犯罪に关する刑法改正》,《法学教室》2002年第3期。

[9]张明楷:《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年第6期。

[10]刘远:《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问题探究》,《法学论坛》2009年第6期。

[11]刘明祥:《有必要增设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法学》2009年第9期。

[12]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09)汴金刑初字第117号“杨含珠交通肇事案”,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RID=359187&KeyWord=,2010年6月16日访问。

[13]余建华:《影响恶劣即应从重处罚》,《人民法院报》2009年7月21日。

[14]胡子静、徐庆余:《淮安“10·31”醉驾案一审宣判,被告人因交通肇事罪获刑7年》,《人民法院报》2010年3月19日。

[15]笔者无意评判法院定性的正确与否,只是认为法院对这三个案件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说理值得商榷。

[16]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400页。

[17]H.Jescheck/T.Weigend,Lehrbuch des Strafrechts Allgemeiner Teil,5Aufl.,Duncker & Humblot 1996,p.563.

[18]Vgl.Claus Roxin,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BandⅠ,4.,Auflage,München:C.H.Beck,2006,p.1091.

[19]H.Jescheck/T.Weigend,Lehrbuch des Strafrechts Allgemeiner Teil,5Aufl.,Duncker & Humblot 1996,p.563.

[20]高贵君、韩维中、王飞:《〈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1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21页。

[21]《北京长安街醉驾案车主已提起上诉》,http://www.taoix.com/news/gn/130690782635756.html,2011年6月6日访问。

[22]〔日〕今井猛嘉:《饮酒運!对策としての罚则の整备》,《ジユリスト》(N0.1330),第25页。

[23]〔日〕今井猛嘉:《饮酒運!对策立法の意义と课题》,《ジユリスト》(N0.1342),第129页。

[24]杨维汉、隋笑飞:《“醉酒驾车死刑案”罪当几何》,《检察日报》2009年9月9日。

[25]所谓“碰瓷”,是我国一种古老的诈骗术,最初是指一些人在出售瓷器时暗做手脚,致使路过的人一碰就碎或者没碰就碎,然后借此敲诈。如今“碰瓷”已频频出现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并有多种表现形式,如利用道路混乱或者机动车起步阶段,故意或假装与机动车发生碰撞而声称受伤,要求对方“赔偿”;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故意碰撞正常(违规)行驶的其他车辆,造成对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假象,并以此索要财物,等等。

[26]于同志:《驾车‘碰瓷’案件的司法考量——兼论具体危险犯的可罚性判断》,《法学》2008年第1期;王金贵:《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后依据责任认定书索赔的行为如何定性》,《人民检察》2006年第11期(上)。

[27]王金贵、李旺城:《“碰瓷”勒索他人却致同伙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人民检察》2007年第11期。

[28]王金贵、李旺城:《“碰瓷”勒索他人却致同伙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人民检察》2007年第11期。

[29]于同志:《驾驶机动车“碰瓷”的司法认定》,《人民司法》200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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