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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认定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如果之前的行为不符合前述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则即使在事故后逃逸,也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在这种情况下,其仅仅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情节。据此,要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必须符合如下要件。但也有观点认为,只要有交通肇事行为,不论其造成重伤还是轻伤,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就应当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

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认定

王恩海

在司法机关处理交通肇事罪时,虽然已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较为详细的规定,但仍存在不同做法,对此展开讨论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属于本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应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据此,要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必须符合如下要件。

第一,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之前的行为不符合前述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则即使在事故后逃逸,也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交通肇事中,存在两种情况的“逃逸”,此次讨论的“逃逸”属于加重处罚情节,即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逃逸”,除此之外,还有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逃逸”,即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的“逃逸”,它指的是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二,行为人在逃逸时应当明知自己的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如果有证据证明当时行为人确实不明知,则不能追究其逃逸的刑事责任。例如,渣土车司机晚上运送渣土,在运输过程中,感觉车身颠簸一下,以为是路面不平,未下车查看,继续作业,返回时发现警察在当初感觉到颠簸的地方,勘察肇事事故现场,于是向领导报告可能撞了人,经勘察,确实是其将一名行人撞死。在这种情况下,其仅仅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情节。

第三,逃逸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这是逃逸的主观目的,如果非出于这一目的而逃逸,则不构成肇事后逃逸。《解释》之所以将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前提条件界定为“逃避法律追究”是因为在“实践中,肇事人逃跑的目的大多是想逃避法律追究,但是也有少数人逃跑的目的是怕受害方或者其他围观群众因激愤对其进行报复、殴打等。同样是逃跑,但是这些人往往在逃离现场后,能够通过报告单位领导或者报警等方式,接受法律的处理。因此,对逃跑行为做上述区分是必要的,以保证准确适用法律,不枉不纵。”(1)

即使如此,该规定的合理性仍有待商榷,一般认为,之所以将肇事后逃逸规定了较高的法定刑,是因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2)肇事后行为人负有抢救伤者的义务,因此,只要逃逸即违反了这一义务,导致被害人陷入危险境地,就应当处以较重的法定刑,但《解释》将其目的予以限制,大大缩小了逃逸的范围,导致一些案件无法以较高的法定刑予以追究刑事责任。例如,为躲避被害人亲属的殴打,逃逸后报案;没有保护现场,直接投案;偷开机动车,意图盗窃途中撞人,因急于盗窃而离开现场;甚至在事故发生后既不抢救,也不报案,也不逃逸,眼睁睁的看着被害人因流血过多而死亡,这些情况都违反了肇事后抢救伤者的义务,都应当接受同样的处罚,但《解释》将这些行为排除在外,值得讨论。

第四,逃逸行为不仅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如前所述,《解释》将构罪标准的“逃逸”表述为“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而将“肇事后逃逸”表述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两者的主要区别即在此,也即后者的“逃逸”不限于讨论事故现场,如果行为人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或者等待相关部门处理过程中逃跑的,也应当视为肇事后逃逸。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刑法》第133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据此,要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必须符合如下要件。

第一,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也有观点认为,只要有交通肇事行为,不论其造成重伤还是轻伤,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就应当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本文认为,这一观点值得讨论。

首先,从司法实践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其肇事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必然是严重的,具有向死亡发展的可能性,根据《解释》的规定,只要造成1人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就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交通肇事只造成被告人的轻伤,没有向死亡发展的可能性,行为人逃逸后,被害人被其他车辆轧死,其死亡结果不能由逃逸的行为人承担。由此可见,交通肇事行为不构成犯罪,却承担“逃逸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从逻辑上是站不住脚的。

其次,从刑法理论上看,“逃逸致人死亡”属于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而要构成加重犯,必须以先构成基本犯为前提条件,如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其伤害行为自然应当构成轻伤或重伤,否则,不可能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再次,从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设置看,如果“逃逸”或者“逃逸致人死亡”均不以交通肇事构成犯罪为前提,则会出现如下情况:交通肇事后致1人轻伤,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导致10人死亡,但不逃逸的,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显然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第二,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即被害人的死亡是因为没有得到行为人的及时救助而导致的。因此,其死亡必须发生在逃逸之后,所以,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中,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由伤害到死亡发展过程的结果,因此,必须根据肇事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距离医院的距离、医院的条件、能力等)以及伤害程度进行综合判断,确定如果行为人不逃逸而是立即救助,是否可以避免死亡结果的出现。因此,在以“因逃逸致人死亡”为由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时,应当全盘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避免客观归罪。例如,甲酒后驾车撞伤乙,乙三小时内必然死亡,甲逃逸,恰逢乙的仇人丙经过,丙开枪将乙打死,甲的行为不属于“逃逸致人死亡”。

第三,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

第四,行为人在逃逸时应当明知自己的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

第五,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过失。

由此可见,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只有一种情况: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使被害人陷于重伤境地,但并未死亡,如果经过及时救助,被害人的生命能够得到挽救,但行为人明知这种情况,不采取积极的救护措施,为逃避责任而逃逸,死亡结果最终发生的情况。所以,以下几种情况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1)肇事后,被害人当场死亡,行为人明知已死亡,为逃避处罚而逃逸;(2)肇事后,被害人当场死亡,行为人并不知道被害人已死亡,为逃避处罚而逃逸;(3)肇事后,致被害人损失特别严重,即使及时抢救,被害人的生命也无法挽救,行为人为逃避责任而逃逸,对死亡结果听之任之;(4)肇事后,逃逸途中以尽快的速度逃跑并且不顾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导致多人死亡,主观罪过由过失转为故意,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定罪处罚。

三、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与不作为犯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解释》第6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了发生事故后行为人负有救助伤者的义务,由此肇事人具备了承担不作为犯罪的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在当时能够救助而不救助的情况下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有可能被追究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但其应当符合不作为犯罪的第四个要件,即不作为与作为犯罪具有等价性,也即行为人逃逸不予救护的不作为在构成要件上要相当于作为的杀人行为。只有这样,才足以保证做到罪刑相适应,也使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有意义。因此,在肇事后,不及时抢救伤员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不管其当时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应当考察其行为是否对被害人死亡的危险进程处于绝对的、排他性的支配,由此导致被害人的死亡不可避免。例如,被告人驾车将被害人撞伤后,将被害人抱上车,逃离事故现场,并将被害人丢弃至尚未通车、路人稀少的立交桥下,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再如,被告人驾车将被害人撞伤后,路人围观,被告人对路人讲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在途中,将被害人抛在路边,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在上两例中,被告人最终实施的行为对被害人的死亡产生了绝对的支配作用,其行为与作为的杀人手段具有等价性,因此,完全可依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交通肇事行为本身使被害人处于特别危险的境地,肇事者的行为直接、完全地排除了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救助的可能或者对危险进程基本上处于排他性支配地位时,也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如被告人将被害人撞成重伤后,带其去医院,但为拖延时间,故意兜圈子,延长了就医时间,导致被害人死亡,再如,被告人将被害人撞成重伤后,在送医院途中,故意猛烈驾驶,任其颠簸,导致被害人死亡,对此,也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的关系

《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自此,确定了危险驾驶罪,《刑法修正案(八)》自2011年5月1日起生效以来,全国各地陆续出现了相关判例,如何正确认识本罪以及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值得讨论。

一般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3)属于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即构成本罪,不需要有任何危害结果。从高晓松醉驾案(4)到其他相关判决,无不体现了这一观点。

众所周知,交通肇事罪以相应的后果发生为构罪前提,因此,一般认为,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的关系为:在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的情况下,在尚未出现危害结果之前,构成危险驾驶罪,在发生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危害后果后,构成交通肇事罪(在特定的情况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论断,面临的主要障碍在于:危害度低的行为为故意,而危害度高的行为为过失,与对故意和过失之间关系的通常认识并不相符。(5)笔者认为,两者确实存在着矛盾,但考虑到本罪的特殊情形,也即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过失)导致严重危害后果”,而追逐竞驶与醉酒驾驶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表现形式,(6)鉴于司法实践中这两大类违规行为较常出现,给社会公众带来了巨大的安全隐患,由此,立法者将其规定为犯罪行为,以体现一般预防的效果,也即危险驾驶罪将交通肇事罪中的常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单独入罪,这种立法例并不罕见。例如《刑法》第107条规定的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其实将其视为相关犯罪的帮助犯也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立法者将其单独成罪以实现立法者的某种意图,再如第358条规定的协助组织卖淫罪。

总之,本罪与危险驾驶罪的关系为后者将前者的相关违规行为单独成罪,一旦出现相应的危害后果,就以本罪论处。

五、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

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将孙伟铭酒后驾车案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7)而几乎与此同期的杭州胡斌飙车案被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后,(8)关于两者之间的界限引起了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高度关注。毋庸置疑,两者的最大区别在于主观方面,但主观方面是通过客观行为来认定的,因此,如何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判断其主观方面显得至关重要。

为明确两者界限,指导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发布《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法发[2009]47号,以下简称《通知》),通报了广东黎景全案和四川孙伟铭案,并明确“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由此确定了两罪在醉酒驾驶状态下的区分界限。

笔者认为,《通知》以黎景全案和孙伟铭案而非胡斌案作为通报案例,是值得深思的。黎景全案、孙伟铭案与胡斌案最大的区分在于前者在已经肇事的情况下仍然行驶由此导致了严重危害后果,后者则在肇事后立即停车并采取相应的救助措施,笔者认为,这是两者最大的界限,前者的行为表明其主观方面已经转化为故意(《通知》将其限定为间接故意),而后者的行为表明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希望也不是放任,主观方面为过失,因此,《通知》并非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危害后果的行为一律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是限制在“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因为这一行为“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上述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厘清了两者的界限,但还必须解决的问题是黎景全和孙伟铭在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罪所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逃逸致人死亡”,如果属于,则不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如前所述,构成逃逸或者逃逸致人死亡,其前提条件是之前的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从最高人民法院对黎景全和孙伟铭案的案情介绍看,之前的肇事行为并没有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其之后的逃逸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或者逃逸致人死亡。(9)

总之,区分两者的界限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而其主观方面的界定是通过客观行为来实现的,这就要求我们严格审核其肇事之前以及之后的表现,以充足的根据予以判断。

六、交通肇事罪中事故责任认定的标准

《解释》在确定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事故责任的确定时,体现了刑法中的信赖原则和危险分配原则,两者均是犯罪过失中的原则,对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信赖原则是随着高速交通运输工具的发展而逐步产生的,其基本含义是指行为人信赖他人能实施合乎规则的行为,只要该信赖具有相当性,即使由于他人的不当行为引起了危害结果,行为人对此也不承担责任。(10)例如,行人在马路上行走时,会相信司机不是在醉酒的状态下开车、不会超速,不会闯入人行道,不会闯红灯,而是根据交通规则来开车,同样,司机也相信行人会采取合理的行为,并由此采取相应的措施,如果因为行人突然闯红灯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司机无责任或者减轻其责任的承担。

危险分配原则是指在从事危险的业务或者事务时,参与者应当以相互间的信赖为基础,对于该业务或事务所发生的危险,相互间予以合理的分配,就各自分担的部分予以确切地实施,相互间分担回避危险,使危险减轻或者消除。(11)其表现在:在一般道路上,不仅车要行驶,人也要行走,而且本来就是人行走的场所,当然应尽可能的顾及行人的安全,在这种情况下,司机承担的保证安全的注意义务大于行人的注意义务。但在汽车专用道上,因专用道路是为了发挥汽车作为高速交通工具的机能而专门修建的,本来就不允许普通的行人进入,原则上不发生危险分配问题,但在行人进入时,行人承担的保证安全的注意义务大于司机的注意义务。前者如在小区内发生人车事故,司机一般承担全部责任,后者如在高速路上发生人车事故,司机一般不承担责任。

《解释》第2条体现了这两大原则:在被害人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为人完全无过错的场合,根据信赖原则,免除行为人的过失责任;在被害人存在相当过错,行为人只负次要责任的场合,根据危险分配原则,被害人被分配相应的注意义务。由此可见,如何确定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显得至关重要,它涉及罪与非罪的界限。

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8月27日发布)第46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1)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2)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3)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司法实践中,在处理交通肇事罪案件时,一般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来确定行为人的责任大小,但其合理性在某些特殊情形尤其是在行为人逃逸的情形下值得讨论。(12)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交警一般根据这一规定认定逃逸的行为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笔者认为,这是基于行政法的特性而做出的相应规定,也有助于提醒交通事故各方在发生事故时应当履行相应义务,但如果直接将这一认定应用于刑事案件的认定,则值得商榷。

交通行政上的习惯做法是:只要交通肇事后逃逸,无论事后是否能够查清,也认定机动车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这种做法并不合理,因为在肇事者逃逸,但事故责任事后很容易查明,而且能够确定逃逸者责任很小的场合,不能违反事实,强行“推定”肇事者负全部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驾驶者的报告、救助责任是在事故发生时应当采取某种措施,协助交通警察的活动,但未予协助的责任,它与交通肇事罪的责任并不完全对应。因为交通肇事罪的责任,不是仅仅指对违反规章制度、法律法规所要承担的责任,而是对事故的最终发生,即死伤结果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交通行政上的责任和刑法上所讲的责任,不是同一层次上的概念。

在确定交通肇事罪是否成立时,对行为人是否负有责任,应当从刑法上进行责任的实质判断,这种判断要严格依照犯罪构成要件进行,不是直接采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前文在论述因果关系时已涉及这一问题,在此不再赘述。

【注释】

(1)孙军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刑事审判参考》(第3卷·上),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11页。

(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3)对此,理论界存在不同观点,主张本罪主观方面为过失,本罪为过失危险犯,由于大多数观点主张为故意,本文不采过失观点。

(4)2011年5月9日晚,著名音乐人高晓松酒后驾驶,造成4车连环追尾。5月17日,北京市东城区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高晓松构成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4 000元。高晓松未上诉。

(5)一般认为,故意犯罪的危害大,过失犯罪的危害小,因此,《刑法》第14条规定: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而第15条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6)《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5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第104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

(7)2008年5月,被告人孙伟铭购买一辆别克轿车。之后,孙伟铭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长期驾驶该车,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同年12月14日中午,孙伟铭与其父母为亲属祝寿,大量饮酒。当日17时许,孙伟铭驾驶其别克轿车行至四川省成都市成龙路“蓝谷地”路口时,从后面撞向与其同向行驶的比亚迪轿车尾部。肇事后,孙伟铭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行至成龙路“卓锦城”路段时,越过中心黄色双实线,先后与对面车道正常行驶的长安奔奔轿车、长安奥拓轿车、福特蒙迪欧轿车、奇瑞QQ轿车等4辆轿车相撞,造成长安奔奔轿车上四名乘客死亡,一名乘客重伤以及公私财产损失5万余元。经鉴定,孙伟铭驾驶的车辆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134—138公里/小时;孙伟铭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8毫克/100毫升。案发后,孙伟铭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万元。

(8)2009年5月7日晚,被告人胡斌驾驶经非法改装的蓝瑟翼豪陆神牌红色三菱轿车,与同伴驾驶的车辆从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出发,前往西湖区文二西路西城广场,想看看该广场是否还在放映名为《金钱帝国》的电影。在途经文晖路、文三路、古翠路、文二西路路段时,被告人胡斌与同伴严重超速行驶并时有互相追赶的情形。当晚20时08分,被告人胡斌驾驶车辆至文二西路德加公寓西区大门口人行横道时,未注意观察路面行人动态,致使车头右前端撞上正在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行走的男青年谭卓。谭卓被撞弹起,落下时头部先撞上该轿车前挡风玻璃,再跌至地面。事发后,胡斌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谭卓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20时55分因颅脑损伤而死亡。事发路段标明限速为每小时50公里。经鉴定,胡斌当时的行车速度在每小时84.1—101.2公里之间,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胡斌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胡斌亲属已赔偿并自愿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 130 100元。

(9)这里仍然存在的问题是:之前的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以交通肇事罪论处,法定最高刑是15年有期徒刑,而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则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这并不合理,因此,这一问题仍然有继续探讨的必要。

(10)赵慧:《刑法上的信赖原则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页。

(11)赵慧:《刑法上的信赖原则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3页。

(12)在一般情况下,交警如何确定行为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因专业性太强,本文不予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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