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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法律关系辨析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而交通肇事罪是过失心态下的实害犯,危险驾驶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而交通肇事罪的主观要件是过失。因此,危险驾驶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不是一种绝对排斥、对立的关系,而是一种包容竞合、可转化的法律关系。质言之,以故意为罪过的危险驾驶罪的成立,并不是对以过失为罪过的交通肇事罪的否定。

三、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法律关系辨析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而交通肇事罪是过失心态下的实害犯,危险驾驶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而交通肇事罪的主观要件是过失。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交通肇事罪中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至于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本身,则可能是明知故犯。”[16]也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对交通违章行为是故意的,但对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过失的,即所谓的复合罪过。其实,正如刑法条文所规定的,故意或过失是针对行为的结果(后果)而言,并非根据行为人对行为本身的认识而言,因此所谓的复合罪过的提法值得商榷。

危险驾驶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有学者认为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之间不可能产生转化,事实上,关于故意与过失的关系的认识,人们的观念正在发生转变。认为故意与过失是对立关系的德国学者指出:“过失不是故意的减轻形式,而是与故意不同的概念。”[17]根据这种观点,不能将故意行为认定为过失犯罪;在行为人的心理状态不明的情况下,也不能认定为过失犯罪。但现在德国的主流观点认为,故意与过失处于一种位阶关系,即在不清楚一个行为是出于故意还是出于过失时,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能够认定为过失犯罪。这并不是说,故意概念中包含了过失的要素,一个放任结果发生的人,不可能轻信可以避免结果的发生;一个明知结果发生的人,不可能没有预见结果的发生,但不能据此否认故意与过失之间的规范性位阶关系。亦即与过失相比,对故意的要求更多。[18]德国审判实践也持这种观点。“在不能认定行为人是实施了故意行为还是过失行为的场合,判例认为可以按照过失行为作出有罪判决。”[19]

上述认为故意与过失不是一种对立、排斥关系而是一种位阶关系的立场扫除了危险驾驶罪转化为交通肇事罪可能存在的主观上的障碍。从客观上说,一般性饮酒属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醉驾具有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抽象性危险,可以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醉驾造成人员伤亡的,结合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和危害行为的客观特征综合认定,可能转化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完全可能转化为交通肇事罪。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时,对醉酒驾车犯罪如何定罪就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醉酒驾车致人伤亡的,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故意的,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二种意见认为,醉酒驾车造成人员伤亡的,属于典型的交通事故,应定交通肇事罪。驾驶机动交通工具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如果将醉酒驾车造成严重后果的交通肇事行为一律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际上是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扩大解释,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第三种意见认为,醉酒驾车造成人员伤亡的,不宜一律定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根据案件的具体,认定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最高人民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三种意见。这充分说明醉酒、飙车等抽象危险行为构成的危险驾驶罪在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情形下,不仅有成立(转化)以故意为罪过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空间,而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也可能成立(转化)以过失为罪过的交通肇事罪。因此,危险驾驶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不是一种绝对排斥、对立的关系,而是一种包容竞合、可转化的法律关系。质言之,以故意为罪过的危险驾驶罪的成立,并不是对以过失为罪过的交通肇事罪的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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