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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2012年5月12日,周某某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刑事羁押,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同年9月10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周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是两个不同性质的犯罪。

——周某某交通肇事

这个案子的一审辩护是比较成功的,我作出的罪轻辩护的意见也得到了法院的采信。醉酒驾车造成事故,是交通肇事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司法实践中会如何进行认定?在代理此类案件中应该如何书写辩护词辨析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怎样的情形下法院会支持你的罪轻辩护的诉求?希望大家能从这个案例中寻找出答案。

公诉机关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周某某(男,时年23岁)

被害人 狄兰(化名)、洪宪(化名)、马海(化名)

案由 交通肇事

一审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2)东刑初字第830号]

2012年5月12日2时许,被告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奔驰牌小客车(车牌号京NT2344)由西向东行驶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东直门桥西50米处时,撞到在外侧车道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工人及途经的出租车,致被害人狄兰颅脑损伤死亡,致被害人洪宪双大腿软组织损伤,左肘部皮肤裂伤,致被害人马海驾驶的车牌号为京BN7850的出租车损坏。

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某某案发后弃车逃逸,后于当日5时许主动投案。经酒精检验,被告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3mg/100ml。

2012年5月12日,周某某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刑事羁押,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同年5月30日,被逮捕。同年9月10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周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刑罚。

被告周某某委托我作为本案的一审辩护律师,出庭为其辩护。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及一车受损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及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周某某没有提起上诉,相关公诉机关没有提起抗诉,案件就此终结。

审判长、审判员和陪审员:

我受本案被告周某某的委托、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依法出庭为被告周某某作罪轻辩护。根据法庭调查所查明的事实,依照法律的规定,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考虑。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持有异议。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是两个不同性质的犯罪。前者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后果严重、量刑幅度高;后者则相反。从刑法角度讲,两罪在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客观要件上均有不同。

1.从犯罪主观要件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是故意,而交通肇事罪主观是过失,这是两罪最为本质的区别。故意是希望或放任结果发生,而过失是应该预见结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到了但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发生。

从动机上讲,一个神志健全的人,如果不是仇视他人、报复社会、漠视生命,任何一个驾驶车辆的人,不管是否有驾照、无论其是否饮酒,他都不希望发生交通事故,更不愿看到有伤亡的危害后果发生,他没有放任结果发生的动机。

(1)被告认为其本人的饮酒量、当时的时间和路况及行驶的距离,对其驾驶能力而言都不是问题,其能够安全到达目的地,出现交通事故的可能性极小。辩护人走访了案发现场,就餐餐馆距东方金柜距离约1500米左右,中间只有2个红绿灯。被告意识到了危害后果,但过于自信,轻信不会出事,被告的主观心态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2)从被告对车辆的操控上看,被告并没有因饮酒而失控。向右侧行车道并线是被告驾驶时过于自信的表现。出现事故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与视线差、起步快、雨天路面湿滑、锥筒与土堆之间距离不够远等因素均有关系。这与酒后不减速闯红灯、逆向行驶迎面相撞、越过行车道冲向人行道等主观明知的行为在程度上存在明显区别。

(3)据目击者讲,发生事故后,从车上下来一男子,双手抱头下蹲片刻,然后与车内另一人交流一下离开了现场。此外,被告回到家中有自残行为。从被告的动作行为看,被告当时的心理应是十分懊悔、自责和恐惧的。——他不愿看到眼前发生的一切,这是几个家庭的悲剧!他想回到肇事之前,但一切都为时晚矣。从被告在家中的自残行为看,他不愿意发生这种结果,甚至想以死作为解脱,进行赎罪。

认定被告主观心态,应遵循主观决定客观,客观反映主观的原则。从被告事后的表现看,被告没有预见到结果会发生、不希望结果发生,更没有放任结果的发生,这与出现后果也无所谓的主观心态,有着本质的不同。

2.从犯罪客观要件看,就饮酒驾车而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表现为在出现事故后,继续冲撞,不顾后果。如果说出现第一次事故,行为人主观上是过失的话,那么继续冲撞,对后果明显持放任态度,显然是间接故意。本案则不属于这种情形。而交通肇事罪表现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本案被告无照、酒后驾驶车辆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从法律上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诚然,酒后驾车有危害尽人皆知,但不能因此认定酒后驾车都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都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本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放任的心态还是反对的心态。如果是酒驾撞车后继续冲撞行人和车辆,这显然在很大程度上知道结果会发生而放任结果发生,这无可争议。而过于自信的过失是预见了后果可能发生并不希望这种结果出现,实际发生了危害结果事与愿违。过于自信的过失是心存侥幸心理,认为出现这种结果的概率极小、可能性极低,甚至不可能出现。

综上,被告的行为在法律上应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不是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被告的父母是东北林场工人,父亲病退在家。在得知出事后,迅速来到北京,他们从家需坐四个小时的汽车,才能赶上去北京的火车。到达后,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并于5月18日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他们这样做,一是多少能给被害人家属一些心理安慰,二则是希望因此能减轻孩子的罪行,争取法院宽大处理。虽然这些赔偿也无法弥补被害人家属丧失亲人的伤痛,但作为肇事者的家属也只能做到这些了。因此,被告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法庭应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虽离开了现场,但辩护人提醒法庭,本案的肇事后果是瞬间生成,现场并未因被告的离开产生次生事故,也没有因被告离开耽误对伤者的救治,即本案并没有因被告的离开造成危害结果的扩大。在经过亲友劝说及思想斗争后,被告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自首,应得到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社会阅历简单,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而且能够真诚悔罪。他已经为自己不理性的行为付出了代价。但他还年轻,甚至稚气未消,人生的路还很漫长,辩护人再次恳请法庭能给其悔过自新的机会。

审判长、审判员,罪刑法定、罪行与刑罚相适应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宽严相济”是现行的刑事政策。对被告正确定罪量刑,既是在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也是在维护法律的权威。本案被告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害不大,对被告适度量刑,足以教育被告,警示他人。如量刑过重,不符合过失犯罪刑罚轻刑化的发展趋势,也不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

辩护人相信一审法院会以本案事实为依据,正确适用法律,排除法外因素,对被告作出独立、公正、合理的裁决。

此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

刘福奇律师

2012年10月12日

这个案子达到了代理目的,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然而,媒体报道后,激发了群众对被告身份、背景的想象——什么官二代富二代,以至于开庭时被告说的第一句话就是“我父母是林场工人”。可能检察官在讯问时告之了被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期,被告认为一审裁判结果已是非常理想,因此主动放弃上诉,服从法院判决。

随着汽车的普及和驾驶员的增多,交通事故也相应增加,因酒驾发生的交通事故占一定的比例。司法实践中根据个案的具体案情,有的定交通肇事罪,有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犯罪的定性出现了一定的争议。而本案的关键就是把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说清说透,尤其是两罪交叉的地方,套用检察官的话就是“你明知道酒后开车危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你还继续开,这不是对结果持放任态度吗?”诚然,这里认定放任的关键问题是肇事者的主观心态在多大程度上存在放任以及肇事者对自身行为的控制程度。就本案而言,被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反对意见且其主观恶性程度没有越过交通肇事的边界,东城法院的判决没有受到舆论影响,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罚当其罪,判决社会效果良好。

1.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辨析

根据刑法相关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其危险程度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之行为。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被规定在刑法分则中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这一章节,说明两罪侵犯的法益都是社会公共安全。两罪的区别在于——从犯罪客体看,前罪具体侵犯的是交通运输的安全;后罪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从犯罪行为看,犯前罪的行为人实施的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犯后罪的行为人实施的是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的危险程度相当的其他的危险方法,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有:私设电网伤人,驾车胡乱冲撞人,以制血、输坏血、病毒血等方式报复社会,向群众开枪。从危害结果看,前罪要求发生实害结果,即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实际损害;后罪的成立不要求实害结果的发生,是危险犯,即行为人使用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及到公共安全即可。从主观心态看,前罪是过失犯罪,过失既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又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在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上可能是明知故犯,但是对其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行为人是应当预见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的,亦或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结果的发生的;后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在使用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过程中对于危害结果持故意心态,直接故意——报复社会或是间接故意——放任结果的发生。从刑罚上看,前罪有三个量刑档次——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后罪有两个量刑档次——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2.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由此看出,行为人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主动自首并真诚悔过对量刑有很大的影响,需要注意的是,法律规定的是“可以”从轻或减轻或“可以”免除处罚而非“应当”。此外,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也是法院对犯罪行为人进行量刑的重要参考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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