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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恐怖危险活动为内容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所谓“恐怖活动组织”,是指以实施恐怖犯罪为目的多人聚集而形成的犯罪组织。其二,将恐怖组织所实施的恐怖活动另行定罪,如将恐怖暗杀定为故意杀人罪、将恐怖爆炸定为爆炸罪,意味着将恐怖活动犯罪等同于普通刑事犯罪处罚,这违背并降低了恐怖活动犯罪立法的旨意。换言之,组织、领导恐怖活动未遂的,应该予以刑罚处罚。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行为。

第四节 以恐怖危险活动为内容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一、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7]

(一)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的概念和构成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是指故意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本罪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所谓“恐怖活动”,是指以谋求一定政治利益为目的,对个人、组织、国家或国际组织机构等,以恐吓、暴力或者威胁等手段实施的严重干扰公共秩序的个人或集体的行为。恐怖活动的内容广泛、性质多样,例如谋杀、绑架、爆炸、劫持人质等。所谓“恐怖活动组织”,是指以实施恐怖犯罪为目的多人聚集而形成的犯罪组织。“组织”恐怖活动组织,是指组建、鼓动、召集多人建立以实施恐怖活动为目的的组织或集团;“领导”恐怖活动组织,是指在恐怖活动组织中起着负责人的作用,策划、指挥各类恐怖犯罪活动;“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是指为了成为恐怖活动组织成员而主动积极谋求加入恐怖活动组织。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行为人具有一定的政治目的。虽然《刑法》第120条没有规定本罪必须具有一定的犯罪目的,然而,从本罪区分于普通的刑事犯罪的角度而言,根据本罪司法实践的状况和各国及国际社会打击恐怖犯罪的立法例,宜将本罪界定为目的犯。对于恐怖犯罪的政治目的可作如下理解:一是对个人或组织使用恐怖暴力或威胁使用恐怖暴力,消灭(破坏)或威胁消灭(破坏)财产和其他设施,造成人员伤害、财产损失和其他社会不良后果,目的是破坏社会安定,伤害平民,或企图迫使权力部门作出有利于恐怖分子的决定,满足他们不合理的经济或其他要求,以助其实现政治欲求。二是企图谋害国家和社会活动家,目的是报复,迫使他们停止国家政治活动。三是攻击享有国际保护的外国代表或国际组织工作人员,或攻击这些人员的办公机构和交通工具,目的是挑起战争或使国际局势复杂化。[8]

(二)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的界限划分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成立本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而不需要实际参与了或者实施了恐怖活动。

如果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之后,又参与了杀人、爆炸、放火、劫机、绑架等犯罪的,根据《刑法》第120条第2款的规定,应以本罪和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值得商榷。其一,任何恐怖活动组织成立都是为了实施各种各样的恐怖活动犯罪,如绑架、劫机、暗杀等,没有这些恐怖活动,就不能称其为恐怖活动组织了。其二,将恐怖组织所实施的恐怖活动另行定罪,如将恐怖暗杀定为故意杀人罪、将恐怖爆炸定为爆炸罪,意味着将恐怖活动犯罪等同于普通刑事犯罪处罚,这违背并降低了恐怖活动犯罪立法的旨意。其三,违背了法律上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例如,恐怖组织成员甲在一次暗杀他国领导人的行动中起着部署、指挥的作用,换言之,甲虽然没有直接参与具体的杀人行为,但却负责指挥了杀人行为,属于“领导恐怖组织实施暗杀恐怖活动”的行为,该行为是单一行为;此时,如果对甲按照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罪与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意味着对甲指挥杀人的一个行为在刑法上评价了两次,从而违反了法律上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如果行为人在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过程中,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成功加入恐怖活动组织的,此时行为社会危害性轻微,不宜以犯罪论处,换言之,对于参加行为而言,参加成功亦即既遂的才构成犯罪;未能成功参加的,属于不可罚的未遂,不成立犯罪。至于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从性质上看,组织和领导行为均属于身份行为,亦即恐怖活动组织的成员在恐怖组织内部具有组织和领导者的身份地位,而加入恐怖活动组织成为其中的成员本身就是刑法所打击的犯罪行为,组织、领导者往往又是恐怖活动组织成员所推崇的、具有更高的策划恐怖活动或管理组织成员等能力的人或者在恐怖活动组织中时间很长的人,因此,无论是组织、领导的地位的确立之时或者在确立之后意欲策划具体的恐怖活动之时因被查获或其他原因而未遂的,都应该构成犯罪。换言之,组织、领导恐怖活动未遂的,应该予以刑罚处罚。

2.本罪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界限

《刑法》第294条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本罪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方式、主观罪过、主体都一样,所不同者,前者是恐怖活动组织,后者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至于如何区分恐怖活动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一个理论和实践中的难题,大致可以掌握如下几点:(1)目的不同。恐怖活动组织一般追求政治利益的实现,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追求经济利益的获取。(2)活动内容不同。恐怖组织的活动一般是指以令人战栗或者极度憎恶的行为方式危害社会安定破坏和平的行为,例如“9·11”事件;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活动一般是以暴力或威胁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例如收保护费、砍杀无辜群众。(3)活动空间不同。恐怖组织的活动在空间上具有不确定性,可能是针对某一地区也可能是针对某一国也可能针对全人类全世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是固定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稳定而长期的非法控制。

(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20条的规定,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犯本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二、资助恐怖活动罪[9]

资助恐怖活动罪,是指以提供资金、财物等方式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行为。所谓资助,是指以资财钱物等相助,包括提供资金、供给财物、提供住所、予以食宿等各种形式帮助的行为。本罪对象是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行为人明知对方是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而提供资财予以帮助的,构成本罪;反之,则不成立本罪。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根据《刑法》第120条之一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该条第2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劫持航空器罪

(一)劫持航空器罪的概念和构成

劫持航空器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夺或控制航空器的行为。本罪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航空运输方面的公共安全,行为侵犯的对象是航空器。航空器是指空间飞行的各种工具,如人造卫星、航天飞机宇宙飞船运载火箭、飞机或其他航空器具。而所有的航空器根据用途又可分为民用航空器与国家航空器,用于军事、海关、警察部门的航空器是常见的国家航空器。那么,劫持航空器罪中的航空器在性质上属于其中哪一种?笔者认为,应该将劫持航空器罪中的航空器理解为所有的航空器——不论是民用航空器或是国家航空器。理由是:其一,排斥国家航空器作为劫持航空器罪的对象,就须准确地划分出国家航空器与民用航空器的界限,然而,目前国际航空法和刑法理论上都没有一个行之有效的区分民用航空器与国家航空器的标准,既如此,将民用与国家航空器一律作为本罪的对象,就可避免人为划分民用与国家航空器所带来的航空器的性质认定上种种难以解决的问题。其二,将航空器区分为民用与国家航空器本身就是不正确不科学的,以之界定本罪中航空器的范围更不合理。国际法上提出国家航空器的概念是为了解决领空使用问题,其根本意义在于确定哪些航空器可以自由飞越他国领空。然而,由于航空业的迅速发展,领空对于主权国家的重要性日益彰显。因此,目前一般情况是,一国民用与国家航空器进入或飞越他国领空均须事先得到主权国的许可。在此情况下,再机械地将航空器划分为民用与国家航空器已没有多大意义。也因此,在国际航空法上,反对划分民用与国家航空器的观点已为诸多学者赞同。其三,仅将劫持航空器罪限定适用于民用航空器,则会出现军用等航空器被劫持而无法可依的情况,这势必会放纵罪犯,不利于惩治航空运输犯罪,不利于保护主权国家的合法权益。

作为本罪对象的航空器必须处于正在飞行或正在使用的状态。其一,“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根据《海牙公约》第3条第1款的规定,所谓“正在飞行中”,正常情况下是指航空器从装载完毕,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至打开任一机舱门以便卸载时为止;航空器被迫降落时,在主管当局接管对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责任前,应被认为仍在飞行中。如果劫持的是停放在机场跑道上或摆放在仓库里或车间组装的航空器,则不构成本罪。其二,“正在使用中”的航空器。《蒙特利尔公约》将危害航空安全的犯罪由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扩及正在使用中的航空器。该公约第1条规定,破坏使用中的航空器或对该航空器造成损坏,使其不能飞行或将会危及其飞行安全;或用任何方法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放置将会破坏该航空器飞行安全的装置或物质的,是犯罪行为。虽然这一规定不是针对劫持航空器罪而设,而是对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罪的规定,但是,劫持航空器罪作为性质比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罪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如果后者都适用于正在使用中的航空器,那么前者没有理由不适用。而且,从各国打击劫机犯罪的实践来看,对劫持正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与劫持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是持同样的非难立场的。至于何谓“正在使用中”的航空器,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第2条的规定,是指从地面人员或机组为某一特定飞行而对航空器进行飞行前的准备时起,直到降落后24小时止,该航空器应被认为是在使用中;在任何情况下,使用的期间就包括航空器在飞行中的整个时间。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

(1)“暴力”劫机。

“暴力”劫机,是指以力量造成侵害的方式强夺或控制航空器的行为。这里的“暴力”,是指对航空器实施物理袭击,或对机上成员如驾驶员或乘客等实施捆绑、殴打、伤害、杀害、监禁、扣押等危害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使他人不能或不敢反抗的强力行为。

为了保障航空运输安全,维护大多数人或不特定乘客的生命、身体、自由、财产等安全,宜将暴力劫机中的“暴力”理解为:第一,有形力与无形力。通常所认为的暴力是有形暴力,即物理力的不法行使,如扭、捆、殴击、杀害等均是力学作用的暴力。抢劫或强奸等犯罪中的暴力就是对财产所有或持有人或被害妇女等实施有形暴力。而劫机犯罪与这些普通的暴力犯罪有所不同。除常见的有形暴力外,无形暴力也是劫持航空器罪的表现形式。如照射强光、播放极强分贝之噪音、深夜尖声喊叫、于航空器内放置有毒气体或细菌等,均是无形暴力。无形暴力甚至比有形暴力的危害性更大,杀伤力更强。第二,直接暴力与间接暴力。通过实施殴打等身体的力量直接强制诸如机长、机械师等被害人,或者对被害人强制注射麻醉剂等,排除被害人的意思自由或思考能力,从而排除其反抗的行为,是直接的暴力。间接暴力则是行为人对被害人之外的第三人或被害人所有的物品施以强力损害,以使被害人受行为人之牵制。第三,实施暴力的对象不仅限于人,还可及于物。抢劫等普通的暴力犯罪中的暴力往往只针对人,而劫机犯罪中的暴力则还针对物。对人实施暴力,如殴打、捆绑等行为,当然是暴力;对有形物品如航空器内的设施实施踢打、拆卸等行为也是暴力。总之,凡为达劫持航空器之目的而实施的以力量造成侵害的方式,均是暴力劫机。

(2)“胁迫”劫机。

“胁迫”劫机是指,行为人采取以暴力或其他任何危险恐吓之内容进行逼迫挟持,以对他人实行精神强制,使人心生恐惧而不敢反抗而抢夺或控制航空器的行为。

所谓胁迫,一般是指以引起对方的恐惧心理为目的而告知欲行加害之事。刑法上的胁迫一般分为广义、狭义及最狭义三种。[10]广义的胁迫是指以引起对方的恐惧为目的,告知欲加害的一切事情。至于加害的性质、内容、告知的方法及是否引起受威胁之人的恐惧,都不受限制。例如我国《刑法》第219条规定的“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中的“胁迫”;德日刑法中恐吓罪中的“胁迫”等。狭义的胁迫则是指加害的种类是特定的,或者引起对方的恐惧,而强制对方为一定作为或不作为。例如《德国刑法》第105条规定的“行为人违法地使用暴力或者通过暴力威胁”,这里的胁迫即以暴力为其特定内容。最狭义的胁迫是指不但能引起对方恐惧,还能达到压制对方反抗程度的胁迫。如强奸罪、强制猥亵罪中的胁迫等。劫持航空器罪中的胁迫宜采广义胁迫说,理由如下:

首先,劫机行为的危害性极大,其所劫持的对象是国际交通必备的工具,如果对之给予劫持或者攻击,不但直接威胁到乘客及机组人员的人身安全,而且会阻断交通,改变航班航线及变更降落地,间接地剥夺了空中旅行者在航空器内的安全保障,同时对空中航行的自由及安全,也构成了严重的危害。加以航空器具有快速性、便捷性及飞越性,行为人的加害程度有时连其自身也无法控制,且难以预料。所以,劫机犯罪并不是以对他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发生具体实害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实害犯,而是以劫机行为对国际秩序所造成的抽象的危险性作为犯罪构成必备要件的危险犯,即抽象危险犯。就采取胁迫手段的劫机来看,凡是使人心生畏惧为目的的劫机行为,无论行为人以何种方式胁迫他人,也不论其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进行胁迫,都有可能对人产生威胁和阻吓,引起他人内心之恐惧,从而对航空器及其内的机组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产生危险性。显然,非暴力内容的胁迫也具有劫持航空器罪作为抽象危险犯所要求的可能产生之抽象危险,也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既如此,只处罚暴力内容的胁迫而放纵非暴力内容的胁迫,与劫持航空器罪之抽象危险犯的性质不相符合。

其次,国际犯罪的方式正在日新月异,胁迫劫机的内容也各有不同,如果采取狭义的胁迫论,将会放纵劫机犯罪,不利于国际社会及各国当局对劫机犯罪的严厉打击。更何况,与采广义胁迫论的一些犯罪相比,诸如前述恐吓罪、妨害公务罪等,这些犯罪的危害性较之劫持航空器罪无疑小得多,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原则,如果对这些轻罪都适用广义胁迫论,那么,对劫持航空器这一重罪更应采取广义胁迫论。

总之,胁迫劫机既包括以实施暴力为内容的胁迫,也包括非暴力的胁迫,如行为人以揭发机长或其他机组人员的严重犯罪行为相胁迫;既包括直接胁迫,如直接针对机长进行胁迫,迫使其改变航线,也包括间接胁迫,如行为人威胁以自爆相威胁;既包括有形胁迫,如以暴力为内容的胁迫,还包括无形胁迫,如以精神为内容的胁迫;既包括对人的胁迫,也包括对物的胁迫,等等。需要说明的是,无论何种方式的胁迫,在胁迫内容的实现上都是以当场性为条件的。

另外,要注意区分胁迫劫机与暴力劫机之间的界限,尤其是无形暴力的劫机行为与胁迫劫机之间的界限。一般而言,可以通过以下几点把握:无形暴力的劫机行为本质上仍为一种力的行使,而胁迫劫机并未行使力,而是通过意思内容的表达来体现;暴力劫机均具有动作,而胁迫劫机不一定是动作,可能是通过语言、文字等表达。

(3)“其他方法”的劫机。

“其他方法”的劫机,是指采取除暴力、胁迫之外其他使人不能、不知或不敢反抗的方法抢夺或控制航空器的行为。

一般来讲,“其他方法”如果在手段上与暴力和胁迫在性质上相类似,即具有一定的强制性,那么其认定不成为问题。例如向被害人饮用的饮料中投放迷幻药使其饮用后失去知觉,就属于性质与暴力和胁迫性质相类似的行为,即都是通过外界的原因使被害人不反抗,而不是通过被害人内心意志的改变而自动自愿地不去反抗。问题是,如果行为人所采用的“其他方法”是通过被害人内心意愿的改变而改变航线或降落地点的,该如何处理?例如,以欺诈、贿赂、收买等方式使机长对某种客观事实发生错误的认识,或改变自己最初的想法,愿意与劫机人相互勾结,配合其劫机行为,最终完成行为人劫持航空器之犯罪。此时,应该肯定可以构成“其他方法”的劫机。理由是:其一,从暴力与胁迫行为的本质分析,欺诈等非强制性方法同样达到了使人不能或不知反抗的结果。欺诈的方式使人信以为真,错误的认识使被骗人根本不会去反抗;贿赂的方式改变了机长或有关当事人的想法,自不存在反抗行为人的意图或行为。总之,欺诈等方式的劫机犯罪因为都排除了被害人的反抗,而在本质上与暴力、胁迫如出一辙。其二,劫持航空器并非“必然通过坠机、暴力手段直接伤害机组人员或旅客来实现”的。不坠毁也不使用暴力手段,同样可以达到控制航空器的目的,比如揭发他人严重罪行的胁迫劫机。加之劫持航空器罪是抽象的危险犯,当行为人采取欺诈或贿赂方式意图劫机的,同样也能造成对机上乘客安全与航空器本身之安全的危险性,既如此,当然应该按犯罪处罚。其三,认为欺诈、贿赂等非强制方式能够成为“其他方法”的劫机也有法律根据。实际上,很多国家在规定劫持航空器罪的其他方法时,已经直接赋予了欺诈或诡计等非强制性的其他方法作为劫机犯罪法定构成要件的效力,即通过刑罚规范肯定了这类行为的可罚性。例如,前述《日本刑法》第199条规定的“使用诡计或者威力”;《德国刑法》第360条C所规定的“使用暴力或侵害他人自由或其他阴谋者”;《阿根廷刑法》第198条规定,“任何人意图劫持船舶或航空器及占有其上之人员及财产,而以暴力、暴力之威胁或诈术篡取船舶或航空器之指挥权时”,构成劫持航空器罪;《意大利航空法》第1139条规定,“如以秘密方式诈骗手法夺取……航空器”,构成劫持航空器罪;古巴劫机法也规定,劫持航空器罪包括“以欺诈、贿赂、暴力或胁迫”等“任何方法”,等等。[11]这些条文中的诸如“诡计”、“阴谋”、“诈术”、“秘密方式诈骗手法”及“欺诈、贿赂”等,显然都是指那些非强制性的、暴力与胁迫之外的其他方法。笔者以为,如此多的国家将非强制性的“其他方法”作为一种法定的劫机行为加以规定,体现了各国政府在打击劫持航空器罪方面的决心,意味着从立法上对劫持航空器罪中的“其他方法”作了不同于类似犯罪如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的定性,因为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只能是一种强制性的行为,如果是以非强制性的欺诈和贿赂获取财物的,不能构成抢劫罪,但可成立其他犯罪。之所以将劫持航空器罪中的“其他方法”作这样的规定,这是因为劫持航空器与劫持其他物品不同,它不仅仅是对航空器本身及其内所载财物的危害,而且危及机组成员与乘客的生命与人身权利。无论是采用诈骗还是贿赂还是阴谋或诡计,只要行为人意在劫机,就会对航空器内的所有成员及财产产生危险性,其后果与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性劫机方式并无两样。总之,“其他方法”的劫机应该理解为除了暴力、胁迫之外排除了他人反抗的任何方法。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备辨认和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劫持航空器罪的界限划分

1.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界限

破坏交通工具罪中的行为对象也有航空器,因此,当行为人破坏的是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这四种交通工具时,不存在区分劫持航空器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界限问题;当行为对象是航空器时,由于破坏交通工具罪中的对象也有航空器,此时则需区分这两罪的界限。破坏交通工具罪中的行为是“破坏”,即针对航空器本身的物理性的毁坏,其意在于使航空器发生倾覆或坠毁;劫持航空器罪中的行为是“劫持”,即针对航空器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其意在于强夺或控制航空器。如果行为人采用物理性损坏的方式来劫持航空器的,不能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而只成立劫持航空器罪。

2.本罪与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界限

本罪与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都是侵犯航空运输公共安全的犯罪,但二者有如下不同点:(1)客观行为不同。前者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夺或控制航空器的行为;后者表现为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的行为,对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胁迫或其他方法的不成立后罪。(2)航空器的状态不同。劫持航空器罪中的航空器是正在飞行或使用中的航空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中的航空器必须是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3)针对的对象不同。前者针对的是航空器;后者针对的是航空器上的人员。(4)成立犯罪的条件不同。前者只要实施了劫持航空器的行为,不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都成立犯罪;后者要求必须危及飞行安全,否则不构成犯罪。

(三)劫持航空器罪的刑事责任

不同于灭种罪、侵略罪、反人道罪等由国际刑事法院进行管辖的国际犯罪,劫持航空器罪必须由各主权国家根据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进行国内管辖。这首先就涉及刑事管辖权的问题。从实际情况来看,应该赋予航空器登记国优先管辖的权利。这是因为,其一,将航空器登记国作为优先管辖地国符合反劫机公约之旨意。《东京公约》第4条将航空器登记国之管辖列为刑事管辖权的首项,足见公约对登记国管辖的重视,以之为优先管辖权国是对公约精神的贯彻。其二,符合国际社会对于劫机犯罪刑事管辖权问题的普遍认知态度。国际社会对管辖冲突问题向来极为重视,将航空器登记国作为管辖权优先国也为国际社会公约成员国所普遍赞同。其三,登记在一国的航空器,如果在激烈的国际航空竞争中为乘客等选乘,则体现了搭乘者对该国航空安全与法律保障的信赖,一旦发生劫机行为,搭乘者有权要求航空器登记国履行保护义务。其四,航空器登记国较之其他有管辖权地国容易认定。与其他有权对劫机犯罪行使管辖权的国家,如犯罪地国、出现地国等往往有多个的复杂情况不同,航空器登记国只能是某一个主权国家,不可能出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航空器登记国的情况。因此,以之作为劫机犯罪的优先管辖地国容易认定,也不会发生多个具有同样情况的管辖国之间的争议问题。

劫持航空器罪的惩治规则。本罪应适用“或起诉或引渡”原则。根据《海牙公约》第7条和《蒙特利尔公约》第7条的规定,“凡在其境内发现所称案犯的缔约国,如不将他引渡,则不论犯罪是否发生在其境内,必须毫无例外地为起诉目的,将案件送交其主管当局,该当局应以与本国法中任何严重性质普通罪的同样方式,作出决定”。这就是“或起诉或引渡”原则。它要求各缔约国如果不把其在领土内发现的被指称的罪犯引渡给有关国家,就必须“毫无例外地”将案件交给主管当局起诉,而且该当局必须“以与本国法中任何严重性质普通罪的同样方式”作出处理。这样规定的主要意图是“不受这种罪行的任何政治方面的影响”,防止任何犯危害国际航空罪的犯罪分子的漏网。

根据《刑法》第12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四、劫持船只、汽车罪

劫持船只、汽车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船只、汽车的运输安全。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或汽车。本罪的对象只限于船只、汽车。本罪中的汽车,应该不同于破坏交通工具罪中的汽车,前者是广义,后者是狭义;前者除了狭义的汽车外,还包括电车等车辆。行为人劫持火车的,不构成本罪;对此行为也不宜认定为破坏交通工具罪,否则就超出了“破坏”的文义范围,此时,宜以《刑法》第114、115条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因为“劫持火车”行为使火车上的不特定多数人以及重大公私财物都面临着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危害,此时,将之认定为与放火、爆炸等方法性质相似的“其他危险方法”更为可取。

根据《刑法》第12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五、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是指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航空器的飞行安全。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这里的航空器必须处于正在“飞行中”,即航空器从装载完毕,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至打开任一机舱门以便卸载时为止。暴力危及飞行已经结束然而仍然正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的,不构成本罪。行为方式是“对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这里的“暴力”只能是针对人的暴力,即针对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人员的暴力,包括机组成员、普通乘客等任何在航空器上的人员。针对航空器本身的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如果对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了暴力,例如对民用航空器上的乘客拳打脚踢,但并不足以危及航空器本身的飞行安全的,不能成立本罪;如果殴打行为严重的,可以成立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犯罪。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123条的规定,犯本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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