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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法系的特点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民法法系的特点(一)法律成文化和法典化从法律渊源上来看,民法法系国家的正式法律渊源就是制定法。他认为以保护国家公益为目的的法律属于公法,以保护私人利益为目的的法律属于私法。与这种职权主义相适应,民法法系的诉讼制度和审判制度还往往具有以下特点:官方诉讼参加者的主导地位、非官方诉讼参加者的陪衬角色以及判决的可更改性等,这与普通法法系的某些特征形成鲜明对比。

三、民法法系的特点

(一)法律成文化和法典化

从法律渊源上来看,民法法系国家的正式法律渊源就是制定法。当然这也是长期发展的结果,在德国和法国的历史上都曾经有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受到了习惯的影响。德国固有的法律便是日耳曼习惯法,而法国更是有北部习惯法区和南部成文法区的划分。但是,随着现代民族国家的建立,这些国家的习惯法要么消失在正式法律渊源之外,要么融入到正式法律渊源中来了。

(二)不承认法官有创制法律的权力,否认判例具有法律效力

由于上面所说的成文法的传统,也由于三权分立学说的影响,同时,受到近代欧洲大陆启蒙思想的影响,民法法系的法官被严格限制在法律之下。在理想状态下,议会等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典已经能够包含所有法律细节了,法官所要作的只是将意义澄澈如水的法律适用到摆在自己面前的事实清楚的案件中,毋须考虑其他因素,法官也不应该考虑其他因素。因此,法官没有创制法律的权力,否则就会被认为超出了自己的职权范围,侵蚀了立法权,法官借以创造法律的途径——判例在民法法系中也就无从具有拘束力。

(三)在法律分类上,有公法与私法之分

公法和私法的区分最早是由乌尔比安提出来的。他认为以保护国家公益为目的的法律属于公法,以保护私人利益为目的的法律属于私法。这一法律分类一直影响到今天的民法法系各个国家,甚至在某种程度上也影响到了普通法国家。在我们今天的法律分类中,宪法行政法刑法等属于公法,而民法和商法则被认为是私法。

(四)在诉讼中,民法法系坚持法官的主导地位,奉行职权主义

在这种制度下,法官不但得解决法律问题,还负有一定的查明案件事实的职责。与这种职权主义相适应,民法法系的诉讼制度和审判制度还往往具有以下特点:官方诉讼参加者的主导地位、非官方诉讼参加者的陪衬角色以及判决的可更改性等,这与普通法法系的某些特征形成鲜明对比。

(五)在哲学基础上,民法法系倾向于理性主义

理性主义传统一直是欧洲大陆重要的哲学传统。它形塑了欧洲生活的方方面面,法律生活当然亦不例外。通常说来,理性主义是建立在承认人的推理可以作为知识的可靠来源的基础上的一种哲学方法。这导致了理论研究(法学)和理论研究者(法学家)在推动欧洲大陆法律发展过程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同时,也让欧洲大陆的法律规范呈现出高度抽象化和概括化的特征,而且法律规范往往以讲究系统性、确定性和逻辑性的法典的形式呈现于世。

(六)在法律教育和法律职业上,与其理性主义的哲学基础相一致,民法法系往往把法学作为一门科学讲授

法学教授在法律教育和法律发展中占据着主导地位。《德国民法典》的制定清楚地表明了这一点。民法法系国家的法律毕业生往往在毕业之际便选定了未来的职业——或者法学家、或者法官、或者检察官、或者律师,转化职业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而且成本非常昂贵。

【阅读材料】14.2 民法法系的代表性制度——“抽象物权契约”理论

曾经有人说,“如果要指出‘典型的’德意志法系的特征,我们会选择物权法,更确切些说是‘抽象物权契约’理论。”[4]尽管这话说的是德意志法系的特征,但是它更是在一个极端上表明了整个民法法系的一个特征:注重概念和抽象。

“抽象物权契约”理论所关注的是对一个出卖物上的所有权依什么前提条件转移给买受人的问题。在多数场合下,合同是导致所有权变动的原因,这一点并不难理解。但是,德国法进一步梳理了物权变动中的作为原因的债权合同和独立的物权合同区分开来。以动产为例,有的国家的法律规定买受人在有效买卖合同缔结之时获得所有权;有的国家的法律则进一步规定必须以交付为要件,德国法律则规定,在买卖合同缔结之后即便在交付以后还必须加上双方当事人的一个特别的契约性的同意——物权合意。这样一个一般的买卖合同在抽象中被分解为两部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

尽管这样一个制度以及背后的思想即便在民法法系也并不普遍,而且对这样一个制度一直存在着不同看法,但它的确极端表现出罗马法以来的大陆法系的一个显著特征:注重抽象的统一性。这也是法学教授在法律发展中占主导地位的一个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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